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他字,104年度,1號
TNHV,104,他,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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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秋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
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業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金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 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 年度再易字第2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期間經本院於102年10 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 院卷第5頁);而上開請求給付金錢之再審之訴(102年度再 易字第2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 6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併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6頁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審查,上開再審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第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徵再審裁判費為5,9



55元;依此,依上開再審之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 負擔,則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5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裁定送達再審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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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