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5號
TNHV,103,重上,6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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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 火 盛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 青 南
      莊戴瑞菊
      莊 淑 卿
      莊 有 章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有 義
被 上 訴人 王莊櫻桃
      謝莊櫻裡
      莊 青 瑞
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 錦 寶
      莊 錦 容
      莊 雅 茹
      莊 青 水
      莊 錦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終止伊與被上訴人莊戴瑞菊(下稱莊戴瑞菊)之被繼承人莊



青輝間、被上訴人莊有義莊有章莊淑卿莊錦榮、莊錦 德、莊雅茹莊錦寶、王莊櫻裡、莊青瑞莊青南(下稱莊 有義等12人)之被繼承人莊洪幼間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即由重 測前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 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638之5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繼承 人莊洪幼所遺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3,946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繼承 人莊洪幼所遺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莊 戴瑞菊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莊戴瑞菊應將系爭乙土地之應 有部分19,014分之2,0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莊戴瑞菊之被繼承人莊青輝、莊 有義等12人之被繼承人莊洪幼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4日 與訴外人莊黃水霞簽立確認書,同意伊於系爭甲土地內,所 有權範圍面積應有0.1755公頃、系爭乙土地內,所有權範圍 面積應有0.0312公頃,而依上開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莊戴瑞 菊、莊有義等12人履行契約之同一事實,而變更以履行系爭 確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 41、42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雖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2頁),惟核屬上訴人基於確認書所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莊青水莊錦容莊錦德莊雅茹莊錦寶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莊達(於72年1月14日死亡)、莊洪幼(於101年 6月11日死亡)、莊聰明(82年4月9日死亡)於57年間原共 有重測前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603、603-l、638、638-l、63 8-2、638-3、638-4、638-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筆共有 土地)。嗣雙方將其中新營段603、603-1、638-21地號土地



出賣予他人,約定買賣價金由莊達、莊洪幼及莊聰明取得, 伊則未獲分配價金,並簽立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下稱系爭 共有土地處分合約),其中約定由莊達、莊洪幼、莊聰明合 計分得638、638-l、638-3、63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2041 公頃土地,伊分得63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1755公頃及638 -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312公頃土地,總計0.2067公頃(即 2,067平方公尺)。且為履行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先於 81年間伊與莊聰明莊洪幼及莊青輝(即莊達之繼承人)委 託郭正宗辦理土地分割,擬將638-4地號土地分割成638-4、 638-29及638-30地號土地後,由伊取得638-4地號土地、面 積187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187分之139)、638-30地號土 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共取得1,755平方公尺,以履行系 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之約定。後於84年間伊與訴外人林君 容、莊洪幼、莊青輝、原審共同被告莊黃水霞(即莊聰明之 繼承人,於103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莊黃水霞之訴訟)就638-4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履 行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惟均因故無法辦理。惟莊黃水霞莊洪幼、莊青輝於86年1月14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 認書),除承認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之約定外,並承認伊 於①638-4地號內面積應佔有為0.1755公頃;②638-5地號內 面積應佔有為0.0312公頃,上訴人需登記時,莊洪幼、莊青 輝、莊黃水霞當無條件配合。然因638-4、638-5地號土地移 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鉅,雙方協議638-4、638-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暫不移轉登記予伊,俟日後出賣予他人後再依實 際占有面積結算買賣價金。復以92年間莊洪幼、莊青輝、莊 黃水霞亦為履行系爭確認書之約定,遂與伊簽立新營市公33 市地重劃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嗣該市地 重劃案無疾而終,伊多次請求莊洪幼、莊青輝、莊黃水霞履 行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均未獲履行。又莊青輝死亡後,其所 遺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莊戴瑞菊繼承取得;莊洪幼 死亡後,其所遺系爭甲、乙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有義等12人繼 承取得,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已於102年1月14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莊黃水霞莊戴瑞菊莊洪幼之繼承人之一莊青池 (應非莊洪幼之繼承人)依系爭確認書履行系爭甲、乙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履行。爰依履行系爭確認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㈠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洪幼所遺 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3,94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㈡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洪幼所遺 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莊戴瑞菊應將系 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㈣莊戴瑞菊應將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分19 ,014分之2,0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並如上述請求之聲明。二、被上訴人莊青南莊戴瑞菊莊淑卿莊有章莊有義、王 莊櫻桃、謝莊櫻裡莊青瑞則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共有 土地處分合約、土地分割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認 書及市地重劃案合約書無法證明為真正。又上訴人與莊達、 莊洪幼、莊聰明共有系爭重測前8筆土地係繼承而來,而非 合資購買,自無法按出資比例計算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上訴 人主張共有系爭重測前8筆土地實際面積應多於其登記面積 ,自非可採。縱系爭確認書為真正,惟系爭確認書係86年1 月14日簽立,至101年1月13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地重 劃案合約書,辦理重劃之土地為重測前新營段638-4、655-2 、638-27地號3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638-5地號土地,且未 載明應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作為重測之基礎,又該市地重劃 案嗣後無疾而終,請求權時效自無因承認而生中斷之效果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變更之訴合法, 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莊青水莊錦容莊錦德莊雅茹莊錦寶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甲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莊洪幼、莊戴瑞菊莊黃水霞共 有,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為19,014分之7,176(其中366地號 土地為380,280分之143,519)、莊洪幼、莊戴瑞菊莊黃水 霞分別19,014分之3,946、19,014分之3,946、19,014分之3, 946。
莊洪幼、莊戴瑞菊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之1,應有部分登記 莊洪幼為19,014分之2,086、莊戴瑞菊為19,014分之2,086。 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乙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為0。 ㈢莊達、莊青輝、莊洪幼均於起訴前死亡,莊達就系爭甲、乙 土地之應有部分,先由莊青輝繼承,莊青輝死亡後,再由莊 戴瑞菊繼承;莊洪幼就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莊有 義等12人繼承取得,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甲、乙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 年時效期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莊洪幼、莊青輝、莊黃水霞 於86年1月1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除承認系爭共有土地處分 合約之約定外,並承認伊於①638-4地號內面積應佔有為0.1 755公頃;②638-5地號內面積應佔有為0.0312公頃,上訴人 需登記時,莊洪幼、莊青輝、莊黃水霞當無條件配合,被上 訴人分別為莊青輝、莊洪幼之繼承人,伊自得依系爭確認書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情,暫且不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之事實是否為真正, 退而言之,縱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權於86 年1月14日非有不能請求履行之事由存在,依系爭確認書之 約定,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青輝、 莊洪幼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詎上訴人竟遲至102年1月 4日始依系爭確認書對被上訴人莊戴瑞菊、訴外人莊青池( 非莊洪幼之繼承人)及莊黃水霞請求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有該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惟於102年7月2日言詞 辯論時為訴之變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見原審卷 ㈠第11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主張履行 系爭確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前述,顯均已逾 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系爭 確認書契約之訴訟時,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一節,核屬可 採,則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 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因債務人即莊洪幼、莊青輝及莊黃水霞之承認而中 斷,無非以伊與莊洪幼、莊青輝、莊黃水霞於92年間共同委 任姜義榮辦理系爭重測前638-4、638-5地號土地市地重劃等 情為其依據,固據提出新營市公33市地重劃案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惟為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市地重 劃案合約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市地重 劃案合約均未有莊洪幼、莊青輝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為 真實。縱屬真正,惟查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文義以觀:「 當事人除上訴人、莊洪幼、莊青輝、莊黃水霞外,尚有訴外 人李劉秀華、周張素櫻等人;其重劃之範圍為重測前638-4 及655-2地號土地,尚不及於638-5地號土地;工作項目及範 圍;承辦費用、付款方式、期間為2年。」,由上開文義觀 之,實難認有承認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債權之意思表示。足 見莊洪幼、莊青輝依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約定所負之債務, 僅為交付合約債權人姜義榮承辦費用而已,非但未對上訴人 為承認其請求權之積極表示行為,且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嗣 後亦未履行,亦不生因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而「承認」系爭 確認書之相關債權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 權,時效中斷,伊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確認書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㈠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莊洪幼所遺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3,946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莊有義等12人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莊洪幼所遺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莊戴瑞菊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莊戴瑞菊應將系爭乙土地 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 訴已視同合法撤回,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判決是否正確,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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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