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9號
KSHM,102,上訴,13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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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榮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風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張順登
被   告 范春桃
被   告 王曦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蔡漢東
被   告 胡能城
被   告 郭春良
被   告 鍾奇龍
被   告 林乙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林春萬
被   告 陳能亮
被   告 葉明國
被   告 戴譙致
被   告 王健送
被   告 張清豐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20 號、99年度
偵字第1917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廷榮潘明輝蕭風祥蔡漢東王曦筠林乙民王健送陳家政部分,莊天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有罪)部分,以及張清豐林春萬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廷榮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參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明輝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參拾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黃禎家、陳鶴文、吳文賢、趙永田、李昆峰、范揚煌、張清豐郭豫仁、李在容、楊正安、張林水、嚴明福、葉明輝、陳家政林宗信王健送、林喜清、陳奎英、蕭錦和、蕭曾秀琴、黃坤壽、簡國富、吳文生、彭成鋇、王建洲林春萬許永建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所示共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風祥犯附表二所示之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漢東犯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禎家、吳文生、彭成鋇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曦筠犯附表四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郭豫仁、張林水、簡國富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乙民犯附表五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春萬許永建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健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王健送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



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陳家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家政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上偽造之「奇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章」、「醫師陳盟榮」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莊天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林春萬張清豐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順登范春桃胡能城郭春良鍾奇龍葉明國陳能亮戴譙致部分)。
事 實
一、林廷榮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下稱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訓練科輔導員 (至98年12月3 日始退休),負責辦理各梯次漁船船員基本 安全訓練班學員受訓之報名、報到、有無出席及考試成績之 登錄、結業證書核發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明輝則為辦理漁船船員手 冊申請之代辦業者,其明知申請人如欲取得漁船船員手冊, 必須參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其 中:㈠全國各區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下稱大基安班) ,受訓期間3.5 日,課程內容為海難求生、消防滅火、心肺 復甦術、海洋污染防制、救生筏操作、跳水、求救訊號彈發 送使用;㈡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下稱小基 安班),受訓期間2 日,課程內容為海難求生、消防滅火、 心肺復甦術、海洋污染防制;㈢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補訓 班(下稱補訓班),受訓期間1 日(早期領有漁船船員手冊 者,僅受訓2.5 日,嗣因船員管理規則修正,必須補訓1 日 );均應由申請人本人全程到場上課,其中大、小基安班尚 須通過測驗,始能取得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下 稱結業證書),再備齊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 手冊切結書、僱傭承諾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 ,才可經由各地區漁會向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詎潘明輝為使其招攬之申請人未經受訓程序即可取得結業 證書並進而申請漁船船員手冊,竟與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任 職之公務員林廷榮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潘明輝將其所招攬而向各該申請人取得之身分證及照片 交予林廷榮林廷榮再利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含委外代辦 )辦理各梯次大基安班、小基安班及補訓班之機會,就安排 人數及所參加之班別每次與潘明輝另為合意,渠2 人明知附 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申請人並無親自到場上課、接受測驗或



遭退訓,仍推由林廷榮:⑴在其職務上所掌大、小基安班各 梯次訓練班之報到學員名冊、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 績表上,就結業證書核發與否之重要基礎事項即學員報到、 上課點名、實習成績等內容,以黏貼照片增列姓名、註記有 到場、填入實習成績等方式造假(各別情形詳附表六編號㈠ 至;;;;至;①、⑤所示之申請經過); ⑵或是僅在其職務上所掌補訓班各梯次訓練班之報到學員名 冊上,就結業證書核發與否之重要基礎事項即學員報到、上 課點名等內容,以黏貼照片增列姓名、註記有到場之方式造 假(因係補訓班,無庸接受測驗,故未在成績表上造假,各 別情形詳附表六編號;至;;至所示之申請經 過);⑶或是以漏未列印為由,要求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不知 情之輔導員徐艾玲、謝郅瑋補充列印結業證書草稿,僅在職 務上所掌各梯次訓練班之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績表 上,就結業證書核發與否之重要基礎事項即實習成績之部分 ,以填入實習成績之方式造假(此部分未在報到學員名冊上 造假,各別情形詳附表六編號;;;;②至④、 ⑥至⑨所示之申請經過);林廷榮將各該職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呈交不知情之上級主管審核,致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核發 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申請人之正式結業證書,林廷榮再將 上開結業證書交予潘明輝,足以生損害於遠洋漁業開發中心 公文管理、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及結業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
二、林廷榮於98年中獲悉其已遭懷疑涉嫌違法核發結業證書,為 湮滅其個人核發結業證書之犯罪證據,竟於98年8月2日20時 31分至32分許,假借職務上使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公務電腦 之機會,以不知情之訓練課輔導員莊文治(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個人帳號及密碼,進入公務電腦核發漁政受 訓結業證書系統中,故意刪除其已違法核發結業證書、有製 作不實上課點名紀錄或考試成績之附表一編號①盧培馨、 ②古耀豐、③彭成熒、④張文誌、⑤李文賓;①王全家、 ②朱俊樺、③彭進財;①高有德、②陳銀銀、③許明志; ①王世華、②戴譙致、③林世昌、④簡重立;①蔡新發 、②徐楹淦、③黃順隆、④陳敬賢、⑤徐源均、⑦林日壽、 ⑧陳木發、⑨謝双賢(下合稱盧培馨等23人)之相關電磁紀 錄,足生損害於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對於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管 理、結業證書核發之電腦系統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三、潘明輝林廷榮因自98年6 月底起表示不再配合,惟潘明輝 已向附表一編號①王仁鴻、②吳政岳、③詹仁志、④陳新 統、⑤顏許春綢、⑥葉明國、⑦顏東寶、⑧林大勇(下合稱



王仁鴻等8 人)收取代辦費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 之犯意,於98年6 月底至98年7 月間,先將王仁鴻等8 人之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交給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承辦人員王淑真 先行審核,在各該身分證影印本上簽名及核蓋日期章後,復 以申請人本人急用為由,拿回身分證正本及已簽名蓋章之身 分證影本;潘明輝再同時將王仁鴻等8 人之照片,黏貼於其 所持不知情之黃楊玲華、徐以康、吳碧玉邱明珠、陳本原 、鄭阿麗等人結業證書正本上予以影印,再將王仁鴻等8 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填入予以調整 ,變造成為王仁鴻等8 人之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遠洋漁業 開發中心對於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管理及結業證書核發之正確 性。其後,潘明輝再將上開結業證書交給不知係變造之蕭風 祥(蕭風祥僅負責偽造僱傭承諾書並行使,詳如後述),連 同王仁鴻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切結 書、僱傭承諾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由蕭風 祥依序持向該管漁會送件而行使之(潘明輝變造結業證書後 委由蕭風祥依序行使之事實,詳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申請經 過),轉至各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再發給 漁船船員手冊。
四、潘明輝林廷榮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①陳金群、②張國寶 、③林倉丘、④藍振榮、⑤黃禎家;㈡①柯景文、②張富森 、③蔡明順、④陳能亮、⑤何玉堂、⑥周宗治;㈢①黃良豪 、②李柏弘、③陳鶴文、④謝福春、⑤許永輝;㈣①邱勝漬 、②黃政元、③楊超名、④李進益;㈤許雲添;㈥①吳文賢 、②謝慶輝、③林東駿、④黃奕欽;㈦①江志成、②趙永田 、③蘇俊鵬、④李昆峰;㈧范揚煌;㈨①吳運財、③張清舜 、④張清豐、⑤褚玉坤、⑥彭韋翔、⑩郭豫仁;㈩①賴信綱 、②李在容、③楊正安、④陳正義、⑤許耀仁、⑥吳柏勇、 ⑦梁家榮、⑧呂進學、⑨張林水;①嚴明福、③丁玉琴、 ④葉明輝、⑤陳家政;①莊金良、②陳宗立、④錡正和、 ⑤吳書炎;林宗信;王健送、①楊蜀新、②林喜清、 ③陳奎瑛;②蕭曾秀琴、③高信義、④高旻維、⑤許仁義 、⑥張富誠、⑦廖得延、⑧黎志清、⑨宋隆清、⑩黃坤壽、 ⑪許春楠、⑫林守益、⑬簡國富;①余瓊文、②許德昌; ①林友芳、②陳佳一、③蕭錫畯、④駱勝琳;④陳嘉俊 、⑤黃堃銘;⑪吳文生;①簡光文、⑦彭成鋇;①黃 耀德、②謝國勝;①鄭兆民、②劉源福;①劉仁德、② 呂錦郎、③葉日雄;②朱俊樺;①林正宗、②王裕宏、 ③李建築;①鄭志昌、②王建洲、③林春萬;①莊其清 、③許永建;②陳銀銀;王連務;及潘明輝自行變造



①王仁鴻、②吳政岳、③詹仁志、④陳新統、⑤顏許春綢、 ⑥葉明國、⑦顏東寶、⑧林大勇之結業證書後,以每件新台 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交予蕭風祥代辦漁船船員手冊 申請業務。因蕭風祥有為他人代辦漁船進出港報關業務,而 持有船主張許月桂、黃義泰郭勇男、洪來金、郭陳玉對、 蔡龍豐、張輝富、王月美李慶瑞、蔡丞耿、吳滿溪、振富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貿捷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貿捷公司)等人(下合稱張許月桂等船主)所 留存或寄放之印章,潘明輝蕭風祥明知張許月桂等船主並 無僱用上開申請人擔任船員,亦未取得張許月桂等船主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潘明輝 先將上開申請人所交付之印章轉交蕭風祥(上開申請人已有 概括授權代辦業者持此印章在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必備文件上 蓋印之意),推由蕭風祥隨機盜用張許月桂等船主之印章蓋 印於僱傭承諾書之船主欄內,復將上開申請人之印章蓋於僱 傭承諾書之船員欄內,而共同偽造張許月桂等船主有僱用上 開申請人擔任船員之僱傭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漁政主管機 關暨張許月桂等船主對於船員及船務管理之正確性。潘明輝 並推由蕭風祥將前揭僱傭承諾書連同上開申請人之結業證書 (含蕭風祥不知情係變造之事實三所示結業證書)、身分證 影本、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 明書(含蕭風祥不知情係偽造之事實六所示漁船船員體格檢 查證明書)等文件,依序持向該管漁會送件而行使之(潘明 輝與蕭風祥各該偽造及行使僱傭承諾書之事實,詳如附表六 編號㈠至㈧;㈨①、③至⑥、⑩;㈩;①、③至⑤;① 、②、④、⑤;;;;②至⑬;至;④、⑤ ;⑪;①、⑦;至;②;至;①、③; ②;;所示之申請經過),轉至各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為實質審查後,再發給漁船船員手冊。
五、潘明輝林廷榮處取得附表一編號①陳全良、②林忠明、 ③王泰山、④曾正忠;②楊恭崑;①蕭錦和;①鄧豐 森、②游水池、③許正杰之結業證書後,因他故持有船主徐 榮威、廖良昌、趙達盛、鄭繁穗等人(下稱徐榮威等船主) 之印章,其明知徐榮威等船主並無僱用各該申請人擔任船員 ,亦未取得徐榮威等船主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 行使之犯意,先隨機盜用徐榮威等船主之印章蓋印於僱傭承 諾書之船主欄內,復將上開申請人所交付之印章蓋於僱傭承 諾書之船員欄內(上開申請人已有概括授權代辦業者持此印 章在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必備文件上蓋印之意),而偽造徐榮 威等船主有僱用上開申請人擔任船員之僱傭承諾書,足以生



損害於漁政主管機關暨徐榮威等船主對於船員及船務管理之 正確性。潘明輝再將前揭僱傭承諾書連同上開申請人之結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船船員體格檢 查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依序持向該管漁會送件而行使之 (潘明輝各該偽造及行使僱傭承諾書之事實,詳如附表六編 號;②;①;①至③所示之申請經過),轉至各地 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再發給漁船船員手冊。六、附表一編號㈠⑤黃禎家(由蔡漢東介紹);㈢③陳鶴文;㈥ ①吳文賢;㈦②趙永田、④李昆峰;㈧范揚煌;㈨④張清豐 、⑩郭豫仁(由王曦筠介紹);㈩②李在容、③楊正安、⑨ 張林水(由王曦筠介紹);①嚴明福、④葉明輝、⑤陳家 政;林宗信;王健送;②林喜清、③陳奎瑛;①蕭 錦和、②蕭曾秀琴、⑩黃坤壽、⑬簡國富(由王曦筠介紹) ;⑪吳文生(由蔡漢東介紹)、⑦彭成鋇(由蔡漢東介 紹);②王建洲、③林春萬(由林乙民介紹);③許永 建(由林乙民介紹)等27人(下合稱黃禎家等27人,即附表 一、六其中加註☆記號之申請人,檢察官僅列王健送、張清 豐、陳家政林春萬為被告並請求論罪,其餘申請人則漏未 起訴),因分別有未參加體檢或體檢不合格之情形,黃禎家 等27人親自或透過介紹人蔡漢東王曦筠林乙民潘明輝 反應上情,並表示交由潘明輝處理體檢事宜。詎潘明輝竟以 每件另加收3,000 元為代價,分別與各該申請人(即黃禎家 等27人,含王健送陳家政在內)或兼與知情之介紹人(即 蔡漢東王曦筠林乙民,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自行偽刻「奇 美醫學中心」、「奇美醫院檢查專用章」、「奇美醫院騎縫 章」、「醫師陳盟榮」等字樣印章,再將上開偽造印章蓋用 於空白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將黃禎家等27人列為接 受體格檢查對象,自行於各該檢查欄位內填寫數據,偽造已 由奇美醫院陳盟榮醫師檢驗合格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及陳盟榮醫師對於體格檢查內容及 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除蕭錦和之部分係由潘明輝自行送件外 ,餘則交由不知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蕭風祥 ,連同蕭風祥潘明輝共同偽造之僱傭承諾書暨黃禎家等27 人之結業證書、身分證影本、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切結書 ,依序持向該管漁會送件而行使之(潘明輝各該共同偽造及 行使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事實,詳如附表六編號㈠⑤ ;㈢③;㈥①;㈦②、④;㈧;㈨④、⑩;㈩②、③、⑨; ①、④、⑤;;;②、③;①、②、⑩、⑬; ⑪、⑦;②、③;③所示之申請經過),轉至各地區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再發給漁船船員手冊。七、嗣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站外勤調查 官柯璧山於98年8 月初或中旬聽聞潘明輝涉嫌與遠洋漁業開 發中心公務員勾結,在申請人未受訓情形下仍能取得結業證 書並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乃簽給內勤調查官偵辦,經內勤調 查官於98年8 月26日立案偵查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漁業署)隨即於98年8 月27日,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針對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任職之林廷榮涉嫌勾結外人 違法發放盧培馨等23人結業證書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 偵辦,復於98年9 月25日,將涉嫌違法取得漁船船員手冊之 申請人盧培馨等23人詳細資料函送調查局船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站,檢調單位因此知悉潘明輝勾結林廷榮違法取得盧培馨 等23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即附表一編號、、、、 所示部分),以及林廷榮事實二所示犯行。隨後潘明輝於98 年9 月30日自行到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在檢調單 位尚未知悉其餘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 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八、案經漁業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偵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林廷榮潘明輝蕭風祥王曦筠林乙民王健送陳家政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健送部分缺席判決之說明: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健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72至73頁、本院送達回證卷)。是被 告王健送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調查站所陳關於被告林廷榮部分之 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廷榮而 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廷榮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復無其他法定傳聞



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並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偵訊中所陳關於被告林廷榮部分之 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98年11月19日、99年9 月15日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均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踐行 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此有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5420 號卷第51、131 頁), 雖其所述關於被告林廷榮之部分,對被告林廷榮而言仍屬傳 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既皆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復稱係依照自 由意識陳述(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兩度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堪認被告林廷榮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準此,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輝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 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均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事實之數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雖其中 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 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38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關於被告潘明輝蕭風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潘明輝、蕭 風祥均僅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本院認原審諭知無罪之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當事人上訴之有罪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視為已上訴,並為上訴效 力所及;至於被告蔡漢東王曦筠林乙民王健送、陳家 政部分,雖檢方僅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然本院認原 審諭知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檢方上訴之無罪即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對 此亦應一併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榮(下稱被告林廷榮)固承認就盧培 馨等23人部分有配合造假而交付結業證書予被告潘明輝,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 就盧培馨等23人部分有配合被告潘明輝違法發放結業證書, 其他部分均與我無關;又我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 云。而上訴人即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潘明輝)則對於此部 分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林廷榮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訓練科輔 導員(至98年12月3 日始退休),負責辦理各梯次漁船船員 基本安全訓練班(包括大基安班、小基安班、補訓班)學員 受訓之報名、報到、有無出席及考試成績之登錄、結業證書 核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而潘明輝則為辦理漁船船員手冊申請之代辦業 者等情,業據被告林廷榮潘明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 631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政風室98年9 月25 日漁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調查局卷㈤第20 0 至207 頁),堪信屬實。
㈡次以,被告潘明輝自承其明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人, 必須參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通過 測驗取得結業證書,始得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被告林



廷榮即在該中心負責受訓課程及結業證書核發等職務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361 頁);又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之大基安 班受訓期間3.5 日,課程為海難求生、消防滅火、心肺復甦 術、海洋污染防制、救生筏操作、跳水、求救訊號彈發送使 用;而小基安班受訓期間2 日,課程為海難求生、消防滅火 、心肺復甦術、海洋污染防制;至於補訓班受訓期間1 日; 參加受訓者應檢附照片2 張及身分證影本,向遠洋漁業開發 中心或委外代訓之當地漁會報名,報到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 供核對,如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開班,由被告林廷榮負責學 員報到,將所收繳之照片貼於報到學員名冊;受訓期間,每 節授課老師會點名及清點人數,如有學員未上課或缺席就在 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績表上註記,如有任何一堂課 缺席就沒有成績也不能取得結業證書;補訓班之報到學員名 冊係與正式訓練班名冊分開,無庸測驗故無成績,但要點名 ;全部受訓課程結束後,由被告林廷榮將報到學員名冊或成 績表呈給上級主管核准,並負責發放結業證書;又委外代訓 部分,由辦理訓練的學校以公文將報到學員名冊及受訓成績 送至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由被告林廷榮負責將報到學員名冊 及成績單呈給上級核准,據以核發結業證書,再由被告林廷 榮統一寄給代訓學校發給受訓學員之事實,復據被告林廷榮 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輔導員徐艾玲、謝 郅瑋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5420號卷 第32、33、36、37頁;調查局卷㈤第177、178、181、182頁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申請人,均未實際至所屬班別受訓 上課或遭退訓,係透過代辦業者之被告潘明輝取得結業證書 ;或係經由其他代辦業者如同案被告范春桃蔡漢東、胡能 城、郭春良鍾奇龍王曦筠林乙民輾轉介紹而透過被告 潘明輝取得結業證書等情,業經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申 請人(包括同案被告陳能亮戴譙致、林倉丘、王健送、林 春萬、陳家政)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但同案被告張清豐於偵 查中並未到庭供述及指證),核與被告潘明輝、同案被告范 春桃、蔡漢東胡能城林乙民鍾奇龍郭春良王曦筠 於偵查及原審各自坦承之情節相符(但同案被告張順登則稱 其本人並未經手,係由其妻即同案被告范春桃經手辦理)。 各申請人既未實際到場參加上課,卻能經由被告潘明輝運作 而取得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正式核發之結業證書,可見被告潘 明輝確有與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內之公務員勾結。又遠洋漁業 開發中心內之公務員究竟如何配合被告潘明輝,依被告林廷 榮於偵查中坦承:潘明輝先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資料給我,我



在報到學員名冊內虛列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及黏貼照片,製作 不實點名紀錄,再參考其他通過測試受訓學員成績取平均值 ,在成績表上隨意填註,作為列印核發結業證書給未參訓或 遭退訓學員之用,又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受訓之部分要點名 ,潘明輝就找人頭冒名頂替,至於在外地訓練部分不必點名 ,係由我直接將人數虛列上去;另補訓班不必測驗,只要在 報到學員名冊造假即可,不需要製作不實成績表;又我也曾 以漏列為由,請徐艾玲、謝郅瑋補印結業證書草稿,我再連 同造假的成績表一併送交上級主管核准發放結業證書,但徐 艾玲、謝郅瑋並不知道這些申請人沒有參訓或遭退訓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5420號卷第35至39、41、42、56、133、1 35、154、155頁),可見被告林廷榮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 其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到學員名冊、成績表為內容不實之 登載,甚至有以訛稱漏印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徐艾玲、謝郅 瑋列印結業證書草稿,其再連同造假之成績表,一併送交上 級主管核准,以取得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所核發正式結業證書 之情事。
㈣況且,證人徐艾玲、謝郅瑋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林廷榮曾在 我們已經輸入完報到學員名冊並列印結業證書後,口頭稱有 漏列,要求我們重新列印結業證書草稿,沒有讓我們看原始 報到資料,我們列印草稿後交給林廷榮處理,由林廷榮負責 呈給上級核准後再於結業證書上蓋鋼印,我們並不清楚受訓 學員實際有無報到;又依規定學員要全部課程都上完並接受 測驗通過才能取得結業證書,由林廷榮負責點名並保管報到 學員名冊與成績表,如有學員未到或被退訓,我們不會知道 ,因為林廷榮不會拿名冊給我們看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㈤ 第178至180、182至184頁),核與被告潘明輝供述:遠洋漁 業開發中心負責受訓證件、發放結業證書的承辦人是林廷榮 ,我跟林廷榮說有人想不上課就取得結業證書,問他有沒有 辦法處理,他說可以,我就負責招攬並把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申請人的身分證、照片交給林廷榮,由他負責不參加受 訓就取得結業證書;若是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上課,我會找 遊民頂替報到,另我代辦自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取得結業證書 之案件,都是由林廷榮幫忙,沒有再透過其他人等情相符( 見98年度偵字第35420號卷第17、28、47至49、99、105、10 7頁;原審卷㈠第370至378頁),由是可見被告林廷榮在職 務上確實可以控管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學員報到、學員名冊黏 貼照片及製作、上課點名及成績登記、結業證書保管等重要 事項,且本件被告潘明輝之所以向被告林廷榮接洽請其配合 違法核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申請人結業證書之緣由,亦



係基於被告林廷榮可以確實主導結業證書核發重要關鍵流程 之考量。
㈤雖被告林廷榮針對配合潘明輝違法發放結業證書之詳細對象 ,先稱不確定人數多少,後稱僅有盧培馨等23人云云。惟查 ,被告潘明輝自始即稱除附表一編號所示林仁鴻等8 人之 結業證書係其自行變造外,餘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申請人 之結業證書均係由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所核發,又其在遠洋漁 業開發中心僅找林廷榮一人配合,並未找其他公務員配合等 語明確,而觀諸被告潘明輝自行變造王仁鴻等8 人結業證書 之部分,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並無林仁鴻等8 人之報到學員名 冊或成績表,亦無任何受訓結業之紀錄,可知依被告潘明輝 個人之能力,至多僅能變造結業證書影本,並無能力取得正 本;然對照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申請人取得結業證書之經 過,均係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報到學員名冊或成績表上造假 (或二者兼有),並有正式核發結業證書之紀錄(惟其中盧 培馨等23人之電磁紀錄遭被告林廷榮事後刪除),而上開公 務文書均係由被告林廷榮掌管,被告潘明輝斷無可能自行取 得,是以上開申請人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內之報到學員名冊 或成績單,衡情均係由被告林廷榮造假,方符事實。況且, 本件被告潘明輝於98年9 月30日到案供認及指證被告林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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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