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04號
KSHM,103,上訴,904,201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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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5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873 號、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怡君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 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 達既遂2 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訓綜既 遂1 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 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鎧 既遂1 次。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17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正飯店內將林怡君拘提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 8 、10部分,業經警方領回;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業據 林怡君領回),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142 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一 卷第5 頁、原審院四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俊達、許訓綜陳孟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警二卷第17頁正反 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 至148 頁、第150 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2頁、第 33至36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警二卷第53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5 至6 、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吳俊達、許訓綜、陳 孟鎧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 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其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 開犯行,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 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雖其於偵 查中未曾自白,但此乃係警方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對被告進行訊問,致其於偵查中根本毫無機會對此部 分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迅即自白犯行 ,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揆之上述說明,此部分犯 行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 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 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 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 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上開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 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故僅須被告於 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言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吳俊達之犯罪事實,雖供稱:是我請他的,沒有 收錢。是他說的4,500 元,問我要不要以這個價格賣給他 ,我到最後就沒賣給他,我請他吃的。他的綽號叫做「拖 車傑」,這次是我跟他合資,然後我們兩個人對分,但是 ,除了這一次,我沒跟他收錢外,平常他都是跟我買500 元或1,000 元云云(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顯見被 告於偵查輔助機關之警方提供被告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下,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嗣後檢察官及檢 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均疏未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再行偵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未於偵查中自白,惟所謂之「偵查」 ,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請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之階段,故被告僅



須在此偵查階段曾經自白1 次,即符合所謂「偵查中之自 白」,是被告雖在警詢中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惟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曾就此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則被告即 可因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檢察官竟僅訊問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命其就同案被告葉俊卿販毒 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而就被告涉犯販毒之全部犯罪事實 (即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漏未訊問被告(偵一卷第 4 至5 頁),致被告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形同未曾 告知被告販賣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檢察官訊問時辨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並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揆諸上開 立法目的暨有利被告之解釋,並貫徹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 維護被告防禦權保障,佐以被告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即坦承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及減 刑寬典,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應難歸責於被告, 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仍可主張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之危害非微,仍予販賣,造成 毒品流通,危害非輕,然其販賣數量及價格究屬非鉅,再 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 載)、沒有工作收入之生活情狀(原審院四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院四卷 第24頁反面),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 係其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原 審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4 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嗣經發還被告(原審院 三卷第141 至142 頁),惟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事宜,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皆 已不在(原審院四卷第24頁反面),惟翻閱全卷,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已滅失, 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至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編號2 至4 、8 、10部分,業經警方領回《原審院二卷第 170 至175 頁》),經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至10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0至41頁),雖均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 頁反面), 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葉俊卿販賣而交付被告,亦無庸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業據被告領回《原審院三卷第141 至142 頁》),雖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 頁反面) ,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並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記載)、沒有工作收入之生活情狀(原審院四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及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為供 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雖嗣經發還被告,惟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交易事宜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皆已不在,惟翻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至10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8 、10部分,業經警方領回),經 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至10備註欄所示,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 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領回雖均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犯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㈦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甘犯本 件重典,係因無業而顯有生活匱乏之虞,始鋌而走險觸犯刑 律,所犯固不足取,惟販賣之對象僅3 人,次數亦僅4 次, 每次所得亦均微薄,固非單一次之販賣行為,惟對社會治安 之違犯與以販毒為業之大盤商截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主張其犯罪之利得、次數及 對象等情,原審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 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已自受其害,仍罔顧國人身 心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達2 次、陳孟鎧1 次,販賣愷他命予許訓綜1 次;且並查無迫不 得已為之之情狀,故其一再違犯,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甚高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故而法定本刑採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事 政策,被告不顧政府嚴刑禁令,仍執意戕害國人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 難評價,再稽以被告前經1 次減輕事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6 月,核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 同此見解,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八、同案被告葉俊卿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 │
│ │象 │(民國)、│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1 │吳俊達│101 年8 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起訴│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
│ │ │28日20時52│書誤載為「00000000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號電話,與林怡君所有之門│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河東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二編號5、6、11、│
│ │ │與五福路口│絡,吳俊達表示欲購買500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燦坤3C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 │ │場 │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林│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怡君乃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吳俊達,並向其收取500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吳俊達│101 年9 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
│ │ │5日15時46 │,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國道一│俊達表示欲購買4500元之甲│表二編號5、6、11、│
│ │ │號中正交流│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道路旁 │易時間、地點後,林怡君乃│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俊達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並向其收取4500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3 │許訓綜│101 年9 月│許訓綜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三級│
│ │ │5日16時10 │,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許│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三民區│訓綜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愷 │表二編號6、11、12 │
│ │ │自由路屈臣│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附│
│ │ │氏前 │、地點後,林怡君乃於左列│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予許訓綜,並向其收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500元。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陳孟鎧│101 年9 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
│ │ │20日11時許│,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在高雄市│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苓雅區建國│孟鎧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 │表二編號5、6、11、│
│ │ │路與大順路│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麥當勞旁花│易時間、地點後,林怡君乃│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 │ │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陳孟鎧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向其收取500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吸食器 │1個 │ │
├─┼───────────┼────┼─────────┤
│2 │白色粉末 │毛重0.29│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
│ │ │公克 │品佐沛眠成分,驗前│
│ │ │ │淨重0.06公克、驗後│
│ │ │ │淨重0.038公克(警 │
│ │ │ │二卷第40頁編號2) │
├─┼───────────┼────┼─────────┤
│3 │白色粉末 │毛重0.28│送驗結果含第五級毒│
│ │ │公克 │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
│ │ │ │分,驗前淨重0.038 │
│ │ │ │公克、驗後淨重0.02│
│ │ │ │1公克(警二卷第40 │
│ │ │ │頁編號3) │
├─┼───────────┼────┼─────────┤
│4 │白色粉末結晶 │毛重2.97│送驗結果含第五級毒│
│ │ │公克 │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
│ │ │ │分,驗前淨重2.746 │
│ │ │ │公克、驗後淨重2.68│
│ │ │ │2公克(警二卷第40 │
│ │ │ │頁編號5) │
├─┼───────────┼────┼─────────┤
│5 │分裝勺 │1支 │ │




├─┼───────────┼────┼─────────┤
│6 │夾鏈袋 │1包 │ │
├─┼───────────┼────┼─────────┤
│7 │白色結晶 │毛重1.8 │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 │ │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1.484公 │
│ │ │ │克、驗後淨重1.464 │
│ │ │ │公克(警二卷第40頁│
│ │ │ │編號1) │
├─┼───────────┼────┼─────────┤
│8 │白色粉末結晶 │毛重1.8 │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
│ │ │公克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1.665公克、驗 │
│ │ │ │後淨重1.642公克( │
│ │ │ │警二卷第40頁反面編│
│ │ │ │號4) │
├─┼───────────┼────┼─────────┤
│9 │藍色圓形錠劑 │1顆 │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第五級毒品咖│
│ │ │ │啡因成分,驗前淨重│
│ │ │ │0.372公克、驗後淨 │
│ │ │ │重0.191公克(警二 │
│ │ │ │卷第40頁反面編號6 │
│ │ │ │) │
├─┼───────────┼────┼─────────┤
│10│粉橘色圓形錠劑 │2顆 │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驗│
│ │ │ │前淨重0.365公克、 │
│ │ │ │驗後淨重0.253公克 │
│ │ │ │(警二卷第41頁編號│
│ │ │ │7) │
├─┼───────────┼────┼─────────┤
│11│電子磅秤 │1台 │ │
├─┼───────────┼────┼─────────┤
│12│電子磅秤 │1台 │ │
├─┼───────────┼────┼─────────┤
│13│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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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