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 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 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3150號、 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 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 ,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 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 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 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 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 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 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 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治(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上訴人犯本件之酒醉駕車,並未發生任何之車禍事故,對 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上訴人係原住民,教育程度 低,無法感受政府規定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目的,致其法 律意識淡薄,又上訴人未婚,父母雙亡,與弟弟簡文生相 依為命,而簡文生除重度智障外,目前雙眼已盲,整日在 家中,依靠上訴人照顧,如上訴人入監執行,則其弟無人 照顧,無法達成本件刑法之刑事目的,卻又造成另外之社 會問題,是否有此必要,原審量刑是否適當,仍非無疑。(二)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懇請察核,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 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 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 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 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 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 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 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又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對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意識 淡薄,再慮上訴人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 並上訴人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以臨時工為業,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之量刑 ,業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上訴人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上訴人曾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宜交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 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犯本件犯行,更難認原審有何量 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 執,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 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