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祖厝為公同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號
TNHV,104,抗,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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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
泰、林美鈴、林小梅等間請求確認祖厝為公同共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7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起請求確認祖厝為公同共有事件,其中關於請求拆屋還 地部分,裁判費應按起訴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價額計算之,至系爭土 地價額應不予計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8元(32,30 0×1/3=10,767,100,000+10,767=110,767;110,767× 1.1%=裁判費1,218);退步言,縱計入系爭土地價額,惟 抗告人就祖厝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000分之459,故裁 判費應按抗告人之持分比例計算,金額為6,910元(即13,80 0×198.3474×459/2000×1.1%=6,910元);又抗告人訴請 確認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曾經抗告人另案(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家補字第1383號、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請求,未 獲理睬,致抗告人於本件再為請求。因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在 系爭土地之持分及重複計算,無異墊高裁判費,有欠公允。 本件應依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房屋課稅總值等核定 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計之,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參照)。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 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三、依上說明,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就 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 部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0 00之459,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云云,於法已有誤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抗告人即使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仍非可依法免除本案應 繳納之裁判費。
四、又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等自訴外人林異草處繼承系爭 祖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0坪,乃請求相對人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祖厝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依此, 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 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 計算基礎;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3,800元,再依系爭祖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 坪(換算面積計為198.3474平方公尺),計算上開部分起訴 利益為2,737,194元(13,800×198.3474=2,737,194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群雄、林炳 雄、林媛貞林曼麗等4人應支付其不當得利10萬元,及確 認系爭祖厝3分之1有事實上處分權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 總價額,核定為2,847,961元〔即100,000+13,800×198.34 74(平方公尺)+32,300(祖厝之課稅現值)×1/3(抗告 人訴請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2,847,961〕,原 裁定依此價金徵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曾另案起訴確認祖厝事實上 處分權,及原法院未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45 9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已重複並偏高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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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