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得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又有證人 證述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涉嫌重大,又被告於103年11月 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曾淑美聯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 ,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裁 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無串證脫罪之虞, 曾淑美並非公訴人所引之證人,本案發生後,被告割腕後服 安眠藥自殺,身體虛弱,遽遭拘提,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 等語。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就其買票動機、資金來 源等節,說詞前後反覆,難認可採。且證人曾淑美先後於同 年11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要求對方要投票給李建智,因為人數(指票數) 有先估算,並請對方不要說出去;於同年月16日,撥打門號 0000000000,與李建智討論(東方大鎮)社區居民買不到返 鄉車票,要花錢叫人去處理事宜;於同年月23日,與門號00 00000000持有人(李建智),就被告自殺對於選情的影響, 以及推由曾淑美出面勸阻被告不要輕舉妄動等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曾淑美是否為被告與李建智間 之聯絡管道,確有可疑。佐以被告確於同年月24日,與證人 曾淑美碰面,而曾淑美事後亦撥打門號0000000000,告知李 建智她已經將話轉達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富強、王文 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此外, 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上開疑慮。是本 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供之虞。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遭違法拘提、逮捕云云,惟被告係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3年11月24 日下午5時3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
逮捕,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 捕通知各1份在卷可佐(選他卷頁237、262)。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已經認罪,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縱認被告係 其他第三人另案之關鍵證人,或認與第三人有串證之虞,其 收押與否,亦屬其他另案承辦推檢之職權,且司法實例亦鮮 有為了他案之證據而在本案中收押已認罪之人,原裁定顯有 違誤。
㈡被告因自殺甫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出院,身體尚處恍惚 之中,即便被告所任職之上司出面關心探視,亦屬人情之常 。刑警卻於當天早上9時50分持檢察官傳票前來被告住處, 以傳票代替拘票,強將被告帶到刑警隊,再解送到地檢署開 庭,嚴重侵害人權。且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亟需醫療照護,苟 非違法拘提,被告何干被拘到刑警隊,爰請求准予保釋或解 除禁見,俾維人權。
㈢另監聽譯文是曾淑美與他人之通話,如何憑此認被告與曾女 串證?另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及割腕自殘,甫出院任人擺布接 送,縱依刑警所示,曾淑美曾於千田體育用品社前至被告所 搭車輛3分鐘,姑不論被告神智不清,短短3分鐘,對於如眾 多買票情節,如何串證?公訴人將非被告所自發之行為解為 串證,甚至將別人之行為完全咎責於被告實有冤曲。被告因 別人之行為而被押,此間未蒙就此情節再有垂問,被告自檢 方交保後自殺恍惚,完全無何自發性之行為,卻被指為串證 ,心難甘服。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候選人李建智、臺東縣臺東市 第11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張品澤及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里長候 選人曾淑美(光明里)等人之支持者,為求李建智、張品澤 、曾淑美能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為上開等人助選,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某時許,分別在
臺東市勝利街等處,對有投票權之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 、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交付現金賄款1,500 元、1,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3,000元、500元, 並約定投票支持上開侯選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11月2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按。被告經起訴移審後,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又有證人證述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涉 嫌重大;又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曾淑美 聯絡,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亦有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按,足認原審 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交保後曾與證人曾淑美聯絡,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串供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認被告與證人曾淑 美間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起訴書中亦未將證人曾淑美 列入證據清單或認被告有何與證人曾淑美串證而需於起訴後 加以羈押禁見,則原審認被告與證人曾淑美間有串供之虞, 究竟是為證明被告如何之犯罪事實,已不無疑問;又證人曾 淑美業於103年11月22日經調查人員詢問、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有警卷所附曾淑美詢問筆錄、搜索筆錄等可考,而曾淑 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完全否認與被告之賄選犯行有何關連, 倘原審法院欲依職權調查證人曾淑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 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究被告有無就被訴 犯罪事實勾串證人曾淑美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先 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22日准被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見選他 卷第180頁),嗣被告因於交保後,與證人曾淑美有所聯繫 ,檢察官認被告與曾淑美有串證之虞,而於103年11月24日 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有與證人 曾淑美串供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可 考。然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後,檢察官除於103年11月25日 訊問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證人黃淑芬外,依卷附偵 查案卷資料所示,並未見檢察官有傳訊或調查證人曾淑美犯 罪事實之偵查作為,即於103年11月28日將被告起訴移審, 則被告勾串證人曾淑美之原因已否消滅,亦值斟酌。以上各 節,攸關被告是否有原審裁定羈押原因之判斷有關,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就上開疑點予以釐清後,再依 法為妥適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 明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