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階治豪、馬富璋羈押期間,均各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馬富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被告2 人 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或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分別 量處階治豪有期徒刑14年、馬富璋有期徒刑13年,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 告2 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2 人均於103年10月24日起羈押迄今。茲查其等羈押期間至104 年1月2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4年1 月14日審理時訊問 被告2 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均各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