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80號、102年
度偵字第2341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竊盜台南仁德燦坤賣場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益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竊盜劉富雄洋酒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益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7時50許(起訴書誤為8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先以紙箱內裝3瓶洋酒,至劉富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428巷6樓之8之「老酒殿」(此處兼 為劉富進住處,下稱劉富進住處),出售該3瓶洋酒予劉富 進,於同日上午8時許交易完畢後欲離去之際,因見劉富進 進入洗手間內盥洗,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劉富進所有置 於櫃檯附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 1瓶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當日攜帶之紙箱內離去。 ㈡於102年7月11日凌晨4時57分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撿拾路旁石塊 敲破該賣場後方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以玻璃櫥櫃旁之鑰匙 或徒手開啟玻璃櫥櫃之方式,下手竊取其內燦坤公司所有蘋 果、宏碁等廠牌之平板電腦共24台及無線胎壓偵測器2台、 衛星導航器1台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之部分物品出售予經 營「雙大通訊行」之林芳姿(所涉贓物罪嫌經檢方另案偵辦 中),得款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置於家中。
二、嗣劉富進於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軒尼斯3公升老 酒1瓶失竊,旋於同日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因劉富 進不知出售洋酒者之姓名,故僅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該門號係由謝莊立交予張益昇使用 ,謝莊立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與劉富進進行交易者
為張益昇,因而查獲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燦坤公司於102 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亦於同日報警,嗣張益昇因 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警於102年9月14日緝獲,警方徵得張益 昇同意,至張益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 處進行搜索,當場起出燦坤公司遭竊之蘋果及宏碁廠牌平板 電腦各1台(已由新光保全公司取回,因燦坤公司失竊損失 係由新光保全公司全數理賠完畢),遂查獲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
三、案經劉進富、陳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 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用 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紙箱 裝3瓶洋酒至劉富進住處出售予劉富進,且於離開時攜帶紙 箱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離開時僅帶走空紙箱,其內沒有夾藏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紙箱裝3瓶洋酒至劉富進住處出售予劉富 進,劉富進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即進入洗手間內盥洗,出來後 不久即發現原置於櫃檯上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消失不見,旋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離去之際仍攜帶紙箱,乃 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經警循線查出 該門號係謝莊立申辦後轉由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富進於警詢及偵查 指訴綦詳(見警三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偵二卷第13至 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莊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三卷第4至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轉讓申請書 、謝莊立之工作紀錄與值班表、謝莊立指認被告照片、劉富 進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三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以紙箱夾帶之方式竊走 劉富進所有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乙情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64至80頁),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改以前詞置 辯。惟觀諸劉富進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 告於離去時係以左手環抱紙箱底部、紙箱右側緊靠身體之方 式攜帶紙箱離去(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衡情紙箱並非值 錢物品,被告於交易完畢後殊無刻意將空紙箱取走之必要; 且若要將空紙箱取走,則因重量輕微,以手拎之方式提走即 可,殊無必要以環抱方式緊挾紙箱,是以被告應有以紙箱夾 帶之方式竊走劉富進所有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之事實,殆 無庸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信。
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股長林盟峰與陳國華、證人即 「雙大通訊行」店長林芳姿、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督導蘇原 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61至 65頁、第84至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 片、失竊物品明細表、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第51頁、第66頁;警二卷第 66至68頁、第8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 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
㈡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然觀諸該研討結果意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 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 料」,是以,該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 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 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 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 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之標準。
㈢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就文義上觀 之,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 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並無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 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 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 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 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 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 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 ,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 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 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 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 月初版,第69頁)。
㈣承上,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燦 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後方玻璃窗後攀爬入內行竊,其情 節並非如逾越或破壞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檳榔攤窗戶可比擬 ,本件被告毀壞之玻璃窗應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竊時體健無缺,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貪圖一己之不 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應 屬正確(雖就罪名誤為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因條款相同 ,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判決竟變更 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針對此部分原係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院已將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判 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一 併撤銷(至於被告針對此部分原有上訴,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撿拾路旁石塊持 以毀壞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後方玻璃窗後攀爬入內, 進而以玻璃櫥櫃旁之鑰匙或徒手開啟玻璃櫥櫃之方式,竊取 玻璃櫥櫃內之平板電腦24台、無線胎壓偵測器2台、衛星導 航器1台等物,侵害燦坤公司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又 燦坤公司遭竊後損失先由新光保全公司全數理賠,然新光保 全公司迄今僅領回2台平板電腦,被告復未賠償分文,致新 光保全公司之損失大部分未獲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廢汽車回 收業,目前離婚、家中有2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警方查獲被告時,除起出贓物 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帽子、手電筒、米奇袋子等物,然被 告稱上開物品與其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無關,本院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業據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又本院撤銷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因原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 無從將此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另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非屬上訴範圍,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 ,然因本院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故本件宜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有無提出合 併定刑之請求,再重新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 別或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