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 理由,餘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7條各項之罪,旨在保護幼者之身 心健康,為貫徹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注意義務, 意即行為人於行為對象之年齡有所疑惑時,則應查明;凡行 為對象事實上未滿14歲,行為人又有不確定故意即為已足;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看過甲女之朋友身著國中制服,被告應 可合理推測甲女亦為國中生,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 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誤會;且 原審判決之量刑亦恐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或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述不知甲女念哪一所國中,未看過甲女 穿制服,有看過甲女之朋友穿國中制服,因而認為甲女為國 三學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7頁),而被告與 甲女確僅交往十數日,且兩人係在廟會陣頭認識,於101年6 月始開始交往(見警卷第10頁),以被告與甲女之互動過程 ,及佐以卷附甲女之照片等資料,尚難僅以被告曾見過甲女 之友人穿○○國中制服一節,遽謂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二)況且,檢察官經過偵查程序,肯認被告係「誤認甲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見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緩起訴處 分書);再參以甲女之母親於案發後,亦係質疑被告「是否 知悉甲女未滿16歲」(見警卷第16頁);是依被告、甲女兩 人交往之互動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被告辯稱當時其不知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本案尚難僅
以被告因故遭撤銷緩起訴,即改變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評價。(三)承上,可見甲女母親等人均同認依被告之犯意,僅應就其誤 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部分負責任,揆以所知輕於所犯 之原則,原審判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有據。四、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 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並具體審酌始予以量刑(見原審判決理由 貳三)。可信就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 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 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審之量刑,確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要素並具體說明,始 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而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可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 稱妥適;況且,本案依被告與甲女間,係於男女朋友交往過 程中,始合意為性交行為等主客觀情狀,亦可認原審之量刑 相較社會客觀期待,並無明顯偏輕之情形,原審判決上開量 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殊難僅以被告 前因服兵役致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條件,復因於本 院審理時另接受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未及依約賠償被害人 母親所要求之新台幣2萬元,遽謂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本案上訴,經本院審理後,確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 88年2月生,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為 國中生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凌晨某時,在甲○○位於花蓮縣瑞 穗鄉之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性 交1次。嗣因A女返家經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B女)詢問得知A女曾與人性交,而查得上情。二、案經B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01 年11月29日鳳警偵字第1010014336號函及所負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手機門號 0985XXX574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A 女為未滿 14歲女子,惟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我曾穿過國中制服給被 告看過,被告不知道我讀幾年級,也沒有問過我幾歲,我不 曾告訴他我幾歲等語,證人B 女於警詢證稱:我在電話中有 問過被告知不知道A 女未滿16歲,被告回答他知道等語,前 開證述與被告所稱:我看過A 女穿國中制服,但我以為他是 國三生等語大抵相符,再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 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是吾國於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之年級劃分, 又入小學之年紀亦無硬性規定,則是否以A 女為國中生即認 被告主觀上得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 已非無疑,況被告主觀上認為A 女為國三學生,依照上開學 制縱6 歲進入小學就讀,國中三年級亦已滿14歲,是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則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尚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A 女 未滿16歲,竟未抑制其性慾,合意與A 女為性交行為,所幸 尚未對A女造成太大傷害,然其對於同意與B女和解之條件遲 遲不履行,未獲得B 女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 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