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27號
KSHM,103,上訴,1127,2015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成智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成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 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敏,共計3 次。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 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婦產科35 病房內對宋成智執行搜索;復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宋成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扣押 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成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成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7 頁正 面、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楊金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而核 之證人楊金敏於警詢時自陳:我自101 年11月初開始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斷斷續續施用,最近一次是102 年1 月26日20時於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楊金敏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03 年9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楊金敏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 頁),足見證人楊金敏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動 機與需求,是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上揭犯行, 亦有被告與購毒者楊金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對話內容可證 ,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一「通 聯譯文」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警方於102 年1 月3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及同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別持 搜索票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及被告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粉末共6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41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為1.32公克),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2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偵卷 第31至33頁、第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之物可供佐證。末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重,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 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異,為各別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前已述及,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無期徒 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 。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 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 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販賣 毒品海洛因犯行,業迭次坦認在卷,前已述及,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院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共僅3 次,每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 去甚遠,是其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部分,遞減 輕之。
㈢被告於原審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岱達,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警詢時固供稱:伊所持有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檸檬」、「奶綠」之人所購 買,經指認後「奶綠」就是謝岱達無誤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反面至第6 頁正面)。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查緝到案後,於警詢筆 錄坦承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向謝岱達所購買,惟於通訊監 察期間警方即已得知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謝岱達。」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 頁),本院復酌以被告與謝岱達交易毒品之事,確早已為警



監聽獲知,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謝岱達(持用 0000000000門號)101 年12月14日電話監聽譯文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36至37頁),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為警查獲謝岱達。是以,雖被告於警詢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謝 岱達,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 販賣海洛因圖牟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衡之被告自警詢、偵訊迄 至法院審理時,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查獲販賣 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僅共9,000 元,另被告自 陳於入監前擔任配管工作、家境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 間集中在101 年11月間、販賣毒品之手法均相似,又販賣毒 品之數量、種類、對象均相同等事由,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㈠衡諸鑑定毒 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 重合計1.4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2公克),該包裝袋中裝 載之毒品顯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再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查獲之海洛因係附表一編號3 販賣給楊金敏後剩下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開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 )應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㈡附表二編號2 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販賣毒品予楊金敏時聯繫所用,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 毒品予楊金敏時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附表 二編號2 ⑴之行動電話內聯繫販毒事宜使用;而扣案附表二 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用以秤重毒品供販賣之用 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3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 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欄贅繕「連帶」2 字,沒收情 形詳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㈢扣案附表 二編號4 所示空夾鍊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販 賣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㈣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3,0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㈤警方於102 年5 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搜索 時,一併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 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反面),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就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共2 張),雖亦為被告 所有,然經被告於原審供稱:該2 支手機及SIM 卡都是拿來 作一般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所犯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通聯譯文 │原審宣告刑 │
│ │象 │點 │ │ │ │ │
├──┼───┼──────┼────────┼───────┼─────────┼───────┤




│⒈ │楊金敏│101 年11月10│宋成智以其持用之│⒈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門號楊金│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2 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警詢及偵訊中│敏(代號A )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 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門號宋成│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09│ 卷第10頁反面│智(代號B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口│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第39頁│①101 年11月10日1 │號2⑴、3 、4所│
│ │ │ │話,雙方約定在楊│ 反面) │ 時3 分4 秒 │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敏住處附近交易│⒉被告於101 年│A:喂。 │之;未扣案之門│
│ │ │ │毒品,嗣宋成智於│ 11月10日持用│B:喂。 │號0000000000號│
│ │ │ │左列時、地,將重│ 0000000000門│A:你誰? │SIM 卡壹張沒收│
│ │ │ │約8 分之1 錢之海│ 號與楊金敏持│B:喂,大姐..那個 │之,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1 包交予楊金│ 用0000000000│ 阮嫂仔叫我打乎 │部不能沒收時,│
│ │ │ │敏,並收受價金3,│ 門號之通聯譯│ 你,叫我拿.. │追徵其價額;未│
│ │ │ │000 元,而完成交│ 文(見警卷第│A:耶。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易。 │ 15頁正面) │B:不好意思,不好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意思,讓你等那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麼久。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A:耶,耶,耶。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B:我要到三多路的 │償之。 │
│ │ │ │ │ │ 哪邊? │ │
│ │ │ │ │ │A:和輔仁路。 │ │
│ │ │ │ │ │B:請問一下那個輔 │ │
│ │ │ │ │ │ 仁路是靠在... │ │
│ │ │ │ │ │A:在三多一路有無 │ │
│ │ │ │ │ │ ? │ │
│ │ │ │ │ │B:三多尾阿呢? │ │
│ │ │ │ │ │A:耶,耶,對,三 │ │
│ │ │ │ │ │ 多頭啦,三多一 │ │
│ │ │ │ │ │ 路啦。 │ │
│ │ │ │ │ │B:喔,三多一路那 │ │
│ │ │ │ │ │ 裡呢? │ │
│ │ │ │ │ │A:高速公路下,靠 │ │
│ │ │ │ │ │ 在高速公路下那 │ │
│ │ │ │ │ │ 裡有無... │ │
│ │ │ │ │ │②101 年11月10日1 │ │
│ │ │ │ │ │ 時12分42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大姐不好意 │ │
│ │ │ │ │ │ 思,大姐不好意 │ │
│ │ │ │ │ │ 思。 │ │
│ │ │ │ │ │A:耶。 │ │




│ │ │ │ │ │B:耶,我送到... │ │
│ │ │ │ │ │A:我跟你說在三多 │ │
│ │ │ │ │ │ 路和輔仁路你不 │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B:喔,三多跟輔仁 │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A:耶。 │ │
│ │ │ │ │ │B:好好好,我差不 │ │
│ │ │ │ │ │ 多再15分鐘就到 │ │
│ │ │ │ │ │ 了。 │ │
│ │ │ │ │ │A:好,你到了再打 │ │
│ │ │ │ │ │ 電話進來。 │ │
│ │ │ │ │ │B:好,謝謝,好, │ │
│ │ │ │ │ │ 掰。 │ │
│ │ │ │ │ │A:嗯。 │ │
│ │ │ │ │ │③101 年11月10日2 │ │
│ │ │ │ │ │ 時6 分15秒 │ │
│ │ │ │ │ │A:大姊不好意思, │ │
│ │ │ │ │ │ 我現在就是在找 │ │
│ │ │ │ │ │ 輔仁路啊。 │ │
│ │ │ │ │ │B:你騎三多路,我 │ │
│ │ │ │ │ │ 跟你說你到三多 │ │
│ │ │ │ │ │ 路要轉高速公路 │ │
│ │ │ │ │ │ 你有看到? │ │
│ │ │ │ │ │A:我有看到,是要 │ │
│ │ │ │ │ │ 經過涵洞那嗎? │ │
│ │ │ │ │ │B:不用不用啦,不 │ │
│ │ │ │ │ │ 用經過涵洞啦, │ │
│ │ │ │ │ │ 你有看到7-11沒 │ │
│ │ │ │ │ │ 有啦。 │ │
│ │ │ │ │ │A:我找一下,就是 │ │
│ │ │ │ │ │ 到7-11等你是不 │ │
│ │ │ │ │ │ 是。 │ │
│ │ │ │ │ │B:到對面喔,不要 │ │
│ │ │ │ │ │ 到7-11,到對面 │ │
│ │ │ │ │ │ 喔。 │ │
│ │ │ │ │ │A:好,我到7-11打 │ │
│ │ │ │ │ │ 電話給你。 │ │
│ │ │ │ │ │④102 年11月10日2 │ │
│ │ │ │ │ │ 時26分27秒 │ │




│ │ │ │ │ │B:喂。 │ │
│ │ │ │ │ │A:耶,到阿呢? │ │
│ │ │ │ │ │B:耶,我在7-11的 │ │
│ │ │ │ │ │ 對面。 │ │
│ │ │ │ │ │A:好,你外面等我 │ │
│ │ │ │ │ │B:好,謝謝。 │ │
├──┼───┼──────┼────────┼───────┼─────────┼───────┤
│⒉ │楊金敏│101 年11月18│宋成智以其持用之│⒈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門號楊金│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6 時2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警詢及偵訊中│敏(代號A )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 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門號宋成│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09│ 卷第11頁;偵│智(代號B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7 │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40頁) │①101 年11月18日5 │號2 至4 所示之│
│ │ │號5樓 │話,雙方約定在楊│⒉被告於101 年│ 時19分16秒 │物,均沒收之;│
│ │ │ │金敏住處交易毒品│ 11月18日持用│A:喂。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嗣宋成智於左列│ 0000000000門│B:喂。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時、地,將重約8 │ 號與楊金敏持│A:耶。 │元沒收之,如全│
│ │ │ │分之1 錢之海洛因│ 用0000000000│B:喂,阿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包交予楊金敏,│ 門號之通聯譯│A:耶,按怎? │收時,以其財產│
│ │ │ │並收受價金3,000 │ 文(見警卷第│B:在睡阿。 │抵償之。 │
│ │ │ │元,而完成交易。│ 15頁反面至第│A:唬,你拜託ㄟ, │ │
│ │ │ │ │ 16頁正面) │ 我在睡阿,按怎 │ │
│ │ │ │ │ │ 啦? │ │
│ │ │ │ │ │B:喔,阿你,阿...│ │
│ │ │ │ │ │ 無啦,阿嘟阿.. │ │
│ │ │ │ │ │ 是說要去找你, │ │
│ │ │ │ │ │ 大姐。 │ │
│ │ │ │ │ │A:工作歸角ㄟ,無 │ │
│ │ │ │ │ │ 你就麥來啦。 │ │
│ │ │ │ │ │B:有。 │ │
│ │ │ │ │ │A:有你拿來看麥ㄟ │ │
│ │ │ │ │ │ 啦。 │ │
│ │ │ │ │ │B:好,謝謝,大姐 │ │
│ │ │ │ │ │ 拜。 │ │
│ │ │ │ │ │②101 年11月18日5 │ │
│ │ │ │ │ │ 時22分1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喂,你從叨來啦 │ │
│ │ │ │ │ │B:那ㄟ,我擱...15│ │
│ │ │ │ │ │ 分鐘就到阿。 │ │
│ │ │ │ │ │A:耶啦,嘿我知影 │ │




│ │ │ │ │ │ ,你從叨來啦? │ │
│ │ │ │ │ │B:我?從那ㄟ..市 │ │
│ │ │ │ │ │ 那ㄟ,三多路ㄟ │ │
│ │ │ │ │ │ 尾啊。 │ │
│ │ │ │ │ │A:我要叫你嘎我買 │ │
│ │ │ │ │ │ 工具啦,無工具 │ │
│ │ │ │ │ │ 我要按怎用? │ │
│ │ │ │ │ │B:好,大姐你交代 │ │
│ │ │ │ │ │ 的OK啦。 │ │
│ │ │ │ │ │A:好,喔。 │ │
│ │ │ │ │ │B:啊,1個嗎?1個 │ │
│ │ │ │ │ │ 。 │ │
│ │ │ │ │ │A:2個。 │ │
│ │ │ │ │ │B:2個是喔? │ │
│ │ │ │ │ │A:耶,耶。 │ │
│ │ │ │ │ │B:好,啊,喂,姐 │ │
│ │ │ │ │ │ 仔。 │ │
│ │ │ │ │ │A:按怎? │ │
│ │ │ │ │ │B:姐仔。 │ │
│ │ │ │ │ │A:嗯。 │ │
│ │ │ │ │ │B:阿另外的呢?要 │ │
│ │ │ │ │ │ 嗎? │ │
│ │ │ │ │ │A:好啦,都拿來啦 │ │
│ │ │ │ │ │ 。 │ │
│ │ │ │ │ │B:好,謝謝。 │ │
│ │ │ │ │ │A:嗯。 │ │
│ │ │ │ │ │③101 年(原判決誤│ │
│ │ │ │ │ │ 繕為102 年)11月│ │
│ │ │ │ │ │ 18日6時21分47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姐仔。 │ │
│ │ │ │ │ │A:耶,你上來阿。 │ │
│ │ │ │ │ │B:耶,好,阿..好 │ │
│ │ │ │ │ │ ,我上去。 │ │
├──┼───┼──────┼────────┼───────┼─────────┼───────┤
│⒊ │楊金敏│101 年11月19│宋成智以其持用之│⒈證人楊金敏於│0000000000門號楊金│宋成智販賣第一│
│ │ │日12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警詢及偵訊中│敏(代號A ) │級毒品,處有期│
│ │ │稍後某時在高│行動電話,撥打楊│ 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門號宋成│徒刑柒年捌月,│
│ │ │雄市苓雅區三│金敏持用之門號09│ 卷第11頁;偵│智(代號B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多一路95巷7 │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40頁) │①101 年11月19日12│號1 所示之物,│




│ │ │號5樓 │話,雙方約定在楊│⒉被告於101 年│ 5 分15秒 │均沒收銷燬之,│
│ │ │ │金敏住處交易毒品│ 11月19日持用│A:喂。 │編號2 至4 所示│
│ │ │ │,嗣宋成智於左列│ 0000000000門│B:喂(吳佳芸)。 │之物,均沒收之│
│ │ │ │時、地,將重約8 │ 號與楊金敏持│A:我要找那個... │;未扣案販賣毒│
│ │ │ │分之1 錢之海洛因│ 用號00000000│B:你等ㄟ,喂,大 │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1 包交予楊金敏,│ 61門號之通聯│ 姐(瘋智仔)。 │仟元沒收之,如│
│ │ │ │並收受價金3,000 │ 譯文(見警卷│A:你那有...有什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而完成交易。│ 第16頁正面)│ 東西?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B:都有。 │產抵償之。 │
│ │ │ │ │ │A:都有?歸丸ㄟ嗎 │ │
│ │ │ │ │ │ ? │ │
│ │ │ │ │ │B:有。 │ │
│ │ │ │ │ │A:阿你在哪裡? │ │
│ │ │ │ │ │B:我現在在那個, │ │
│ │ │ │ │ │ 五甲。 │ │
│ │ │ │ │ │A:五甲喔? │ │
│ │ │ │ │ │B:耶。 │ │
│ │ │ │ │ │A:你過來我家一下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好,知道了。 │ │
│ │ │ │ │ │A:現在買的喔,快 │ │
│ │ │ │ │ │ 一點喔。 │ │
│ │ │ │ │ │B:好,知道了。 │ │
│ │ │ │ │ │A:我要去燕巢喔, │ │
│ │ │ │ │ │ 哈? │ │
│ │ │ │ │ │B:好,知道。 │ │
│ │ │ │ │ │A:好。 │ │
│ │ │ │ │ │②101 年11月19日12│ │
│ │ │ │ │ │ 30分21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喂。 │ │
│ │ │ │ │ │B:樓下了。 │ │
│ │ │ │ │ │A:哈? │ │
│ │ │ │ │ │B:樓下。 │ │
│ │ │ │ │ │A:好,快點,上來 │ │
│ │ │ │ │ │ 。 │ │
│ │ │ │ │ │B: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前淨│宋成智所有、供其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
│ │重合計1.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 │所剩之物 │
├──┼─┬────────────────────┼─────────────────┤
│ 2 │⑴│SAMSUNG 廠牌之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宋成智所有、供其用以與楊金敏聯繫販│
│ │ │0000000 號) │賣附表一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 ├─┼────────────────────┤物;行動電話另供宋成智用以與楊金敏
│ │⑵│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1 第一級毒品所用│
├──┼─┴────────────────────┼─────────────────┤
│ 3 │電子磅秤壹臺 │宋成智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
│ │ │量所用之物 │
├──┼──────────────────────┼─────────────────┤
│ 4 │空夾鏈袋壹包 │宋成智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裝所用之物 │
├──┼──────────────────────┼─────────────────┤
│ 5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與本案無關 │
│ │1.97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7 公克) │ │
├──┼──────────────────────┼─────────────────┤
│ 6 │L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7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同上 │
│ │48號,含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