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兼追加之訴
上 訴 人 果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孫淑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
人兼追加之
訴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103年度上 字第4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84萬6,3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8 22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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