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妮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緝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9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
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 36 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妮育(下稱被告)犯偽證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馮嬿芳開庭前要 求被告與其串供,被告害怕若不同意會被找麻煩,知道錯了 ,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原審法院另案( 即100年度訴字第872號)100年12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 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本院102年1月7日101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全部案卷(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判決駁 回馮嬿芬、林宏勳之上訴確定)等資料,而認被告於100年 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 庭,上開該院審理馮嬿芬、林宏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程序進行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法院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分別於上開時、 地,向馮嬿芬、林宏勳購買海洛因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為: 『「(有無跟馮嬿芬、 林宏勳買過毒品?)我有叫馮嬿芬幫我調海洛因,林宏勳是 因為他上班跟我同一地方,順便幫我拿過來。」、「(是買 還是調?)是調。」、「(林宏勳交給你有無說什麼?)沒 有,我知道馮嬿芬叫他順路拿過來的。」、「(調跟買差別 在哪裡?)那個人沒有在賣,那個人就是林宏勳,因為我叫 他們幫我去要,因為我要上班,我叫他們幫我調。」及「( 你怎麼知道馮嬿芬可以幫你調?)因為也是吸毒朋友的關係 ,我曾經問過馮嬿芬可不可以幫我調,馮嬿芬說可以。」』 等語,圖使馮嬿芬、林宏勳能因此脫免刑責,因而為虛偽之 證詞,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並說明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 ,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然並非陷人於罪,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於理由欄詳敘被告之犯罪 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