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正德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 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某日,在 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向○○○(業於102年12月2日死亡)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 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同)、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而持有之(○○○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等罪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又關 於上開槍、彈部分,以下或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二、胡正德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 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中午時許,受○○○之託,收受如 附表所示槍、彈,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槍、彈藏置 在臺東縣池上鄉○○路000號「○○南瓜民宿」房間內(原 判決誤載為臺東縣池上鄉○○村○○0號民宿)房間內。三、迨102年10月16日凌晨時許,因陳志明擬北上台北索討債務 ,即囑咐胡正德將所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取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胡正德2人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北上台北地區。嗣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途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宜蘭縣境南澳山區某路段時,胡正德
復承前開前開寄藏槍、彈之繼續犯意,將附表所示槍、彈 藏置在該路段某處草堆內。之後,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胡正德返回 花蓮途中,行經上述藏置地點時,復由胡正德下車將附表 所示槍、彈取回,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板 上,並改由胡正德駕車。
四、未久,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胡正德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搭載○○○、○○○,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 176.2公里處(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匯德隧道南端出口處 )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隊一組及花蓮憲兵隊憲兵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而悉上情(至於胡正德損壞公物部分, 未據檢察官及胡正德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部分: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 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與被 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 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 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 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共同被告)並未經具 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 (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惟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得以 補強被告本人之自白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補強 證據本身固須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有關補強證據 之種類,法律並無加以限制,縱為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 ,如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判決 ,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參照)。
㈡、又共同被告○○○(以下或以被告陳志明稱之)於檢察官偵 訊時固未經檢察官踐行具結程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 官、
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詳細理由如下述),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得作為被告胡正德所為自 白之補強證據使用。
二、關於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不爭執之事實及經協力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志明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租屋 處,以10萬元價格,向○○○(業於102年12月2日死亡)購 買附表編號1所示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並進而持有 之(偵一卷第207頁、208頁)。
2、證人李弘琦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為台東縣池上鄉「○○民宿 」管理員,該民宿地址為台東縣池上鄉○○路000號(偵一
卷第37頁、98頁)。
3、被告胡正德約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7、8時許,入住上開台 東縣池上鄉「OO民宿」一樓(偵一卷第95頁、98頁、100 頁)。
4、被告胡正德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7時50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查扣槍、彈係被告陳志明叫伊帶上車的,查扣槍枝第一次 看到的時候,是102年10月16日前幾天陳志明拿給伊看,用 一個紙箱的盒子裝,裏面有一枝槍及二個彈匣,○○○拿給 伊看之後,叫伊收起來,伊就收到房間裡面放,要去台北那 天,○○○對伊說那個「鐵」就是指槍的意思要帶去,伊就 裝到牛皮紙袋帶上車,一開始伊放在車上的駕駛座下面(偵 一卷第89頁、91頁。)
5、被告胡正德於檢察官10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8分偵訊時供稱 :查扣槍彈原本放在池上民宿伊房間內,槍枝是被告○○○ 拿給伊的,叫伊放著,隔了2天陳志明說要上去外地,就叫 伊順便把槍帶上去,伊的角色就是把槍帶上車的小弟,伊只 是保管把槍藏好(偵一卷第91頁、92頁、98頁;偵一卷第20 8頁、90頁、92頁、95頁;原審卷第125頁、129頁)。6、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回程(由台 北回花蓮)在和平段途中,伊約於下午4時許,於台九線路 邊休息處草叢內拿一盒子(即槍、彈)上車,伊有幫○○○ 拿槍(偵一卷第38頁、39頁、98頁、150頁、161頁;偵一卷 第90頁、91頁;原審卷第129頁、135頁、181頁;偵聲71號 卷第21頁反)。
7、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 匯德隧道南端出口」,台九線南下176.2公里處,在系爭自 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發現槍彈地點係在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底下(即被告○○○所坐腳踏墊前方) 。槍、彈是用油紙包裹(偵一卷第51至66頁、174頁、第2頁 、第38頁、39頁)。
8、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為警攔檢時,系爭自小客車係由 被告胡正德駕駛,被告○○○坐於駕駛座後方(車子左後方 ),○○○坐於副駕駛座(偵一卷第174頁、39頁、35頁、 18頁、23頁、26頁)。
9、系爭自小客車為○○○舅媽○○○所有,平日由○○○使用 (偵一卷第38頁、35頁)。
、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甲、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乙、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丙、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丁、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偵一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⒓、扣案槍、彈、彈匣未採得足資比對之跡證→偵一卷第218頁 。
、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電話簿名冊中, 並無被告胡正德與被告○○○通話的紀錄資料(偵三卷第 116頁)。
、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 志。
㈡、本案爭點事項:
1、被告胡正德、○○○於本次由台東縣池上鄉○○民宿出發北 上之前,被告○○○有無將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予被告 胡正德,並由被告胡正德藏放在台東縣池上鄉○○民宿?2、被告胡正德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時許(包括凌晨)有無將 如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宜蘭南澳山區,嗣102年10月16日 下午4時許,有無將如附表所示槍、彈取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甲、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乙、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丙、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丁、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3、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6張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4、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槍、 彈,係在系爭自小客車車上所查扣,警察欄檢當時,係由被 告胡正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 頁至第59頁)。
㈡、被告○○○於檢察官103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15 日中午時許,有在富里橋下廢棄養雞場試槍,之後槍就放在 被告胡正德身上,嗣北上快要到南方澳山區時,想說進入市 區臨檢比較多,就叫被告胡正德拿去山區藏放(偵一卷第 208頁、209頁)。
㈢、證人○○○於102年10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102年10月17日偵 訊時均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胡正德約於 102年10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某一路邊休息處拿上系爭 自小客車的(偵一卷第39頁、第98頁)。
㈣、關於被告胡正德之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下:1、102年10月17日警詢: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是被告○○ ○的,係在台東縣池上鄉OO路○○民宿,被告○○○叫伊 帶上系爭自小客車的(偵一卷第30頁、31頁)。2、102年10月17日下午7時50分偵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 是被告○○○的,扣案槍、彈,係被告陳志明所持交,藏放 在伊所住民宿房間內,嗣另由伊將扣案槍、彈拿上系爭自小 客車;又伊是被告○○○的小弟,伊的角色就是把槍、彈保 管好。之後,從台北回來花蓮,途經原本路段時,因為槍、 彈係伊放的,就由伊去將扣案槍、彈拿上車(偵一卷第89頁 至第92頁)。
3、102年10月17日下午9時27分偵訊:伊係於102年10月15日抵 達證人○○○之民宿後,始看到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 ○○係於102年10月15日當日,將查扣槍、彈交給伊,放在 民宿房間內(偵一卷第95頁、96頁)。
4、103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
某山區後,當時是由伊開車,被告陳志明即囑附伊停車,問 伊是否有看到草堆,所以伊就把槍枝藏在那裡(原審卷第12 5頁)。
5、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把槍藏起來及前去拿槍,都是被 告○○○叫伊去做的,扣案該把槍枝就是被告○○○叫伊去 放及拿的槍枝(原審卷第127頁)。
㈤、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胡正德之上開自白應具有真實 性:
1、按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因此,自不可因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真實 方法,具有任意性,即直接劃上等號逕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真 實性。至於為檢驗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可參酌下 列要項檢視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55年7月1日判決 、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1月28日判決、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 、第二小法庭昭和63年1月29日判決參照):⑴、自白內容是否具有不自然性、不合理性,而反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⑵、自白內容是否具有明確性、具體性、逼真性,尤其是否含有 「暴露秘密」之事項。
⑶、自白內容是否客觀事實或客觀證據相符合。自白如果真實的 話,自白內容應得與由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 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一致。相反,如兩者不相一致,即有 虛偽自白之可能性。
⑷、自白是否前後一貫性,而無變遷性。
⑸、自白動機、原因及偵查機關之調查狀況。
2、又判斷自白證明力之基準並非僵硬絕對不動,為判斷自白之 證明力,可依下述方法檢討之:
⑴、證據之綜合評價:
證據之證明力應與其他證據之證明力立於相互補充關係加以 評價。除被告自白證據外,尚存在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 證據時,自白之證明力自然會大幅提升。相對,自白之證明 力不免會受削弱。
⑵、比較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之證明力:
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是同一人之自己矛盾供述,一方如為真 實,相對一方即為虛偽,從而,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之證明 力係呈現反比例之拉鋸關係。否認供述之證明力如被判斷為 低下,自白之證明力自然會被提高。相對,如無法否定否認 供述之證明力,光憑此點,自白證明力即會受到削弱。
3、查:
⑴、核對印證被告胡正德之前後自白供述,其前後具有一貫性, 於本院審理之前,並無變遷性。
⑵、關於本案查扣槍、彈,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交付,由 何人拿上系爭自小客車,及於何時許,於省道台九線,藏放 、取出,被告胡正德於本院審理前之時,娓娓道出。可見被 告胡正德之自白內容具有確實性、具體性、逼真性,尤其是 含有「暴露秘密」之事項。
⑶、被告胡正德之自白內容,與被告陳志明上開供述,及證人○ ○○之證述等由被告胡正德之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 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一致。
⑷、被告胡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當初係為被告○○○ 擔罪,且不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責會如此 重大,始會於原審審理之時,自白涉犯本案云云(本院卷第 52頁反面、54頁反面、55頁正面)。惟查:、被告胡正德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時供稱: 被告陳志明要伊扛這條罪,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也沒有說 要給伊安家費,本案查扣之前,伊和○○○認識不到一個月 ,這一個月被告陳志明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本院卷第53頁 )。查依被告胡正德所述,伊與被告○○○於發生本案之前 ,相識不過1個月,被告○○○又無提供伊任何好處,則伊 為何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按自白 供述與否認供述之證明力係呈現反比例之拉鋸關係。否認供 述之證明力如被判斷為低下,自白之證明力自然會被提高。 足見,被告胡正德至本院時所提出之否認供述,其證明力相 當低下,要難遽加採信。
、被告胡正德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有收 到起訴書(本院卷第55頁正面),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 理時供稱,伊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69頁)。查起訴書上業 已明白註記被告胡正德所犯法條及法定刑,被告胡正德復有 收到起訴書,且非目不識字之白丁,於原審審理時,豈會不 知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責相當重大?堪信 ,被告胡正德延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否認供述,應難採憑。⑸、況如依被告胡正德所供,被告○○○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 ,也沒有說要給伊安家費,本案查扣之前,伊和○○○認識 不到一個月,這一個月被告○○○也沒有給伊任何好處(本 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被告○○○利誘之動機而為之。亦 足證,被告胡正德並無故意為不實供述,陷己於罪之動機存 在。
4、小結: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不僅具有任意性,更具有真實性。
㈥、綜上,被告胡正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應具有真實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弘琦之證述,更 足以擔保被告胡正德自白供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正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 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為判別準據(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
1、查被告胡正德先於102年10月15日中午時許,受被告陳志明 請託,收受如附表所示槍、彈,旋依被告陳志明指示,將附 表所示槍、彈保管藏置在臺東縣池上鄉○○路000號「○○ 民宿」房間內,嗣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途經省道 臺九線公路宜蘭南澳山區某路段時,被告胡正德復接續前開 寄藏槍、彈犯意,將附表所示槍、彈藏置在該路段某處草堆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次查被告胡正德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 ,主觀上認為伊僅係為被告○○○保管、藏匿,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胡正德為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民 宿房間及省道臺九線公路某處路段旁之草堆內之行為,核屬 寄藏行為無訛。
3、是核被告胡正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4、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只論為一罪,因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胡正德 基於未斷絕之表徵同一構成要件之「繼續犯意」而為寄聝本 案槍、彈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認應論以「 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5、被告胡正德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責論處。
四、刑罰有加重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㈠、累犯加重之理由:
查被告胡正德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 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法律上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 的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 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 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2、又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持有寄藏時間固 或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惟尚難據為酌量減刑之 理由。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胡正德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 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及犯罪後被 告胡正德尚難認有自省悔悟之情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 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 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 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 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查本件被告胡正德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本院審 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尚難認有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5、是被告胡正德以縱認伊有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惟考 量伊寄藏時間,相當短暫,請求本院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駁回被告胡正德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援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胡正德所寄藏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核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胡正德對此知之 甚詳,仍無視於法律誡命,受被告陳志明之託寄藏如附表所 示槍、彈,兼衡被告寄藏槍、彈時間尚短,惟對於社會治安 仍有一定程度危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將該槍、彈取出 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胡正德未婚無子之 家庭環境、從事油漆工維生、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2顆、編 號3所示制式子彈4顆、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試射擊發後所剩
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沒收與否欄贅 載「沒收」,應予更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
㈡、綜上,本件被告胡正德以伊未曾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