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林
陳瑞峰
陳稚育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 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劉雅婷
呂方尹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 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林靜如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102 年上重訴字
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科罰金之罪或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 ,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之 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 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61條之罪部分,因認不構 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61 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3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陳綵穎、劉雅 婷、李佩珊、林靜如、呂方尹等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77、78號、102 年上重訴字1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
由狀內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其等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先敘明。三、經查: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陳綵穎、劉雅婷、李 佩珊、林靜如、呂方尹及上訴人即被告顏簾埕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峰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 罪最高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刑,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所列之罪,而其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茲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陳綵穎、劉雅婷、李 佩珊、林靜如、呂方尹、顏簾埕就附表所為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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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本院判決編號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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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尚林│附表三編號92至121、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四編號26至36、38至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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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峰│附表三編號92至121、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四編號26至36、38至45及行│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
│ │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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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稚育│附表三編號92至121、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四編號26至36、38至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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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佩珊│附表三編號96、118、附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四編號34、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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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雅婷│附表三編號93、117、12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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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方尹│附表三編號107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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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綵穎│附表三編號11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原名 │ │ │
│ │陳淑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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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靜如│附表三編號102、附表四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號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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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顏簾埕│附表四編號25至46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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