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3年度,15號
HLHM,103,重上更(四),15,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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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毅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或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已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3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裁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起羈押迄今。茲查其羈押期間 至104年1月2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審理時 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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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