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24號
KSHM,103,上易,724,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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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正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正華於民國94年1 至2 月間某日,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06103號)老舊不堪 使用,乃將其機車牽至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王瑞當 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修理。王瑞當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予 其所屬贓車集團成員修理,而由其等將楊宗保所有失竊機車 (失竊日期:94年1 月1 日、失竊地點:高雄市○○區○○ ○路00號、引擎號碼:4TE-435621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殼、車燈換裝在鄭正華送修之上開機車上。約1 週 後,王瑞當明興機車行,將整修完成之機車(下稱扣案機 車)交予鄭正華,並向鄭正華收取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鄭正華見扣案機車之車型、顏色已與其原車有異,且 車殼、車燈上有磨除烙印( 原烙印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4TE- 435621) 之明顯痕跡。鄭正華主觀上預見扣案機車上換裝之 車殼、車燈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且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取回扣案機車,並交 付1 萬元予王瑞當(所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嗣於103 年1 月9 日,警方在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00號前,發現扣案機車可疑,經通知鄭正華到 案說明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鄭正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機車交予王瑞當修 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的機車 壞掉,送到王瑞當的機車行修理,我知道車殼有換,但我不 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機車交予王瑞當之「明興機車行」修 理,嗣約於1 週後取回修繕完畢之扣案機車,同時給付約1 萬元之報酬予王瑞當,而扣案機車經王瑞當修繕後,車殼、 車燈等車體外觀已改變,與原車型不同,車身亦由原來之灰 色、紅色相間變為黑色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涉案 嫌疑人王瑞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扣案機車及其原始車 型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7 頁) 。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扣案機車經警查獲後,發現其儀表板下外殼、前置物箱外殼 、機車腳踏板上飾板、空氣濾清器外殼、後擋泥板、右照後 鏡鏡背、左、右前方向燈燈罩、置物箱內塑板及座墊下殼板 等車體外裝部分,有經人磨滅原始車身烙碼之痕跡,其中置 物箱內塑板經電解後,呈現「4TE-435621」等情,有刑案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7頁)。而「4TE-435621 」係楊宗保所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該車車牌號碼為XQ6-09 0 號,於94年1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失 竊等情節,已經證人楊宗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列印資料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扣案機車勘查採證照片3 張、刑 案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憑(警卷7-9 、17-28 頁)。足證扣 案機車經修繕後,其換裝之車殼、車燈等車體係楊宗保失竊 機車所有,屬於贓物,已臻明確。至於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 經檢視後,尚難認有遭重新打磨、變造等情事,亦有刑案現 場照片2 張(警卷第28頁)附卷可查,故引擎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係楊宗保失竊機車之物,尚難認係贓物。公訴 意旨認王瑞當係在楊宗保之機車引擎上偽造被告之機車號碼 ,再懸掛被告之機車車牌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扣案機車經修繕後,其車殼、 車燈等車體外觀及顏色均已改變,與原車型不同,且儀表板 下外殼、前置物箱外殼、機車腳踏板上飾板、空氣濾清器外 殼、後擋泥板、右照後鏡鏡背、左、右前方向燈燈罩、置物 箱內塑板及座墊下殼板等車體外裝部分,有磨滅原始車身烙 碼之痕跡等情,業如前述。且扣案機車外觀之改變明顯,車 體外裝上亦明顯有磨滅原始車身烙碼之痕跡,一望即知,有



上開照片可參,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㈣按我國機車失竊率甚高,不肖業者通常將機車解體後,取其 車殼、車燈、引擎、零件等物,再改裝在其他機車上以販售 圖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扣案機車經修繕後,不但車體 外觀、顏色明顯改變,且儀表板、置物箱、照後鏡鏡背、方 向燈燈罩等車體上有顯而易見之磨滅原始車身烙碼之痕跡。 依此客觀事實,任何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判斷扣案機車 可能係贓車。設若扣案機車所換裝之車殼、車燈為他人報癈 之機車,來源合法,則車殼、車燈等車體上原始烙印之號碼 即無磨滅之必要。而被告自陳其以務農為業,學歷為國小畢 業。被告雖非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但仍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 。其主觀上對於扣案機車上換裝之車殼、車燈可能係他人失 竊之贓物,應有所預見,且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故買贓 物之犯意,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 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不法風氣,並徒增警方追贓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故買 之贓物僅車殼、車燈,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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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