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旺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裕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許英傑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藍健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媽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色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崑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政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林宛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燕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如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胡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30401
號、33232 號、99年度偵字第1996號、121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下稱補助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條 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 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按: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歷經修正,詳如附件一),因此直轄市高雄市議會 (下稱高雄市議會)依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就上開直轄市 議員所得支領之「助理費用」,及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酌支之「春節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費」)之發 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以實際領取助理費者為 納稅義務人,開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等方式,前後有所不同,茲分敘如下(按:高雄市 議會歷來之助理費撥付及扣繳憑單列印流程,詳如附件二所 示):
一、95年以前─
㈠發放方式(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按照該條例第6 條規
定,於編列年度預算時,逕將各議員每人每月之助理費預算 編列為24萬元(計算式:6 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 遴用助理6人】×4萬元【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 24萬元/每人每月),並於90、91年間,每半年即主動發放1 次助理費(於每年1 月間之某日即發放上半年度【即1月至6 月】助理費,於每年7月間之某日則發放下半年度【即7月至 12月】助理費),發放方式為:①逕行撥款至各議員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②交付以議員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 讓之公庫支票與各議員(嗣於92年以後至95年間,則改為每 月1日發放當月之助理費,發放方式則同90年、91年)。 ㈡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亦不待各議員 之協力):
至於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則另由高 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自行製作僅記載各議員上揭所領 取每月「助理費用」(僅記載總額24萬元,未記載助理之姓 名、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各該月「高雄市議會第○屆○○ 年○○月至○○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上一年度「春節慰勞金」之「 高雄市議會第○屆○○年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亦僅 記載總額,以下統稱「印領清冊」)【於90年、91年間,高 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並無製作前述「印領清冊」,即逕 撥付助理費予各議員】,再依行政作業流程,由主辦之總務 組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後,送交人事室、會計室會辦蓋章,末 由高雄市議會議長核章後,逕自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 ㈢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之程序(上開預算執行後,始 要求各議員協力):
迨每年之「助理費」發放完竣,高雄市議會依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 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時,方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 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 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第○屆議員助理人員助理名冊( ○○年度○月份)」(按:高雄市議會對此並無硬性規定各 議員所應申報之書表格式,且無統一專用之名稱,倘由各議 員自行製作,而僅記載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取 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亦可,以下均統稱「助理名單 」【本件起訴書對此以各市議員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並 表明該市議員於何時聘用何助理,及該助理姓名、地址並所 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名稱不一,有稱之為「 助理名單」、有稱之為「助理名冊」、亦有稱之為「助理人 員名冊」等不一而足,詳如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
1行、第7頁第8行、第12行、第14行、倒數第4行、第8頁第4 行,為統一名稱避免混淆,本件均稱為「助理名單」】), 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內容,以 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該年度「高雄市議會○○年 度議員助理清冊」(按:90年、91年並無製作,至92年度之 名稱為「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同時 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 請領清冊(○○年度)」,交予各議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復 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末由各 議員自行轉交扣繳憑單與助理,供助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用;如議員未提出助理名單,則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 員則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前開已 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以避免國家稅捐無從 課徵之闕漏。
二、96年以後─
嗣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到職後, 因認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5年以前之助理費發放方式,「事先 」於每月月初即將助理費總額24萬元,直接逕支付予各議員 ,至翌年1 月底前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方由各 議員「事後」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向高雄市議 會出具一次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 出納人員據上揭「助理名單」開立扣繳憑單之方式,因各議 員出具「助理名單」之時間零散,而常導致高雄市議會於所 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開立扣繳憑單時程,恐有延誤之 虞而有不妥,即依高雄市議會之內部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 開助理費向來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 實施,分敘如下:
㈠96年1至9月:
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依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 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於此過 渡期間(即96年1至9月)之助理費撥付方式,仍同上述95年 以前。惟為避免日後於開立扣繳憑單時,方向各議員索取「 助理名單」之不便利,同時要求各議員須於96年5月1日前之 某日,1 次提供載明96年1至9月間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 議會,惟各議員並未按時申報,直至96年10月以後始步入正 軌,由各議員按月申報助理名單。
㈡96年10月以後:
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以後,則變更上開向來之事先撥款、 事後始出具「助理名單」之助理費發放、扣繳憑單製作方式 ,改要求各議員於欲支領助理費當月前之某日,「事先」提 供該月之「助理名單」(自96年10月以後,須另記載助理之 金融機構帳號,以利高雄市議會撥付助理費)予高雄市議會 人事室影印後轉交總務組,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 ,據上開「助理名單」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之 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同時列印製作每月「高雄 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載有議員姓名、助理姓名、 應領金額、入帳金額及各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等事項),及 於翌年1 月間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 表」(按:高雄市議會自96年10月起即不再製作印領清冊) ,用以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並將助理費按月撥付予各議 員前開事先以「助理名單」申報所遴用助理本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
㈢96年以後之開立扣繳憑單方式:
嗣高雄市議會於97年1 月底前,應開立上一年度(即96年度 )扣繳憑單時,即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依各議員 前開1 次所申報之96年1至9月之每月「助理名單」,及96年 10月以後按月申報之每月「助理名單」,逕於97年1 月底前 之某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 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高雄市議會96 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同時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 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交予各議 員簽名或蓋章,確認高雄市議會業依上開助理名單所記載內 容(包含助理姓名、擔任助理期間、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 )發放助理費無誤,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96年 度之「扣繳憑單」,供各助理於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用(97年以後即依此方式列印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 至此,高雄市議會毋庸再由各議員於年底至翌年1 月間之某 日,1 次交付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 納人員,而造成向來常有議員未能按時繳交「助理名單」而 無從開立扣繳憑單,或將已發給助理之助理費列入議員個人 所得,併入議員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之窘境。貳、關於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蔡媽福、楊色玉、林崑山、 吳益政及林宛蓉部分(行為時均在96年10月前):一、莊啟旺─
莊啟旺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均由不知情之高芳英擔 任服務處執行長,負責助理費申報之相關事宜。詎莊啟旺明 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並非其所實際聘用之助理,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均利用不知情之高芳英,在不詳地點,將自不 詳管道取得之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分別填載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之「助理名單」內 ,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 容」欄所示事項後,交由莊啟旺簽名確認後,由莊啟旺各於 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揭「助理 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 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 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一「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 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宋玉華、 林南明、李保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0、91、 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為 納稅義務人),已致生損害於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高 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 業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二、黃柏霖─
黃柏霖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林慕愔、林暐翔、 林素靜並未擔任其助理,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先透過其不知情之妻林秋菊取得亦不知情之林慕愔、林 暐翔、林素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一 之二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填 載於各該編號所示「助理名單」內,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 一之二「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後,分別將上揭 「助理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 單上所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 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二「左開助理名單之內 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林 慕愔、林暐翔、林素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 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4 、95、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 為納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高 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
業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三、康裕成─
康裕成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弟康裕德(未 據起訴)擔任助理,且擔任康裕成之辦公室主任至今,並負 責康裕成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 相關事宜。詎康裕成、康裕德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 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劉 寶玉僅為康裕德臨時且自行聘請,於康裕成競選高雄市議會 議員期間,至康裕成之辦公室協助散發文宣廣告,或零星之 雜務工作,並未從事與康裕成執行高雄市議會議員問政職權 有關之文書、質詢資料、預算審核等工作,竟分別:㈠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之三 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均利用先前劉寶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 分證)與康裕成之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取 得劉寶玉身分證影本之便,由康裕成事先委由康裕德製作「 助理名單」,嗣康裕德製作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助理 名單」後,康裕成均對於上開康裕德所製作之「助理名單」 內容予以承認,並在前揭「助理名單」上簽名後,由康裕德 連續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3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於 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高雄市 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 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 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 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各列印「 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 093 年度) 」、「助理人員 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 094 年度) 」、「助理人員助理費年 度請領清冊( 095 年度) 」、「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 冊( 096 年度) 」交由康裕成簽名或確認後,復列印93、94 、95、96年度扣繳憑單(均以劉寶玉為納稅義務人),足生 損害於劉寶玉、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
四、蔡媽福─
蔡媽福於擔任高雄市議員期間,即聘用廖淑芬(未據起訴) 為助理,並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負責服務處之財務及選 民服務事宜。詎蔡媽福與廖淑芬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 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均明
知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等3 人,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四 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受蔡媽福聘用為助理,竟為支應不知 情之劉秀玲在該服務處打工之薪資,並使蔡媽福實際所聘用 之亦不知情之廖于嫻、蔡建延、劉丁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公 費助理人員等逃漏所得稅捐,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淑芬分別透過劉秀玲、曾沈麗華,各 取得蔡玉華、曾木松之身分證件,另自行向曾木輝取得身分 證件後,再由廖淑芬各連續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填製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並經蔡媽 福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後,再交由廖淑芬持之向高雄市議 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蔡 媽福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 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 ,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 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0、91年度扣繳憑單予蔡玉華、曾木松 及曾木輝,足生損害於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高雄市議 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 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五、楊色玉─
楊色玉於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任內,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 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 明知黃春美,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期間,受 其聘用為助理,竟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持一空 白之「助理名單」,交予其服務處之志工張淑娥(未據起訴 ),要求張淑娥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 本資料於前開「助理名單」上,以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其於 94年度所聘用之助理人員姓名、所領取之助理費數額,俾便 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據以開立扣繳憑單,惟 張淑娥知悉此事,亦慮及日後收受扣繳憑單後須依法申報所 得及繳納稅捐問題,並不同意以自己名義由楊色玉申報為公 費助理,遂與楊色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張淑娥之弟媳黃春美係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退休作業 員,與楊色玉素不相識,且並未受楊色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 理,竟未經黃春美之同意,由張淑娥提供黃春美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楊色玉,由楊色玉填製附表一之 五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再持之向高雄市議 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楊 色玉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 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
,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 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4年度扣繳憑單予黃春美(以黃春美為 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春美、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 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六、林崑山─
林崑山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兄周德明(未 據起訴)為助理,且負責其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 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詎林崑山明知上開高雄市 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 ,亦明知:①周德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支領之每月助理費 僅為3 萬元;②林水連(未據起訴)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六 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期間,受林崑山聘 用為助理,竟分別:㈠各與周德明、林水連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周德明將附表一之六編 號1至2所示關於林水連事項、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3所示關於 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 萬元部分之事項;㈡與周德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德明將附表一 之六編號4所示關於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萬元部分之 事項,分別填載於92、93、94、95年度之「助理名單」上, 並均經林崑山簽名確認後,於上開附表一之六各編號「行為 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林崑山連續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 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 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 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 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 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2、93、94、95年 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水連、周德明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 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七、吳益政─
吳益政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助理吳麗美(未據起 訴)即吳益政之胞姊,負責吳益政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 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而張文明(亦未據起訴 )則係受吳益政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每月領得之助理費為 4萬元。詎吳益政、吳麗美2人,為補貼張文明因超時工作而 逾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部分,且不願將該部分已領得之助理 費計入吳益政之年度所得合併計算所得稅額,竟與張文明商 議,由張文明提供其妻薛美束(亦未據起訴)之身分證件資
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將薛美束列為助理名單上領取助理 費之人,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並徵得薛美束之同意,4 人 謀議既定後,吳益政、吳麗美、張文明及薛美束,遂:㈠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明提供 薛美束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連續於附表一 之七編號1至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由張文明提供薛美束之身分證件 資料予吳麗美,由吳麗美於附表一之七編號3 「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 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均交予吳益政簽名確認後,再由吳 麗美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薛美束均係吳益政所實際聘用, 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 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以列印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均以薛美束為納稅 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 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 之正確性。
八、林宛蓉─
林宛蓉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林金里(由本院另行審 結)即林宛蓉之胞姊,負責林宛蓉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 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而黃麗容(亦由本 院另行審結)則係受林宛蓉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詎黃麗容 為避免其因擔任林宛蓉助理而領取助理費後,致其與配偶名 下之薪資收入總和,高於助學貸款之申辦門檻,進而影響其 3 名子女助學貸款之申辦資格,且林宛蓉亦明知不知情之黃 麗容胞姊黃羿軫,非其所遴用之助理,遂林宛蓉、林金里、 黃麗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麗 容提供黃羿軫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林金里;同時林宛蓉、林金 里亦均明知郭林靜慈與林宛蓉素不相識,並非林宛蓉聘用之 議員助理,亦未曾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情,在未取得不知情 之郭林靜慈同意下,林宛蓉、林金里亦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金里連續於93、94年度製 作黃羿軫、郭林靜慈曾於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 單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各擔任林宛蓉之助理,並分別領 取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 費等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交予林宛蓉簽名確認後,再 由林金里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連續行使之,均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黃羿軫、郭林靜慈均係
林宛蓉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該「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 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 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3、94年度扣繳憑單(以黃 羿軫、郭林靜慈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羿軫、郭林 靜慈、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參、關於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 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部分(行為時橫跨96年10 月):
一、童燕珍─
童燕珍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夫黃正順(未據起訴 )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童燕珍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 所有服務處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童燕珍、 黃正順2 人,因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或因另有正職工作 ,或因個人因素不願將所實際領取之助理費納入個人所得, ,且均明知不知情之黃茱莉係黃正順胞弟黃正文之女兒、亦 不知情之陳培榮係助理陳長吉之兒子,又宋秀萍、黃麗珍、 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上6 人未據起訴)、 不知情之鍾政民等人,分別為童燕珍與他人合夥經營之「紅 蘿蔔托兒所」教師或司機,上揭人等均非童燕珍之助理,竟 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⒈於附表二之一編 號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 1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⒊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 30「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黃正順事先指定欲申報為 助理之人為何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富蒂各製作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後, 均交予童燕珍簽名確認後,再由林富蒂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 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 為黃茱莉、陳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 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均係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 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 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 列印92、93、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以黃茱莉、陳 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 容、宋秀萍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茱莉、陳培 榮、鐘政民、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
二、王齡嬌─
王齡嬌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不知情之劉育慈、 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後三人為母子 關係)等6 人,各為王齡嬌私人經營之「台繹坤實業社」或 「台菩益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利康有限公司」)員工 ,且葉文琦、葉麗華、胡哲倫僅偶爾受王齡嬌之指示,義務 代王齡嬌跑腿送紅白貼、輓聯等,至胡哲銘則受王齡嬌之指 示製作王齡嬌於擔任青商會會長期間之文宣資料,竟分別: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二編 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7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附表二之二編號8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 附表二之二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 理名單,並親自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 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劉育 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等6 人均係 王齡嬌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 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 ,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2、93、94、95、96、97 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劉育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 哲銘及胡哲倫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劉育慈、李 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高雄市議會對市 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 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三、藍健菖─
藍健菖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母何品嫻(未據起訴 )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藍健菖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 所有服務處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藍健菖、 何品嫻均明知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等人(上4 人均不知情)非藍健菖之助理,且陳冠名為藍健菖助理李鳳 嫻之友人,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則均為何品嫻所經營 之「富苑餐廳」服務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分別:㈠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行為時間」欄所示 時間;㈡接續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 至13「行為時間」欄所示 時間;㈢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
由何品嫻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 」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均交予藍健菖簽名確認後,再 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均 係藍健菖所實際聘用,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 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 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 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4、97、98年度扣繳憑 單(以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 ),足生損害於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高雄市 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 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四、黃淑美─
黃淑美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曾睿涵(未據起訴)於 94年12月以前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黃淑美任職高雄市議會 議員之前開期間之服務處事項,另由不知情之黃淑美兄嫂陳 錦秀處理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至江麗芳(未據起訴)則 為黃淑美之實際助理。詎:㈠黃淑美、曾睿涵均明知不知情 之李文傑非黃淑美實際聘用之助理,曾睿涵僅為酬謝賴榮津 (已歿)於黃淑美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之幫忙,經曾睿涵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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