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1號
HLHM,103,原上訴,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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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強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許偉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周錦鋒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1號、102年度
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強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所處之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周錦鋒部分,均撤銷。
邱強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錦鋒公務員共同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邱強永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強永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下稱海端鄉代會)第17屆 主席,任期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許偉宗係海 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任期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而海端鄉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議決該鄉規約、 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 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 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 之職權,海端鄉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則有對 外代表該會,對內綜理該會事務之職權;另周錦鋒係海端鄉 代會組員,負責人事、出納核銷、文書處理及依海端鄉代會 主管(主席、秘書)指示執行臨時職務之職權;3人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185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



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行政院 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 第26點第1款則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 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 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 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海端鄉代會 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參照 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
二、邱強永許偉宗周錦鋒均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 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 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 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 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 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海端鄉代會所購置供海端鄉代會主席使用之首長 公務車,且該公務車因逐年編列油料預算,有向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公務車加油卡1 張,及陸 續申辦之TNU000000號、TNU000000號灌桶卡各1張,供該公 務車油料簽帳使用,而其等於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前開公 務車、加油卡或灌桶卡時,負有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 義務,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前開公務車、加油卡或 灌桶卡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邱強永基於意圖為其妻胡瑞娥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方式, 將前開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復承前開同一 之概括犯意,與周錦鋒共同基於為周錦鋒不法利益之背信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 式,將TNU000000號灌桶卡提供予周錦鋒供私人加油使用,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 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0元計算 ,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編號21部分,依該次 加油簽帳單記載係加95無鉛汽油40.6公升,損害金額為950 元)。
邱強永另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其妻子胡瑞 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將前開 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 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以上開方式計算,損害金額 為24元)。




許偉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 己、其妻朱香梅或其子許凱維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供自己、朱香梅或許 凱維,私人就醫及買菜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 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以該公務車平 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5元計 算,損害金額各為30-55元;編號10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 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5元計算 ,損害金額為1,085元);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 12、13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加油卡 供自己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 損害公庫財產(依各該加油簽帳單計算得出之每公升汽油單 價乘以40公升,損害金額分別為1100元、1100元、1187元) ;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其兄許耀宗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 14至56所示方式,擅自將前開公務車之加油卡,或TNU62040 1號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供自己或許耀宗私人加油使用 ,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各 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 。
周錦鋒於94年12月22日受海端鄉代會秘書余明志指示將前開 TNU620212號灌桶卡轉交邱強永,竟利用其暫時保管前開灌 桶卡而為海端鄉代會處理事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背信之概 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駕駛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海端加油站,以前開 灌桶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共51.28公升至該車輛內供己私人 使用,而違背其任務;復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與邱強永 共同基於為周錦鋒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1 所示方式,將TNU000000號灌桶卡用於周錦鋒私人加油使用 ,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 三部分依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為1200元,附表一編 號21部分損害金額為95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強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強永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瑞娥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錦鋒於廉政官詢問、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 東縣海端鄉93-99年度總預算(廉政署卷第219-244頁)、車 輛油耗指南(廉政署卷第267-284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廉 政署卷第285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7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 (廉政署卷第294-295頁)、胡瑞娥看診時間表(廉政署卷第 30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紀錄(廉政署卷第309 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1第46頁、第88-90頁、第218- 220頁、第228-233頁、第244-245頁)、臺東縣海端鄉鄉民 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第195-196頁)、法務部廉政 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偵卷1第336頁)、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9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胡瑞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卷4第57-69 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月至99年7月 中油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第34-122頁)、 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 簽帳單影本1冊(置於卷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 強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許偉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偉宗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宗、證人許凱維 、證人朱香梅於偵查中、證人達拉冠即海端鄉代會司機於廉 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余葦婷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李主芬於廉政官詢問 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王秀花、證人即海端加油 站員工王小明、證人即海端鄉代會司機余忠勇於廉政官詢問 時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7 -290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廉政 署卷第294-29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廉政署卷



第323-369頁)、扣押物品照片(廉政署卷第370-378頁)、 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1第37-42頁、第86-87頁、第176-182 頁、第213-217頁、第226-227頁、第285-286頁、第411-413 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1第42頁、第45頁、第139頁、第316-317頁、第414頁)、 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第183頁、 第195-198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 偵卷1第336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6月21日 審東縣○○○0000000000號函暨加油卡影本、TNU000000號 灌桶卡加油統計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5第17-21頁)、 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月至99年7月中油公 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第34-122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查詢資料(偵卷6第130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停車格地點資料(偵卷6第131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 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 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 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偉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㈡至於被告許偉宗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起訴書僅概稱於被告許偉宗「擔任主席期間」(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8行參照),惟許偉宗擔任主席期間係95年8月1日 起至99年7月31日止,倘被告許偉宗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8月 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期間內,即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故有予以探查之必要。然經原審訊問 被告,被告對此部分行為時間表示已經不記得,檢察官亦當 庭陳稱:沒有辦法再限縮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 自廉政官詢問、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即均陳述上開犯行係在 擔任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期間所為,前後一致,且被告許 偉宗到案後即全部認罪,衡情對於犯罪細節應無刻意隱瞞之 理,又被告許偉宗接受本案調查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2日 (參被告許偉宗當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接受訊問時間則係 103年7月16日,距離其行為時間已逾多年,倘因時間久遠而 不復記憶,乃符合常情,故被告許偉宗此部分行為已無從依 卷內證據認定被告許偉宗將公務車交與他人使用之具體時間 ,依事實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就被告許偉宗此部分犯行,認定為自其任職之95年8月1 日至96年4月24日間各別不同之某日所為,併此敘明。三、被告周錦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錦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強永之證詞相符,並有信 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5頁、偵卷1第244頁)、臺東縣 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 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錦鋒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 條、第342條業經先後修正公布及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邱強永周錦鋒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 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於94年2月2日修正 為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邱強永較為有利。 ⒌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被 告邱強永周錦鋒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許偉宗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 正之刑法規定。
(二)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 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4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 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 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 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利用彼等使用海端 鄉代會所有公務車輛或加油卡或灌桶卡而保管上開物品之職



務上機會,將公務車輛、加油卡、灌桶卡挪作私人使用或借 給他人使用,所為顯係圖本身或他人之私人利益,不僅有背 於國家人民委託其等代為處理公共事務之忠誠公正義務,且 造成海端鄉代會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顯屬背信行為 。被告邱強永周錦鋒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等語,然被告邱強永許偉宗周錦鋒 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油料核銷之承辦人員,附表一至三之油 料核銷均由彼等決行、辦理,難認海端鄉代會有何陷於錯誤 之可言;另海端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加油卡、灌桶卡應 如何使用、簽帳、被告等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均知 之甚詳,亦據證人即海端加油站之站長林聿圻、王小明等人 供述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 之情形,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詳細次 數如各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有誤會(詳下述(四)部分),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 告邱強永周錦鋒就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於周錦鋒行為後,復由周錦鋒辦理該月份油料費用核銷, 有海端鄉代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可按(見偵卷6第62頁) ,堪認被告邱強永周錦鋒2人就此次背信犯行亦有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 、被告周錦鋒於附表一編號21及附表三2次犯行,因時間密 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保管 公務車輛或保管公務車灌桶卡之機會,將本應限於公務使用 之車輛或灌桶卡供作自己或他人私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構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查:
⒈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本法所稱法 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 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則無規定,因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另規定:「①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②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 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 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 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 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 72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第2019號、第34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法規命令」,依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 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 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 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 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 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4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裁判意旨參酌)。 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 對象所頒布之規定,必須符合:「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 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 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 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 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 法益,即不無侵害。」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 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且須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方 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職權命令」 或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即因行政機關經常性、 普遍性之執行適用,該規定對外已經為人民所預知,而發生 類似法律之效力,而為人民所遵守,成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依據,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時,因會直接影響人民 之權利義務,因此行政機關亦須自我拘束,亦須受到行政法 各該法律原則限制,倘有違反,人民即可據此提起相關行政 救濟。
⒋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 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 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 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宣誓條例第6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 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均可 參照),均合先敘明。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強永於94年6月29日前所為係違背 「事務管理規則」第185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 ,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 用辦法。」。經查:
⑴「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 行政效率,而訂定公布之規則(該規則第1 條規定參照), 主要係在規範各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或處理方式,而觀諸同 規則第185條規定,亦僅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一



律以公務為限,是該條規則顯係在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 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邱強永 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
⑵再者,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185條規定,明顯係針對機關內 部公務車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 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 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 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自非屬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
⒍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於94年6月30日後所為均係違 反「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 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㈡調派車輛用途如下:1.出外 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4.其他緊急事故。」,及 同手冊第26點第1款則規定:「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 列規定辦理:㈠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 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 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 經查:
⑴「車輛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 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 手冊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內部事務中關於車輛之管理方式;又該手冊雖係針對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所制定,然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 亦得參照該手冊辦理(該手冊第54點規定參照),而海端鄉 代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 參照前開「車輛管理手冊」,有海端鄉代會103年3月27日東 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而觀諸「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僅在規定各機關事 務單位調派車輛,應以公務相關用途為限,而同手冊第26點 第1款,亦僅規定對於公務車輛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員應 覈實核銷油料,顯見前開規定僅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 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方 式,客觀上非屬被告等3人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 之規定。
⑵其次,上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及第26點第1款規定, 明顯係針對各機關內部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油料之使用所應



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 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 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 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 「法令」。
⒎又檢察官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及上訴理由主張:被告等3人將 公務車、或加油卡、或灌桶卡作為私用,違反預算法第25條 之規定,且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預算案亦屬措施性 法律,被告等3人倘有違反預算案,亦屬違反法律等語(參原 審卷第116頁背面及上訴書)。然預算法第25條係規定:「政 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 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規定應係在規範政府僅得於預算所 定之範圍內執行預算,尚無法據以推論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 組員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再者,海端鄉代會於 93年至99年間雖就公務車輛均編有相關購置及油料預算(詳 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然該公務車輛相關預算之編列僅係 海端鄉代會對於預算執行之內容及範圍,亦無規範被告等3人 於職務上究竟應該遵守何種特別義務,故被告等3人客觀上亦 無違反此等規定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觸犯上開規定, 因而違背法令,乃有誤會。
⒏綜合上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海端鄉代會主席或海端鄉 代會組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本於 上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 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 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或公務 車輛所配屬之加油卡、灌桶卡充作私人使用,且與公共利益 無關,所為有背職守,實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被告3人於 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將所得不法利益價額全數繳回(詳見原審 卷第57頁以下之陳報狀及收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 告邱強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中有母親、老 婆、4個小孩,被告許偉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為海端鄉 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收入約7萬元,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 老婆、4個小孩,被告周錦鋒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為退休公



務員,月退俸約6萬元,家中有岳母、老婆、子女及孫女,及 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22、被告許偉宗部 分所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許偉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1至21、被告周錦鋒 部分本院則撤銷原判決,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強 永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3人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六)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 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依本條例 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 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強永於附表一、被告 許偉宗於附表二編號1至9及被告周錦鋒所為均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而彼等所觸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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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