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萬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證人趙建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為論罪依據,惟該證人於99年3月18日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 與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於99年2月2日9時37分12 秒、同年月3日10時58分36秒等譯文內容相核,就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均供述不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自不得採為證據,又以趙建強99年2月16日2時26分43秒之簡 訊佐為被告販賣毒品營利意圖,惟與證人警訊筆錄99年2月 16日18時9分31秒及同年月17日2時46分8秒譯文前後言意相 左,而法院就上開譯文文義切割解讀,茲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補強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為前揭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再審理由,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 、6款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 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 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 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 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 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 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 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 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 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 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 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 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 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 341號、第42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 9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 取捨及其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 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89號、101年台上字第5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認為證人趙建強於99年3月18日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
與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於99年2月2日9時37分12 秒、同年月3日10時58分36秒等譯文內容相核,就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均供述不一,致該證言有虛偽不實,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二說明,證人趙建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 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 位親自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之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而足以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要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第一審法院對證人趙建強 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 復使被告有對證人趙建強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趙 建強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經嚴格證明,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再者,證人於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中,經檢察官 問為何警詢時稱係在趙建強住處旁黃昏市場交易,證人證述 警詢時係因其記錯,應該是偵訊中所述實在,有是日偵訊筆 錄可稽,本案犯罪時地原確定判決業已實質審理,並無違誤 。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該部分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已判決確定 為虛偽證言之證據,且亦未提出已對該部分證言進行偽證罪 告發之刑事訴訟,而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聲請人亦為未證明其係被誣告 之事由亦同,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即有未合,洵非有據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乙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承前揭斯旨,再審事由所謂「新證據 」,係指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 據為再審之原因。惟聲請人所陳稱證人趙建強99年3月18日 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99年2月16日2時26分43秒之簡訊、聲 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於99年2月2日9時37分12秒、 同年月3日10時58分36秒、99年2月16日18時9分31秒及同年 月17日2時46分8秒譯文等證據,均屬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亦經法院詳加審理調 查,自不具「嶄新性」之要件。況且,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當 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業經原審審酌,是聲請人顯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結果再事爭執而已,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未洽,自難 認有再審之理由,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洵無足取,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不足認有 再審之事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