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3年度,4號
HLHM,103,原交上易,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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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2點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慶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2月2日合 法提起上訴,嗣由辯護人補具上訴理由,本件形式上所提出 上訴書狀及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 有智能障礙,自理生活尚有困難,實不宜入監服刑,請量處 更輕之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接近中午某時許止, 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高中興26號之鄰居住處飲用含酒精性飲 品後,仍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嗣於臺東縣關山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為灼然。(二)又被告自民國96年起迄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96年度東交簡字第 346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7號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
(三)原審法院除以被告剛甫於103年3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服刑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行 為時是否精神障礙或耗弱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酌 其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此次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 ,中度智能障礙身心狀況、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細究上訴理 由及卷證,可認為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及法定加重、減輕量 刑事由等審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辯護人指稱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智能障礙等應再為量處更輕之刑等情,故 上訴理由任意指摘,漫事爭執,洵無可取。
(四)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自理生活尚有困難,不宜 入監服刑部分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自民國96年起多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3 號、96年度東交簡字第346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99 年度東交簡字第497號、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3月5 日、97年3月17日、99年11月17日、102年9月11日入監服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所附「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犯罪時、地等問題均能表 達與人溝通;又其輔佐人黃錦照之陳報狀亦陳稱被告雖中度



智能障礙但對家務都會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 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仍有基本自理能力,是上訴意旨所 稱,顯與卷證不符,尚屬無據。
(五)又被告經判決確定後,若於檢察官指揮令入監服刑過程中, 倘有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狀,係屬刑之執行問題,屆時本得依 監獄行刑法等救濟途徑,向相關主管機關聲請以為救濟,尚 難執此逕認原審判決依上開卷證所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空泛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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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