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志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志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毛志盛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故遭曾冠榮毆打並爭訟而不睦 。於102年12月9日凌晨3時2分許,毛志盛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旁之鮮魚湯店巧遇曾冠榮與女友一同前往用餐 ,於同日3時5分許,毛志盛起身離去之際,在店家門口處, 與曾冠榮互看一眼,毛志盛竟心生不悅,隨即騎乘機車前往 家中取出其所有作西餐所用之尖刀一把後,返回鮮魚湯店內 ,其將尖刀置於身後,先與曾冠榮攀談,約一分多鐘,雙方 發生口角糾紛,毛志盛因之前曾遭曾冠榮毆打之舊隙,且認 為曾冠榮於交談過程氣焰過於囂張,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隨即持其預藏於身上之尖刀(含刀柄長約30公 分,刀刃長約20公分),朝曾冠榮之身體攻擊,曾冠榮見狀 立即逃入該鮮魚湯店內,在店內四處閃躲,並用雙手阻擋, 與毛志盛發生拉扯,致受有背部切割傷、雙上臂多處切傷併 伸肌斷裂、右腋下切傷併肌腱損傷、右肩開節囊切傷、右手 食指關節切傷併虎口肌肉切傷等傷害。嗣曾冠榮趁隙逃出該 鮮魚湯店外,適有計程車停放在該處,曾冠榮隨即搭乘該計 程車離去,前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曾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 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志盛(下稱被告)確有持尖刀傷害告訴人曾 冠榮,致曾冠榮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8、25至27頁、本院卷第 29-3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榮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頁 反面,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另經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王郁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10頁),並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17張、原審103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至24頁,偵卷第8 至10、44頁、第55頁正、反面,原審審訴 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堪予認 定。又告訴人曾冠榮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背部切割傷、 雙上臂多處切傷併伸肌斷裂、右腋下切傷併肌腱損傷、右肩 開節囊切傷、右手食指關節切傷併虎口肌肉切傷等傷害,嗣 曾冠榮趁隙逃出該鮮魚湯店外,並搭乘該計程車離去,前往 醫院就醫,因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 ,合併出血性休克等事實,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至32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有上揭傷害 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乙節,固有告訴人曾冠榮 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惟查 :
㈠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
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 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 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
㈡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固據被害人曾冠榮於 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當天我 被砍到8刀,差點失血過多死掉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所示受傷情形為證;然查,被告確有持刀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固經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惟被告是 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再者,被害 人曾冠榮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背部切割傷、雙上臂多處切傷併 伸肌斷裂、右腋下切傷併肌腱損傷、右肩開節囊切傷、右手 食指關節切傷併虎口肌肉切傷之傷害,雖有國軍左營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各1份 足據,然觀前揭傷勢均多係在上肢處及後背一處的切割傷, 由診斷書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並無任何足以致命之傷勢,顯 見被告並非對被害人頭、胸等身體之重要部位下手,且被告 雖持刀往朝被害人身體攻擊,惟其下手之時,即見曾冠榮以 雙手抵擋,適時,倘有殺人之意,其手持之尖刀長達20公分 ,朝曾冠榮胸部之心、肺處即可達其殺人目的,然曾冠榮身 上並無任何穿刺傷,雖其間曾冠榮搭乘計程車送醫過程因失 血過多,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並載有休克情形,致有生命危 險(見偵卷第24頁),然此為任何傷害延誤就醫均有可能發 生之結果,故尚難遽以此結果反推認被告行為時即有殺人之 犯意。
㈢ 告訴人曾冠榮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兩三年曾與被告發生過衝 突,當時伊有打到被告眼睛旁邊的臉頰。本件案發當天,發 生事情之前,一開始被告有問我是否叫做「罐頭」,案發現 場是他先口氣不好,我們有發生口角,當天鮮魚湯店不期而 遇的,我是去吃消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是不期而遇,且發生持刀鬥毆之前,二人有 口角發生。再原審於103年10月1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見原審訴字
卷第19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
⒈監視器畫面CH2部分(以下所示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而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
(05:03:38)曾冠榮走進店裡,站在鮮魚攤旁。 (05:03:49)王郁華走進店裡,與曾冠榮站在一起。 (05:04:07)曾冠榮、王郁華拿了點餐單後,走到店門口擺 放的桌椅位置坐下,在畫面右上角(坐下後,
只看得到頭部)。
(05:04:56)曾冠榮走進店內,將點餐單交給老闆娘,走回 位置。
(05:05:08)王郁華起身拿隔壁桌上的調味料。 (05:05:16)店內攤位旁左側,有一穿深色外套,五分短褲 ,背影疑似毛志盛之男子從座位上起身離開。
(05:05:30)曾冠榮、王郁華坐下。
(05:05:28)背影疑似毛志盛男子面朝店外,在曾冠榮隔壁 桌位置旁站了一會兒。
(05:05:40)背影疑似毛志盛男子走出店外,在店門前的馬 路邊站了一下。
(05:05:50)背影疑似毛志盛男子開始往店外右側走去,邊 走邊轉頭看了下曾冠榮的方向,最後走出攝影
畫面外。
(05:16:55)毛志盛從鮮魚攤店門口右側,走到曾冠榮身旁 ,低頭朝坐著的曾冠榮講話,曾冠榮也仰頭與
毛志盛對話。
(05:18:02)毛志盛的手朝曾冠榮指了一下,曾冠榮隨即站 起來,兩人面對面講話。
(05:18:17)王郁華起身,朝店外左側走去,離開錄影畫面 範圍。
(05:18:35)毛志盛突然右手高舉1 把刀,迅速朝曾冠榮頭 部揮砍,曾冠榮立刻往後閃避,毛志盛隨即追
趕上前,又大力向曾冠榮揮砍了第2 刀,但被
曾冠榮躲開。
(05:18:39)曾冠榮躲進店內,毛志盛也緊隨在後,連續用 力向曾冠榮揮了3 次刀。
(05:18:42)曾冠榮躲到畫面右側照不到的位置,毛志盛仍 繼續大力向曾冠榮揮刀。(此部分揮刀3 次)
(05:I8:51)毛志盛推開站在曾冠榮前面的店內人員,曾冠 榮也出現在畫面右側,毛志盛隨即又連續向曾
冠榮砍了2 刀,曾冠榮一面以手臂阻擋,一面
欲奪下毛志盛手上的刀,兩人發生拉扯。
(05:I8:55)曾冠榮蹲到鏡頭前畫面下方拍不到的位置,已 無拉扯之動作,惟毛志盛仍連續舉刀,由上往
下,猛力不斷朝畫面下方的曾冠榮揮砍。(此
部分共揮刀10次,有短暫期間毛志盛也離開畫 面沒拍到)
(05:19:06)王郁華從店外左側衝回到店門前,不停踱腳, 動作著急。
(05:19:11)曾冠榮從畫面下方出現,被毛志盛拉住衣領, 曾冠榮掙脫往店門外跑,可看到曾冠榮手臂上
有血跡。
(05:19:12)王郁華見曾冠榮跑出店外,往左側走出畫面。 (05:19:13)曾冠榮跑出店外,往左側離開,毛志盛也一路 跟隨在後,消失於鏡頭左側。
⒉監視器畫面CH1部分(以下所示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而與實際時間有所出入;且畫面應為店家之左側,在路邊汽 車(用套子罩住)的尾端有1水槽,但錄影之期間內,沒有 人接近水槽或從水槽底端取出工具):
(05:19:07)王郁華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不停踱腳,顯得慌 張的樣子。
(05:19:11)曾冠榮從店內跑出,跑向店外左側,毛志盛也 跟在後面走出店外,2 人皆離開於鏡頭拍攝範
圍。
(05:19:23)王郁華退到汽車尾端,背對攝影機,朝店內張 望。
(05:19:56)王郁華離開。
⒊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毛志盛 於案發當時監視畫面時間在(05:05:50)之時即與告訴人曾 冠榮有互看一下,隨之離去,直到(05:16:55)又出現,中 間隔有11分鐘之久,足見被告陳稱:伊回家拿西瓜刀等語, 堪屬認實,而監視器勘驗畫面中,被告與曾冠榮二人自(05 :16:55)至(05:18:35)達1 分40秒時間,有對話之情形, 顯見二人所稱之前有發生口角乙節,洵屬可採,益證被告與 被害人前確有鬥毆怨隙,當天二人巧遇後,互看不順眼,被 告返回家中取出尖刀再返回鮮魚湯店內,再找曾冠榮理論, 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始將預藏之刀拿出來砍傷被害 人。然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上肢及後背一處皮筋切割 傷,並無傷及重要內臟,並住院3 日後即出院,已如前述, 而且告訴人受傷逃離現場後,被告並未繼續追砍,有被害人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追到店外就沒繼續追,我在離店約一個
路口的地方,剛好有計程車送我到醫院等語明確(偵卷第14 頁反面),此由告訴人跑出店內逃離現場至店外求救過程中 ,被告即未繼續追砍之情形,再揆諸監視畫面可見被告體型 重碩,曾冠榮體型瘦小,倘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顯極易朝頭、頸部砍殺,再以被告雖持刀由上往下砍傷曾冠 榮,然均係針對曾冠榮已舉起抵擋的上肢持砍,更非針對身 體重要部位刺擊,且未造成曾冠榮頭、胸部有任何受傷情形 ,再者,倘被告回家取尖刀之際,即蒙生殺人犯意,返回鮮 魚湯店之際,趁曾冠榮不備之際,即可下手行兇,惟被告雖 返回家中取出尖刀,隨後再到曾冠榮旁邊,與曾冠榮有長達 1 分40秒對話,並因此再次發生口角後,始取出置在後腰處 之尖刀攻擊曾冠榮致受傷,顯見被告返家後取刀之際並無殺 人之動機存在,嗣再面對面出言後,發生口角糾紛,憤而取 出預藏在身上之尖刀朝告訴人揮砍,顯意在教訓曾冠榮,難 逕認有何深仇大恨之殺人動機存在,至被告先後揮砍雖有20 刀,惟曾冠榮實際上有8 處傷,益見被告並無刀刀均往曾冠 榮身上砍傷或欲致曾冠榮於死之意圖,況告訴人隨之由店內 跑至店外躲避時,被告即放棄再追砍之行為,綜上被告辯稱 伊無殺人之意,洵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雖持尖刀先後8次傷害被害人曾冠榮之上肢及後背等處,並 於刺傷過程中致被害人造成切割傷,惟其刺殺被害人之動作 時間相續、地點同一,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自僅得論以一普通傷 害罪。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普通 傷害罪,而原審卻論以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於2 、3 年前遭告訴人毆打,懷恨 在心,且於案發時又因口角引發爭執,因而心生不忿,竟不 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問題,而持預藏之尖刀砍傷告訴人,且一 路追砍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韌 帶及肌肉損傷,雖經醫療治癒;然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極大之損害,危害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 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和解,惟 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32頁)可佐,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餛 飩店上班,時薪為新臺幣100 元,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
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罹患中度多重精神及肢體障礙 ,有殘障手冊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行兇用之尖刀1 把,雖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尖刀是伊以前作學徒使用的刀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兇器丟在右昌 地區某個公園的回收桶內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扣案 ,是該尖刀應已遭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