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1號
HLHV,103,上,5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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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歐成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吳采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㈢、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 同)5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1、從變更前後二請求之實體關係加以檢視,就訴訟標的物而言



,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二訴具有提起訴訟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 益紛爭之一體性。
2、基於程序法之考量,於變更前後二請求之事實資料間,具有 審理程序得以正當化繼續進行之一體性及密接性。3、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變更前後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同 一,變更前後二請求處於原先提起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訴訟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並且變更前後 二請求之利益主張指向社會生活上同一或關連紛爭之情形。4、從比較法角度探討,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請求基礎未變更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或 請求之原因,冀求活用原先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迅速解決 紛爭。
5、小結:考量變更前後二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關係,追求同一經濟利益,變更前後二請求 基礎同一,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 決紛爭之目的,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 三小法庭昭和32年7月16日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應為合法。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8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94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結婚後,上訴人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合計1,295,000元,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中催告 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295,000元。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於懷孕生病住院期間,將被上訴人所申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系爭2提款卡)均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利用保 管系爭2提款卡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59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充陳述如下:
㈠、關於借貸49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親手書立之借據既已載明「尚欠」、「信貸」,被上 訴人顯已就該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否認有借 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而非再由被上訴人舉證。又 依經驗法則,如有書立借據向他人借款,苟未借得款項,當 不致將借據交付他人落人把柄,必在借得款項後,始願將借 據交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款項,業已提出上開 借據為證,已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 借款,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2、原審卷第10頁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雖未載明作成日期 ,惟自「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元」,得以推斷係在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後作成,即101年4、5月 間作成。又系爭借據載有「已還5萬元」,然此係指上訴人 於99年6月份向被上訴人借款68萬元,經陸續償還後,仍有 495,000元餘額,而該「已還5萬元」為其陸續償還之一部分 ,而非自495,000元餘額中償還5萬元。此自1,295,000元以 下並未再記明1,295,000元-50,000元=1,245,000元可證。㈡、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東分公司(下稱合 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 ,借貸法律關係係建構在被上訴人與合庫東臺東分行。上訴 人向銀行繳納本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亦同時發 生清償效力,充其量僅屬「縮短給付」,但被上訴人與合庫 東臺東分行之給付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仍與上訴人無關 。則兩造間存在的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不否認, 被上訴人自得以貸與人資格,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未向合庫東臺東分行清償完畢 ,何能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有違債之相對性,顯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本息由其繳納,此兩造 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消滅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基此 ,上訴人應將其親自保管繳款收據逐張提出,以證明清償之 事實,若無法提出,此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舉證 責任之分配。
3、上訴人已清償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部分: 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庫東臺東分行放款繳款存根9紙,認 定上訴人有清償前開信用貸款80萬元本金中之125,053元, 此部分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169,947元,被上 訴人對此並無意見。上訴人如能再提出其他有關繳款存根者 ,被上訴人亦同意列入上訴人清償金額。




㈢、關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擅自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59 萬元部分:
1、上訴人抗辯其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之現金均用於支付被上訴 人臺南市郭婦產科之生產醫療費用,然被上訴人生產之日為 102年04月22日,產後接續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 醫院)坐月子至同年5月27日始辦理繳費出院,上訴人除無法 提出郭綜合醫院繳款收據外,上訴人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現 金,期間為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04月26日,時間亦與被上 訴人住院時間不符,其抗辯洵無可採。
2、上訴人持系爭2提款卡所提59萬元,已逾夫妻日常生活代理 範圍,上訴人主張提領乙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尤其是郭綜合醫院606,18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由其繳納,應就繳費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憑其製作之明 細表,並非證物,無從證明之。
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認為無從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如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三、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關於借貸495,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49萬5千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雙方達成借貸意思事實及交 付金錢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該筆款項係於何時? 一次或多次?以何方式交付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於便條紙上書寫「目前尚欠老婆495,000元、另加老 婆信貸800,000、合計1,295,000元」等文字,該495,000元 部分,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本應由被上訴人分擔。
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認為男人負有養家之責任而 先由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負補充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部分而將其寫為「欠老婆」而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二、關於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㈠、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每月分期償還本利部分,確 實每期均由上訴人親至合庫東臺東分行臨櫃繳交,且經原審 函查結果(原審卷第90-91頁所示),其摘要欄「CSIT」, 為現金還本繳息,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又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貸款既為上訴人所使用, 被上訴人絕無代為繳納每月償還金額本息之理,故迄103年5



月26日止,殘存本金餘額為479,264元,目前上訴人仍按時 繳交,並已陸續償還103年6、7、8、9月之分期償還金額, 迄103年9月26日止之殘存債務為448,745元,並無拖欠情事 。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未代為向合庫東臺東分行清償完畢,何能 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擅持系爭2提款 卡提領59萬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懷孕生病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629,981元,上訴人持其所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提 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均係 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並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 自盜領。
㈡、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不孕症及安胎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將系爭2提款卡交予上訴人同時告知提款密碼,不孕症 及安胎住院期間所生費用,本即是家庭生活費用。㈢、經原審向各醫療院所調取被上訴人治療期間各項醫療花費, 其金額約略是60餘萬元,與上訴人提領金額相仿,足認上訴 人提領附表一所示59萬元,均係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四、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104年1月6日審理期日, 與兩造協力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㈡、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在便條紙上記載:「8/13還老婆5萬 、目前尚欠老婆495,000元、已還5萬、另加老婆信貸800,00 0、合計1,295,000元」等文字,該便條紙確係由上訴人親自 書寫→原審卷第10頁、67頁、68頁、133頁反。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1年4月26日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 款取得80萬元,被上訴人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得80萬元之後 ,有將80萬元交予上訴人所用→原審卷第68頁、134頁、91 頁、135頁;本院卷第21頁。
㈣、上訴人持系爭2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提領590,0 00元,提領時間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6日→原審 卷第14頁至16頁(土地銀行);第17頁至19頁(中華郵政)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頁反、原審卷第35頁、40頁。



㈤、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放款 繳款存根之繳款紀錄如下:
編號、時間 繳交本金(元) 卷證出處
① 101/06/25 8,863 原審卷162頁② 101/06/25 5,000 原審卷162頁③ 101/07/20 8,885 原審卷162頁④ 101/08/17 50,000 原審卷163頁⑤ 101/10/26 8,277 原審卷163頁⑥ 101/11/21 8,291 原審卷164頁⑦ 101/12/17 1,106 原審卷164頁⑧ 102/01/17 8,318 原審卷165頁⑨ 102/02/21 8,331 原審卷165頁⑩ 102/03/20 8,345 原審卷165頁⑪ 102/04/17 8,358 原審卷166頁⑫ 102/05/20 8,372 原審卷166頁㈥、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放款繳 款存根之繳款紀錄如下:
編號、時間 繳交本金(元) 卷證出處
① 102/08/20 8,413 原審卷61頁 ② 102/09/16 8,427 原審卷166頁③ 102/11/12 8,454 原審卷61頁④ 102/12/10 8,468 原審卷61頁⑤ 103/01/14 8,482 原審卷62頁⑥ 103/02/18 8,495 原審卷62頁⑦ 103/03/14 60,000 原審卷63頁⑧ 103/03/19 7,531 原審卷62頁⑨ 103/04/18 7,599 原審卷136頁⑩ 103/05/19 7,611 原審卷136頁⑪ 103/06/20 7,624 本院卷23頁⑫ 103/07/18 7,636 本院卷23頁⑬ 103/08/18 7,648 本院卷23頁⑭ 103/09/16 7,661 本院卷24頁⑮ 103/10/13 7,673 本院卷37頁⑯ 103/11/18 7,686 本院卷37頁⑰ 103/12/10 7,698 本院卷46頁 ㈦、以上第㈥點上訴人所提放款繳款存根單據上所載金額,確實 為上訴人所繳交,被上訴人不爭執。至103年11月18日本金 部分尚欠合庫東臺東分行425,725元。
㈧、被上訴人因生產支出醫療費用計629,981元,各醫療院所之 支出明細、支出日期,如附表二所載→原審卷第134頁、137



頁;74頁、81頁、85頁、92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95,000元?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並由上 訴人取得該80萬元款項後,上訴人有無清償上開貸款,迄今 上訴人已清償多少金額?
㈢、上訴人持系爭2提款卡於附表一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4月26 日合計提領59萬元,是否支付使用於附表二所載醫療費用上 ?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95,000元,且上訴人業已清償其 中之5萬元:
㈠、按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 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 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 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 法庭昭和32年10月31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5月23日 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向被上訴人借款495,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便條紙(本院卷第10頁)為證。查該 紙便條紙上明確記載:「8/13還老婆5萬、目前尚『欠』老 婆495,000元、已還5萬、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合計1,295 ,000元」等文字,確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67頁),依其記載「目前尚『欠』老婆」等文義 ,可見,上訴人果無收到被上訴人所借貸之495,000元,上 訴人豈會書寫尚「欠」老婆。
㈢、上開該紙便條紙係於101年4或5月間,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頁反面),同便條紙上所載「8/13 還老婆5萬」,記載日期為101年8月13日,亦據上訴人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更可見,上訴人果無於101 年 4或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495,000元,則伊何須於同 年8月13日另在便條紙上記載:「8/13『還』老婆5萬」。㈣、同便條紙上另記載:「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又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1年4月26日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款取得 80萬元,被上訴人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得80萬元之後,有將 80萬元交予上訴人所用,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亦足證,被上訴人因取得使用80萬元,而於便條紙註記 「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如書寫同便條紙時或之前,被 上訴人並無交付49萬5000元,上訴人既未收到款項,則伊豈



會輕易記載:「目前尚『欠』老婆495,000元」。㈤、綜上,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95,000元無訛,上訴人 空言否認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3日清償495,00 0元中之5萬元,有便條紙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正面)。因此,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495,000元部分,上訴人應尚積欠445,0 00元。
二、關於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8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1年4月26日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 款取得80萬元,被上訴人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得80萬元之後 ,有將80萬元交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68 頁、第134頁、第9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1頁)。㈡、依上訴人所提放款繳款存根之繳款紀錄,上訴人分別於下述 所載時間,繳交如下之本金,已如前述。
編號、時間 繳交本金(元) 卷證出處
① 102/08/20 8,413 原審卷61頁② 102/09/16 8,427 原審卷166頁③ 102/11/12 8,454 原審卷61頁④ 102/12/10 8,468 原審卷61頁⑤ 103/01/14 8,482 原審卷62頁⑥ 103/02/18 8,495 原審卷62頁⑦ 103/03/14 60,000 原審卷63頁⑧ 103/03/19 7,531 原審卷62頁⑨ 103/04/18 7,599 原審卷136頁⑩ 103/05/19 7,611 原審卷136頁⑪ 103/06/20 7,624 本院卷23頁⑫ 103/07/18 7,636 本院卷23頁⑬ 103/08/18 7,648 本院卷23頁⑭ 103/09/16 7,661 本院卷24頁⑮ 103/10/13 7,673 本院卷37頁⑯ 103/11/18 7,686 本院卷37頁⑰ 103/12/10 7,698 本院卷46頁 ㈢、上訴人對合庫東臺東分行清償80萬元信用貸款,就合庫東臺 東分行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就性質上固屬於第三人清償 ,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顯 係為清償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而向合庫東臺東 分行清償80萬元信用貸款。因此上訴人對合庫東臺東分行清 償80萬元信用貸款時,同時亦具有清償對被上訴人借貸80萬 元之法律效果,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正 面、第29頁反面)。




㈣、至於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既未代為向合庫東臺東分行清 償完畢,何能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云云。惟查,關於合庫東臺 東分行8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1年4 月26日向合庫東臺東分行貸款取得80萬元,被上訴人向合庫 東臺東分行銀行貸得80萬元之後,即將80萬元交予上訴人使 用,已如前述。顯見,關於該筆80萬元款項,於法律上實已 建立2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則存立於被上訴人與合庫東臺 東分行,另一係建構在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縱未向合庫東臺東分行清償完畢,亦不因此而影響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庫東臺東分行放款繳款存 根繳款紀錄,亦係伊前去銀行繳交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上訴人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且對 上訴人如此有利之證據,為何會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㈥、小結:查依上訴人所提17紙放款繳款存根之繳款紀錄,上訴 人計已繳交187,106元。因此,就合庫東臺東分行信用貸款 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2,89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59萬元 部分:
㈠、上訴人有持系爭2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提領590 ,000元,提領時間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6日.為 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第69頁,本院卷第33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 卷第14頁至第16頁,台東馬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 第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固辯稱伊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上開59萬元,係為支 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 人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關於郭綜合醫院 診療時間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5月27日;101年3月2日至10 2年5月4日,並有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2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第137頁)。然查上訴人持系爭2提 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提領時間 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6日,與上述時間難謂相符 ,金額亦有所出入。且單憑該2紙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單,亦無法直接跳躍認定,該2紙醫療費用(合計606,188 元)即係上訴人所支付。
㈣、至於其他黃文章、張崇晉婦產科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



分(原審卷第137頁),其中有部分更係於兩造結婚之前, 大部分支付時間均係落在101年10月18日之前,僅有張崇晉 婦產科101年11月14日該筆(190元)落在101年10月18日起 至102年4月26日該區間,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所提領59萬 元中之190元,係用以支付張崇晉婦產科101年11月14日該筆 190元醫療費用。
㈤、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有告知伊系爭2提款卡密碼,伊 始前去提領,故被上訴人實已同意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9萬 元云云。惟告知系爭2提款卡密碼與是否同意提領款項要難 直接劃上等號,尤其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相互信賴關 係,被上訴人將此一攸關個人私密事項告知上訴人,應難認 有違常情,或反於常識,惟提領款項乃涉及財產權之變動, 59萬元又非小數目。從而,自難因被上訴人有告知密碼,即 跳躍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59萬元。㈥、小結:關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5 9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伊持系爭2提款卡,提領上開59萬元 ,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且有獲被上訴人同意提領 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萬元,為有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3月19日起算之理由: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 定有明文。且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
㈡、本件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部分,雖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 人業於其起訴狀中催告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3頁),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6頁), 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上訴人應自同年3月19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1,647,894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原審就上開超過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假執行部分:
關於本院判命上開應予准許部分(1,647,894元),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訊合庫東 臺東分行臨櫃營業人員謝晴惠,以證明上訴人繳款情形。惟 查依兩造所提之合庫東臺東分行放款繳款存根,收款人員除 謝晴惠外,尚有王國政何文伶、陳慧娟、陳瑟瓊、許冠龍 等人(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卷 第23頁、24頁),足認,證人謝晴惠應無法知悉上訴人繳款 之全情。且因合庫東臺東分行臨櫃營業人員每日須面對眾多 客戶,實難以清楚辨識及記憶每一繳款人及繳款情形。可見 ,顯無調查證人謝晴惠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 難准許。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一
┌────────┬─────────┬───────┐
│金融機構帳戶 │ 提領日期(民國) │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2年3月11日 │80,000元 │
│ ├─────────┼───────┤
│ │102年4月25日 │120,000元 │
│ ├─────────┼───────┤
│ │102年4月26日 │80,000元 │
├────────┼─────────┼───────┤
│中華郵政公司 │101年10月18日 │30,000元 │
│ ├─────────┼───────┤
│ │101年10月20日 │20,000元 │
│ ├─────────┼───────┤
│ │102年3月6日 │80,000元 │
│ ├─────────┼───────┤
│ │102年3月7日 │100,000元 │
│ ├─────────┼───────┤
│ │102年3月11日 │60,000元 │
│ ├─────────┼───────┤
│ │102年4月8日 │20,000元 │
├────────┴─────────┴───────┤
│合計:590,000元 │
└──────────────────────────┘
附表二
┌────────┬─────────┬───────┐
│醫療院所名稱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黃文章婦產科診所│100年2月24日 │150元 │
│ ├─────────┼───────┤
│ │100年10月3日 │1,150元 │
│ ├─────────┼───────┤




│ │100年10月5日 │150元 │
├────────┼─────────┼───────┤
張崇晉婦產科診所│97年9月27日 │150元 │
│ ├─────────┼───────┤
│ │101年11月14日 │190元 │
│ ├─────────┼───────┤
│ │102年6月27日 │150元 │
├────────┼─────────┼───────┤
│郭綜合醫院 │101年3月2日至 │163,441元 │
│ │102年5月4日 │ │
│ ├─────────┼───────┤
│ │101年10月13日至 │442,747元 │
│ │102年5月27日 │ │
├────────┼─────────┼───────┤
│馬偕紀念醫院 │94年2月18日 │210元 │
│ ├─────────┼───────┤
│ │94年6月17日 │210元 │
│ ├─────────┼───────┤
│ │94年11月26日 │1,1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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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