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壬○○
原告參加人 丙○○
丁○○
戊○○
己○○
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戊○○、己○○、庚○○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五四七一號 ,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查丙○○、丁○○、戊 ○○、己○○、庚○○係系爭課稅債務之其他繼承人,乃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結果自會對連帶債務人之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丙 ○○、丁○○、戊○○、己○○、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蘇 秋 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