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藍睿貞
特別代理人 黃碧桃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王月娥
王進芳
藍彗連
藍宇秀
藍仲賢
追加 被告 藍宇淑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藍耀山親屬會議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作成之遺產酌給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酌給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追加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五)及其上同段九0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及三三五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同段五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原審 亦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固有 重大瑕疵,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乙○○為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兩造並到庭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本 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件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藍慧連、己○○、戊○○等 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立之 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物建號908(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335號 ),於102年9月18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酌給遺產為 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庚○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就被繼承人藍耀山親屬 會議於102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立之遺 產酌給決議(下稱系爭酌給遺產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酌給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無效。追加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90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335號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於103年1月27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同段 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27日於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於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或將前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53頁),核其所為, 固屬訴之變更、追加,然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庚○○同 意(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藍耀山於102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 係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理應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詎 料,被上訴人甲○○、辛○○、己○○、戊○○等人於102 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親屬會議(
下稱系爭親屬會議),將原應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決議作為酌給被上訴人丁○○○之財產,並於102年9月18 日將系爭不動產,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以酌給遺產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此已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乃系爭親屬會議之成員,惟系爭親屬會議卻未通知被上 訴人丁○○○出席,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顯不合法,又追加 被告庚○○並非系爭親屬會議之成員,卻參與系爭親屬會議 之表決,是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自不合法。再者,系爭親屬 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酌給遺產為由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 丁○○○,其決議內容亦違反大理院判決所載酌分財產之最 高額應少於法定繼承人應分得部分之原則,及違反民法第 1223條特留分之比例而無效,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酌給遺產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當然無效,且遺產酌給行為屬無償 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遺產酌給行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 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認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當然 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丁○○○竟於102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盧玉平,復與追加被告庚○○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丁○○○於102年12月20日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5 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及335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贈與追加被告庚○ ○,並於103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3月 6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贈與追加被告庚○○,並於103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目的顯非為酌給被上訴人丁 ○○○遺產,而係使上訴人無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增加 上訴人請求回復之困難,明顯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系爭酌給遺產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移轉登記 及後續之贈與登記,均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而無 效。又上訴人已向原審聲請起訴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登記 在案,則追加被告庚○○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自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庚○○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如下:確認系爭遺產酌給決議無效。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8 日以酌給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追加被 告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及335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3年1月 27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同段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03年3月27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丁○○○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 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或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丁○○○、甲○○、辛○○、己○○、戊○○及追 加被告庚○○則以:
系爭親屬會議成員為被繼承人藍耀山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 親屬丁○○○、第二順位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甲○○ 、第三順位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兄弟姊妹辛○○、己○○、 戊○○等5人,被上訴人丁○○○乃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人 ,亦為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事項之利害關係人,其自當知悉系 爭親屬會議之召開時間。其本欲親自參與會議,惟因身體不 適,於102年8月16日經急診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直至 同年8月19日下午始行出院,故被上訴人丁○○○不及參與 系爭親屬會議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缺席,亦非未獲通知 。況系爭親屬會議係議決被繼承人藍耀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之遺產酌給請求權,被上訴人丁○○○為決議事項之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本應迴避不得加入決議,故被 上訴人丁○○○未出席系爭親屬會議並加入決議,而由其他 依法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意 見而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縱認被上訴人丁○○○因身 體健康因素未能出席,於程序上有所疑義,系爭親屬會議亦 請同為親屬會議成員第三順位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即追加被 告庚○○出席與會,系爭親屬會議仍有5人組成,於法亦無 不合,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追加被告庚○○僅出席會 議、表示意見,並未參與會議表決,程序上自無不法。 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制定,並於20年5月5日施行,上 訴人援引大理院判決,稱酌分財產之最高額應少於應分人均 分之額等語,缺乏法理依據。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 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按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 其他關係,就具體情形審酌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 件,並無最高數額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系爭酌給遺產決議違 反大理院判決所載酌分財產之最高額應少於法定繼承人應分 得部分之原則,及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比例而無效,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可採。
被繼承人藍耀山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尚遺有如附表 二至所示之積極財產,縱扣除如附表二、至之消 極財產,上訴人可得繼承之積極遺產價額至少亦有1,447,89 9元。況系爭不動產事實上均係由被上訴人丁○○○及其配 偶藍權東出資購買,其中大同段517、518地號土地係於54年 間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歲之被繼承人藍耀山名下,其餘同 段5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8號建物則登記於藍權東名下, 嗣於藍權東92年死亡後,因被繼承人藍耀山於95年間出具協 議書表示願全權扶養母親丁○○○,被上訴人丁○○○、辛 ○○、戊○○及追加被告庚○○等4人始同意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同意暫將遺產登記於藍耀山一人之名下,然藍耀山 事後未完全履行該承諾,而由追加被告庚○○負責照顧母親 丁○○○之日常生活,因被上訴人丁○○○需專人24小時照 護,每日需要2,000元看護費用,即便由追加被告庚○○照 顧,亦應計算看護費用。是自藍耀山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其 死亡為止之7年期間,其依承諾應負擔而未完全負擔之費用 約為5,760,720元,自其死亡時起按被上訴人丁○○○平均 餘命計算之扶養費約為17,833,219元,均應列入藍耀山之消 極遺產。另因被上訴人丁○○○已屆高齡,原向第三信用合 作社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藍耀山業已死亡,第三信用合作社因 丁○○○已高齡,雖不同意由丁○○○變更為債務人,惟銀 行已私下同意由戊○○、己○○、庚○○、辛○○為債務人 。是系爭親屬會議審酌被上訴人丁○○○年齡、身體健康、 受扶養情形及被繼承人藍耀山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經過始末 等情事,避免年邁之丁○○○數十年來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屋 無存,被迫流離失所及其無法獨立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遂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酌給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丁○○○, 並由被上訴人辛○○、己○○、戊○○及追加被告庚○○等 4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丁○○○日後之扶養照顧費用、上訴 人壬○○至成年期間之求學、生活費用50萬元及台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房屋借款債務2,912,519元,自無任何違誤或裁 量不當。
況被上訴人辛○○、己○○、戊○○、追加被告庚○○已代
墊自102年5月8日被繼承人藍耀山死亡前所需醫療費用54,15 0元、喪葬費用332,950元、上訴人每月健保費8,239元、每 月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應繳納貸款本息346,175元、國有土地 租金13,890元、住宅火災保險費1,772元、被繼承人藍耀山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4,368元,暨嗣後迄今之每月銀 行貸款本息、地價稅、國有土地租金、火險費、上訴人之健 保費等,此部分顯亦係上訴人因系爭酌給遺產決議所得減少 負擔而純獲得之利益範疇,顯亦相較於單純全部由上訴人概 括繼承全部之積極及消極遺產更顯有利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有感年齡已大,恐來日無多,應早作財產 分配規劃,為免日後徒造成子孫無謂爭產訟爭,始將部分財 產贈與追加被告庚○○,以作為歷年盡心照顧母親之些微補 償,非追加被告庚○○單純之獲利,即便上訴人在102年11 月起訴,被上訴人丁○○○知悉本件起訴之事實,亦不能以 被上訴人丁○○○知悉起訴即認其贈與追加被告庚○○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追加被告庚○○確實為歷年無私付出照 顧被上訴人丁○○○之人,是受贈之事實符合社會常情事理 ,於法並無不合。
另依據物權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即便系爭酌給遺產決議無 效,亦不當然使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顯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藍耀山於102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 係唯一繼承人。
被上訴人甲○○、辛○○、己○○、戊○○等人於102年8月 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召開系爭親屬會議,將 原登記於被繼承人藍耀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決議作為酌給 被上訴人丁○○○之遺產,並於102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 ,先由上訴人壬○○辦理繼承登記,再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8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 東資地字第170600號、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6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7年10月15日、權利人盧玉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5及 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 335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庚○○ 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為追 加被告庚○○所有。
系爭親屬會議成員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為丁○○○、甲○ ○、辛○○、己○○、戊○○等5人。
102年8月19日親屬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丁○○○請求召開。 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甲○○、辛○○、己○○ 、戊○○,及追加被告庚○○,被上訴人丁○○○並未出席 。
被上訴人丁○○○於102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因病住 於臺南市立醫院。
被繼承人藍耀山曾與被上訴人戊○○簽訂如本院卷第50頁所 載之協議書。
被上訴人藍仲弘(即辛○○)曾簽立如本院卷第160 頁所示 之收據。
被繼承人藍耀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0頁、第218頁背面)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被上訴人丁○○○未出席系爭親屬會議,系爭親屬會議之組 織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追加被告庚○○是否參與系爭親屬會議之表決?如是,系爭 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酌給遺產為由登記 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決議內容違反酌分財產之最高額 應少於法定繼承人應得部分而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酌給遺產為由登記 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 分之比例而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 酌給遺產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庚○○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及335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於
103年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丁○○○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及335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 ,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1月2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丁○○○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3月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丁○○○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 有,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被上訴人丁○○○未出席系爭親屬會議,系爭親屬會議之組 織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 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 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 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5條、第113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為被繼承人藍耀山之母,係藍 耀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系爭親屬會議乃其請求召集,而系 爭親屬會議之成員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為丁○○○、甲○ ○、辛○○、己○○、戊○○等5人,當日出席人員為被上 訴人甲○○、辛○○、己○○、戊○○及追加被告庚○○,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親屬會議有4名親屬會議成員出席, 且依會議記錄觀之,該4名出席成員均同意系爭酌給遺產之 決議,則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自未違反上開應出席人數及
決議比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丁○○○既請求召集系爭親屬 會議,則其當日雖因病無法出席,然其應已知悉系爭親屬會 議之召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被上訴人丁○ ○○,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再被上 訴人丁○○○乃系爭酌給遺產決議之利害關係人,縱其出席 亦不得參與表決,是系爭酌給遺產決議自不因被上訴人丁○ ○○未出席而影響其決議比例。綜上,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 為合法,其所為決議亦未違反上開應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之 規定,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 ,所為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即難憑採。
追加被告庚○○是否參與系爭親屬會議之表決?如是,系爭 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由系爭親屬會議記錄觀之,出席人員雖記載有追加被告庚○ ○,然於系爭親屬會議末後,追加被告庚○○並非係以親屬 會議會員名義列席,而係於「在場與會人員」一欄簽名表示 在場之意。再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親屬會議錄音譯文 觀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追加被告庚○○於會議全 程並未發言,事實上並未加入決議討論,僅於給予上訴人學 費用50萬元、共同負擔每月應繳房屋貸款本息及被上訴人丁 ○○○日後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之決議意旨形成後,於嗣後作 成會議記錄時簽名表示同意共同負擔,是難認其有參與親屬 會議之表決,則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庚○○非系爭親屬會議 成員卻參與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表決,該決議為無效云云, 尚難憑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酌給遺產為由登記 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 分之比例而無效,有無理由?
按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 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他人,卻置自己 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違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 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 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即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因此, 我國民法定有特留分制度以保護法定繼承人。次按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 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 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關 於遺產酌給之程度,應依受酌給權利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 關係決定之。所謂其他關係,係指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
及情誼之厚薄、遺產之狀況、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等。至於有無最高額之限度,民法固未 置明文,惟鑑於遺產酌給制度係出於被繼承人與受酌給人之 情誼而設,且受酌給人雖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然仍和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有別,而特留分制度既為保護 法定繼承人而設,則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最高數額,至少應 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按法定代理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藍耀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藍耀山於生前曾簽立協議書,同 意負擔被上訴人丁○○○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照顧、醫療 ,而被上訴人丁○○○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實際上由追加 被告庚○○照護被上訴人丁○○○,被繼承人藍耀山亦應負 擔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自95年成立協議書時至102年5 月8日藍耀山死亡之期間,粗估如以7年計算,該部分被繼承 人藍耀山依承諾所應負擔而未完全負擔之費用,約應為5,76 0,72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17,160元 ╱2)×12×7=5,760,720元】),另自102年藍耀山死亡時 起以被上訴人丁○○○之平均餘命計算至其百年身後之時, 應為19.26年,全部所需費用概約為17,833,219元,該部分 債務亦為上訴人應繼承之契約債務云云。然查,由前開協議 書觀之,其內容為:「茲本人(甲方)藍耀山因得(乙方) 戊○○同意,取得藍權東生前所留下之不動產,且所有權歸 藍耀山本人所有,財產部分如下:台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等所有權全部(含未保 存部分),因本人藍耀山與戊○○與丁○○○等人尚有親子 關係存在,且本人藍耀山取得藍權東名下所有財產,且與丁 ○○○同住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內,本人藍耀 山與戊○○協議後,本人藍耀山於取得財產後,日後丁○○ ○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照顧、醫療等等,皆由本人藍耀山 無條件概括承受,提供丁○○○使用,且怕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為憑」(本院卷第50頁),足見藍耀山雖單獨取得藍權 東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然其仍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丁○○○間 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義務,而與戊○○就被上訴人丁○○○ 之扶養費用為內部分擔之協議,本質上仍係扶養義務,具一 身專屬之性質,自非為得繼承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繼承系爭協議書於藍耀山死亡後所生之契約債務云云, 已難憑採。再者,據被上訴人丁○○○到庭具結陳稱:藍耀
山每星期會回來看伊一次,伊半年可領半月退66,000元,藍 耀山過世前有支付其買便當之費用、過世前每二個星期有給 伊3、4,000元,晚上均有送飯給伊吃,房屋之水電費、生活 雜費、醫藥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藍耀山支付等語,追加 被告庚○○亦到庭具結陳稱:藍耀山生前有給丁○○○日常 生活費用,早期伊在唸書時,伊與母親之生活費均由藍耀山 負擔。藍耀山早期會送午、晚餐給母親,晚期因工作較忙, 會送晚餐給母親,有時工作較晚,會買便當過來。藍耀山一 個星期會來二、三次探視母親。母親需要看診時,有時是由 藍耀山接送,有時會請乙○○接送,有時是伊騎機車接送, 住院時之醫藥費由藍耀山支付,尿布費用亦由藍耀山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219-220頁),足見藍耀山生前 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被上訴人丁○○○其所領取 半月退休俸額外之扶養費用甚明。至被上訴人丁○○○雖於 90年11月20日中風,當時有行動不便之現象,有臺南市立醫 院103年12月8日南市醫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摘要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然追加被告庚○○為被 上訴人丁○○○之女,對被上訴人丁○○○亦負有扶養義務 ,前開協議書僅為被繼承人藍耀山及被上訴人戊○○間之協 議,追加被告庚○○並非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執前 開協議書主張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況追 加被告庚○○係因與被上訴人丁○○○同住,因而實際上照 顧被上訴人丁○○○,難謂被繼承人藍耀山因此受有何看護 費用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辛○○、己○○、戊○○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被繼承人藍耀山死亡前確實有支出被上訴人丁○○ ○扶養費用及其數額之事實,且其亦表示於本件訴訟不為主 張(本院卷第19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承藍耀 山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所應負擔而未負擔之費用5,760,720元 云云,亦難憑採。
是被繼承人藍耀山之應繼財產以積極財產13,210,329元減消 極財產6,767,937元後,應為6,442,392元(計算式:13,210 ,329-6,767,937=6,443,292,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 之特留分即為3,221,196元(計算式:6,442,392×1/2=3,2 21,196)。惟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作為酌給被上訴 人丁○○○之遺產,雖其同時決議由被上訴人辛○○、己○ ○、戊○○及追加被告庚○○負擔上訴人之生活就學費用50 萬元及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2,912,519元,然 上訴人自承債務人名義尚未變更為被上訴人辛○○、己○○ 、戊○○及追加被告庚○○等4人(本院卷第197頁),則縱 被上訴人辛○○、己○○、戊○○及追加被告庚○○等4人
確有實際繳納房屋貸款,然上訴人於法律上對於台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仍未免除其清償該借款債務之責,是以,上訴人因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將價值7,907,012元之系爭不動產酌給予 被上訴人丁○○○後,其將無財產可得繼承【計算式:(13 ,210,329-7,907,012)-6,767,937=-1,464,620】,縱認上 訴人因此得獲得50萬元之生活、就學費用及無庸實際繳納房 屋貸款2,912,519元之利益,其所得之利益亦僅為1,947,899 元【計算式:(13,210,329-7,907,012)-(6,767,937-2,9 12,519)+500,000=1,947,899】,顯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 甚明。則系爭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內容,明顯違反 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比例,應堪認定。
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 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酌給 遺產之決議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 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親屬會議得藉由酌給遺 產之決議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 文。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酌給遺產之決議內容既違反民法第 1223條特留分比例之強制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無效, 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丁○○○ 及其配偶藍權東辛苦工作出資所購,其中大同段517、518地 號土地事實上係於54年間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歲之被繼承 人藍耀山名下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意思而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藍耀山名下之事實,自難遽 信為真正。且藍權東於92年間死亡後,繼承人亦已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大同段515地號土地及908建號建物登記 於藍耀山一人名下,而將系爭不動產同歸屬於藍耀山一人所 有,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初始非被繼承人藍耀山工作 賺錢所購得乙節為真實,亦難認親屬會議得任意決議侵害未 成年之上訴人之特留分,而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酌給被上訴人 丁○○○之遺產。況被上訴人丁○○○尚有被上訴人辛○○ 、己○○、戊○○及追加被告庚○○等4名子女,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系爭酌給遺產之決議實質上乃減輕其等4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自難認適法妥當。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每月健保費用、第三信用合作社貸 款本息、國有土地租金、住宅火災保險費、被繼承人藍耀山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地價稅等被上訴人辛○○等4
人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所代墊負擔繳納之費用等,為上訴人 因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所得減少負擔而純獲得之利益範疇部分 ,乃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後所生之事實,尚不影響前開系爭酌 給遺產決議違反特留分比例應屬無效之認定。
綜上,系爭酌給遺產之決議內容既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 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就「系爭酌給遺產決議內容 是否違反酌分財產之最高額應少於法定繼承人應得部分而無 效」之爭點,及上訴人主張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 18日以酌給遺產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 效?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如該處分行為 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 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因繼承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乃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系爭酌給遺產決議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