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52號
KSHM,103,上訴,752,201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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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IRAJ PRABHAKARAN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Y CHELVANATHAN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NIRAJ PRABHAKARAN (下簡稱MANIRAJ )與MARYCHELVANT HAN (下簡稱MARY)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均明知海洛因係 屬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 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雖 2 人自認已依所信仰之宗教儀式交換戒指結為夫妻,惟在馬 來西亞無合法登記之婚姻關係(惟為便於敘述2 人之答辯, 在此仍以夫妻稱呼之)。緣於民國102 年(西元2013)9 月 7 日,MANIRAJ 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餐廳,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已成年之印度裔馬來西亞籍人士「丹尼爾(即Daniel )」,2 人閒聊中,「丹尼爾」告知有運送東西至台灣之高 薪工作可提供。翌(8 )日,「丹尼爾」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MANIRAJ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向MANIRAJ 表示如果 其運送2 只行李箱至台灣轉交予指定之人,其老闆Palani除 會提供其與其妻來台度假之機票、住宿外,亦會提供新台幣 (下同)4 萬元以供來台花費。MANIRAJ 雖能預見「丹尼爾 」及其老闆「Palani」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及4 萬元旅費 費用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台灣後轉交他人之2 只行李 箱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卻仍因貪圖來台旅遊而允諾運送 2 只行李箱來台,惟為達運送2 只行李箱之目的,乃先請其 妻MARY詢問會說中文之友人Anitha是否願意陪同至台灣,因 An itha 拒絕,MANIRAJ 乃邀約MARY同行。同年9 月13日晚 上,MANIRAJ 將其本人及MARY之護照影本交予丹尼爾以利安 排。而「丹尼爾」及其老闆「Palani」等人為達運輸毒品之



目的,即先以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複寫紙 、黑色膠帶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逐層包裝分裝成18塊,並以9 塊為1 組,各夾藏入附表一編 號3 、5 所示之2 只行李箱(包裝樣式見原審卷一第122-13 8 頁照片所示)底部夾層,並由「丹尼爾」於同年10月14日 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MANIRAJ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行動電話,約定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 Gian t購物中心碰面。同年月14日下午6 時許,「丹尼爾」 在馬來西亞吉隆坡Giant 購物中心、停車場附近,將上開已 經裝載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 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之2 只行李箱、機票、及費用新台 幣4 萬元等物交予MANIRAJ 。「丹尼爾」為瞭解監控裝載有 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至台灣之過程,更由「Balu .tambi 」之 人先行傳送記載有「beg k (指行李ok)」、「Immg k(指 證照查驗ok)」、「Boarding k(指登機ok)」、「Fight take off now(指飛機現在起飛)」、「Landing k (指降 落ok)」等內容之簡訊予MANIRAJ ,並要求MANIRAJ 於每一 步驟完成後都必須傳送簡訊告知「丹尼爾」。MANIRAJ 收到 上開行李箱、機票等物品後,即攜帶回MARY住處,向MARY表 示朋友「丹尼爾」提供來台旅遊之機票、住宿及費用4 萬元 ,係以將該2 只行李箱運送至台灣。MARY雖亦能預見以提供 機票、住宿招待而由他人委託運送之2 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 非法違禁物品,猶允諾與MANIRAJ 共同攜帶2 只行李箱至台 灣。MANIRAJ 與MARY2 人基於縱2 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 禁物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列及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丹尼爾」、「Palani」、及「Balu .tambi 」等人(3 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將自己衣物各自放入附 表一編號3 、5 之行李箱內,102 年10月15日上午,MANIRA J 除以其持有已輸入「DanieZ0000000000 」電話之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三星黑色手機與MARY持有之附表一編號6 手 機聯絡外,亦以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Nokia 手機與「 丹尼爾」、「Balu .tambi 」等人聯絡通話(此詳見附表二 );而MARY亦以其持有、事先已輸入「DanieZ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SONY手機撥打「丹尼爾 」電話欲與丹尼爾聯絡。10月15日上午9 時許,2 人攜帶「 丹尼爾」已事先交付之機票、及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 、2 毒



品之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2 只行李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 機場航空公司櫃台辦理登機、及行李拖運(行李號碼CX0353 19、CX035320)手續,先搭乘國泰航空CX790 班機由馬來西 亞吉隆坡至香港,再轉機搭乘港龍航空KA-454 班機由香港 至台灣,而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9時3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高雄 國際機場進入台灣,而欲將之交付「丹尼爾」。期間2 人於 轉機過境香港候機時,分別以其等持有之上開Nokia 、SONY 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丹尼爾」。102 年10月15日 19時30分許,MANIRAJ 及MARY搭機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 為安檢人員執行託運行李X 光檢視時,察覺行李箱影像有異 ,乃予以注意跟監,迨MANIRAJ 及MARY提領行李行走通過綠 色通關櫃檯後,乃予攔截並引導2 人至紅線台檢查。嗣經警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檢查,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3 、5 所示行李箱內,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海洛因磚共18塊(毛重共6760.5公克,淨重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並扣得MANIRAJ 所有且供聯絡運輸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3 、5 之「 丹尼爾」交付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各1 只,乃查悉上情 。嗣又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簡稱高雄 看守所)調取以MARY名義保管於該所之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 示之手機,經送數位鑑識後,發覺MARY所有曾供與「丹尼爾 」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6 手機、及MANIRAJ 所有 曾供與MARY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7 手機。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簡稱航警局高雄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可知犯罪係採屬地主義。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 ,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中華民國刑法均適用之。 從而,法院對於該犯罪者除非有特別規定,自有審判權。本 件被告MANIRAJ 於入境台灣高雄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其攜 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罪地即在高雄, 我國法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MANIRAJ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 求引渡回馬來西亞審判,自屬無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MANIRAJ 、 被告MARY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ANIRAJ 、MARY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按被告 MANIRAJ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認罪,但仍有為辯解,故本院同 之前之辯詞,一併載明),並分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MANIRAJ先後為下列辯稱:
1.先於原審移審訊問及102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認 識「丹尼爾」一個多月,大約於102 年8 月間認識,跟他見 過3 次面,因為丹尼爾要提供伊工作,說伊在臺灣可以做一 些運送文件的工作,到臺灣後再解釋工作內容,並會帶伊到 臺灣到處走走,來台之前,丹尼爾就交給伊機票、台幣4 萬 元及2 個空行李箱,伊不知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來台後也沒 有要將行李箱交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5 、66頁); 2.復於原審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伊不認識「丹尼爾 」,也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伊被告知查獲毒品時, 人很慌,所以在警訊陳述不完全,是在馬來西亞時,伊認識 7 年的朋友「Pubalan 」問伊要不要工作,起初伊說不要, 約隔1 星期,「Pubalan 」又跟伊說下個月有人要去臺灣, 有免費機票,問伊要不要跟那人去,並說可以先借伊一些現 金,伊即應允,並於9 月13日晚上7 點半將伊及伊太太證件 交予「Pubalan 」,約隔一個月,伊朋友打電話訊問伊是否 確定要去,伊告知沒有錢,伊朋友即說可以跟他老闆借錢給 伊,伊要陳述的是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92 頁);
3.又於原審103 年3 月3 日審理中改稱:102 年8 月份伊朋友 Pubalan 告訴伊找到一份到台灣送文件的工作,可以四處玩 並可得到免費機票及盤纏,問伊要不要這樣一份工作,並問 伊之老婆會不會講英文,9 月份伊就將伊與老婆的護照影本 交予Pubalan ,過了一個月,Pubalan 跟伊說已先向老闆保 證支出盤纏給伊,伊之後工作再把這些的錢還清,10月14日 早上,Pubalan 打電話給伊約當天下午6 點在Giant 大賣場 見面,伊就依照Pubalan 吩咐把伊與MARY事先整理之衣物拿 給Pubalan 。在Giant 大賣場時,Pubalan 向伊介紹丹尼爾



,並告訴伊說丹尼爾會直飛台北,然後與伊會合。之後,Pu balan 就交給伊2 張機票、盤纏及錢包。當伊到停車場時, Pubalan 說要把二個新的行李箱交給伊,即從丹尼爾車上拿 了行李箱放到伊車上,並說要幫伊整理行李,伊看見行李箱 內是空的,伊就把伊與MARY的衣物交給Pubalan 放到行李箱 。Pubalan 告訴伊說伊之行李超重的話會罰款,並告訴伊說 ,若有人問起伊行李是由誰整理的,伊要回答行李是自己整 理的。Pubalan 還告訴伊會不停地傳簡訊給伊指示要怎麼做 ,如果都成功,伊就回傳ok給丹尼爾,之後就要刪掉所有訊 息,Pubalan 的稱謂叫做Balu tambi,伊在手機內輸入丹尼 爾的電話,並以「A 」代表,伊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46-250頁)。
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丹尼爾將行李箱交給Pubalan ,交付行 李當天是6 點多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廣場的停車場,丹尼爾 和Pubalan 同時將行李箱交付予我;同日在廣場內的餐廳, 丹尼爾將機票和錢交給Pubalan ,再由Pubalan 將機票和錢 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㈡被告MARY則辯稱:伊與MANIRAJ 在馬來西亞沒有正式登記之 婚姻關係,但2 人有以印度宗教儀式進行,彼此視同夫妻, 伊是跟隨伊夫MANIRAJ 來台旅遊,完全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 東西,被查扣的行李箱是伊夫拿給伊,伊夫只說行李箱是朋 友給的,並沒有說要把這二個行李箱交給誰,雖亦有提到有 錢可以去旅行,但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伊不認識「丹尼爾」 ,亦從未與「丹尼爾」見過面,伊沒有運輸毒品及走私犯意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入境台灣時,其所攜帶之2 只行李箱內各被查獲有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MANIRA J 及被告MARY係馬來西亞籍,於102 年10月15日先搭乘國泰 航空CX790 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至香港,再轉機搭乘港龍 航空KA454 班機由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於其等攜帶入境託 運之2 只行李箱內,各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 塊等情事,業經被告MANIRAJ 及被告 MARY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6-8 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 、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有被告2 人之入國登記表、護照 影本各1 份(見警卷P35-37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卷第12 -21 、24-25 頁)、行李箱托運條碼各1 紙(見警卷第32至 33頁)、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扣案可稽;而上開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6760.5公克,合計淨 重6407.93 公克(驗餘淨重6407.23 公克,空包裝總重349. 98公克),純度80.94 % ,純質淨重5186.58 公克;附表一 編號1 之塊磚毒品(包裝標示「男」)合計淨重3191.01 公 克(驗後淨重3190.88 公克,空包裝總重176.99公克),純 度80.94 %,純質淨重2582.80 公克;附表一編號2 之塊磚 毒品(包裝標示「女」)合計淨重3316.92 公克(驗後淨重 3216.35 公克,空包裝總重172.99公克),純度80.94 %, 純質淨重2603.78 公克情事,亦有該局102 年11月6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 頁)及該局103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被告2 人入境託運之行李箱經X光檢查時,為海關 官員發現夾層內藏有塊狀物,隨後即予註記、跟監查獲:被 告2 人搭乘港龍航空KA454 班機由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於 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時,為海關官員發現2 人託運之行李 內夾層藏有塊狀物,隨後即予註記,並由警員歐風和會同海 關官員陳冠州進行跟監,待該旅客提領行李後,引導至紅線 檢查檯,經被告2 人確認行李為其所有後,即於檢查檯上進 行檢查,由執勤海關官員葉欣榮利用螺絲起子拆解行李箱內 之夾層,發現夾層內藏有塊狀物,取出之後經毒品檢驗試劑 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情事,業經證人即海關官員陳冠 州、葉欣榮、暨警員歐風和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236 頁反面、241-242 、287-288 頁反面),復有2 只 行李箱之X 光掃描圖檔2 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供之緝 案錄影蒐證及文書資料光碟4 片、及現場起贓照片33頁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 、111-143 頁)。又上開緝案 錄影蒐證光碟4 片,其中「緝獲毒品蒐證1 」光碟,確為被 告2 人入境高雄國際機場後,站立於機場海關檢查檯旁,為 海關人員當場以螺絲起子拆解行李箱而查獲毒品,此經原審 勘驗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83-188 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扣之2 只行李箱,外觀 均呈新的狀態,行李箱底層均有帆布拉鍊,打開帆布後有黑 色夾板,板子上有孔,行李箱底層各有二條行李拉桿,隔成 三個長條區塊,行李箱內各有拆卸後遺留的黑色複寫紙及膠 布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MANIRAJ 及MARY雖自稱為夫妻,惟在馬來西亞無合法登



記之婚姻關係: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 於原審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MARY於警訊 所述:「MANIRAJ ..用口頭說想與我結婚,而我也同意成 為他的太太,我們僅是口頭承諾,並沒有實質的婚姻關係」 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33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檢送被告MARY與UTHAIYANA/LYEESUARAN於馬來西亞結 婚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0-3 頁)。是被 告2 人在馬來西亞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公訴人認2 人係夫 妻,尚有誤認。
㈣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除被告MANIRAJ 之手機即如附表一編 號4 扣案外,另有4 支手機未扣案,而係放在被告MARY之手 提包內,嗣以被告MARY名義由高雄看守所保管,經原審向該 所調取該4 支手機而扣案: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 在Joos Ladang 名下,為被告MANIRAJ 請朋友申請之預付卡 ,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4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0-1 頁)附卷可稽。而該手機內通訊 錄內有:「Z0000000000」、「AnithZ0000000000 」、「 AruZ0000000000」、「Balu .tambZ0000000000」、「MarZ0000000000」、「Mary .neZ0000000000」等人電話「Pala nZ0000000000」等人電話情事,亦有警員歐風和提出之通訊 錄1 紙、及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隊隊長殷盤銘提出之Nokia 電話照片影本3 張、暨翻拍自原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聯絡人 資料照片數幀及光碟1 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卷三 第415-418 頁、卷四第4-5 、19頁反面、21-23 、37-38 、 40)。而該手機收件箱內有寄件人「Balu .tambi 」之記載 ,復有來自「Balu .tambi 」寄送之「Immg k」、「Boardi ng k」、「Beg k 」、「Fight take off now」、「Landin g k 」等簡訊訊息,亦有照片7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4 4 頁、卷四第56-59 頁)。
⒉被告2 人來台,除被告MANIRAJ 攜帶附表一編號4 之手機為 警查獲而扣案外,另有4 只手機放在被告MARY之手提包內, 嗣以被告MARY名義由高雄看守所保管,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 取而扣案:
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MARY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378 頁),並有高雄看守所103 年4 月30日高所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72-1 頁)。 又原放置在被告MARY手提包內之4 支手機,其中2 支即三星 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ONY黑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MARY所有;另2 支手機即三星黑色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蘋果手機(門號:不清楚)為 被告MANIRAJ 所有,業經2 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378 頁及反面),並有該4 支手機扣案可查。 ⒊被告2 人所持有之上開4 支手機,連同原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4 之Nokia 手機,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局)還原手機內部資料,而該局依數位鑑識作 業程序「準備、擷取、分析及報告」進行鑑識工作,並將送 鑑手機之通訊錄、通話紀錄等手機內部資訊分析結果匯出於 鑑識光碟,此有該局103 年5 月1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暨光碟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60-64 頁)。而經原審列印該光碟內資料,除有手機(或 SIM 卡)之通訊錄外,亦有各該手機之通話紀錄等詳細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第250 頁)。茲簡述各該手機(或含 SIM 卡)內之通訊錄、通話紀錄如下:
⑴各該手機(或含SIM卡)內部之聯絡人資料: ①三星(Samsung)黑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7): 該手機內顯示有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DanieZ0000000000」、「Mary.neZ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此號碼為被告MANIRAJ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等(見原審 卷四第66頁反面)。
②SONY Ericsson 手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 之SONY手機): 該手機之通訊錄內顯示有18個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 DanieZ0000000000 」、「JjjZ0000000000 」(此為被告 MANIRAJ 三星黑色手機門號)等(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 。
③三星(Samsung)白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8): 依該局現有手機鑑識設備未支援該型號,故無手機聯絡人資 料。惟該手機SIM 卡中有發現存有聯絡人資訊,即「JJ+000 00000000」(此即被告MANIRAJ 之Nokia 手機門號)、「Jj jj +00000000000 」(此即被告MANARAJ 三星黑色手機門號 )等(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
④蘋果(Apple)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 該手機內並無「丹尼爾」等人的通訊錄記載。惟該手機裝置 網路系統資訊(Device/Network Information)中,曾出現 在香港機場有無線連接網路系統之訊息(見原審卷四第240 頁),其英文記載為:
┌─────┬─────┬────────┬───────┐
│Connection│SSID │BSSID │Last Joined │
│Type │ │ │ │
├─────┼─────┼────────┼───────┤
│WLAN │#HKAirport│8:17:35:c7:dd:d1│2013/10/15上午│




│ │Free WiFi │ │07:35:46 UTC │
└─────┴─────┴────────┴───────┘
又雖上開顯示在香港(HK)連結網路時間為10/15 上午,惟 依被告2 人自馬來西亞起飛,抵達香港之時間約為當日即10 月15日下午2 點40分,此有原審法院查訊國泰航空公司訂位 部之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6 頁),是上開在香港 機場無線連結網路之時間應係於10月15日下午抵達香港之後 (台灣之時區為UTC+8 ,而上開只記載UTC ,研判上開連結 網路時間應係7+8=15時,即下午3 時25分46秒)。 ⑤Nokia手機(即附表一編號4):
該手機通訊錄內顯示有54筆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Ar uZ0000000000 」(即被告MANIRAJ 扣案Nokia 手機門號) 、「MarZ0000000000 」(被告Mary之三星白色手機門號) 、「Mary .neZ0000000000」(即被告Mary之SONY手機門號 )等(見原審卷四第245-247 頁)。
⑵各該手機內通話(發話、受話)及訊息傳送資料: 此部分資料,除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250 頁之發、受話及簡 訊傳送詳細資料外,另就與本案有關手機門號之發、受話及 簡訊傳送資料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⑶是由上開手機內之通訊簿聯絡人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MANIRAJ 、及被告MARY持有之手機分別與「Daniel」或「Ba lu .tambi」之通話紀錄、簡訊傳送紀錄,可知: ①被告MANIRAJ 自10月15日凌晨起至其當天晚上抵達台灣止, 確實有與「Daniel」及「Balu .tambi 」密切聯絡,且其等 聯絡之時間、地點,係被告MANIRAJ 分別身處於馬來西亞、 香港、及台灣等處時。
②被告MARY確實有自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之SONY手機內撥打 電話給Daniel,並且曾以簡訊發送其雅虎郵件帳號予Daniel
⒋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內撥打予Daniel的電話、及傳送簡 訊予Daniel之行為,應為被告MARY所為: ⑴SONY手機內有輸入Daniel的電話: ①上開SONY手機之通訊錄有「Daniel『MobilZ0000000000 』 」之記載,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原審 卷四第83頁反面)。
②該SONY手機係被告MANIRAJ 交給被告MARY使用,而門號本身 係被告MARY申請情事,已經被告2 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442 頁、447 頁反面);又被告MANIRAJ 交付SONY手 機予被告MARY時,裡面沒有任何資料,而被告MANIRAJ 並未 幫被告MARY輸入資料於該手機內,亦未保管該手機,被告MA



RY更未將該SONY手機交予被告MANIRAJ 輸入任何資料等情事 ,此經被告MARY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2 頁反面 ),核與被告MANIRAJ 於原審陳稱:該SONY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是MARY輸進去的,MARY沒有請我把聯絡人資料輸入到手機 內,平常手機都是由MARY自己保管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 447 頁反面),足見被告MANIRAJ 於交付SONY手機予被告MA RY使用後,未曾幫被告MARY輸入任何通訊錄、聯絡人資料於 該手機內。
③雖被告MARY稱:該SONY手機門號係於2013年5 月份過後的那 幾個月份申請,而手機是在辦門號那段時間被告MANIRAJ 拿 到伊工作地點交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2 頁反面);惟 觀之該手機之Web History 有從2013/6/26 起(見原審卷四 第93-95 頁),可知該手機門號至少於2013年(即民國102 年)6 月間即有使用紀錄。然姑不論該SONY手機門號係於西 元2013年5 月之後申請,或是如被告MARY先前所述該手機門 號才辦了3 個月(見原審卷三第378 頁,本案係於10月15日 查獲,往前推約為7 月中旬申請),則依上開被告2 人所述 :SONY手機門號申請後,均係由被告MARY保管及輸入資料, 則上開Daniel的手機電話於被告MARY申請門號及被告MANIRA J 交付SONY手機後,自不可能由被告MANIRAJ 輸入。 ④雖被告MANIRAJ 於陳稱:這是伊以前使用的手機,不知道在 SIM 被拿掉之後,裡面是不是還有一些聯絡人的資料存在手 機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7 頁反面),是倘如其所述手機 本身內曾有聯絡人資料存在,惟其自警訊、及移審原審訊問 時,即稱係於102 年8 、9 月間認識「丹尼爾」等語(見警 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頁及反面),縱嗣改稱根本沒 有「丹尼爾」這個人(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或是改稱是 在10月14日第一次見到丹尼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24 9 頁),則不管其認識「丹尼爾」是在102 年8 、9 月間或 是10月14日,其自不可能在102 年5 月至7 月間即有「丹尼 爾」的手機電話資料而儲存於SONY手機內。故被告MARY於申 請手機門號及收受被告MANIRAJ 交付之SONY手機時,其手機 本身內自不可能有「丹尼爾」(Daniel)的手機電話號碼。 ⑤綜上所述,SONY手機之Daniel電話,應係被告MARY所輸入。 ⑵SONY手機撥出電話予Daniel時,被告MANIRAJ 持有之手機均 係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
①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曾於2013/10/15 04 :30:06(UT C +0)、及2013/10/15 07 :41:12(UTC+0 )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情事,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81、86頁反面-87 頁)。依同日02:46:21有



來自香港電信公司簡訊(即SmarToneHK)之時間先後順序( Time line ),及被告2 人搭機抵達香港之時間判斷(見原 審卷三第456 頁之電話查詢紀錄),上開於2013/10/15 04 :30:06之通話紀錄,應係指下午即被告2 人在香港之時間 ;而2013/ 10/15 07:41:12之時間應係指上午。 ②被告MANIRAJ 係於102 年10月15日早上6 點半到達被告MARY 住處接被告MARY到機場,一直到起飛之前,被告MANIRAJ 未 曾向MARY借用手機打電話給別人,已經被告MARY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444 頁),而被告MANIRAJ 亦自承於10月15日 早上6 點多左右去接MARY後,一直到馬來西亞機場飛機起飛 之前,並未用被告MARY的手機打電話給別人(見原審卷三第 448 頁反面),則顯然上開2013/10/15 07 :41:12撥打予 Danie l 的電話係被告MARY所為。況依被告MANIRAJ 原扣案 Nokia 手機之通話紀錄,該手機於10月15日上午凌晨起至10 時23分止,都曾有與「A (即丹尼爾手機電話)」、「0000 000000」、「Gopi」、「Balu .tambi 」等人通話,此有上 開數位鑑識報告之「Incoming」、「Missed」、「Outgoing 」、「Time line 」等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4 頁 反面-245頁、247 頁反面-248頁),顯見當被告MANIRAJ 與 被告MARY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機場時(2 人係於當日9 點辦理 登機手續,並將行李Checkin ,此有警卷第32頁行李條上附 註「ACPT:0900/15 OCT 可查),甚至於飛機起飛前,被告 MANIRAJ 的Nokia 手機並無不能使用、或撥打之情形。再觀 之被告MANIRAJ 另持有之三星黑色手機,於當日6 :06、9 :21、10:17均有撥打通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66頁),是 該手機亦無不能使用之情。是被告MANIRAJ 自無借用被告MA RY之SONY手機撥打予「Daniel 」之必要。 ③再被告2 人抵達香港後,被告MARY亦未將其手機借予被告MA N IRAJ撥打電話,此經其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444 頁);而被告MANIRAJ 持有之Nokia 手機於是日下午 3 :35:47起至04:53:45止,均有撥打電話予「A 」、「 Balu .tambi 」等人之紀錄,甚至於04:40:06起至04:59 :33止均有接收來自「A 」(即丹尼爾)的電話,並對談共 約2 分53秒(見原審卷四第244 頁反面-245頁)。是被告MA NIRAJ 自無使用被告MARY之SONY手機撥打電話予丹尼爾之必 要。故上開2013/10/15 04 :30:06撥打予Daniel之電話, 應係被告MARY所為。
⑶SONY手機傳送簡訊予Daniel的時間,被告MANIRAJ 持有之手 機均係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
①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於10月15日04:35:26(UTC+0 )



曾以簡訊傳送其雅虎郵件信箱帳號給Daniel情事,有數位鑑 識報告之「SMS Messages」中所示已送出之訊息「Marychel vanathan@yahoo .com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 而依前開⑵①之說明,該訊息應是在被告2 人抵達香港後所 為。雖被告MANIRAJ 於原審陳稱:在香港時,因為Daniel要 傳飯店的相片到MARY信箱,伊有叫MARY傳送其EMAIL 給Dani el,伊已忘記是用伊的手機或是MARY的手機傳送簡訊,是由 MARY將其EMAIL 帳號寫在紙上,伊輸入後傳送出去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447 頁);然被告MARY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告訴 MANIRAJ 伊的EMAIL 信箱,在飛機降落香港後,MANIRAJ 也 沒有向伊借用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2 頁反面、444 頁 ),是被告2 人所述顯有不一,故尚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供述 ,即遽以採信。
②惟縱如被告MANIRAJ 前述有叫被告MARY書寫其EMAIL 帳號, 則依被告MANIRAJ 持有之蘋果手機有連結至香港機場之紀錄 ,及其持有之Nokia 手機亦有撥出、受話之紀錄,此均已如 前述,則何以被告MANIRAJ 需要向被告MARY借用其SONY手機 傳送MARY的雅虎信箱帳號簡訊予丹尼爾?況若係被告MANRAJ 臨時借用被告MARY的手機傳送簡訊,則依其於原審所述:不 懂拼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則其大可直接撥號「 0000000000」傳送簡訊內容,何必先行輸入「Daniel」之稱 謂於聯絡簿內再行傳送?顯見該「Daniel」之聯絡人資料早 已儲存於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內。 ③再觀之被告MANIRAJ 持有之Nokia 手機於10月15日下午3 點 45分、4 點01分均有撥出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durati on為0 )的紀錄;接著被告MARY持有的SONY手機於4 點30分 先行撥打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再於4 點35分傳送雅 虎信箱帳號簡訊予Daniel;之後Daniel再於4 點40分、4 點 42分、4 點4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MANIRAJ 持有的Nokia 手機 ,對談51秒至1 分零3 秒不等,此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 。是於被告2 人抵達香港後,被告MANIRAJ 以其Nokia 手機 撥打予Daniel或Balu .tambi 的電話均未接通之情況下(見 原審卷四第244 頁反面-245頁),則何以被告MANIRAJ 會知 悉Daniel要其傳送被告MARY的雅虎郵件信箱,再由其請MARY 書寫雅虎帳號?是被告MANIRAJ 所述即有可疑。被告MARY持 有之SONY手機於傳送簡訊前5 分鐘即有撥打予Daniel的紀錄 ,嗣再傳送簡訊予Daniel,雖被告MARY均否認有撥打電話及 傳送簡訊(見原審卷三第469 頁反面-470頁),然其稱並未 有人請其寫下雅虎郵件信箱帳號,以便傳送給Daniel(見原 審卷三第469 頁反面),亦未將手機借給MANIRAJ 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44 頁),則何以其SONY手機會出現傳送簡訊予 Daniel的紀錄?由是可見,被告MARY辯稱:其未撥打電話及 傳送簡訊予Daniel,而被告MANIRAJ 辯稱:是其要被告MARY 書寫帳號以供Daniel傳送飯店照片之用云云,均不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上開簡訊訊息應係被告MARY發送予Daniel,以供 聯絡之用。
㈤又被告MANIRAJ 曾先請被告MARY訊問其友人Anitha是否願意 前往台灣旅遊,因Anitha拒絕,被告MARY乃一同前往之事實 ,業據被告MANIRAJ 於警訊自承:「因為Anitha會說中文, 所以我原本想找他,後來他拒絕,我才找MARY,目的只是要 有個伴陪我來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MARY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三 第338 頁反面、第386 頁及反面)。倘若被告2 人僅係單純 來台旅遊,則何以被告MANIRAJ 要先找會講中文、又與其無 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之Anitha陪同?而被告MARY又豈願意其 自稱已舉行宗教儀式而有夫妻關係之被告MANIRAJ 與另一位 女人單獨來台旅遊?顯見被告2 人來台之目的已非單純旅遊 ,而是另有其他目的,故其等辯稱:來台係單純為旅遊云云 ,已不可採信(按被告MANIRAJ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為運 送物品而來,但仍否認即知悉該物品係毒品,見本院卷第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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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