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23號
KSHM,103,上訴,92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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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羱孝(原名徐佳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98、99年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結識已婚之甲女(夫為美國籍之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雙方進而交往,迄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 ,2 人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 2 租屋處內,發生數次性關係,過程中並以手機拍攝影片或照 片。嗣甲女於101 年2 月8 日搭機經日本,再於翌日返美與 其夫乙男團聚,與甲○○分手,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散佈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未經甲 女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設備連線,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甲女於臉書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 之臉書帳號,上傳甲女親吻其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系爭不雅 照片,見彌封袋內資料,該照片下方有手寫「28」編碼並經 甲女母親筆簽名)至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及變更甲 女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甲女於101 年2 月9 日22時許( 臺灣時間)抵達美國後,經徐○○、張○○等友人相繼告知 其臉書帳號有系爭不雅照片之情,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 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縱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 或無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核 之上開規定,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臉書網站結識甲女,並與之發生性關係, 互有以手機拍攝性愛過程,及甲女臉書帳號內有被告與甲女 性愛照片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 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不知甲女臉書之密碼, 沒有盜用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不雅照片,亦不知甲女已婚, 甲女、乙男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所收受之訊息及性愛影片、 照片伊與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98、99年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網站)結識甲女(見偵㈡卷第31頁),甲女於警詢中 亦陳稱:乙○○(現更名為甲○○) 是伊當時在美國時,在 臉書網站認識之網友,後來返台後,都有保持聯繫等語(見 偵㈡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98、99年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 甲女而彼此取得聯絡無訛。被告於原審供稱是100 年12月間 開始交往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應係時間流逝,記 憶有誤所致。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2 月底 自美返臺,101年1、2 月間雙方發生數次性關係,過程中有 以兩人之手機攝錄,相關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僅伊與被告擁 有,而伊早已刪除,先前其曾要求被告刪除該等檔案,被告



不肯將手機交伊確認;伊於臺灣時間101年2月8 日準備搭機 至日本,翌日(9 日)自日本搭機返美,被告央求伊留下, 伊仍依計畫前往日本後,被告持續與伊保持聯絡,除詢問其 返美班機時間、是否有人接機外,尚要求伊打開自己之臉書 帳號,看他在臉書網站上所留下祝福話語,伊在日本以手機 上網,登入自己臉書帳號查看,此後到抵達美國期間,即未 再連線至自己之臉書帳號;伊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101年2 月9日9時許(臺灣時間為101年2月9 日22時許),抵達該州 之Dulles機場,出關時見其夫乙男正在和友人徐○○講電話 ,徐○○提醒伊臉書帳號有公布系爭不雅照片,當時因機場 無網路,伊遂將自身臉書之帳號、密碼告訴徐○○,請徐○ ○幫忙登入,刪除系爭不雅照片,最後徐○○向伊表示系爭 不雅照片刪除後又被貼出,反覆數次,只好將其臉書帳號更 改密碼,該照片才未再被上傳於臉書網站等語,並有相關照 片列印資料可資佐據(見偵㈠卷第9-14、28-29頁、偵㈡卷 第10-13頁)。被告亦供稱:甲女搭機離開台灣過境日本時 ,應該有打電話至飯店與甲女聯絡(見偵㈡卷第33頁),且 有傳簡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核與甲女部分之 證述相符。
㈡證人徐○○具結證稱:伊係乙男之國中同學,與證人甲女相 識,不認識被告,亦不知甲女與被告交往;臺灣時間101年2 月9日晚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甲女之帳號發布系爭不雅照 片,旋即打電話到美國給乙男,乙男表示與甲女沒有拍過類 似照片,且甲女尚未下機,不知道甲女臉書之帳號、密碼, 等到甲女抵達機場,伊才與甲女聯繫並告知甲女其臉書被PO 不雅照片,印象中她蠻緊張的,說她也不清楚,伊即問甲女 要不要幫忙撤掉後,取得甲女之臉書帳號、密碼,伊立即使 用新竹住處之HINET連線上網,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試圖 刪除系爭不雅照片,然刪除後,該照片又重新被貼出,其反 覆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刪除該照片數次均未果,方知應 係另有他人亦同時在使用甲女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不雅照片 ,只好將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改掉,之後該他人即未再登入 或貼上系爭不雅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8-104頁), 核與甲女所證大致相符。
㈢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73 頁) ,證人甲女於臺灣時間101年2月8日前往日本後,確有編號1 、2二筆位於日本之IP登入該帳號(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8 3 頁編號1、2 IP之網段位於日本),此後迄證人甲女於UTC 時間(格林威治時間)101年2月9日14時21分(即臺灣時間2 月9日22時21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月9日9時21分)抵達



Dulles機場時點期間(即甲女在飛機上無法使用網路之期間 ),有編號3至10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嗣自UTC時 間101年2月9日14時46分(即臺灣時間2月9日22時46分、美 國維吉尼亞州時間2月9日9時46分)起,開始出現114.33.15 1.61、114.25.178.190二筆不同IP爭相登入證人甲女臉書帳 號之情形(IP編號13-27),直至UTC時間101年2月9 日15時 27分(即臺灣時間2月9日23時27分、美國維吉尼亞州時間 2 月9日10時27分),114.33.151.61之IP方不再繼續登入,僅 餘114.25.178.190之IP(即IP編號28、29以下)。鑑定證人 林睦祥(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 責組小隊長)就前揭IP紀錄證稱:編號1、2是日本之IP,該 時點證人甲女確已出境至日本,自編號13開始,114.33.151 .61、114.25.179.190 兩筆IP一直不停登入,在此紀錄上看 不出「登出」,因為後登入之IP會遮斷前登入之IP,使前登 入之IP斷線,而須重新連線始得再次登入,故編號13、14之 IP 114.33.151.61先登入後,編號15 之IP 114.25.178.190 再登入,即把編號14之IP擠掉,於是編號15-21 之IP都是顯 示114.25.178.190,接著編號22 之IP 114.33.151.61又登入 ,而把之前的IP 114.25.178.190遮斷,但編號23之IP 114. 25.178.190再次重新登入,直到編號27之IP 114.33.151.61 登入為止,研判是114.33.151.61 、114.25.178.190之二IP 使用者互相不斷登入,換言之,該二IP使用者在搶證人甲女 之臉書帳號;末編號28、29之後,僅有IP 114.25.178.190 能登入,可見114.25.178.190之IP使用者把密碼改掉,只有 114.25.178.190之IP使用者知道新密碼,114.33.151.61 之 IP使用者遂無法再登入,證人徐○○關於登入證人甲女臉書 帳號時點(即於證人甲女抵達美國下機之後)、幫證人甲女 更改密碼之證詞與前揭IP紀錄相吻合,另114.25.178.190之 IP係隸屬於HINET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17頁),且有 IP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而證人徐 ○○亦陳稱其使用HINET連線網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90 頁),是證人甲女、徐○○所證洵屬有據,則114.25.178.1 90之IP使用人應係證人徐○○無訛。
㈣證人張○○證稱:101年2月9日時,其在中國工作,當地與 臺灣並無時差,當天臺灣時間18、19時許,其下班返回宿舍 與妻子通電話,妻子告訴伊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有系爭不雅 照片,伊馬上上網至臉書網站,確實有看到系爭不雅照片, 因該照片顯示上傳地點為「Kaohsiung」(即高雄),伊以 為證人甲女當時在臺灣,即撥打證人甲女之臺灣手機,但關 機未接通,伊再以MSN留言給證人甲女,直至22時許方與證



人甲女聯絡上,在18時到22時許這段期間,系爭不雅照片一 直存續在臉書網站上,22時許以後照片即不復見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79-188頁),核與上述關於系爭不雅照片出 現時間是在證人甲女尚未抵達美國前,證人徐○○於臺灣時 間101年2月9日22時許,取得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密碼, 協助登入以刪除該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除證人甲女 、徐○○外,有他人未經證人甲女之許可或授權,以編號3 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張貼系爭不雅照片,其 中114.33.151.61(IP編號13、14)之IP使用人更於證人徐 ○○刪除該照片後,多次重複發布之,直至證人徐○○更改 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密碼方休等情,應可認定。 ㈤鑑定證人林睦祥結證:出現在編號3 至12中之四組IP(223. 140.191.28、223.142.233.22、223.140.241.74、223.140. 135.142 ),均為中華電信emome 行動上網IP,而有申請em ome 行動上網之同一手機門號,在不同時間、地點上網,IP 也會不同(即使用浮動式IP),另只有在上網時間之6 個月 內,始得由IP回溯門號,現在已無從確認該四組IP所對應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編號13以後所出現之IP 114.33.151.61 ,是網咖之固定IP,故不受IP資料6 個月保存時效之限制, 經查詢該IP使用人在101年2月9 日當天,係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網咖上網,並登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14、18-21頁),並有相關IP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172、222-223頁、訴 字卷三第79-80頁)。參以編號3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臉 書帳號之時間均在101年2月9 日當天,其中數筆不同IP紀錄 之時點(例如,編號5與6、編號8與9、編號12與13),甚至 僅差距數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時間密接,而系爭不雅照片遭 發布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中後,上傳地點顯示為「Kaohsi ung」,且該照片持續存在於臉書網站一段時間(臺灣時間 101年2月9日18、19時許至22時許),嗣證人徐○○以114.2 5.178.190之IP試圖刪除,復為編號13之IP 114.33.151.61 屢次上傳,最終因證人徐○○更改密碼,114.33.151.61之 IP再也無法登入重新貼出該照片等情,已如前述,足證編號 3至14之IP使用人目的同一,即將系爭不雅照片刊登於證人 甲女之臉書帳號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則編號3至14之IP使 用者應為同一人,且該人於101年2月9日所在地係高雄應可 認定。
㈥被告自承案發時租屋處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2 ,與甲女為性行為時,會拍攝影片、照片,且會互相 分享檔案,但沒有再傳給第三人,系爭不雅照片中露出生殖



器之男性是其本人;另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申辦中華 電信emome 行動上網;在甲女於101 年2 月8 日回美國時有 傳送性交照片給甲女等語(見偵㈡卷第30頁及反面、34頁背 面、83反面-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61頁)。證人甲女證 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所攝錄之影片、照片,就只有彼 此互相傳輸、擁有;伊在日本登入臉書帳號後就未再登入, 系爭不雅照片是在其搭機前往美國途中,遭人公布在臉書個 人頁面上;伊所有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係PHS 電信,而非中 華電信,無emome 行動上網;伊從小到大求學、工作之地點 均在新竹,只有先前為探視丈夫乙男之祖父,及和被告交往 期間,才會南下高雄等語(見偵㈠卷第10-11 頁、偵㈡卷第 10-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4、2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0-32 頁)。系爭不雅照片清楚拍下證 人甲女容貌與被告之生殖器,性質私密,原始檔案僅當事人 雙方持有,目前我國社會風情貶抑婚外情,多予以「不倫」 、「不忠」或「不道德」之罵名,證人甲女身為一有夫之婦 ,衡情應無自行上傳系爭不雅照片或將該照片外流,自曝其 另有第三者之可能,況案發時證人甲女正位於班機上,無法 使用網路。而被告不只擁有系爭不雅照片檔案,尚有可使用 emome 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案發時又在高雄租屋,居 所甚至與IP 114.33.151.61所在之網咖地點相近,具有地緣 關係,此經鑑定證人林睦祥確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 頁)。則被告應為使用編號3 至14之IP,登入證人甲女之臉 書帳號,以張貼系爭不雅照片之人無訛。證人甲女雖仍保留 有與被告親吻照片(見偵㈠卷第30、31頁),然依上開說明 ,其亦不可能自曝其短,而自行PO上網,且其上開㈠所證經 刪除者係性愛照片,而非親吻照片,是不能執指而認其所證 全屬不實。
㈦被告於原審固以不知證人甲女已婚,且還有交往其他對象, 對證人甲女之感情不深、可有可無云云。然證人甲女迭次證 稱:就其已婚之婚姻狀況,已對被告據實以告(見偵㈠卷第 13頁、偵㈡卷第13、96反面-97 反面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 1 頁),且據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1 年2 月9 日、10日之Wh at's App訊息紀錄(見偵㈠卷第32-52 頁),被告稱證人甲 女為「寶貝」,並屢屢傳送「我想妳。」、「什麼時候回臺 灣?」、「跟他做愛了嗎?」、「正在跟他做嗎?」、「和 他做愛的感覺好嗎?」、「妳不拿美國護照了嗎?」、「為 什麼妳回去以後跟妳說的都不一樣,妳說會接我的電話,不 會跟他做愛的,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玩我。」、「我希望 妳快回來。」、「妳身體怎麼不舒服?」、「身體不舒服要



多喝水。」等訊息,再者,被告亦供稱:甲女曾表示,要用 依親、跟美國人結婚的方式拿美國護照等情(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7、31-32 頁),足認被告不但明知證人甲女在美有一 感情對象(乙男),且其對證人甲女餘情未了,言詞中多有 關愛,不斷央求證人甲女回臺,同時卻也不諒解證人甲女為 返美而分手之行為,遂多次質問證人甲女床第之事,以此刺 激證人甲女,嫉妒、不滿、憤恨之情溢於言表。又被告另供 稱於案發後之101 年3 月18日,有以What's App訊息傳送其 體重照片、其露臉之性愛影片給證人甲女(見偵㈡卷第35、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64頁),該訊息中尚陳稱「好回味那 段時光」,挑釁意味不言可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㈧證人即甲女之前夫乙男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美國維吉 尼亞州時間101年2月19日,接獲來自admin@host.sbfusion. net之英文簡訊,此經證人乙男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見偵㈠卷第15-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6-237 頁),而鑑定證人林睦祥結稱:admin@host.sbfusion.net 係一美國之免費簡訊網頁,現該網頁已不存在,102年6月以 前仍有正常運作,只須知悉所欲發送之對象門號號碼,全球 任何人均可透過該網站免費發送簡訊到世界任何一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10頁)。參以該等簡訊之寄 發時間(101年2月1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同年月9日) 僅10天,內容又係描述與證人甲女間之性愛過程,並反問證 人乙男是否亦和證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文風與前述被告發送 予證人甲女之What's App訊息如出一轍,又證人甲女證稱: 其曾以被告之手機打電話給乙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2 2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你的手機甲女應該有用過吧 ?)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2頁),是被告應係藉證 人甲女撥打其行動電話予證人乙男之機會,取得證人乙男之 美國手機門號,再利用上開免費簡訊網站,發送前揭簡訊給 證人乙男,洵堪確認。甲女於行為雖背叛其夫,但以被告手 機與當時尚係其夫聯繫,既無證據證明係告訴其前夫與被告 有染,難謂有不合常理之處。
㈨證人甲女所持用之美國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4日收受門號 0000000000以What's App訊息發送之婚紗照及與被告間之性 愛影片,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㈡卷第11反面-12 、16 -19頁)。雖證人蔡○○(即上開門號申登人)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證人甲女,根本沒見過,對於該2人間之情感糾 葛一無所知,且伊於101年間沒有使用What's App,亦鮮少 以手機上網,其不知為何證人甲女會收到以伊門號發送之Wh



at's App訊息,但其曾多次將手機借給友人、同事等使用等 語。然鑑定證人林睦祥證稱:A門號手機可以B門號註冊Wh at's App,但註冊時What's App系統會傳送一組6碼認證碼 至B門號,A門號如能得知該認證碼,輸入後即註冊成功,如 此一來,A門號得以B門號名義發送What's App訊息(即另一 C門號可接收一顯示來自B門號之What's App訊息,但實際上 為A門號所發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11、77 -78頁 ),是縱證人蔡○○與被告、證人甲女素昧平生,有心人士 仍可藉由向證人蔡○○借用行動電話之機會,為他人取得註 冊What's App之認證碼,該他人即得假冒證人蔡○○000000 0000門號之名義,發送What's App訊息。證人甲女不認識證 人蔡○○,101年2月14日所收受What's App訊息內之性愛影 片當事人為其和被告無誤,而該婚紗照原係放在其臉書帳號 內,只有自己、家人和特定好友看得到,被告則看不到之事 實,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11反面-12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7-198頁),而被告曾 於同年月9日入侵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已如前述,是被告 當可輕易取得該婚紗照,且被告供承:證人甲女於101年2月 14日所收受之性愛影片,內容係其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 過程;伊知悉證人甲女之美國手機電話,沒有將該電話號碼 給他人(見偵㈡卷第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18、227 -2 28頁),被告既為性愛影片之持有人,知悉證人甲女美 國行動電話號碼,並有管道獲取證人甲女置於臉書帳號內非 公開之婚紗照,而使用他人門號名義發送What's App訊息, 亦非難事,是被告應為101年2月14日以What's App訊息發送 婚紗照、性愛影片予證人甲女之人無誤。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1個月內,利用各種方式屢次發送影像、文字訊息予證人甲 女、乙男,不論是影片內容或用字遣詞,在在顯示被告對於 證人甲女分手離開一事無法釋懷,不滿證人甲女斷然結束兩 人短暫戀情後,旋返美繼續與證人乙男間之感情關係,則其 自有以盜用證人甲女臉書帳戶張貼不雅照片之動機,至為灼 然。
㈩被告雖辯稱:伊只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但不知密碼,經 警方調閱其行動電話emome 上網之IP,與登入證人甲女臉書 帳號之IP均不同云云。然證人甲女證稱:其臉書帳號之登入 密碼是英文名字Bling 加生日(見偵㈡卷第12反面頁),被 告亦供稱:甲女在臉書網站是用英文名字,一開始都是網路 聊天,後來互留電話,就開始以電話聯絡(見偵㈡卷第31頁 ),是證人甲女之密碼並非全無邏輯,或與證人甲女全然無 關之亂數排列之密碼,而被告透過臉書網站與證人甲女結識



,進而交往,且時間近2 年,時間非短,被告自得於甲女在 臉書帳號中所輸入之個人基本資料、他人在甲女臉書帳號中 之貼文探知甲女生日,亦即被告欲知證人甲女生日為何並非 難事,亦非日常生活上所不可能,而證人甲女之What's App 暱稱,確係使用其英文名字「Bling」(見偵㈠卷第32 頁) ,與其臉書帳號、密碼相同,可見證人甲女慣常使用英文名 字作為其在網路世界之代稱,被告欲了解證人甲女臉書密碼 並非事理所不可能。況鑑定證人林睦祥尚證稱:一般民眾均 可在電腦中IE、Chrome等瀏覽器之「設定」選項內,設定「 記憶密碼」功能,完成後,第一次使用該瀏覽器輸入任何帳 號、密碼時,會跳出視窗詢問「是否要記憶帳號、密碼」, 如在該視窗打勾,之後使用同一瀏覽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 ,電腦都會自動記憶,不會再次詢問,此功能針對帳號部分 ,會記憶明碼,密碼部分,則以「* 」遮掩,但網路上有很 多小工具可供破解「* 」,仍有辦法得知詳細密碼,另也可 在駭客網站下載電腦鑑識工具,破解密碼,這些一般人在家 裡就能操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26 頁),因此經由 簡易設定,電腦即可逕行記憶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更有甚者 ,藉由網路上即輕易得手之程式工具,只要是曾使用同一電 腦輸入過之帳號密碼,亦可輕易存取。而如後所述,被告對 於電腦之使用亦係駕輕就熟,並非難事。
依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IP紀錄,UTC時間101年2月6日4時9分 登入之IP:122.117.132.35(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係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之IP,有IP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69背面-70 頁),而被告之高雄租屋處可使用高雄 捷運文化中心站之WIFI上網,且證人甲女在該處曾以被告之 電腦(已遭被告丟棄,未扣案,偵㈡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26頁參照)登入臉書,WIFI是免費等情,均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㈡卷第31-33反面、83反面-84頁),並有警方於被 告租屋處測試,確能接收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WIFI訊號之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㈡卷第63-6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有筆電一台,用以上網、查詢資料,手機拍攝之 照片也會存入電腦,曾在奇摩網站拍賣中古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於原審供稱:有時會買些電子 產品,如電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足徵被告亦 如時下年輕人對利用網站從事經濟交易,蒐集資料等均能駕 輕就熟,且對電腦有相當之瞭解,否則不會從事電腦等電子 產品之買賣。證人甲女既有利用被告所有之電腦連線至臉書 帳號,被告自得以上開各種方式取得證人甲女臉書之密碼, 應無疑義。




卷附之被告使用之emome 行動上網IP(見偵㈡卷第57頁)係 調閱被告於101年11月間登入其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IP紀錄 後,進而查得之資料,然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之 時間為101年2 月,無法以上開被告於101年11 月間之emome IP與證人甲女臉書帳號登入IP不同為理由,即謂被告非本案 之行為人;又如前所述,高雄捷運文化中心所設WIFI係免費 提供上網,前往網咖消費亦得以現金支付,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個人消費等紀錄,在案發時並無消費紀錄,亦無網咖消 費支出等情,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 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 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未獲證人甲女允許,逕行登 入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張貼系爭不雅照片於其上供不特 定人觀覽,使證人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有所更動 ,縱系爭不雅照片嗣後為證人徐○○所刪除,不影響被告已 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 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 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之處 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是「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 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 品」。系爭不雅照片中,證人甲女親吻被告之性器官,雖與 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無涉,但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參以一般通念及該照片內容情節,堪 認被告散布系爭不雅照片之目的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而屬非硬蕊之猥褻照片無訛,被告未採取任



何隔絕措施即張貼系爭不雅照片於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上, 供可連接至證人甲女臉書之不特定人觀看,當與前述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雅照片表徵證人甲女 與某男子(不一定是其丈夫乙男)曾拍攝性愛畫面之事實, 足以減損證人甲女之社會評價,而此僅涉及證人甲女之私德 ,與公益無關等情,應可確認。
甲女於原審係證稱:返回美國抵達機場有提供密碼給其前夫 ,前夫才將密碼告訴徐○○,伊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有伊 之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08頁),是其前夫及 徐○○係案發後始知悉甲女網路密碼,且無證據證明在案發 前甲女之前夫及徐○○持有系爭不雅照片,自難據以論斷系 爭不雅照片係甲女之前夫或徐○○所張貼,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論斷。又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在日本係以某住戶分享 的網路連線上網等語,核與卷附IP位置係過境旅館不符(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然被告於甲女過境日本時確有與甲 女聯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瑕疵尚不足影響甲女就主要待 證事實證述之可信性。
鑑定證人林睦祥於原審係證稱:「(告訴人的先生的美國手 機所收到來自admin@host.sbfusion.net手機簡訊,有無辦 法判斷傳送此簡訊的位置是一個電子郵件信箱?)這是一個 在美國免費的簡訊網頁,不過這個網頁已經不在了。」「( 你的意思是否為免費登入這個網站之後,就可以從這個網站 發簡訊到手機裡面?)依照我所提出的第1頁資料〈原審訴 字卷三第69頁〉,因為www.sbfusion.net這個網站已經不在 了,而INTERNET ARCHIVE是會去紀錄網站,輸入www.sbfusi on.net會出現第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0頁〉的右下方TexT4 Free.net,如果網頁是正常的話,點進去就可以發簡訊。」 「(是否在世界各地的人都可以使用這個網站發簡訊到任何 一支手機門號?)是。」「(是否也可以發簡訊到美國的手 機裡面?)是,因為這個網站已經不在了,我是用INTERNET ARCHIVE的網站去搜尋,因為這個網站是會去紀錄網站,以 我提出的第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69 頁〉資料來看的話,我 輸入http//:www.sbfusion.net去做搜尋,此簡訊的時間是 101年2月19日,我這邊去看是點在2011年〈資料上比較淺色 的時間〉,點2011年還出現第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0頁〉T exT4Free.net這樣的頁面,表示INTERNET ARCHIVE有紀錄到



這個網頁,在民國100年還是正常運作的。我提出的資料第3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我是用101年去做TEST,還是 有出現TexT4Free.net這個頁面,表示101年還是正常的,我 提供的資料第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的日曆部份在102 年6 月17日都有一個圈圈,表示這個網頁在當時還有被紀錄 到的,而我點選的是102年6月29日,是紀錄到這個網站已經 沒有在運作了。即2011到2013年這段時間右下角有出現TexT 4Free.net,這就是正常的,2013年6月份以後這個網站就不 正常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核與原審於 103年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是否可就What 's App該套傳訊應用程式於101年2月間之前,說明軟體之註 冊暨認證機制為何?在使用A門號SIM卡之智慧型裝置上,有 無以B門號進行認證之可能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 頁) ,而該局於103年2月5 日函覆稱:What's App應用程式註冊 係以智慧型裝置進行註冊,註冊過程中由使用者自行輸入電 話號碼,What's App系統會自動發送包含6 位數字驗證碼的 簡訊……;來函所詢為102年2月之前應用程式版本,然該應 用程式已經更新無法取得前述版本,故本局測試之版本為目 前最新版本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並無關聯,亦 即鑑定證人林睦祥並非根據函覆所稱最新版本而為測試,辯 護人認原判決係以事後之版本測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顯係 誤會。
偵㈡卷第43-46 頁所附之證人甲女臉書帳戶登入之IP紀錄固 有早在甲女赴美班機降落前,即有114.25.178.190之IP登入 證人甲女之臉書帳號,且在114.25.178.190多次登入期間, 並無其他IP登入之虞慮,然比對本案承辦員警林仁傑於原審 所提出之IP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74、108頁),上開 偵查㈡卷第43-46 頁之IP紀錄係缺漏所致,是偵查卷所附上 開證據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女雖證稱:曾借用 被告手機以SKYPE與其前夫聯絡,而被告否認其手機內有SKY PE之軟體,縱令屬實,然其確曾借用被告手機打電話乙節既 為甲女及被告所是認,則除去此部分瑕疵,甲女證稱借用被 告手機打電話給其前夫一節,仍然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散布猥褻 影像、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皆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未經證人甲女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證人甲女臉書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更傳送系爭不雅照片於上,散布足以毀 損證人甲女名譽之猥褻影像,並變更證人甲女臉書帳號之電 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



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 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 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率然入侵證人甲女之臉 書帳號,並公開系爭不雅照片,嚴重破壞證人甲女之名譽, 影響證人甲女之生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復考量其無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係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曾到美國就 讀語言學校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6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卷附含有系 爭不雅照片之文件,係自網路上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被告 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附著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下,率以臆測之詞 任意推測其有本件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未經檢 察官請求,逕依職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傳喚鑑定證人林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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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