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39號
KSHM,103,上更(一),3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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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隆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17 號、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8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隆棋如附表編號1 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施隆棋被訴犯附表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隆棋何懷禎(同案被告,另經原審 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川煌。因認被告施隆棋係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 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隆棋有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共犯 何懷禎之供述、證人林川煌之證述,及林川煌何懷禎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隆棋雖未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0 年6 月9 日,我未曾 幫何懷禎交付海洛因予林川煌等語。經查:
㈠本件100 年6 月9 日之海洛因交易時,共犯何懷禎與證人林 川煌間曾有電話對話,其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林川煌100 年6 月9 日20時1 分3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何 懷禎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112 頁)內容:
B(矮仔宏即林川煌):玉荷包500,用過來我家這邊。 A(十三即何懷禎):好。
2.林川煌100 年6 月9 日20時6 分4 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何 懷禎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112 頁)內容:
B (矮仔宏即林川煌):採的土芒果500 (毒品),剛剛玉 荷包來有點誇張,你可以看一下玉
荷包嗎?
A (十三即何懷禎):怎樣?
B :少,有夠少,你下來看一下好嗎,我都沒有動。 A :那有少,我知道啦。
B :可是如果那個...你下來一下。
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證林川煌於偵查中結證指出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何懷禎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譯文 中所說的「玉荷包500 」指的是500 元的海洛因,與伊對話 的人是何懷禎,交易地點在鎮東街55號前,交易時間在晚間 8 時1 分通話後不久,晚間8 時6 分的譯文是伊向對方抱怨 毒品數量太少,譯文中的「土芒果500 」指的是500 元的安 非他命,伊在晚間8 時6 分通話後,又向何懷禎購買500 元 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由上可知 100 年6 月9 日20時1 分38秒之通聯,係證人林川煌以電話 向何懷禎購買海洛因500 元,迨於同日晚上8 時6 分4 秒第 2 次通聯,再向何懷禎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向 何懷禎抱怨其於當日晚上8 時1 分38秒通聯後所購買之海洛



因數量太少,不同意該次交易,而請何懷禎林川煌住處檢 查剛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等情甚明。而共犯即證人何懷禎於警 詢就該通話內容,陳稱:「(...這通電話內容代表要交 易毒品的意思?有無交易完成...?)我已經將500 元毒 品海洛因拿給他...」(見警卷二第10頁);其於原審仍 證稱:「(警方提示〈民國〉100 年6 月9 日20時6 分4 秒 該通通話譯文,你答稱:『我已經將500 元的海洛因拿給林 川煌,但林川煌嫌太少,所以又把毒品退還給你不買了』當 時你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7 8 頁正、背面);至於證人林川煌於原審亦證稱:「(何懷 禎於警詢時稱100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該次交易已將海洛因 交付予你...;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正確?)正確。」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頁正、背面)。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顯係證人林川煌何懷禎間之對話,而非被 告施隆棋之對話,被告既無參與買賣毒品價量時地之接洽約 定,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林川煌於偵查中雖證述: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是施 隆棋交給他的等情(見偵查卷第111頁)。但查非法販賣、 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法得獲邀減輕 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之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 證人林川煌於100 年6 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認有施用 海洛因毒品情事(見警二卷第132 頁),林川煌併於此情況 下為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則就其等本身涉及施用毒品罪 嫌,併供述被告施隆棋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詞,依前開說明, 為擔保所稱買受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 人林振偉亦供稱:幫何懷禎送過3-4 次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給林川煌,交易地點都在何懷禎住處樓下土地公廟前等語( 見警一卷第42頁);證人劉長春亦供稱:幫何懷禎拿1 小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川煌,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路 00號前,金額新台幣500 元整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顯 見曾有多人交付毒品予林川煌,而證人林川煌購買毒品次數 頻繁,如何單憑通聯譯文即得確認編號1 之交易是由被告交 付毒品?因此,自不得以證人林川煌片面之指述,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何懷禎於本院上訴審證述:「(100 年6 月28日之偵訊 筆錄第2 頁曾經說小不點就是施隆棋,我有時候在忙的時候 ,會請他幫我送毒品給買家,有何意見?)有時候請他幫忙



送給林川煌及其他我自己案件的購買毒品者而已」(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132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另證述:「(根據你 剛才所述,是否記得被告……,究竟幫你個別送毒品給誰、 次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17 頁)。則 何懷禎證稱有時請被告幫忙送毒品給林川煌一節,其已不記 得係何次、送給何人,則本次100 年6 月9 日交易之海洛因 ,是否係被告所送,尚欠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則證人何懷 禎之上開證言,亦不足採為證人林川煌證言之補強證據,至 為明確。
㈣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警詢、100 年7 月6 日偵查中雖均自 白曾幫何懷禎送2 次毒品給林川煌,但均證稱:所送之毒品 是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了,沒向林川煌收毒品的錢等語( 警卷第98、99頁、偵19731 號卷第91頁),故被告於警偵訊 所自白者係幫何懷禎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川煌,亦與本次檢 察官所起訴者為交付海洛因不符,被告前開自白不足為被告 有交付海洛因給林川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 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 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 │原審宣告罪名及處│
│ │ │ │ │ │刑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1 │林川煌│100 年6 │高雄市鳳│林川煌於100 年6 │施隆棋共同販賣第│
│(即│(矮子│月9 日20│山區○○│月9 日20時1 分38│一級毒品,累犯,│
│原判│煌) │時1 分38│街00號前│秒許,持用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決附│ │秒至同日│ │0000號電話撥打何│肆月。未扣案之門│
│表一│ │20時6 分│ │懷禎所有之門號 │號0○○○○○○│
│編號│ │4 秒前之│ │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
│1 、│ │某時間。│ │電話與何懷禎聯絡│壹支(含SIM 卡壹│
│起訴│ │ │ │,雙方約定以500 │張)沒收,如全部│
│書附│ │ │ │元之價格,由何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表編│ │ │ │禎販賣海洛因1 包│,由其與何懷禎連│
│號1 │ │ │ │予林川煌何懷禎│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乃立即包裝500 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數量之海洛因,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由施隆棋於左列時│佰元與何懷禎連帶│
│ │ │ │ │地,將海洛因1 包│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確切重量不詳)│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交付予林川煌,並│其與何懷禎之財產│
│ │ │ │ │向林川煌收取500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元。林川煌回其高├────────┤
│ │ │ │ │雄市前鎮區○○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00巷0 號住處,打│。 │
│ │ │ │ │開購買之海洛因包│施隆棋無罪。 │
│ │ │ │ │裝,發現海洛因數│ │
│ │ │ │ │量過少,不同意該│ │
│ │ │ │ │次交易,立即於同│ │
│ │ │ │ │日20時6 分4 秒打│ │
│ │ │ │ │電話予何懷禎,請│ │
│ │ │ │ │何懷禎前往其住處│ │




│ │ │ │ │檢查該海洛因,何│ │
│ │ │ │ │懷禎乃自高雄市前│ │
│ │ │ │ │鎮區鎮○街00號0 │ │
│ │ │ │ │樓居住處所至其比│ │
│ │ │ │ │鄰而居之林川煌住│ │
│ │ │ │ │處,嗣兩人合意取│ │
│ │ │ │ │消該次交易,各自│ │
│ │ │ │ │退還海洛因及5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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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