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84號
KSHM,103,上易,284,201501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慈係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戶,陳○峯原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並住居於該處,嗣因 雙方多有爭執,陳○峯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搬遷至同棟大 樓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洪○慈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2年3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在陳○峯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峯;嗣陳○峯於102年3月2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後, 洪○慈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上午5 時12分許,在陳○峯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 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峯,洪○慈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大門上,書寫「幹」等文 字,足以貶損陳○峯之名譽。
二、案經陳○峯委由邱○勝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慈(下稱被告)爭執告訴人陳○峯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否認告訴人有 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 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 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 ,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 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



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本院認定告訴人係上開房屋之使用人,對本案有告訴權之理 由:
⑴告訴人原承租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嗣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於101 年12月15日起轉而承租並 住居於同棟大棟00號9樓之4,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出租事 宜之周○雲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22頁),且有告訴 人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 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外放之證物袋);而被告於原審102年9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確實住居於系爭房屋乙節 並無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20頁「不爭執事項」所載)。且 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一再表示「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4」係告訴人住處,有其刑事答辯狀存卷可稽(見偵二 卷第23頁、原審院一卷第24至25頁、院二卷第13至28頁、第 92至104頁、第163至177頁、第202至203頁);足證告訴人 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雖被告事後辯稱: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係誤認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之真意,並非不爭執告訴 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除於行 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且於上揭答辯狀中均為同樣之陳述 ,難認被告係誤認而為前開陳述。
⑵被告雖謂:系爭房屋之屋主是周○馨,告訴人既非與屋主周 ○馨訂租賃契約,而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屋主有委託邱○香或 他大哥訂約之委託書,難認告訴人確實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然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即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 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住址變更 戶籍登記,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若告訴人係與未經合法授權之 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如何取得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從而被告 上開辯解僅係其臆測之詞。退一步言,設告訴人係與無權限 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書,惟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保護者係對 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至於同法第309 條於本案中 所保護者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從而縱使告訴人係與屋 主以外之人簽訂租賃契約,致租賃關係是否有效而有疑議, 然此僅為告訴人與屋主間之民事糾葛,仍無礙於告訴人有使 用系爭房屋,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之事實。
⑶被告另謂:告訴人若係從101 年12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且合約是一年一期,告訴人應提供2 份租賃契約書,一份



從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2月14日,另一份則是從102 年 12月15日到103 年12月14日,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難認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實承租在系爭房屋云云。查:告訴人就 系爭房屋提出之租約係從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 日止(見外放之證物袋),雖與告訴人所述係從101 年12月 15日始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不合,惟依告訴人陳稱:原承租並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嗣因與被告間之 糾紛,而於101年12月15日起轉而承租並住居於同棟大棟00 號9樓之4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依法律專業之概念 ,固然應先解除原6樓之5之租約再就系爭房屋另訂新契約, 然難以期待所有人均依此辦理,且告訴人係與同一房東就同 一大樓之不同標的為承租,渠等因而便宜行事,未另訂新契 約,亦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是被告以告訴人未能提出2份 契約而謂告訴人所述不實,難謂有據。
⑷是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至3 月23日,即本案判決被告有 罪之期間內,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 之4 」無誤,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即具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有經過剪接,故主張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經查:本院將錄影光碟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 剪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經影像軟體Virtua lDub逐格檢視錄影畫面影格結果,發現3-3 ⑴檔案(編碼尾 數2205)中有藍色畫面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 而難以發現的特性,故無法鑑定光碟內5 個影像檔是否有經 剪接、變造」,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輸出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 16 9頁);法務部調查局亦覆稱:「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 、閃爍、秒數跳動異常、人像殘影、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 ,原因不明」,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承辦人稱:「針對來函 所詢光碟有無經剪接、變造一節,如回函鑑定結果一,判斷 依據是看畫面是否連續不中斷,待鑑5 個MPEG影像格式檔案 ,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 擾雜訊等現象,並無法確知何原因造成,所以畫面是否經過 剪接、變造,就無法確認」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8 月15日 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4 年1 月5 日電話查 詢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04 頁



)。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監視錄影光碟確實有部分段落之畫 面出現藍色、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擾雜訊 等情形,然上開2 鑑定單位均稱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有經剪接 、變造並無法確定,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監視錄影光碟是否 有經剪接、變造。惟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監視錄 影光碟段落,均為連續錄影,故就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陳○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既經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爰予以排除。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開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慈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 之5 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上 開時地毀損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也沒有在系爭房屋之大門 上寫「幹」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影中人並非 伊,且伊居住之上開大樓大門都一樣,故監視錄影光碟拍攝 之處是否系爭房屋亦有疑議;且告訴人故意提出告證三高雄 市○○區○○○路00號6 樓之5 房屋大門及門鎖相片指為同 棟大樓9 樓之4 住處,實係捏造證據意圖陷被告於罪;另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中人與伊之身材、髮型有很大的差異



,該影中人並非伊。又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2 月已遭 毀損,但告訴人未能提出有換新鎖之證據,故無從證明同年 3 月1 日時,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係完好而遭破壞,又告訴人 不能提出3 月1 日門鎖有修復之證據,則3 月3 日大門門鎖 是否完好亦有可疑,且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認定3 月1 日、 3 月3 日門鎖有被破壞;且從3 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 到系爭房屋大門已有「幹」字,故無從證明3 月23日大門上 之「幹」字,係3 月23日寫上去。再者,證人周○雲與鎖匠 顧○義之證述不合,顧○義所指boss牌門鎖之專利銷售情形 ,亦與事實不合;至於林○在所述油漆大門時間與告訴人所 述大門被塗鴉時間有落差,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二、毀損有罪部分:
㈠、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為人注入快 乾膠,致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3 月1 日早上及3 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門孔裡 面被灌入類似快乾的膠質物品,整個鎖孔都塗滿,使得鑰匙 都插不進去,裡面好像還有1 片小的鐵片,就是整個鑰匙孔 都被封起來,只能叫鎖匠來換鎖,把整個鎖都換掉等語明確 (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2、74頁),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 證。
㈡、嗣經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爭房屋大門外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3-1 夾內影像(2013/03/01 02 :43:06畫面開始): 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 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白色物品(外型似快乾膠) 往大門門鎖處戳入(似灌注之動作),之後來回數次並持續 該動作共1 分23秒,於02:44:32轉身離開現場,隨後又於 02:44:46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02:44 :49轉身離開現場。
⑵檔名3-3 (1 )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2 :12:07,至影像時間3 分38秒後始正常撥放): 02:12:1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鞋) 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物品(外形似數 位相機)在告訴人及其鄰居大門前徘徊並靠近張望(呈觀察 狀),隨後於02:12:50離開現場。
⑶檔名3-3 (1 )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5 :11:41,至影像時間2 分44秒後始正常撥放): ①05:11:42同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 鞋)背對監視器立於告訴人大門前朝告訴人大門觀望,隨 後於05:11:49離開現場。




②05:12:22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另 一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先將似數 位相機之物品置於監視器下方,隨後持另一物品到告訴人 大門前,先觀察大門內情形後以雙手於大門門鎖處不知做 何事(因身體背對監視器擋住視線),該動作持續共48秒 (05:12:50- 05:13:38),於05:13:38轉身拿取似 數位相機之物後離開現場。
此有原審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22張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24至 28頁、原審院二卷第80頁)。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在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之人 。
㈢、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 20日偵查時自承:「…錄影器畫面中我為了要確認他(即告 訴人)是不是搬離6 樓,我才會靠近錄影器中的大門,我只 是為了要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還住在裡面。…」等語(見偵一 卷第22頁背面);且其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女子係其本人(見偵二卷第4 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之身形、面容,確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無 誤,有勘驗結果1 份、當庭所拍攝被告全身、半身及背面相 片各2 張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70頁、第81至83頁)。本院 根據原審拍攝之被告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24至33頁),參以被告於法庭中之外觀、舉止、神情 ,亦同此認定。從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持快乾膠 注入爭房屋大門門鎖之女子係被告一節亦堪以認定。㈣、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經注入快乾膠後,已致不堪使用 之程度所憑之證據:
⑴證人即林森鎖匙行負責人李○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林 森鎖匙行負責人,(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伊所 開立無誤,伊確定有作就開給他,收據上所載「00009-4」 就是9樓之4的意思,有收據就可以證明本戶確實曾換過鎖; 若將強力膠滴入門鎖,鎖匙會插不進去,鎖孔看起來會白白 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證人即林森鎖匙行師傅顧○義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院 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林森鎖匙行所開立無誤,那陣子 該大樓有很多戶的門鎖被破壞,都是被用強力膠、三秒膠滴 入門鎖,這樣鑰匙就插不進去,即使硬插進去門鎖也不能轉 動,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伊記得幫告訴人換鎖至少1 次以上 ,換鎖日期已不記得,應該是房東叫伊更換的,伊記得告訴 人有交付伊款項,房東也有付過錢;至於收據上記載「開鎖



」、「換鎖」,是因為門鎖要先打開才能換,第2 張單據價 錢比較低,是因為時間距離較近,我們連續作2 次生意,客 人想要我們算便宜一點,伊就算便宜一點,收據上的金額是 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9 至221 頁)。 ⑶證人即負責處理爭房屋出租事宜之周○雲於原審證稱:伊曾 拜託伊大哥周○風幫忙在告訴人9 樓之4 住處門外裝設監視 器,因為告訴人的門鎖曾經被破壞,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 況,門鎖不能開,因為鑰匙不能插進去,無法轉動,鑰匙孔 的地方看起來是黃色像強力膠的東西,3 月份時伊曾經處理 過,是請鎖匠來處理,鎖匠就是證人顧○義;換門鎖的費用 1 次是告訴人自己付的,1 次是伊先付給鎖匠再向告訴人收 錢;伊知道該棟大樓9 樓之4 被破壞過2 次,2 次都有換鎖 ,1 次告訴人在家,他自己付的錢,付了1,200 元;另1 次 告訴人不在家,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換鎖,告訴人說好,該 次的錢由伊先付,伊付了1,500 元,之後再向告訴人收錢等 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⑷綜上,證人李○陽、顧○義、周○雲關於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有被破壞致無法再行使用,乃由林森鎖匙行之顧○義前去換 新鎖2 次,一次是房東付款,一次是告訴人付款等情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換了2 次門 鎖,當時是找林森鎖匙行換鎖的,費用均由伊支付,其中一 次有加上開鎖的費用,總共加起來是新臺幣2,700 元等語相 符(見原審院二卷第73頁)。是告訴人管理中之系爭房屋大 門門鎖,因被告注入快乾膠而無法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自承2 月間門鎖有被破壞,而告訴人 又未提出有修繕之證明,則3 月1 日門鎖是否完好已有疑問 ,且告訴人未能提出3 月1 日門鎖被破壞後有請人修理之照 片或光碟,則不能證明3 月3 日門鎖是完好有再被破壞云云 。惟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02 年3 月1 日、 3 月3 日被告2 度前往系爭房屋時,大門均係關閉上鎖之狀 態,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被破 壞前尚未請人換新鎖,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如何能關閉上鎖, 足證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2 月間被破壞後,於102 年3 月1 日前業已修復,且門鎖於3 月1 日被破壞後至3 月3 日再被 破壞前,亦已修復,益證收據上記載102 年3 月2 日由林森 鎖匙行換鎖一節屬實。
⑹被告復質疑102 年3 月17日收據之真實性,並辯稱不得做為 102 年3 月3 日門鎖有被破壞之證明。惟經原審勘驗102 年 3 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08:03:47一女子(短



捲髮,身穿長袖外套、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 訴人大門前,先是觀望四周並觀察被害人及其鄰居屋內情形 ,隨後自褲子右前側口袋內取出一物品(外形似快乾膠), 於08:04:14拉開告訴人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一灌注之動 作,該動作持續共19秒(08:04:15- 08:04:34),於08 :04:35將告訴人大門關上後轉身離開現場」(見原審院二 卷第68至69頁),可證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 時,大門並未上鎖,故被告可以「拉開大門」;而證人陳○ 峯證稱:錄影畫面3 月16日時,大門未上鎖,係因被告前已 破壞過門鎖,致大門無法完全關閉,伊擔心一關閉就開不開 ,所以只關內門,沒有關外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2頁) ,是可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3 日被破壞後至同 年月16日間並未修復,故告訴人謂:「102 年3 月17日」係 告訴人更換門鎖之日期無誤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10 2 年3 月17日之收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毀 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佐證。
⑺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謂:102 年3 月1 日沒有換鎖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門鎖好像 是3 月4 日、3 月17日各換過1 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4 頁),均與卷附收據日期不符,且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情形有所出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惟告訴人關於主要 事實之陳述均相同,且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自無因此瑕疵 而謂其論述不足採信。
⑻被告另辯稱:boss牌鑰匙並非林森鎖匙行一家專賣,且boss 牌鑰匙係10餘年前流行之鑰匙,目前市面上已不再流通,而 指摘證人顧○義僅憑告訴人提出之boss牌鑰匙,即謂有前往 系爭房屋更新鎖匙等語是不實在云云。惟本院憑以認定林森 鎖匙行有前往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並非以證人顧○義上開陳 述為依據,是被告執此謂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未更新並無理由 。
㈤、被告對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不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業已承認係 前往9 樓蒐證(見偵二卷第4 頁)。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0 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確認門口左上方有1 台攝影機, 攝影角度與卷附錄影光碟相符,而同棟大樓6 號之5 大門附 近則未見攝影機,且大門樣式、外觀與9 樓之4 略有不同等 節,有原審102 年12月30日勘驗結果1 份、現場相片14張附 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至117 頁)。從而,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已足證係裝設於系爭房屋即「高 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4 」,與「高雄市○○區○



○○路00號6 樓之5 」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 提出00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函,主旨謂:本大樓9 樓之4公共空間尚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然該函答覆時 間已在原審102年12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後,二者相較自以 原審該次勘驗筆錄之內容較接近事發當時之情形,從而本院 無從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函文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告訴人所提告證三照片(見偵一卷第5 頁)所示之大門,確 實與告證五照片(見偵一卷第7 頁)所示之大門不同型式, 而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告證三照片所示大門之樣式,與16 號6 樓之5 之大門樣式(見原審院二卷第116 、117 頁)相 同,故告證三照片要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又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有遭毀損之事實業已說 明如前,且告訴人提告時所舉之證據有誤,與告訴人係捏造 事實誣告不同,自無因告訴人有此錯誤,即謂告訴人係誣告 、偽造證據,或有故意混淆之意,而全盤推翻告訴人之指訴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系爭房屋於102 年3 月23日為人在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23 日當日上午8 時許出門工作,回家之後發現大門被寫不雅文 字,好像是用立可白寫的,無法清除,只能重新粉刷大門, 發現後暫未處理,是後來才請人去噴漆的,只噴過1 次,噴 漆行是房東幫伊找的,伊已經不記得噴漆的日期,噴漆的費 用雖非直接由伊支付,但房東會扣伊的錢,仍算是由伊付費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證五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可查。
㈡、嗣經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23日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3-23夾內影像(2013/03/23 08 :56:47畫面開始):08:57:2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 左手自褲子左前側口袋取出某物(太小看不清楚),背對監 視器先後以左手及右手,輪流在告訴人大門左側做一塗抹( 或書寫)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29秒(08:57:30- 08:57 :59),於08:58:01轉身將該物品收於褲子右前側口袋後 離開現場,該女子行為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 此有原審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22張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6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



在系爭房屋大門塗鴉之人。
㈢、又監視錄影畫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影 像檔案所有影格成為單一影像,消除雜訊、變形修正調整, 與來函附件三物體彩色照片影本(法院按:即偵一卷第7 頁 之告證五)調整至相似角度比較,附件三照片「幹」字位置 ,對應至待鑑影像檔案之位置,可辨識疑似為「幹」字筆畫 線條及輪廓,此有該局上開函及比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3頁)。經本院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 消除雜訊、變形修正調整後之檔案照片,其上之文字、圖案 及大門特徵,均與告證五之照片完全相同,可證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女子確實有於系爭房屋大門上寫「幹」字。㈣、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 20日偵查時自承:「我沒有寫,我是拿1 枝筆想要畫,…我 只是拿筆上面還有蓋子,我描了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 22頁背面)。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本院及原審均 認定是被告本人(理由詳如前述)。從而,前開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法務部調查局 函文足資佐證。故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系爭房屋大 門寫「幹」字之女子係被告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又系爭房屋大門經人寫「幹」字後,告訴人有請系爭房屋之 管理人周○雲委請工人重新粉刷之事實,分點說明如次: ⑴證人即宏益油漆行負責人林○在證稱:(原審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係宏益油漆行所開立無誤,當時係伊帶2 個師傅去 油漆的,收據上的日期不對,正確日期是102 年7 月12日, 伊有工作紀錄簿可證,紀錄簿是登載「高雄000路周小姐」 、「102年7月12日完成」,當時是去該棟大樓7號8樓施工, 9樓之4是做鐵門,當時油漆大門的部分是收費4,000元,當 時周小姐說鐵門被寫得亂七八糟,叫我們幫他粉刷,我們就 幫他粉刷,印象中就是用立可白寫XX,時間太久,伊記不起 來有無寫髒話,當時同棟6樓之5也有粉刷,因為也是有被立 可白塗寫,伊已不記得當時6樓之5或9樓之4被畫的樣子,但 確定2個門都有被畫;伊的筆記本每年、每場都會記錄,不 會錯,因為伊整年份都是記在這1本,這場做完、錢給伊, 伊就寫付清,本件的款項是周小姐付給伊的等語(見原審院 二卷第150至152頁),並庭呈工作紀錄簿1本供原審閱覽, 其上確有記載「高雄000路周小姐」、「102年7月12日完成 」、「增加6樓5、9樓4鐵門粉刷4000」等文字,有該工作紀 錄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56頁)。又收 據日期(102年4月15日)雖與林○在之證述、林○在提出之 工作紀錄簿日期不符,然證人林○在於原審亦證稱:收據是



我女兒開的,我女兒打電話問我,但是電話聽錯或她寫錯的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1頁反面),可證此 為林○在之女兒誤載,本院尚無從因此而謂證人林○在之證 述不符。
⑵證人周○雲則於原審證稱: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況,有被 畫叉叉、寫三字經、寫幹你娘,時間約在6 月份的時候,5 、6 月時伊曾經整理過房子,整理到7 月份;告訴人的門口 被寫三字經部分是伊請油漆工處理的,因為伊當時正在整理 房子,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的,伊請油漆工 去粉刷的,應該是到7 月12日下午才請油漆工去粉刷;雖然 告訴人大門於3 月間就被寫三字經,但只有粉刷1 扇門不好 叫工人,所以一直到後來伊要整理房子的時候,才請工人一 起處理,重新粉刷的部分由伊向告訴人收錢;告訴人的大門 被塗寫後,告訴人有立即向伊反應,但是因為只有一點點工 作,不好叫工人來處理;9 樓之4 的大門是請林○在來油漆 ,錢由伊先付,伊再向告訴人收錢,金額是4,000 元,是全 門油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⑶依證人周○雲、林○在所述,周○雲確有於102 年7 月僱請 林○在粉刷系爭房屋之大門,該筆費用由周○雲支付,且粉 刷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遭人圖畫。又證人周○雲所述:系爭 房屋大門早遭人書寫不雅文字,但因工人難找,才延遲至10 2 年7 月時粉刷,費用周○雲先付之後,再向告訴人收錢等 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與 事實相符。
⑷至於證人周○雲、林○在雖均未明確證稱系爭房屋大門係被 塗寫「幹」字,惟證人之證述本不可能如同攝影機般將事發 過程完整呈現,其等一致證述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被人塗鴉 而重新粉刷乙節,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 ⑸至證人周○雲雖證稱其見到系爭房屋大門被塗鴉的時間約在 6 月份,惟此係因證人周○雲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大門被人塗 鴉之第一時間即前往察看現場並僱工粉刷,係俟其於102 年 5 、6 月間整理另一房屋時,始委請師傅林○在一併粉刷, 從而尚難以證人周○雲於102 年6 月間始親眼看見系爭房屋 大門被人塗鴉之情形,即謂告訴人或證人周○雲之證述不實 或有何瑕疵。
⑹另證人林○在、周○雲均一致證稱重新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 的時間係102 年7 月12日,而非卷附收據所載之102 年4 月 15日,惟此係因僅粉刷1 扇大門,不容易請到工人,是證人 周○雲俟要整理其他房屋時始委請師傅一併處理,與常情尚 屬無違,且證人周○雲僱工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實際日期



,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之犯 行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上開大門書寫「幹」 等文字時即已成立,縱粉刷上開大門之日期距102 年3 月23 日已有數月,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於102 年3 月16日時已有「幹」字 在門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將檔案停格於被告所指 之5 :03秒處,只能見有一些白色痕跡,但無從確認是否「 幹」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㈦、被告雖謂告證五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大門是否系爭 房屋大門伊不清楚云云。惟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前 往現場勘驗,發現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4 與同 棟6樓之5大門樣式、外觀略有不同,告訴人所住居之00號9 樓之4大門,上下均係直式鐵條排列,中間部位係一大片鐵 門,鐵門中央有圖案裝飾;同棟大樓6樓之5大門則係左側有 斜式鐵條排列,右側係大片鐵門,並有由上而下之裝飾圖案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6張可證(見原審院二卷 第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6至117頁)。再與卷附告證 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相互比對,可證告證五相片 、翻攝照片所示大門中央之裝飾圖案與該棟大樓9樓之4鐵門 相片相符,是告證五及監視錄影之地點為系爭房屋大門無訛 。
㈧、綜上所述,依證人陳○峯周○雲及林○在之證述,佐以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遭被告在其上做塗寫的動作,被告塗 寫行為完畢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此部分核與告 證五相片(見偵一卷第7 頁)所示情形相符,其上除有數個 「X 」之畫記外,並有「幹」字。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 除有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告證五相片1 張可憑外 ,尚有證人周○雲、林○在一致證稱系爭房屋大門曾於102 年7 月12日粉刷乙節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非虛。 此外,告訴人住處大門位於公共走道旁,遭被告書寫「幹」 字於其上,係被告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文字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定。
四、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各畫面之影中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否均為被告? 102 年3 月1 日、3 月5 日畫面中之人是否手持快乾膠注入



大門門鎖使之不堪使用?3 月23日畫面中之人手持何物?畫 面中住家大門之門牌號碼為何?各節,經鑑定結果均謂:無 法鑑定,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 二第2 頁反面)。然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係因「影像欠清晰 」,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因「待鑑影像因原畫面解析度過小, 致影像模糊不清,歉難辨識門牌號碼。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 影像因畫面採高角度、廣角鏡頭、黑白影像拍攝,人物臉部 面向鏡頭角度各異,且臉部占畫面面積太小、特徵過於模糊 ,難以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手持 物體影像因原畫面解析度過小,致影像模糊不清,歉難辨識 為何物。」,從而此係因監視錄影影像模糊致無法判讀。惟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原因已詳如前述,自不因監視錄影無法 判讀而有不同認定,亦不因此得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以NeoFace 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 進行1 :1 比對,相似度均低於0.34,系統判斷與被告為不 同人,故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不是伊本人云云。惟法務部調查 局亦說明: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影像因畫面採高角度、廣角 鏡頭、黑白影像拍攝,人物臉部面向鏡頭角度各異,且臉部 占畫面面積太小、特徵過於模糊,難以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從而上開判讀結果,實是因無法以「同條件」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佑鼎數位監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