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江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江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江河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267 巷處,因涉嫌竊盜而遭人毆打成傷。嗣於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救護時,許江河明知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為院檢通緝,為免姓名曝光遭警逮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向到場之消防局救護人員鄧永松謊報其姓名 為「許天保」,使鄧永松在救護紀錄表「病人姓名」欄位記 載「許天保」,足生損害於消防機關對救護案件管理之正確 性及許天保本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於上揭時地,因受傷而由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到場施行救護,由鄧永松於救護記錄表「病人姓名 」欄位中記載「許天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救護人員鄧永 松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2 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暨報案紀錄、 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年9月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 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頭部受傷嚴重,精 神在昏迷中,消防員未問我本人姓名,僅詢問我家屬姓名, 才說是許天保,並沒有向消防員謊報姓名云云。(二)證人鄧永松於偵審中證稱:我們會先問病患有無證件,如果 沒有,會問當事人姓名,通常是病患講的才會記上,若僅告 知綽號或意識不清,則會記載「不詳」,此記載方式是標準 的作業流程,病患告知其姓名,我們不需要查證就直接記載 在救護紀錄表上等語。顯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消防局救護 人員根據病患提供之身分證件或口述內容,而將其姓名登載
於救護紀錄表上,實無必要先詢問家屬姓名之理。而鄧永松 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其他親友在場,鄧永 松應無其他管道自行查知病人姓名,則該救護紀錄表「病人 姓名」欄位之所以記載「許天保」,應係救護人員根據被告 自述之姓名而登載其上,自屬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知其兄姓名為許天保云云,然救護人員本其 專業,自無可能擅自將家屬姓名登載於病人欄位中。況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救護人員問我,我說外號是「天保」姓許, 因我被通緝會怕等語,佐以被告當時確因竊盜、贓物案件經 院檢通緝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 憚於為警查悉而緝獲,乃謊報他人姓名,致救護人員誤將不 實資料登載於救護紀錄表上,信而有徵。此外,被告到院時 神智清醒,旋即自行離開醫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護理紀錄表附卷可稽,益證並無被告所稱昏迷而無法陳 述自身姓名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依據
(一)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消防局人員對於其前往實 施救護工作所為事務之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 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該等救 護紀錄表復為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 由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2頁),且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毋庸再諭 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 開二罪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 一年,嗣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送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後,基於接續偽 造文書之犯意,向該院人員謊報其姓名為「許天保」,使不 知情之人員輸入病歷,亦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急救業務之正 確性,因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按偽造文書固非不得以間接正犯方式行之, 惟前提在於所輸入姓名,係用以表彰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而病歷上所記載病患之姓名,僅係作為識別病患身分之 用,並非表示病患簽名之效力,亦非表彰其為該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若於病歷上書寫病患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人稱, 縱有謊報,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院人員並非公務員 ,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本應 判決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 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然犯罪 已經起訴,依法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及義務。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因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此與民事訴訟法有別。申言之,就起訴之數罪而言, 檢察官依法得撤回部分罪嫌之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 ;但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下,則不得為減縮起訴事 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法院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撤回或減縮之拘束,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二)經查,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上開不另無 罪之部分事實(原審卷第42頁)。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 官得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加以減縮之規 定。原審檢察官雖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以補充理由書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檢察官所實際減縮之起訴事實,既未 消滅訴訟繫屬,猶屬應行判決之範圍,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原判決對此部分未為處理,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 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綜合被告明知 被通緝之動機、救護病患之作業慣例及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為有罪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審酌被告自始知悉其因竊盜、贓物案件,經院檢各通緝在案 ,為避免遭警方查悉而緝獲,乃向救護人員謊報姓名,使救
護人員將該「許天保」登載在救護紀錄表上,足以危害消防 機關對於救護資料之正確性,並且損及許天保本人之利益; 復考量被告先前因擅自於現金借支單偽簽其兄「許天寶」姓 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與累犯罪名不同,無違「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素行非佳,表徵其刑罰 反應力低;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足認毫無悔悟之意,姑 念其教育程度僅國小一年級,已離婚,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等 情,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