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7號
HLHM,103,上訴,187,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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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在富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在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在富知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水土 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未經上開系 爭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同意, 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廁 所、水塔、水泥停車場並種植蔬菜、花卉,而供己經營小吃 部,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A1-A3、B1- B2、C所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 遂。嗣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臺東分處)於101年7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於同年 月17日辦理勘查並釐清使用情形後,確認系爭土地確遭無權 占用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面- 39頁) 。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國有財 產局管理,且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廁所、水塔 、水泥停車場並種植蔬菜、花卉,供己經營小吃部,占用面 積達55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檢察事務官於102年6月4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羅文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21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2000237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核交卷 第17-22、28-36頁)。
㈡被告自100年12月1 日起使用如附圖A1-A3、B1-B2、C所示之 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廁所、水塔、水泥停車場並種植 蔬菜、花卉,供己經營小吃部,占用面積達550 平方公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核交卷 第5、7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81頁 反面、第8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指訴甚詳(見核交 卷第7頁)。
㈢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 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山坡地」(臺東縣大武鄉全鄉均為山坡地),有該公告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 23頁; 本院卷第70頁)。且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於101年7月間接獲 民眾檢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 遭被告占用興建建物營業使用,經派員於101年7月17日至現 場勘查結果,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餐廳、廁所 、水塔、棚架及水泥地庭院,因未經該分處同意,屬無權占



用,且屬新占用事實,於10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 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120 元,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未配合 辦理,亦未申請承租,該分處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偵辦等情,亦有該分處101年8月3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 303179號函、回執、101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3 04843號函、使用現況略圖、101年7月17日及101年11月8 日 現場勘查照片、空照圖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17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向林威任租的,是林威任整地後才交 給我的,並不是我開墾的,他沒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是國有財 產局的,也沒有說他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沒有租約, 如果我知道事實真相,就不會借錢去承租,並未向林威任要 求看土地所有權狀,住在大武那邊的人都知道那邊的土地是 林威任之父在使用,有與林威任簽租約,只是搭蓋簡單的鐵 皮屋做小吃店的生意,就是不知道才會為本案的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6頁)。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附圖A1-A3、B1-B2、C 所示之系爭土地,是被告向林威任承 租,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 3,000元,且租賃合約書上所載之「○○段00地號」「000號 」是打錯,00號是門牌號碼,但門牌有重編過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甚詳,並據證人林威任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6 頁; 原審卷第88頁),復有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頁),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擅自墾殖」包括擅自開墾、擅自種植及擅自養殖,被 告在上開土地上未經同意擅自種植花卉、蔬菜,已詳如上述 ,是其已有墾殖行為至明,被告以其未整地,並無違反水土 地保持法之犯行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⑶證人林威任於偵查證稱:被告來找我說想利用我家旁邊的土 地做生意,我有告知被告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並告訴他 我不知父親有無承租,但被告說沒關係,他說那邊的土地大 家都知道是我家的,我跟他說過我家沒有承租過那塊土地, 被告回答說沒關係只要承租給他就好,就與他約定每月租金 3,000 元,因是被告自己來找我,所以雖非土地所有權人, 也未承租土地,仍將土地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告知被告我家旁邊的土地都是國有財產 局的土地,且都未承租,被告聽完後,還是要繼續租,被告 說那是我家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89頁)。惟被



告係向友人借款興建上開鐵皮屋,業據證人江信雄於本院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若證 人林威任確有向被告明確表明土地非其所有,係國有財產局 的土地,且證人林威任及其家人未承租該土地,衡情被告自 無向證人林威任表示大家都知道那邊的土地是證人林威任家 所有之理,更無執意承租並借錢興建鐵皮屋之理,是證人林 威任上開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即屬有疑。惟證人林威任縱 使未對被告表明出租之土地非其所有,且未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被告於承租土地前,可輕易經由詢問當地之地政事務所 人員正確掌握土地之權利歸屬,進而與真正之權利人訂立租 約,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亦可於訂約前或訂約當時向證人林 威任洽詢土地之權利歸屬,竟未作任何查證,復在未要求證 人林威任提供土地權狀之情形下,即與之訂約,其有未必故 意足堪認定,且被告縱經證人林威任同意,但其擅自墾殖、 占用山坡地,仍無解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罪責 ,更況其所為係屬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附圖A1- A3、B1-B2、C所示之系爭土地。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 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 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 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此觀其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 明,若行為人已實行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之系爭土地,惟並未造成 水土流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公有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所謂「擅自墾殖」包括擅 自開墾、擅自種植及擅自養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同意 擅自種植花卉、蔬菜,已有墾殖行為,原判決之事實已記載 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花卉,惟主文及理由均未 論述被告有擅自墾殖之行為,即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⑴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擅自墾殖占用本件公有山坡地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 重大影響,所為非是,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墾殖及占用 之面積,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犯後業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及其係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截至103 年11月24 日仍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192,602 元之貸款未償,且為 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而向友人江信雄借款30 萬元,目前仍有10餘萬元未還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 反面;本院卷第64、66、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將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 部拆除,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6- 9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未來能遵守法治,導正 其缺失,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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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