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永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05 號、102 年度偵字
第199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8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李順雄(原審通緝中)擔任經紀人(並兼任載送應召女子 至各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引進大陸地區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介紹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乙○○係 「紅馬應召站」之外務成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然李順雄、乙○○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乙○○所屬之「紅馬應召站」可就 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抽取新台幣(下同) 510 元報酬、李順雄就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 為可抽取經紀費,分別與甲○(另案偵辦中)、己○○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與向宇燕(花名「芒果」,經原審判刑確定,業已遣 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竟與李順雄約定由李順雄 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甲○赴大陸 地區與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 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25,000 元至30,000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用。甲○即於100 年6 月 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 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 (2011)渝證字第943 號),使向宇燕形式上成為甲○之 配偶。甲○返台後,即於100 年7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重慶市公證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0 )南核 字第065912號),甲○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 即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 ,申請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李順雄、乙○○為使向宇燕 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提供教戰手則予甲○,告知甲○須 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向宇燕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 、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之訪查、面談,乙○○並於甲○接受移民署高雄市 第一專勤隊訪談之前一天(即100 年9 月4 日)和甲○見 面,與甲○演練前開「教戰手冊」上之問答,以檢驗甲○ 是否熟記前開「教戰手冊」上之答案。嗣甲○即依李順雄 、乙○○之指導,於同年9 月5 日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 專勤隊之面談(向宇燕於100 年9 月5 日同時在大陸地區 接受移民署官員為電話約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承辦公務員以與甲○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6 日許可向宇燕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向宇燕遂於同年 10月19日以團聚事由飛抵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再經通過該 署公務員入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嗣向宇燕及甲○於同年11月2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 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向宇燕入境臺灣 地區後,自100 年11月起開始給付甲○人頭老公費(前半 年每月給付30,000元,第7 個月開始給付25,000元,共約 給付30萬元之老公費予甲○)。
(二)己○○與張洪濤(花名「紫薇」或「小S 」,經原審判刑 確定,業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己○○竟與李順 雄約定由李順雄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 ,使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辦理假結 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 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己 ○○即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 日與張洪濤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 結婚公證書(證號:(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使張 洪濤形式上成為己○○之配偶。己○○返台後,即於102 年1 月3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 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2 )南核字第00 8371號),己○○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即於 是日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 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 聚名義,申請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己○○訪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張洪 濤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 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張洪濤乃於102 年5 月7 日 搭機抵達臺灣地區高雄國際機場,因己○○、張洪濤係「 復婚」(二度結婚),張洪濤與己○○遂在高雄國際機場 接受面談及訪談,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認 己○○與張洪濤之說詞有疑慮但無法證明婚姻為虛偽,故 准張洪濤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但要求進行二次面談及訪查 。李順雄、乙○○為免移民署察覺己○○、張洪濤係假結 婚,致張洪濤遭遣返,乃要求己○○承租符合夫妻共同生 活之處所,並由乙○○前往查看己○○欲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能否符合移民署之要求,另 李順雄及乙○○並交付所謂之「教戰手冊」予己○○,告 知己○○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張洪濤從相識到結婚 、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並指導己 ○○如何應付面談等情,己○○即依李順雄、乙○○之指 導,於102 年5 月31日與張洪濤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之面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定己○○
、張洪濤通過面談,使張洪濤得以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嗣 張洪濤及己○○於102 年6 月4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 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張洪濤入境臺灣 地區後,自102 年6 月起開始給付己○○人頭老公費,且 已支付己○○人頭老公費30,000元。
(三)嗣經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20分,前往嵩山大飯店進 行臨檢,並同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 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230 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 李順雄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 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假結婚部分 係李順雄負責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 從找尋人頭老公及找尋大陸女子、安排來台事宜、引入手續 及相關費用的花費,甚至是指示結婚登記等事項,均係李順 雄所為,被告乙○○均未參與其中,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利益,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1.甲○與向宇燕假結婚部分
證人甲○與同案被告李順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進入臺 灣地區從事性交易,2 人再從中向向宇燕收取費用,遂由李 順雄徵得甲○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甲○於100 年6 月19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 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甲○返回臺灣後,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 100 年7 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向宇燕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 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向宇燕於100 年10月19日以 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宇燕並按月 給付假老公費用給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向宇燕於警詢(見 偵三卷第5 、7 、8 、9 頁)、偵訊(見偵三卷第45頁)時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雄於警詢(見警卷第23 3 、237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與向宇燕係假結婚,而去大陸辦結婚的費用是李順雄支付 、人頭老公費用也是李順雄支出的(見原審卷(一)第253 、261 、262 頁及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足 認甲○與李順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無疑義。
2.被告乙○○知悉甲○與向宇燕係假結婚而予以參與協助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順雄介紹我與向宇燕假結 婚,我知道向宇燕跟我假結婚是要來臺灣做性交易,我在警 詢所稱之「杜仔」就是指乙○○,一般是李順雄先教我準則 ,但李順雄有時候接到電話在忙,李順雄就會打電話叫「杜 仔」來幫我看一下,乙○○有來看過一次,是我要到境管局 【應係移民署】面談的前一天,一直都是李順雄指導我,李 順雄接到電話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杜仔」來看我一下, 他要去忙,「杜仔」在我公司樓下與我見面,李順雄有給我
一張單子,上面有面談的內容,乙○○來的時候就問我李順 雄給我的教戰手則看的怎麼樣,照那張單子大概的提問了一 下,他覺得可以了就走了,乙○○係在向宇燕進入臺灣之前 與我見面。面談前一天,李順雄在我公司旁的飯店開房間, 他等我去背面談的東西,好像時間到了,他說應該可以,等 一下要叫朋友來看我熟不熟悉,因為一般我跟李順雄在看的 時候,是他拿著紙張,我可以看著紙張回答問題,所以他說 等一下他朋友會過來,乙○○跟我見面時,他說他是李順雄 的朋友「杜仔」,我說我知道,他問我背的怎麼樣,他就拿 那張紙照上寫的問我,他問我答,他說差不多可以了,沒有 問題就走了。乙○○把教戰手則拿去,用教戰手則的問題問 我,讓我回答,我不能看那張教戰手則、跟乙○○見面的目 的是要讓我沒有拿稿回答問題,確定我對問題的答案熟不熟 ,當時是乙○○手上拿著教戰手則跟我演練。我有跟乙○○ 說談到面談的事情,乙○○就拿李順雄給我的那張紙,照上 面寫的問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253 、254 、255 、25 6 、261 、262 、2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乙 ○○確有與其見面並確認應付面談的單子有無背熟等情(見 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李 順雄有在當馬伕,要忙著接送小姐,李順雄有給甲○教戰手 則,叫我去看甲○背好了沒,甲○面談的前一天我有在牛排 館跟甲○見面,跟甲○見面的過程,我的確有拿著教戰手則 問甲○,我知道上開教戰手則是甲○的太太要進來,要應付 移民署,我去找甲○,依我的認知,這是跟應召站有關的, 我知道甲○去移民署面談的小姐是從大陸進來的小姐,我有 懷疑甲○的太太進來臺灣是要賣淫的,在跟甲○見面之前, 我就知道李順雄有在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灣賣淫,我知道甲○ 的太太就是李順雄引進來要賣淫的,因為李順雄本身就是做 這個行業,我在跟甲○談的時候就知道李順雄引進小姐過來 臺灣,我當時的認知是有懷疑李順雄引進向宇燕來台賣淫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 一) 第270 、271 、272 、273 、274 頁)。倘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係真結婚,為何還要依 教戰手則上所寫的內容演練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足見被告 乙○○對於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係假結婚乙情及向宇 燕係李順雄引進臺灣欲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均知悉甚詳, 而被告乙○○仍參與甲○以教戰手則應付移民署避免事跡敗 露而讓向宇燕以假結婚為手段以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二)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1.己○○與張洪濤假結婚
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
洪濤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己○○竟與李順雄約定由李順雄 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被告己○○前 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 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 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己○○即於102 年 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日與張洪濤在大陸 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被告己○○返回臺灣後,繼而於102 年1 月30日前 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洪 濤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張 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25 -130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53-155 頁)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雄於警詢(見警卷第231 、233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洪濤於警詢(見偵二卷第60頁)、偵訊時 (見偵二卷第118 、119 頁)陳述明確,並有張洪濤之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被告己○○之出入境資料查詢、海基會(102 )南核字第 008371號證明、遼寧省公證處(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結 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結婚證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102 年3 月29日訪談紀錄、102 年2 月24日訪錄表、大陸人 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2 月 23日訪查照片、被告己○○提供其與張洪濤合照之照片、被 告己○○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預付卡通話明細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 年1 月31日通知、分文清 單、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己○○及張洪濤102 年5 月7 日面談紀錄、張洪濤之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影本、移民署二度面(訪)談通知書、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102 年5 月23日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大陸人士來臺 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及張 洪濤之102 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己○○及張洪濤之結婚證 、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境延期 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己○○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部分》(見 原審卷(三)第85-152頁)、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順雄、張洪濤、移民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二卷第132-141 頁)、李順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己○○、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3-235 、23 8 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見偵二卷第142 、143 頁)、張洪濤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 二) 第29頁)等資 料在卷可按。
2.被告乙○○知悉被告己○○與張洪濤係假結婚而予以參與協 助
Ⅰ.原審勘驗被告乙○○(0000000000,代號乙)與李順雄(00 00000000,代號甲)於102 年5 月7 日15時31分之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結果:
甲:哈囉,嘿。
乙:OK了阿?
甲:還沒阿,我在鴨肉這邊等阿。
乙:喔。甲:差不多了。
乙:還沒好喔?
甲:還沒勒。
乙:喔好。
另勘驗李順雄(0000000000號,代號甲)與乙○○(000000 0000號,代號乙)於102 年5 月7 日17點52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結果:
甲:喂。
乙:安吶?
甲:還沒耶,還沒消息耶。
乙:奇怪,怎麼那麼久?
甲:對阿,阿風說以前也曾經帶一個復婚的,也是二次面談的。 乙:有啦,也曾經有沒錯啦,要等一個月,再叫他補件這樣。 甲:嘿。
乙:這樣喔,話說也太久了,他是幾點到的阿? 甲:準時到的阿。
乙:不是一點就到了?
甲:嘿阿,一點就到了阿。
乙:一點就到了,怎麼可能問這麼久勒?
甲:對阿對阿,我就不能打給他,我打就‧‧‧對不對。我 們就不能打阿。
乙:嗯阿,不然再等一下好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而質之被告乙○○就上 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供稱:上開通聯,是我跟李順 雄的對話,102 年5 月17日17時52分那一通通聯譯文所提到 的女子綽號應該叫「紫薇」,但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姓名,那
個女孩子應該是己○○的老婆,李順雄只是跟我說有女孩子 要進來,我只追蹤女孩子進來了沒有,我只是公司的業務上 ,我就問李順雄,女孩子進來了沒有,其實這幾通電話都是 這種情況。我剛才說「是公司的事情」,所謂的「公司的事 情」是指紅馬應召站的事情,因為我是紅馬應召站的外務, 我與李順雄為上開通聯當時就知道這些女孩子進來臺灣,是 要去紅馬應召站上班,我在與李順雄通聯當時就知道小姐進 來臺灣就是就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上開幾通通聯,李順雄也 都是在講小姐進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43-45 頁),被告乙○○既然知道與己○○結婚之 大陸女子進來台灣係要從事性交易,再對照被告乙○○之前 所述李順雄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 事性交易,足見被告乙○○亦知李順雄係以假結婚之模式使 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Ⅱ.第查,依張洪濤之入出境紀錄,張洪濤係102 年5 月7 日入 境台灣地區(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觀之上開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乙○○詢問有關李順雄為何還 沒有接到張洪濤,顯然被告乙○○事前均已明確知悉張洪濤 會在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且知道張洪濤與己○○係復 婚(即第二度結婚),足認被告乙○○之所以知悉張洪濤會 在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地區,應係李順雄所告知。又依 李順雄與乙○○上開對話,均係李順雄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乙 ○○,而矧之該等對話內容,李順雄似乎係在向乙○○報告 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進度,倘李順雄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 地區與乙○○無關,李順雄為何要將大陸地區女子何時進入 臺灣地區及進入之過程是否順利等事告知乙○○?顯見被告 乙○○對李順雄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事前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否則李順雄根本無需向乙○ ○報告進度。
Ⅲ.再者,張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張洪 濤與己○○分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對 該次面談結果認有疑義,而要求二度面談,此有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原審卷(三)第122-124 頁)在卷可 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5 月 11日有跟一個房屋仲介陳先生約要去看自立一路41巷23號4 樓的房子。5 月11日18時7 分有跟乙○○通聯,通話內容是 我要租房子的事情,是李順雄要我去問的,我的接頭是李順 雄,但我跟乙○○並不認識,只是見面,我只知道乙○○是 李順雄的朋友,當時李順雄沒有到場,租房子的事是李順雄 叫我問乙○○,租自立路的房子除了我自己要住外,也有要
讓移民署來看,看我跟張洪濤有住在裡面,要給移民署檢查 ,當時李順雄知道要我搬家,他想說移民署要來看,他要看 環境適不適合,我在5 月12日還有跟乙○○再去看一次自立 路的房子,我當時有跟李順雄講我房子看好了,但還沒有確 定,但是李順雄跟我說,他要看一下環境,但是他人沒有到 ,他是請乙○○跟我去看房子。李順雄有拿一份類似教戰手 則,叫我要逐一背起來《背一些問題的答案,如我跟張洪濤 認識的經過、假結婚的日期等》,當天乙○○跟李順雄一起 過來我自立路的租屋處,乙○○陪坐在旁邊,我們有討論一 些事情,是討論應付移民署的事情,他們是過來問我們準備 的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60、61、62、63、 64頁),且被告乙○○亦不諱言:我第一次跟己○○見面, 是李順雄跟我講己○○要跟他借錢租房子,李順雄沒有空, 叫我幫他看一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第二次與 己○○見面是己○○要面談之前,李順雄叫我陪他一起過去 ,教導己○○如何面談。我與李順雄去找己○○的目的是要 講如何應付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加以 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前,己○○係租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2 的套房,此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 三) 第70頁),顯見李順雄當時認為己○○居住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住處之環境,不易通 過移民署之訪查,而要求己○○搬家,而被告乙○○上開所 謂「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等語,應係指己○ ○欲承租之自立路的房子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再加以己 ○○接受移民署二次面談之前,乙○○復與李順雄一同與己 ○○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苟乙○○與己○○、張洪濤假 結婚事宜無關,李順雄何必請乙○○去看己○○承租的房子 是否適合,及與己○○事先套招以應付面談?凡此種種,均 足證明被告乙○○對李順雄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張洪濤 進入臺灣地區乙情不僅事前知悉,且參與查看己○○承租之 房屋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及與李順雄、己○○套招以應 付移民署之面談,以免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己○○與張洪濤 係假結婚,導致張洪濤遭遣返,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 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 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 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 規範。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下稱面談辦法)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 嗣於98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 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 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 受訪談。」、同辦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 ,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 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 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 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 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可見移民署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團聚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進行 訪談、訪查,是臺灣地區配偶接受移民署訪談係申請大陸 配偶來台之必要條件,被告乙○○及共犯李順雄依教戰手 則內容與甲○、己○○演練,並另以租屋方式,以增加甲 ○、己○○通過面談之機會,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 灣地區,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乙○○就甲○、己○○假結 婚乙情,與李順雄、甲○、己○○分別有犯意認知與聯絡 ,客觀上亦有明顯之犯罪分工,堪可認定。
(四)被告乙○○主觀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李順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了媒介向宇燕、張洪濤進入 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李順雄證述在卷,證人向 宇燕、張洪濤亦均證稱其等進入臺灣地區係為了從事性交 易,被告乙○○所屬「紅馬應召站」可自向宇燕、張洪濤 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510 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證人李順 雄證述無誤,而被告乙○○身為「紅馬應召站」之外務成 員,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就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 、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縱
使向宇燕、張洪濤非由紅馬應召站仲介性交易,共犯李順 雄仍可抽頭而獲利,被告乙○○對於與李順雄共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部分並不否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讓向宇燕 、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意圖;又向宇 燕、張洪濤之假結婚對象即被告乙○○之共犯甲○、己○ ○亦有因向宇燕、張洪濤進入台灣地區有收取報酬,是以 ,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使共犯甲○、己○○獲利之意圖 。故證人己○○、甲○、丙○○、庚○○、戊○於本院審 理雖證述被告乙○○並未因李順雄擔任向宇燕、張洪濤賣 淫之經紀人而有金錢獲利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順雄讓向宇燕、張洪濤假結婚進 入台灣地區後,分別推由向宇燕及甲○於100 年11月2 日 及張洪濤及己○○於102 年6 月4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 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分別至高雄市三民區戶 政事務所及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 料,此有證人向宇燕、甲○、張洪濤及被告己○○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 153 頁至第155 頁、他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有其等前 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所 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暨入 出境許可證影本(見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偵三卷 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 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 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 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 )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 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 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 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
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 ,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 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 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 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 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 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 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 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 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 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 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 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