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來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8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18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第4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景來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景來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門號0九三0四七六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江佳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景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 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贓物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97年度易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以上各案並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 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2 年3 月 26日,且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在案,惟迄
今尚未確定)。詎鄭景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或與江佳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惟此門號未經鄭景來及同案被告江佳容用以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SIM卡各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 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仰、李嘉麟(各次犯罪行為人、 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 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
二、嗣經警對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3年2月24日7 時20分許、50分許,至 鄭景來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依 法拘提鄭景來到案,同時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鄭景 來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江佳容 、劉家仰、李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且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 警詢陳述係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 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 本院就上述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除上述外,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 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有 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 上開事實欄所載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鄭景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 1事實另於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 羈卷】第5頁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坦承;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 面至34頁、第6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劉家仰、李嘉麟 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江佳容、劉家仰、李嘉麟於本 院證述均大抵相符(證人部分供述出入部分,詳後述;證人 劉家仰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13至119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李嘉麟部分:警一卷第 144至151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96頁、第 112-115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572號、103年 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 (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證人劉家仰(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李嘉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審103 年聲搜字 第143 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 份(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 、第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第64至67頁)在卷可 稽,再扣案有被告鄭景來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可資佐憑佐;足認被告鄭景來前揭於原審中所為自白供陳確 俱與事實相符,並各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實。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3年1月8日販賣毒品予劉家 仰部份(附表一編號1),我有拿毒品給劉家仰,因為劉家 仰沒有錢購買毒品,但是又想要吸食,是我送毒品給他吸食 ,我沒有打算跟他收錢;103年2月2日販賣毒品予劉家仰部 份(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拿毒品給劉家仰,根本沒有交 易;103年1月12日販賣毒品予李嘉麟部份(附表一編號3) 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我沒有毒品給李嘉麟,也沒有叫江佳
容拿毒品給李嘉麟;103年2月8日販賣毒品予李嘉麟部份( 附表一編號4),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李嘉麟,我也沒有拿毒 品給李嘉麟,我與李嘉麟是有通聯,但李嘉麟沒有來我家, 江佳容也沒有過去找李嘉麟,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云云(本院 卷一第123頁反面)。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劉家仰雖於本院中證稱:103年1月8 日阿修去被告家中那次,下午7時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錢沒 有給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經查,證人劉家仰 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購買毒品都當場一手交貨,一手拿 錢等語(警卷第120頁、偵一卷第40頁),並與被告於原審 中自承:有賣500元毒品予劉家仰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反 面)相符一致,證人劉家仰嗣於本院所證述未付錢之詞,或 因時間太久遺忘,或係受有被告同庭壓仰,均難遽為被告有 利認定。
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劉家仰迭次於偵查及本院俱證稱 :103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有電話給被告,且有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00元成功等語(偵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9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當日有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與劉家仰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則被告嗣於 本院空言否認犯行,自難逕採。
③關於編表一編號3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於103年1月 1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嘉麟之經 過,業經證人李嘉麟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2日 那次是江佳容在鄭景來家樓下拿毒品給伊的,伊把錢交給江 佳容等語(警一卷第148頁,偵一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12日下午3時55分24秒及同日下午4時 11分58秒是我與江佳容的通話,通話後有與江佳容在鄭景來 家中樓下見面,見面後,我向江佳容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明確,與被告鄭景來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當時伊正好在忙,所以由江佳容接電話 及去開門,李嘉麟再上來跟伊買毒品云云(原審一卷第33頁 反面),及與證人江佳容於本院證稱:伊與鄭景來家中一樓 大門口有見面,但是伊只告訴李嘉麟伊沒有毒品,且鄭景來 不在家,所以沒有毒品可以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部 分有所出入,然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本院證稱:當日 伊確實有下樓與李嘉麟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則倘 江佳容接獲電話時被告既不在家且李嘉麟意在購置毒品,則 其又何必下樓,況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當時他在家分裝毒 品中(原審卷一第33頁)等語,足見李嘉麟當日的毒品確係 被告透過江佳容下樓在其住處大樓門口交易毒品予李嘉麟無
訛,江佳容於本院中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認,另就此部分 證人李嘉麟於警詢中雖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惟其於偵查 中即復表示是警詢中記憶有誤而更正(偵卷一第116 頁反面 ),至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日確有交易成功,則其於警詢中 因記憶有誤所為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李嘉麟雖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8 日晚間8點6分44秒起3通通聯譯文是我與鄭景來的通話,但 通話後我好像都沒有與他們見面。因為他們拖延很久,所以 我就沒有與他們見面。當天我並沒有與江佳容見面。以前曾 經有與江佳容在萬丹路的超商見面,但我不記得時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惟與證人李嘉麟前於偵查及警詢 中陳稱:103年2月8日晚上8點多的通聯是我跟鄭景來對話, 我要向鄭景來購買毒品,但是他不在家,是由他女友江佳容 代為交易毒品給我,本次有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 語(警詢第152頁、偵卷第117頁)。而證人江佳容於偵查及 本院中均同證稱:當天伊有與李嘉麟在萬丹路的7-11超商見 面,當時我知道李嘉麟打電話來就是要託鄭景來購買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94頁,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同頁反面),而被 告於原審中同自承:李嘉麟要買毒品,我人在外面工作,李 嘉麟去我家,江佳容拿毒品給李嘉麟,李嘉麟說錢等我回來 再跟我算,錢下次李嘉麟來的時候有拿給我了。我打電話回 去給江佳容跟她說哥阿要到了,然後江佳容就把毒品拿下去 給李嘉麟,都是買壹包壹仟元,0.6公克,雖然是成本價, 但是至少有賺到一些自己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其中於103年2月8日之 3 通被告與李嘉麟間通話譯文內容,即明確顯示係由被告聯 絡江佳容前往李嘉麟指定地點與之見面等情,有該譯文在卷 足稽,足見103 年2 月8 日晚上8 點許李嘉麟經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被告乃指示江佳容前往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嘉麟,則證人江佳容於本院證稱伊與李嘉麟見面並未 交付毒品予李嘉麟云云及證人李嘉麟於本院翻異前詞供證當 天並未與江佳容見面,毒品亦未交易成功云云,均係記憶有 誤或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㈢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 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 ,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送往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 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 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 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鄭景來有附表一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可圖,當無 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理 ,尤其被告鄭景來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陳稱:伊賣的雖然都 是成本價,但至少有賺到一些自己吃的利潤等語(原審一卷 第33頁反面)明確,是被告為附表一所載之單獨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均難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 核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鄭景來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 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景來就 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同案共同 被告江佳容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景來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於原審羈押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 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景來其餘所 犯部分則難認於偵查階段同有自白,核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鄭景來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姊仔」 之人,並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之「小鳳檳榔攤
」指認、查緝,惟仍未因而為檢、警所查獲,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0日屏檢金洪103偵1781字第22956號 函暨所附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鄭景來本件所犯各罪亦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情形。
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 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 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且其販賣金額為500元或1,00 0元非低,難認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縱科處有期徒刑7年以 上亦無尚嫌過重之情,再衡其各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 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就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則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業經依 法減刑其刑),綜觀被告犯行情節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之交易時間 、地點欄內,本次被告與劉家仰通話約定見面時間係即附表 三所示103年1月8日19時6分,原判決記載103年1月8日7時6 分,顯有未合。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 部分其並無視毒品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為之, 應不可姑息,且行為時亦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已如前述 ,應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定 酌減之,尚有未合;又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 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1-4 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景來明知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 匪淺,且販毒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難倖免,當非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僅為 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單獨、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與他人,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且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所為確屬不該,加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素行亦非良善,加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2 人 、次數共計4 次、犯行總獲不法利益及所販毒品總數量分別 為3,000 元、毛重約1.8 公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各次所犯具體情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刑 ;復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鄭景來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集中於103 年1 月上旬至同年2 月 上旬,所販賣對象2 人【各2 次】,暨告鄭景來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素行非佳,且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社會對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期待販毒行 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於國家 、社會秩序並具有潛在危險性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資責懲。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尚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 非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且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指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 利之一切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 ,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本條項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共犯連帶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應於個別正犯 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部分(為現金時,並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為被告鄭景來所有,並係供被告鄭景來與同案共 同被告江佳容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附 表一編號1 、2 部分為告鄭景來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3 、 4 部分則為被告鄭景來與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所犯),業經 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歷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經被告鄭景來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陳稱:該SIM 卡是江佳容不要,伊拿來用的等語(原 審一卷第34頁),足認已屬被告鄭景來所有之物,然查該00 00000000號門號均未經被告鄭景來或同案共同被告江佳容使 用於本件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被告鄭景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均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於其歷次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次所 得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
其之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因係被告鄭 景來與與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所犯,亦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江佳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 鄭景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同案被告江佳容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及被告鄭景來 撤回上開施用毒品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 、55頁),則此部 分犯罪均業已判決確定,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
│編│犯 罪│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 交易方式、經過 │
│號│行為人│毒│ │類、數量及│ │
│ │ │者│ │價格 │ │
├─┼───┼─┼───────┼─────┼─────────────┤
│ 1│鄭景來│劉│103年1月8日19 │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
│ │(販賣│家│時6分許後某時 │命、1 包(│476001號)與劉家仰(持用門│
│ │第二級│仰├───────┤含袋約0.3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
│ │毒品正│ │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
│ │犯) │ │丹鄉廣安村廣安│500 元 │景來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
│ │ │ │路176 巷36弄19│ │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住處 │ │與劉家仰而銀貨兩訖。 │
├─┼───┼─┼───────┼─────┼─────────────┤
│ 2│鄭景來│劉│103年2月2 日23│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
│ │(販賣│家│時12分許後某時│命、1 包(│476001號)與劉家仰(持用門│
│ │第二級│仰├───────┤含袋約0.3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
│ │毒品正│ │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
│ │犯) │ │丹鄉廣安村廣安│500 元 │景來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
│ │ │ │路176 巷36弄19│ │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住處 │ │與劉家仰而銀貨兩訖。 │
├─┼───┼─┼───────┼─────┼─────────────┤
│ 3│鄭景來│李│103年1月12日16│甲基安非他│李嘉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江佳│嘉│時11分許後某時│命、1 包(│動電話撥打鄭景來之門號0930│
│ │容(販│麟├───────┤含袋約0.6 │476001號行動電話,經江佳容│
│ │賣第二│ │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 │代為接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級毒品│ │丹鄉廣安村廣安│1,000 元 │後,江佳容再於左列時、地,│
│ │共同正│ │路176 巷36弄19│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犯) │ │號住處樓下 │ │非他命與李嘉麟而銀貨兩訖。│
├─┼───┼─┼───────┼─────┼─────────────┤
│ 4│鄭景來│李│103年2月8 日20│甲基安非他│鄭景來(所有、持用門號0930│
│ │、江佳│嘉│時16分許後某時│命、1 包(│476001號)與李嘉麟(持用門│
│ │容(販│麟├───────┤含袋約0.6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
│ │賣第二│ │鄭景來屏東縣萬│公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鄭│
│ │級毒品│ │丹鄉廣安村廣安│1,000 元 │景來再指示江佳容代於左列時│
│ │共同正│ │路176 巷36弄19│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
│ │犯) │ │號住處樓下 │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麟而銀貨│
│ │ │ │ │ │兩訖。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 │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門號 │
│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1部分 │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 │
│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2部分 │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 │鄭景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
│ │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3部分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江佳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4 │ │鄭景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
│ │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4部分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江佳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監聽對象│通聯對象│通話時間│監察譯文 │譯文出處 │
│ │(A) │(B) │(民國)│ │ │
├──┼────┼────┼────┼────────────────┼─────┤
│ 1 │鄭景來 │劉家仰 │103 年 │B:在忙嗎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1 月 08│A:沒有啊在家 │15 頁 │
│ │001 │261 │日 18 時│B:我過去你家坐一下有方便過去嗎 │ │
│ │ │ │56 分 26│A:好啊 │ │
│ │ │ │秒 │B:我帶一位鬥陣ㄟ要過去泡茶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 │ │
│ ├────┼────┼────┼────────────────┼─────┤
│ │鄭景來 │劉家仰 │103 年 │A:好啦要下去了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1 月 08│B:喔好。 │15 頁 │
│ │001 │261 │日 19 時│ │ │
│ │ │ │06 分 20│ │ │
│ │ │ │秒 │ │ │
│ ├────┼────┼────┼────────────────┼─────┤
│ │鄭景來 │劉家仰 │103 年 │A:喂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2 月 02│B:在哪裡 │15 頁 │
│ │001 │261 │日 23 時│A:家啊 │ │
│ │ │ │12 分 36│B:有方便過去嗎 │ │
│ │ │ │秒 │A:來啊 │ │
│ │ │ │ │B:喔等一下那個喔 │ │
├──┼────┼────┼────┼────────────────┼─────┤
│ 2 │江佳容 │李嘉麟 │103 年 │A:喂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1 月 12│B:喂在睡嗎 │16 頁 │
│ │001 │602 │日 15 時│A:嘿啊沒關係要來嗎 │ │
│ │ │ │55 分 24│B:嘿啊 │ │
│ │ │ │秒 │A:好啊 │ │
│ │ │ │ │B:阿妹過去還要再等嗎 │ │
│ │ │ │ │A:不用 │ │
│ │ │ │ │B:不用喔好 │ │
│ ├────┼────┼────┼────────────────┼─────┤
│ │江佳容 │李嘉麟 │103 年 │A:喂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1 月 12│B:在樓下等 │16頁 │
│ │001 │602 │日 16 時│A:好 │ │
│ │ │ │11 分 58│ │ │
│ │ │ │秒 │ │ │
│ ├────┼────┼────┼────────────────┼─────┤
│ │鄭景來 │李嘉麟 │103 年 │A:喂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2 月 08│B:在外面嗎 │16 頁 │
│ │001 │602 │日 20 時│A:嗯你往厝裡去我打給佳容就好了 │ │
│ │ │ │06 分 44│B:喔我快要到時再打給你 │ │
│ │ │ │秒 │A: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鄭景來 │李嘉麟 │103 年 │B:喂叫她(江佳容)往這裡過來一 │警一卷第 │
│ │0000-000│0000-000│02 月 08│ 樣啦 │17 頁 │
│ │001 │602 │日 20 時│A:喔好 │ │
│ │ │ │10 分 36│B:嗯聽懂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