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99號
KSHM,103,上訴,799,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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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張來好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張來好分別於民國99年3月5日及100年6月30日,自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A、B互助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 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 示)。詎盧張來好利用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 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 號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 名義,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名義或競標金額之標單(均未留 存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 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盧張來好,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會款金額。嗣於101年6月間,因盧張來好無故止會,經 會員張緒漛(原審誤載為張緒溙,以下均更正之)、陳婕涔 查核詢問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緒漛、陳婕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張來好(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A 、B 互 助會,嗣於分別進行至第27會及第12會時止會之情無訛,惟 則矢口否認有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事實, 辯稱:我是向張緒漛、陳婕涔借錢,以利息抵銷會款,再加 上死會會員未繳交會款,現在也找不到人,亦無聯絡方式, 以致於倒會,得標的會員都有來投標,並沒有冒標,詐取會 款的情事;另B 會會員都有實際參加,並沒有虛列會員,「 秀蘭」、「華仔」、「美子」、「文仔」標會後,我也找不 到他們云云。辯護人則以:據證人即會員證述開標時不用寫 名字,自無冒標及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 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認定有虛列會員之事實云云置辯。三、然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及100 年6 月30日,自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A 、B 互助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 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99年3 月5 日起會的A 會總共開了27會,100 年6 月30日起會的B 會總共開了12會,即均止會。A 會會單上記 載的名稱、真實姓名詳如偵一卷第61至62頁附表一的記載, 編號20至22是劉黃金好的阿姨,大家都叫她趙太太,會單編 號23、24趙小姐劉黃金好阿姨的女兒,會單編號32阿麗是 劉黃金好的朋友。B 會會單上會單編號4 「月諒」就是邊王 月諒,會單編號8 、9 「炎仔」就是蘇聰炎,會單編號10「 金好」就是劉黃金好,會單編號13至17「永霖」就是張緒漛 ,會單編號18、19「于華」是黃寶月,會單編號20、21「品 成」也是黃寶月,會單編號24、25美珠就是被告的妹妹張美 珠等事實,為被告詳予核對偵續字第152 號卷第61-64 頁會 單後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張緒漛、陳婕 涔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劉黃金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會單上「趙太太」(註即A 會單編號20、21、22)是我媽媽 的親妹妹,「趙小姐」(該即A 會單編號23、24),是「趙 太太」的兒子的女兒,「阿麗」(註即A 會單編號32)是我 住在左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有A 、B 合會會單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 頁),故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於A 、B 合會各會員間死會(即已標得合會或已止會者) 及活會(即尚未標得合會者)之會數情形如何?參諸證人盧 金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 會會單上編號2 記載「梅 」的人是我,我是死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盧陳綉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參加A 會1 會(註即會單編號3 「雲」),以新台幣( 下同)1,500 元得標,被告已把死會會款還清之詞(見偵一 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劉黃金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參加A 會4 會(註即會單編號4 、5 、6 、7 ),其 中有標到1 會,但至今被告都沒給我錢,B 會1 會,是活會 (見偵一卷第8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陳黃春 霞於偵查中結證稱:A 會會單編號8 、9 、10、11都是我, 我都是活會,我欠錢用,就跟被告說6 月要用錢,卻在今( 註即101 年)年6 月倒會(見他卷第22頁背面);證人黃寶 月於偵查中證稱:A 會我參加2 會(註即會單編號12、13) ,2 會都是死會;B 會我以「于華」、「品成」名義參加4 會,之後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30日及5 月30日已經被被 告止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證人黃寶環於偵查中證 述:A 會我有參加1 會(註即編號14),是死會,我都請大 姐劉黃金好幫我繳會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張緒漛於偵查中結證稱:A 會會單上編號15、16、 17、18、19的會員「張玉雲」(註共5 會)、B 會會單上記 載「永霖」(註共5 會)的會員都是我,這10會都是活會等 語(見他卷第22頁);證人莊謝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 加A 會,是以我小妹謝英美(註即證人謝米)的名字參加3 會(註即會單編號25、26、27),都是活會,被告都是來跟 我收活會的錢,我都讓兒子莊榮輝處理互助會的錢等語(見 他卷第22頁正背面、偵一卷第43頁背面),證人莊榮輝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最後一次來收會錢是101 年7 月,我以為從 101 年8 月開始要收尾會的錢,因為我們3 會都是活會等語 (見偵一卷第46頁);證人蘇聰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A 會我用太太「美香」(註即會單編號28、29、30)的名 義參加3 會,都是活會;B 會用我的名字(註即會單記載「 炎仔」者)參加2 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



;證人趙王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 參加A 會1 會(註即會單編號31「葉」),已經以1,600 元 得標,是死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邊王月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參加B 會 1 會(註即「月諒」),被告在101 年6 月之前拿了10幾萬 元給我說要止會等詞(見偵一卷第131 頁)。經核前揭會員 所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A 會編號8 到11的霞是陳黃春霞,她是活會,張緒漛夫婦5 會是活會, 會員趙太太及趙小姐(註即編號20、21、22、23、24「趙太 太」、「趙小姐」)有3 會活會,2 會死會,謝英美有3 會 活會,蘇聰炎有3 會活會等語(見他卷第18頁、偵一卷第14 8 頁)相符。堪認A 會實際上尚有20會活會,B 會除邊王月 諒及黃寶月共4 會已為死會外,餘會員黃寶月1 會、蘇聰炎 2 會、劉黃金好1 會、張緒漛5 會共9 會均屬活會之事實。㈢、系爭A 會於止會時僅餘5 會,惟竟有20會活會;系爭B 會有 9 會活會,除會員黃寶月外,其餘得標會員均杳無音訊、無 從得悉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異常情形,其原因為何?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A 會編號8 到11的霞 是陳黃春霞,她是活會,張緒漛夫婦5 會是活會,會員趙太 太及趙小姐(註即編號20、21、22、23、24「趙太太」、「 趙小姐」)有3 會活會,2 會死會,謝英美有3 會活會,蘇 聰炎有3 會活會,標息就如同蘇聰炎庭呈的標單,總共有15 會冒標,A 會是冒標除告訴人張緒漛夫婦5 會以外的活會會 員(見他卷第18頁、偵一卷第148 頁)。B 會止會時包含蘇 聰炎2 會、告訴人張緒漛5 會、黃寶月1 會,加上虛列的陳 永嚞、張美珠2 會(見偵一卷第148 頁);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未經蘇聰炎同意冒用「美香」名義寫標單,B 會「秀蘭」是我自己,我用好幾個名字標,「秀蘭」、「華 仔」都是虛列的會員,此部分詐欺取財我願意承認,總共幾 次以假名標得會款已經不太記得了(見原審審訴50號卷第23 頁正背面),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也願意認罪等詞 (見原審訴264 號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蘇聰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被告會跟我或我太太說標金的金額 ,會單上的金額是我太太依照時間順序記載下來的,但得標 的人不是上面的會員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相符, 復有記載標息之會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頁、第13 4-135 頁),其中A 會標息依蘇聰炎所提出之會單紀錄(即 偵一卷第134 頁)各期計算;B 會附表三編號1 、2 依據蘇 聰炎所提供之會單標息揭載各1,000 元及1,500 元;附表三 編號3 至7 則依黃寶月所提供之標息紀錄,採最有利於被告



即2,200 元計算標息。另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則為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 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 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足證被告確有利用 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主持開標之際 ,分別假冒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偽造載有被冒 標會員名義或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 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盧張來好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分別 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會款金額,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B 會會單上「秀蘭」、「月諒」、「華仔」是我女 兒盧淑女的朋友,「炎仔」的真實姓名、住址我不清楚云云 (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惟此與其女盧淑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我的朋友除邊王月諒有跟被告的會外,其他朋 友沒有,「秀蘭」、「華仔」不是我的朋友等詞(見偵一卷 第132 頁)顯然未合,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另據證人陳婕 涔於偵查中證稱:B 會會單上的「永嚞」,我有去找陳永嚞 本人求證,他說沒有跟這個會;我也有去問過「美子」本人 ,她說沒有跟B 會等語(見他卷第23頁、偵一卷第130 頁) ;證人陳永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參加B 會, 但被告把我的名字列入B 會會單內,是後來張緒漛來跟我求 證才知道名字出現在B 會會單內。我跟了被告3 、4 年的會 ,B 會上所寫的「永嚞」,與庭呈另組20日開標的合會影本 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並有 被告所召集於100 年1 月20日起會之合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張緒漛於偵查中結證稱:參加A 、B 合會的會員,大多是住在被告三山街住處的鄰居,我去 問附近的人,都沒有「秀蘭」、「月諒」、「華仔」及「文 仔」這4 個人,「美子」說她沒有跟B 會等語(見偵一卷第 44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秀蘭」 、「華仔」都是虛列的會員,此部分詐欺取財我願意承認, 總共幾次以假名標得會款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詞相符。堪認被 告辯稱:我是向張緒漛、陳婕涔借錢,以利息抵銷會款,再 加上死會會員未繳交會款,現在也找不到人,亦無聯絡方式 ,以致於倒會,得標的會員都有來投標,並沒有冒標,詐取 會款的情事;另B 會會員都有實際參加,並沒有虛列會員,



「秀蘭」、「華仔」、「美子」、「文仔」標會後,我也找 不到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會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即認定有虛列會員之事實云云,均核與事證未 符,難謂為可採。
㈤、至於系爭A 、B 合會投標之方式如何?業據證人陳黃春霞於 偵查中結證稱:合會是在被告家開標,投標時我會去看看跟 大家聊天,會員投標要寫標單,標單上要寫上姓名及標息, 被告會把開標後的標單給我們看,開標時我沒有看過「金好 」(註即劉黃金好)、「葉仔」(註即趙王葉)以外的會員 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第130 頁);證人劉黃金好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大部份都有親見到場參加投標,趙王葉和黃春霞也會去,投標時都是被告主持,投標的方式是寫標 單投標,標單上寫金額及名字,若沒有寫名字,盧張來好也 知道這是誰投標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證人盧金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我有到場投標過,投標方式是寫標 單,上面要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背面); 證人趙王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每月5 日我都有到場 ,投標要寫標單,被告都說有幫別人標會,但標單上只有寫 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詞(見偵一卷第130 頁背面)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問:會員如何投標?)答:有的會親自到 場,我會拿標單給他們寫,標單上有些有寫名字,有些不識 字的就沒有寫,每次標完後,就會將標單丟棄等語(見偵一 卷第46頁、第92頁背面),彰顯系爭A 、B 合會投標均須填 載標單,其上或載明名字、標息金額,或有僅記載標息金額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劉黃金好 、趙王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標單僅記載金額之 情形,然參諸陳黃春霞、趙王葉、盧金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寫金額沒有寫標息,都由被告自己講標單的會員是何人 ,我們都相信被告講的話,也會依投標金額、自己的字跡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堪認 依循被告與合會會員間填載標單之習慣或特約,並不以填載 姓名、綽號為必要,參諸前開說明,未記載姓名、綽號,僅 記載金額之標單,仍應以私文書論。故證人劉黃金好、趙王



葉上開標單上無須記載姓名、綽號之證詞,尚難援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據證人即會員證述開 標時不用寫名字,自無冒標及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云云,無足 信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經修正,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 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活會會員及虛列人頭會員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 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附表 二、三所示時間,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他人名義參與競標, 並於得標後即實行詐取會款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



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三 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時間先後有別而明確可 分,冒標會員姓名不同,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2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對已於103 年 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於法自難謂合。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係 預謀以虛列會員之方式,長期、多次的冒用虛列會員名義; 或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詐得 多人畢生積蓄,未詳予論究;另被告犯罪所得與原判決科處 之刑罰,難謂相當,無法生矯治其惡性及遏止犯罪之效;原 審亦未及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科刑時應 審視之情狀,致量刑失之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復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之機會,濫用會員之信任, 竟肆無忌憚的罔顧東窗事發之可能,冒用A 會實際參與會員 名義詐取會款;或多次、密集的先以虛列會員名義召集B 會 互助會,再冒標詐取會款,足認其反社會性格甚強,共計詐 得金額約達407 萬4,900 元,不勞詐取活會會員涓滴得來不 易之畢生積蓄,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迄今均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絲毫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兼衡以其曾於 原審坦認犯行,各次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 之。是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就犯罪時間 、次數、冒標詐取總會款金額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爰分別就附表二、三定其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就附表三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各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 ,各次合會之投標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已據被 告於前揭三、㈤供述明確,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詐得謝米繳納之活會 會款8,300 元,及自100 年4 月5 日第14會期起至101 年6 月止會時止,詐得盧金梅繳納之死會會款共14萬元(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加計欄所示),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活會會員 謝米之胞姐莊謝堅之子即證人莊榮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倒會了,被告最後一次在101 年7 月來收會錢,結果 誰知道已經倒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證人盧金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已經標到會了,但被告沒錢給我 ,我有繼續繳死會的錢,繳到101 年6 月5 日等語(見偵一 卷第128 頁)。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向莊榮輝收會錢時,會還沒倒,我收到的會錢都給標到的 會員等語。
㈣、經查:依證人莊榮輝盧金梅及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固曾於 向莊榮輝收取活會會款,且自盧金梅得標時起,陸續收取死



會會款共14萬元之事實。然除莊榮輝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收取活會會款時,係針對已止會 後即101年7月之會期。況被告究以何方式向莊榮輝盧金梅 施以詐術,亦未見公訴意旨據以指摘。且核與被告係以前揭 論罪科刑之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惟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投開標日期│最後開標日期│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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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99年3月5日起至 │ 32 │ 10,000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5日 │101年5月5日 │
│ │101年10月5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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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100年6月30日起至│ 25 │ 10,000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30日 │101年5月30日│
│ │102年6月30日止 │ │ │ │ │ │ │
└──┴────────┴─────┴──────┴───┴──────┴─────┴──────┘
附表二(A互助會):
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原 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 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次序│之人頭會員│(計算方式如註1)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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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11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9會期) │(即證人劉黃金好)│ │(32-9+1+1= │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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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12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0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 │(32-10+1+2=│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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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年1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1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 │(32-11+1+3=│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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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年2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2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2+1+4=│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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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0年3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700元 │ 8,3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3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3+1+5=│ │ =207,5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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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年4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4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4+1+6=│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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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0年5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5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5+1+7=│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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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0年6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6會期)│ 姓名年籍不詳) │ │(32-16+1+8=│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0、21、22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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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0年7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7會期)│姓名年籍不詳) │ │(32-17+1+9=│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0、21、22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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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0年9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200元 │ 8,8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19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19+1+10 │ │ =211,2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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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0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20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20+1+11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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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1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21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21+1+12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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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2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22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2+1+14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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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1年1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23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3+1+14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 100年2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 │(第24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4+1+15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捌月。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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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3,23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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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