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69號
KSHM,103,上訴,1069,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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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00 號、第21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貞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5日、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 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㈠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縣○○鄉○○村○○路「廣 達修配廠」外停車場,徒手竊得陳○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 纜線1綑、廢鐵10公斤得手後離去(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㈡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廣達修配 廠前,徒手竊得陳○杉放置於該處屋外之電纜線1 綑及屋內 之監視器1 組得手後離去(原審判決事實一㈣)。二、劉○貞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竊取財物得手後(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一 ㈥,業已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17分許,正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該 處時,經警方上前盤查,劉○貞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 務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之車頭,致令該部份毀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警員見狀隨即鳴槍制伏劉○貞劉○貞遭逮捕 之後,在員警尚未發覺上述一、㈠至㈡竊盜之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 自首,嗣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劉○貞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隨後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 ,再由劉○貞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後方果園旁,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2年8月7日



凌晨3時5分許,帶同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貞(下稱被告) 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7 、10頁、警二卷第13、14、25、26 頁、偵二卷第42頁反面、第6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杉於警詢時陳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 106 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吳○承之名義 向林○樟經營之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並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租用後由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 相符(見警二卷第62-64 頁),並有義達聯合租車客戶資料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66、67、71頁),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108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112 頁 編號8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妨害公務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警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之車頭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警方沒有告知身分,伊 不知道是警方攔檢,因會害怕才駕車衝撞云云。 ㈡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警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之車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員警黃嘉慶、鍾明 翰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所撞 擊致毀損之上開車輛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一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前(肥料製材行),警方向我表示 身分,要求我下車受檢,但我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才撞上 警方偵防車,後來我將車子迴轉想再衝撞一次,但我見警方 拔槍示警,我才搖下車窗,告知警方不要這樣,但警方見我 仍不下車,朝左前輪下開一槍示警,喝令我下車受檢,但我 因仍移動車輛,所以那一槍打中左前門下方,當時我看見警 方強勢作為,即表示配合要下車受檢,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而證人黃嘉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去那邊埋 伏,劉○貞行竊出來後要開車,我們就上前表明身份要盤查 ,劉○貞在駕駛座已發動車子,我們請他下車他不下車,當 時有5 個同仁在他車子旁邊,副駕駛座旁2 個,正駕駛座旁 3 個,劉○貞車子先後退再前進,車子調頭後,剛好有同事 站在他車子正前方,他有加速往同事之方向衝撞,我同事只 好閃開,我當時在偵防車上便倒車擋住他去路,他就加速撞 上偵防車右側後方,撞到後他又倒車,往偵防車與房屋間之 縫隙衝撞,所以鍾明翰才開槍制止,開槍後劉○貞還是沒下 車,仍在車上試圖開走車輛,經員警不斷喝令後他才下車等 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足證被告經警盤查時,警方確 實有先向被告表示渠等為警員之身分。
㈣又被告於原審2 次審理時,3 次就妨害公務之犯行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7、70、74頁),並於法院調查其警偵訊之供 述時,陳稱:以我今日認罪說法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可見被告事後雖有於偵訊中翻異前詞,但至原審審理時



復已自白不諱。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已收受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33頁),且其並非無法院審判經驗之人,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其對此部分犯行認罪時,當 知會因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猶願意從否認之態度轉變為坦承 之態度,應係經其深思熟慮後所為之舉止。反觀被告於偵訊 中,先供稱:先2 位警察下車來攔我,並且拔槍,但沒有出 示證件,我在車上聽音樂,車頭向裡面,後來我回頭要出去 ,就有1 台車子擋在我前面,我不小心撞了那台車1 下等語 (見偵一卷第29-30 頁),後改稱:當時我從該址停車場要 開車出去馬路,開出去時遇到1 台自小客車沒警示燈,對方 突然擋在我前面,我就撞到他後面保險桿,我撞到時我就打 空檔,那邊有個斜度所以車子往後滑,警察就以為我要撞他 們,所以他們就開槍,我窗戶搖下來然後再熄火,警方一下 車就開槍,沒有表明身份,我沒有衝撞他們的意思,車子滑 下去之後我就停住,我沒有往前衝撞之行為等語;被告偵訊 所述前後不一,先稱警察先拔槍攔人車,其才碰撞警車,後 稱先撞警車,警察才持槍。二相比較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顯不可採信,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 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 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 查之際,欲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 該2 輛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車頭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 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 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 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之犯行,原認為被告僅涉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第 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見原審卷第74頁) ,故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 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一行竊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警員自承本案竊盜之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6 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可查(見原 審卷第4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之竊盜2 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竊盜2 罪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 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 他人之物,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甚有危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案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陳○杉,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次數,被告顯非偶然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㈡、事實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及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手套 1 雙、口罩1 個、玻璃切割器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依被告所述,並未用做本案之竊盜工具( 見偵一卷第63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 核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竊盜部分主張量刑過重, 就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㈤㈥均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事實二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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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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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天使電子琴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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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洱茶餅( 海大餅)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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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茶葉(茶語清心)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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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高木普洱茶餅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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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2009年獎牌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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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獎二鍋頭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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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祖陳高酒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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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器主機1組(含UPS不斷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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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賜生身分證(Z00000000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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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伍拾元硬幣5枚、壹元硬幣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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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昭和51年硬幣(50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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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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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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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鑽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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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砂輪機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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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棘輪起子組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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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套筒板手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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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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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口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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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切割器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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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老虎鉗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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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尖嘴鉗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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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工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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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手電筒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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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藍色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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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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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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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壓剪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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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AUL MASSON洋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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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ILLA MTEDEN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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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聖維達香檳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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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FORTANT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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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edi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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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吉發水果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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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線2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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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鋁窗條1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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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鋁製茶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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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旅行袋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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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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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雄世運黑色POLO衫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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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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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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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雷曼風車古堡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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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楓藤卡本內蘇維濃紅葡萄酒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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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亞蔓尼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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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瑞萊白馬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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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精釀梅洛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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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坎羅特級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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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西班牙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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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精選典藏紅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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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老樹藤紅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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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菲西卡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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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ToRo紅葡萄酒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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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瑪拉桑山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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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國民黨建黨100年紀念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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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淨源茶葉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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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09年高雄世運會獎牌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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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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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K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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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鐵盤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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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卡片(A210)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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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雅柔格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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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波爾梅遜波多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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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國洛爺單一品種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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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波爾梅遜雪莉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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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尼德堡義風創藝紅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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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法國佛郎明哥紅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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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霞多麗干白葡萄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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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RUFFINO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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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集郵冊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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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