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以其涉犯詐欺取 財共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得易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足認被告罪嫌重大 ,且被告佯稱以代為疏通司法案件或關說人事升遷為由,而 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1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再 犯機率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稱罹患心肌梗塞之狀況,於原審看守所函覆所罹患疾 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 ,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04 年1 月21日屆滿。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4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