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江政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雄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11號、第1791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竣程、蔡江政、蕭文雄部分,均撤銷。楊竣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如附表所示外包裝、盛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蔡江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如附表所示外包裝、盛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蕭文雄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竣程、蔡江政、蕭文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持有或幫助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男仔(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另 2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 1 年10月、11月間向穆貴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承租臺南 市左鎮區○○000 號之1 附屬鐵皮屋供為製毒場所,後由「 男仔」於102 年1 月間,前後交付楊竣程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供為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剩餘款項為報 酬之用,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NOKIA 黑色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供為彼此聯繫之用,楊竣程應 允之,楊竣程即自該時起與「男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SONY ERICSSON 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供為與「男仔」、蕭文雄聯絡之 用,而於102 年農曆年前、3 月底間,在屏東市某處,計2 次收受委請蕭文雄代購之感冒藥錠各3,000 顆、2,400 顆, 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楊竣程復於102 年2 月間邀得 蔡江政加入,並允以購買原料剩餘款項一半為蔡江政之酬勞 ,蔡江政亦應允之,蔡江政亦自該時起,即與楊竣程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1)1 支供為與楊竣程聯絡之用,而 與楊竣程於102 年2 月至3 月間,一同至屏東某處購買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器具、馬達等物,並將之載至上 開鐵皮屋,適現場有操作製毒器具之上開2 名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而楊竣程、蔡江政並在該鐵皮屋處,基於共同犯 意參與傾倒、攪拌原料等亦屬製毒行為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製毒歷程為原料經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第二階段氫化反應、 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後,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嗣於10 2 年4 月上旬,「男仔」等人將已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純度約83%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毛重0.75公克、附表一編號 3 純度約56%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52公克、編號9 純度約 79%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毛重9.75公克等物,及部分製造毒 品之器具,搬至穆貴立所居住之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之 1 平房內放置。
㈡蕭文雄明知楊竣程委託其購買感冒藥錠,係為供提煉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楊竣程等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編 號2 平板電腦1 臺(具通話功能,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1 )為與楊竣程、藥局之聯絡工具,而 於102 年1 至3 月間,向高雄、屏東等地區不知情之不詳藥 局收購感冒藥錠,並視藥錠為60mg或120mg 之種類,以高於 收購價格賣予楊竣程,總計於102 年農曆年前交付3,000 顆 、102 年3 月底交付2,400 顆感冒藥錠予楊竣程,而幫助楊 竣程等人將感冒藥錠提煉麻黃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之1 鐵皮屋、同門牌號 碼穆貴立居所平房、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15樓楊竣程住 處、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 6 樓之10之蕭文雄住處,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粉末、液體、化學物質及製毒工具設備等物品,及蕭文雄幫
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而查悉上情 。楊竣程、蔡江政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本院均自白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蕭文雄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蕭文雄於102 年 4 月12日警詢及偵訊、102 年6 月10日警詢、102 年7 月18 日偵訊自白受楊竣程之託收購感冒藥錠,係因「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之初,製作筆錄之吳政佑小隊長在車上向我 表示若不指認楊竣程,筆錄會很難製作,且可不可以交保, 要視警方製作筆錄之心情」、「警員簡忠誠於102 年6 月10 日向我說筆錄前後要一致,否則會觸犯偽證罪」等事由所為 ,而認不具任意性。本院審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 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 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 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 ,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98 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 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 件,又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非可以無所顧忌、任 意爭辯,藉此狡辯、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 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 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 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蕭文雄就其確有收購感冒藥錠一節,自警詢至本院 均為一致陳述,僅就係受被告楊竣程之託(警詢、偵訊)、 或受「阿偉」之託(原審及本院)而有不同,其並於原審陳 稱:「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警方沒有使用不正當手段影響我
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背面),顯見其就收 購感冒藥錠等案情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供。
⑵被告蕭文雄於102 年4 月12日是否有因警方刻意營造交保與 否之外在環境,致其擔心無法交保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為陳 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蕭文雄僅空言稱「吳政佑小隊長在 車上向我表示若不指認楊竣程,筆錄會很難製作」,並未明 確指出所謂「筆錄會很難製作」與其是否自白有受託收購感 冒藥錠間有何關聯,得以使本院依此調查相關事證;且本件 確有自被告蕭文雄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密碼表 、藥品廠商對照表等物,及同案被告楊竣程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業經執行通訊監察多時,警方人員自可依所得 事證查證認定,何須因被告蕭文雄是否自白犯罪,即有「筆 錄會很難製作」之情形;又以被告蕭文雄為高職畢業、年近 40歲之成年人,具社會歷練,近年法治教育普及,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法律知識,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羈押,有一法律程 序,豈有「可不可以交保,要視警方製作筆錄之心情」而定 ,被告蕭文雄又豈會誤信為真;再者,被告蕭文雄於102 年 4 月12日偵訊尚陳稱「是陳慶瑜教我收購管道,他是我妹婿 ,他說收這些東西是要抽麻黃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 頁),說明另有第三人教導收購管道,若其因擔心無法交保 致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以相同於警詢之陳述即可 ,以免節外生枝,又何須另為警詢所無之陳述,甚且是指述 與其有姻親關係之人涉案。是尚查無證據顯示警方或檢察官 有何刻意製造外在壓力影響被告蕭文雄自白犯罪。 ⑶被告蕭文雄就上開所稱遭警員簡忠誠不當言語致為反於事實 自白,舉與其於102 年6 月10日同往警察局之陳氏金銀為證 。經證人陳氏金銀於本院證稱:「102 年6 月10日我與蕭文 雄去警察局,有1 位警察過來跟我們說做筆錄最好像之前一 樣,如果做不一樣的會有什麼罪,什麼偽證罪;警察說如果 講不一樣的,就會有偽證罪;警察是一般講話的語氣,沒有 很兇,也沒有用恐嚇、威脅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及證人簡忠誠於本院證稱:「幾乎於每次製作筆 錄前,我都會先跟嫌疑人先告知會有串證、偽證的情形。這 是法律的告知,讓嫌疑人瞭解利害關係,嫌疑人要不要老實 講,他有自由意識,我們絕無恐嚇要嫌疑人為虛偽的證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138頁),證人雖於警詢時毋 庸具結,惟依證人陳氏金銀上開證述,證人即簡忠誠員警僅 為偽證罪責之告知及提醒,並無從依此認定員警該次詢問有 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蕭文雄於102 年4 月12日經檢察官
訊問後即諭知交保10萬元而未羈押(見偵一卷第123 頁背面 ),其於相隔2個月後,豈又有因證人簡忠誠告知偽證罪刑 事責任而擔心無法交保,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理。 ⒊綜上所述,尚無證據顯示警方或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有 刻意製造外在壓力影響被告蕭文雄自白犯罪;而被告蕭文雄 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102 年7 月18日偵訊時,已處於交 保、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之狀態,自亦無擔心無法交保,致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蕭文雄警詢、 偵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㈡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楊竣程、蔡江 政、蕭文雄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96 頁),本院並依被告蕭文 雄聲請傳訊證人陳氏金銀、簡忠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 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 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楊竣程、蔡江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開如事罪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⑴業據被告楊竣程、蔡江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9 、12-15 頁,偵一卷第125 頁,偵二卷 第3-4 頁,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3 、54 頁,本院卷第82-83 頁),核其2 人所供相符;且被告楊竣 程於偵訊、聲押訊問、原審分別陳稱:「我跟蔡江政確實有 載東西去臺南的工廠,到現場幫他們攪拌會冒煙的強酸及過 濾一些液體,我有戴防毒面具,蔡江政也是幫忙做倒液體攪 拌,現場還有2 名年輕人,是那2 位年輕人叫我攪拌的」( 見偵一卷第117 頁背面)、「現場那2 位年輕人帶去的(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本來是粉末,他們加上透明的液體變濃稠 狀,過濾後變成暗紅色,殘留的東西他們會倒在盒子裡面, 蔡江政也是做一樣的事情,那年輕人叫我們幫忙。第二天去 把那些乾掉的粉末加水煮再倒在一個桶子內,他們再加一些 罐裝的原料就變成黑色的水,之後他們還打氫氣,再將黑色
水過濾,濾出比較透明的水就拿去冰」、「『男仔』在叫我 去買化學原料時,跟我說是要做『糖仔』,我知道就是要做 (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見偵二卷第3 頁背面、47頁背 面)、「蔡江政和我一起去,也有與我一起攪拌及過濾液體 」(見102 聲羈216 號卷第9 頁)、「我承認有參與搬東西 ,攪拌,幫忙他們在倒暗紅色液態物體時扶玻璃」(原審卷 一第24頁)等語,及被告蔡江政於警詢、偵訊、聲押訊問分 別陳稱:「102 年3 月20幾日,楊竣程載我到臺南該處鐵皮 屋,有2 名年輕人在場,他們就叫楊竣程與我幫忙將之前在 屏東購買的那些化學物品倒入塑膠桶內」、「第二次從臺南 回高雄時,我在車上問楊竣程工廠那些化學物品是做什麼的 ,楊竣程告訴我那是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見警卷第 35頁背面-36 頁)、「我在現場有倒過東西,就是將藍色桶 子內的東西倒進去」(見偵二卷第133 頁背面)、「我有倒 液體像丙酮之類的東西」(見102 聲羈216 號卷第16頁)等 語在卷。顯見被告楊竣程、蔡江政均知悉「男仔」等人係欲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 除負責購買原料外,尚在製毒場所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 之1 附屬鐵皮屋分工傾倒原料、攪拌等動作無訛。 ⑵自臺南市左鎮區○○里○○000 號之1 及附屬建築物鐵皮屋 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液體、白色晶體、咖啡色晶體 、灰色液體及晶體混合物、橘黃色液體及晶體混合物,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 有純度約83%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毛重0.75公克、編號3 有純度約56%之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1.52公克、編號9 有純度約79%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毛重9.75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 查報告、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101頁,偵二卷第18-26 頁,各扣 案物品之地點、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比例,詳見附 表一所示);復有在被告楊竣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 號15樓住處、被告楊竣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被告蔡江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臺南市 左鎮區○○里○○000 號之1 及附屬建築物鐵皮屋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本件已製造出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其中並有高達約83%之純度。 ⑶依警方至現場搜索時,相關器具有經搬移情形,而過濾設備 、濾網、勺子等器具上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是依現 場器具使用情形,研判被告楊竣程、蔡江政等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製程為:「第一階段鹵化反應,將感冒藥錠先以研 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煉為鹽酸麻黃(前段原料),經
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 拌,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氯麻黃(為 前段主要產物);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氯麻 黃(中段原料)加上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 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 桶內,以導管連接灌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假麻黃 、氯麻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 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第三階段純化再結 晶,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再加入食鹽調整酸鹼值至6.5 , 再加入活性碳加熱熬煮去色除臭,復以漏斗中放入濾紙過濾 後冷卻置放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8 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6頁)。
⑷是依被告楊竣程、蔡江政上開自白及扣押物品、送驗結果, 足認被告楊竣程、蔡江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楊竣程、蔡江政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竣程、蔡江政辯護 稱:「被告楊竣程、蔡江政之行為僅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且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到達純化階段,無法供人 體直接施用,應屬製造未遂」等語。惟:
⑴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竣程、蔡江政除分工負責購買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外,尚在製毒場所臺南市左鎮區○○ 000 號之1 附屬鐵皮屋為傾倒原料、攪拌之動作,業據其等
於警詢或偵訊自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等自已參與本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必備原料之取得、製程之參與)之 一部,已非單純給予便利或協助,是應認其等為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共同正犯。
⑵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 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製造行為通常 係接續舉動之製程所串連,製品初成後,為求精質、口味、 外觀提昇而為變形不變質之諸如純化、優化、添加、研粉、 壓錠、裝囊,或者固化、液化、軟化、乾燥、氣化等加工措 施,均涵攝於「製造」之構成要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 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更 絕非以毒品人口間認具金錢交易價值者始屬之,且各類毒品 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 、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倘所製出 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既經各階段 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含雜質而純度不佳, 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 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 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 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9 之物均為晶體,且為純度 分別高達約83%、56%、79%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已具功效並可供方便施用,自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當屬製造既 遂。
⑶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非有據,自無從為被告楊 竣程、蔡江政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起訴書另記載「楊竣程…102 年3 月間完成甲基安非他 命1 批,並隨即交予出資之『男仔』。事後楊竣程為利下次 製毒程序開始,乃另將部分器具如氫氣瓶、電子磅秤、溫度 計、塑膠量杯、丙酮、水瓢、塑膠盒、勺子、脫水機、濾網 等物移至穆貴立住處旁房間內堆放,以利下次製毒程序開始 」等語。惟依本件查獲事證,僅能證明於102 年4 月11日查 獲時,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已有部分結晶),
,並無從即推斷被告楊竣程等人早已於102 年3 月間即已完 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且在原審同案被告穆貴立居所雖有扣 得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惟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楊竣 程所為,或被告楊竣程等人為預備下次製造毒品,或著手另 次製造毒品之行為。是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尚缺乏事證可 佐,本院無從為相同認定,併此說明。
⒋是被告楊竣程、蔡江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 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文雄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文雄固坦承確有向藥局收購感冒藥錠,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購買感冒藥錠 ,但不是交給楊竣程,是交給綽號『阿偉』的人,我是把原 本應為『阿偉』部分均講成楊竣程;102 年1 月7 日簡訊是 要傳給『萬丹源』,因手機電話簿裡楊竣程與『萬丹源』電 話相鄰,才誤傳給楊竣程」云云。
⒉經查:
⑴依被告蕭文雄警詢、偵訊歷次陳述
①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陳稱:「我約於101 年2 月間起替楊 竣程收購感冒藥,楊竣程先拿現金5 萬元,由我前往嘉義以 南等縣市尋找藥局收購感冒藥;當時楊竣程告知感冒藥以成 分120mg 每顆價格15元、60mg每顆10元之收購價錢計算,若 我買到更低價,價差部份就是我所獲之利潤;我前後總共收 購2 至3 次感冒藥,每次均交易3,000 顆感冒藥,有一次是 2,400 顆;我知道楊竣程是從感冒藥中抽取麻黃素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我只有幫忙收購感冒藥,但並未參與楊竣程等製 毒集團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語(見警卷第52頁) 。
②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證稱:「楊竣程看我沒有收入,腳又 斷掉,無法搬運重物,所以叫我逐家去藥房買感冒藥,我給 過楊竣程3 次;第一次是去年(101 年)10月間,在屏東市 廣東路的家樂福給他3,000 顆;第二次是今年2 月初,一樣 在屏東市廣東路家樂福給他3,000 顆;第三次是上月底(3 月底)在屏東市民生東路中油加油站給他,應該是我在警詢 說的2,400 顆;我是依訂購單所載買120MG 、60MG感冒藥錠 」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面-110頁)。 ③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陳稱:「我有交給楊竣程永勝製藥喜 洛感冒膠囊;我交的藥錠有二次3,000 顆、一次2,400 顆; 警方在我這邊所查扣的20張密碼表是楊竣程影印給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他說不是;我交保期間,楊竣程的女友開車來我 家找我談有關筆錄內容,她要我不要講到楊竣程叫我收購感
冒藥,要我供稱『他也是替別人收購感冒藥的』,她說是律 師教的」等語(見警卷第54頁背面-55 頁)。 ④102 年7 月8 日偵訊證稱:「我總共交給楊竣程3 次。我在 102 年過年前後有拿過一次約3,000 顆藥丸給楊竣程;最後 一次因為他叫我不要再收了,有多少就給他,所以數量少一 點,是102 年3 月底4 月初給他2,400 顆藥丸」等語(見偵 二卷第73頁背面)。
⑤則綜合被告蕭文雄上開警詢、偵訊歷次陳述,無論其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檢察官諭知10萬元交保前,或於同日 10萬元交保後,均陳稱係受被告楊竣程之託,代為收購感冒 藥錠3 次,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間、102 年農曆年前、 102 年3 月底,數量分別為3,000 顆、3,000 顆、2,400 顆 ,其並從中賺取價差。
⑵被告蕭文雄上開警詢、偵訊歷次陳述,與其於本院辯稱「是 將感冒藥錠交給『阿偉』的情節,講成交給楊竣程」等語, 何者始符於事實?本院審酌:
①被告蕭文雄確有向藥局收購感冒藥錠之行為
被告蕭文雄上開歷次警詢、偵訊歷陳(證)述,及其於原審 、本院亦均坦認有向藥局收購感冒藥錠之行為,且其自承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通話功能之平板電腦 )於102 年1 月21日11時17分、16時48分許,亦曾與高雄、 臺南地區之藥房詢問感冒藥「喜洛」是否已到貨,有如附表 五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25頁背 面),復在被告蕭文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藥品廠商對照表4 張、藥品中英文及 成分藥商對照表12張、名片夾(各藥局名片)1 本可佐。足 認被告蕭文雄確有向藥局收購感冒藥錠之行為。 ②被告蕭文雄於原審、本院所稱之「阿偉」,是否可信? Ⅰ被告蕭文雄自102 年9 月2 日於原審迄本院一再以「將感冒 藥錠交給『阿偉』的情節,講成交給楊竣程」等語置辯。惟 其就「阿偉」之人,僅簡單陳述「『阿偉』是向我買菜的人 ,因我在賣菜」(見原審卷一第83頁)、「我與『阿偉』完 全不認識,『阿偉』跟我買菜已一陣子,我只知道『阿偉』 在恆春做民宿,並不清楚『阿偉』的真實姓名及任何資料」 (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語,則衡情,被告蕭文雄若與「阿 偉」有如此數量龐大交易(8,400 顆感冒藥錠、民宿食材需 求)、見面多次(交付感冒藥錠3 次、蔬菜交易多次)、客 戶可得固定(恆春民宿業者),其豈有未留下任何「阿偉」 聯絡方式,以利其平日聯絡藥錠交付或蔬菜交易之用,而自 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後至本院審結至少有1 年時間,其亦未
為任何積極尋找作為,以提供法院調查,則是否確有「阿偉 」之人,已非無疑。
Ⅱ被告蕭文雄於102 年4 月12日交保後,首次於102 年6 月10 日接受警詢,除仍自白受楊竣程之託購買感冒藥錠等語外, 甚且主動陳稱:「我交保期間,楊竣程的女友開車來我家找 我談有關筆錄內容,她要我不要講到楊竣程叫我收購感冒藥 ,要我供稱『他也是替別人收購感冒藥的』,她說是律師教 的」等語,業如前述,而此種非為承辦員警事先知悉之事項 ,由被告蕭文雄主動陳述,被告蕭文雄係為堅強其自白可信 度之用意顯而易見。衡情,被告蕭文雄於該日警詢既已無遭 羈押之顧慮,若確係由「阿偉」委託購買感冒藥錠,其自可 於該時說明清楚,卻於該時仍堅詞指訴被告楊竣程,嗣後始 自原審翻異前詞,復又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調查「阿 偉」之人,堪認「阿偉」為被告蕭文雄為迴護被告楊竣程, 事後虛構之人物。
③被告蕭文雄上開警詢、偵訊陳述,是否有其他事證可佐? Ⅰ如附表五編號1 之102 年1 月7 日簡訊內容 A 被告蕭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 7 日16時34分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 簡訊至被告楊竣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兄…你好(萬丹源) 我有60/5000*12……120/5000*18 可驗貨交易」等文字,有 該通簡訊在卷可按(見聲搜卷第22頁)。
B 被告蕭文雄就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與目的,於原審、本院分 別陳稱:「簡訊不是我所傳送,可能是朋友借我的手機使用 ,我與楊竣程不會以簡訊通話」(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替『阿偉』做事使用,簡訊是『阿 偉』要我傳送給『萬丹源』,『60、120 』是指藥品的含量 ,因『阿偉』與楊竣程之電話號碼緊鄰,應傳送給『阿偉』 而誤按到楊竣程的電話號碼,是傳送錯誤」(見原審卷一第 308 頁)、「是『阿偉』叫我傳簡訊給『萬丹源』,因為『 阿偉』要把感冒藥錠賣給『萬丹源』,當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找不到『萬丹源』」(見本院卷第89頁)、「我不認識 『萬丹源』,是『阿偉』拿我的手機傳簡訊給『萬丹源』, 當天我貨有交給『萬丹源』」(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語。 則綜合被告蕭文雄就此通不逾20字之簡訊,是由何人傳送─
「朋友借我的手機傳」、「『阿偉』要我傳送給『萬丹源』 」、「『阿偉』拿我的手機傳」,傳送給何人─「要傳送給 『萬丹源』」、「要傳送給『阿偉』」,傳送後是否有交易 ─「當天找不到『萬丹源』」、「當天有交貨給『萬丹源』 」等等不同,而若上開簡訊確為「阿偉」欲與「萬丹源」交
易為真,此一簡單之事實,被告蕭文雄何以有如此多種不同 版本之說明,堪認被告蕭文雄係為掩蓋事實,而虛編情節, 始出現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C 被告蕭文雄於原審陳稱:「『阿偉』與楊竣程之電話號碼緊 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卻於本院辯稱:「『萬 丹源』與楊竣程之電話號碼緊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背面),並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平板電腦(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證明之。經本院勘驗上開平板電 腦,因該平板電腦已損壞而無法開機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依被告蕭文雄上開所陳,除 前後已有不一致外,其並於本院就該平板電腦通訊錄登載方 式陳稱:「所有的通訊錄都沒有寫名字,也沒有記載代號, 就以電話號碼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衡以 目前手機門號因長達10碼,記憶困難,通訊錄之功能係為使 使用者以名字或代稱記錄,以便於記憶及搜尋,被告蕭文雄 上開記錄方式已難採信,而其既不認識「萬丹源」,又何以 得以事先輸入「萬丹源」之手機號碼,恰巧為其本人或「阿 偉」誤傳給被告楊竣程之理,此均非無疑。
D 傳送簡訊之人,顧慮對方可能不知何人傳送簡訊,乃將己名 記載於簡訊內以為識別,事屬合理,則依上開簡訊內容「兄 …你好(萬丹源)我有60/5000*12……12 0/5000*18可驗貨 交易」等文字,所呈現之該簡訊係傳送給「兄」之人,並向 「兄」表明我是「萬丹源」以確認雙方身分,恰符上情;且 證人吳政佑於原審證稱:「當時依秘密證人指述楊竣程等人 有製造毒品嫌疑,發動通訊監察,監聽到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被告蕭文雄),自稱『萬丹源』以門 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楊竣程;追查後發現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蕭文雄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妳跟爸爸傳Line就好』之對話,可見2 門號均為 蕭文雄所使用,推知『萬丹源』即為蕭文雄,提供感冒藥錠 予楊竣程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3 頁背面-204頁),亦與本件簡訊內容、傳送對象顯現之 客觀事實相符;又上開簡訊所載之「60/ 5000*12 ……120/ 5000*18 」內容,亦與被告蕭文雄於警詢陳稱:「當時楊竣 程告知感冒藥以成分120mg 每顆價格15元、60mg每顆10元之 收購價錢計算,若我買到更低價,價差部份就是我所獲之利 潤」等語相符。
E 綜上所述,如附表五編號1 簡訊內容確為被告蕭文雄傳送予 被告楊竣程,告知感冒藥錠之價格為60MG每顆12元、120MG 每顆18元,已可驗貨交易無訛。
Ⅱ附表五編號2 至5 之102 年1 月22日至3 月29日通聯內容 A 被告蕭文雄、楊竣程就有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通訊內容 均不否認,顯見被告蕭文雄、楊竣程於上開102 年1 月7 日 簡訊後,仍有多次聯絡。
B 被告蕭文雄、楊竣程就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通訊內容所 指為何,被告蕭文雄於原審陳稱:「當時因需要錢,想將車 子賣掉,才與楊竣程聯絡,有將車輛之行照、車子照片、自 己印章等物品交予楊竣程,也有想將車子押給楊竣程,僅係 以賣車當藉口,但楊竣程好像不太願意,也故意聽不懂我所 說的,因為我並未開口直接向楊竣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 頁背面- 308 頁);然被告楊竣程於警詢、原審則 分別陳稱:「蕭文雄知道我有在玩牛樟木,我與蕭文雄聯絡 ,都是有關牛樟木,並無其他事情」(見警卷第8 頁背面-9 頁)、「蕭文雄當時相約見面,是要我幫忙賣車,有拿資料 給我看,但我並未細看;我不知道通聯中『先前拿的讓你抵 』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背面-305頁)、「通 聯中『先前讓你抵』應該係指之前賣車資料,但不知道要如 何抵,蕭文雄可能要跟我借錢」(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等 語,其等2 人究竟係因牛樟木或賣車、或借錢等事聯絡,所 供並不一致;且若為委託賣車或借錢之事,均屬正當且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