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陳涵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2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邱一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2紙在卷可查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