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 維 良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金 定
訴訟代理人 陳 孟 娟
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宜 蘭茶行即陳許靜惠(已撤回起訴)購買老茶共9,500台斤( 下稱斤,並稱系爭全部茶葉),約定每斤以新台幣(下同) 3,000元計算,因上訴人之前並無茶葉買賣生意之經驗,且 採購數量極為龐大,遂未於被上訴人交付茶葉時逐一檢視, 以致於被上訴人交付茶葉後始發現茶葉有嚴重瑕疵,不但有 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更有斤兩不足之情事。 ㈡嗣後經多次往來協商茶葉瑕疵事宜後,雙方於101年3月18日 達成協議,將該批茶葉暫時區分為可接受茶葉部分5,260 斤 (下稱系爭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即有茶枝茶屑過 多、蟲蛀、發霉及斤兩不足等瑕疵) 4,240斤(下稱系爭不 可接受茶葉),且協議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應待上訴人整理後 ,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斤兩不足之瑕疵,由被上訴人用系爭 不可接受茶葉再行整理後之可用茶葉,以相同斤兩補足之( 即找補),若無法找補,則以原價每斤3,000 元核算不足之 數量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豈料,上訴人將暫時可接受茶葉之貨款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認前開協議,拒絕找補。況被上訴人 為茶葉賣方,自應對於暫時可接受茶葉之瑕疵,依民法規定 負物之瑕疵責任;而暫時可接受茶葉部分經上訴人進一步檢 查後,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及斤兩不足 ,數量約占4成(即5,260×0.4=2,104),被上訴人依法自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後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以高雄西甲0829號 、08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6,312,000元(2,104×3,000=6,312,000)
,並請求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調前,被上訴人曾請郭晍䰚先生到高 雄查看,當時郭晍䰚認為茶枝、茶屑約二成,承諾補茶葉給 上訴人,並承諾整理費用由他們支付,若發現茶葉有任何問 題,可以全部退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與郭晍䰚承諾完全 不同,還說如要退僅給二成貨款。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交付予上 訴人茶葉數量之日期為101年2月26日;準此,兩造於101年3 月18日協議時,相距時間才20天,惟系爭茶葉買賣之數量龐 大,上訴人對茶葉又係外行,實無法詳細檢查全部茶葉之瑕 疵狀況。
㈢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將願意買之部分茶 枝、茶屑過篩,陸續整理至103年5月,再請茶商做烘焙。而 經整理過篩茶枝屑後,依據上訴人所制作統計表記載,茶枝 屑共重779斤3兩,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表示如有瑕疵要補茶葉,當時上訴 人夫婦、證人張惠美及其嫂嫂朋友、郭晍䰚夫婦及吳典哲皆 在場。依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1 年 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表示:「就可接 受茶葉5,260 斤,本人同意收貨,並預付全額貨款,但就其 有關茶枝、茶屑過多及斤兩不足問題,雙方同意以本人事後 整理、撿枝後之重量計算,並以原價每斤新台幣3,000 元核 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本人」等語,均一致證明當時就可接 受茶葉部分,上訴人仍可再一次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 ㈤上述吳淑華等三位證人雖指證就瑕疵部分係以茶葉補足,然 若被上訴人拒絕找補,當然係以原價退還金錢(即減少價金 )。且上訴人郵寄系爭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已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茶葉,且否認就系爭可接受茶葉可 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始認為被上訴人毀約且拒絕找補,而 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上訴人。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計算表既無記載其處理每包茶業之時間, 且從形式上觀察,雖確有三種不同字跡,但就每一人之字跡 顯示,均係在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完成,並非於處理每包茶葉 時所記錄之資料,應非原本,顯屬明確;是該「手寫計算表 」並無形式之證據力可言。又電腦統計表係依據該手寫計算 表資料統計製成,當然亦非有形式之證據力。
二、上開手寫計算表之內容並非真實:
㈠上訴人記錄整理之資料已整理24個月之久,按理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一再曉諭應提出應受賠償之證據資料,及就請求鑑定 事項闡明難以准許時,縱僅尚有一張資料未整理好,亦應就 已整理完整部分先行提出,以招原審之信賴;然上訴人捨此 不為,一再請求鑑定茶葉,已有可議。
㈡證人陳松輝在鈞院供稱於103年4月間已烘焙完畢,則上訴人 於本件上訴時即可提出上開手寫計算表、電腦統計表,為自 己之請求為有利之證明;惟其竟遲遲不予提出,顯然其中有 詐,自難認其表內之數據為真實。
㈢證人張美惠於103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系爭茶 葉於103年5月間尚在做茶枝、茶屑篩檢,惟證人陳松輝則證 述於103年4月間已烘焙完畢,顯然不符。
三、本件系爭茶葉為「未經烘焙之老茶」,上訴人於買賣時即知 之甚明,且因係未經烘焙之老茶,從而於買賣成立交付上訴 人持有後,上訴人為提高系爭茶葉之價值,另為烘焙加工, 致減少重量及增生費用,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計重量 9,500 斤,並約定買賣價金以每斤3,000元予以計算。二、被上訴人交付買賣之老茶後,因上訴人主張收受之茶葉有茶 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且有斤兩不足等情事;故 兩造遂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就老茶分成「可接受茶葉 5,260斤」(即系爭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 」,其中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 斤部分,已解除一部買 賣契約,而全數退還,
三、兩造於101年2月下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於 101 年02月29日自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00,000元款項,至被上 訴人及陳許靜惠(即被上訴人之岳母)分別在臺灣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
設之帳戶;嗣經協議後,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又 於101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共分 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 匯1,533,000元、1,000,000元、1,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配 偶陳孟娟在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而繳付系爭可接受 茶葉之買賣價金完訖。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可接受茶葉已約定若茶枝茶屑過多 或斤兩不足,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斤兩茶葉補足;若無法找補 ,則以每斤3,000元核算退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二、若有,上訴人主張上揭茶葉具有瑕疵,請求應減少買賣價金 或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9,50 0斤,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以每斤3,000元計算;嗣因上訴人
主張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及有斤兩不 足之情事,兩造乃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將老茶 9,500 斤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 ,240斤),其中有關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已全數退貨,惟 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則由上訴人全數給付尾款完畢等情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 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8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4至12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 亦定有明文。依此,買受人若欲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 除應從速檢查外,更有指明瑕疵之所在並通知出賣人之義務 ,始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此通知僅將受領物有瑕疵 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 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需特別方式,其性質應為觀念通 知。
㈢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 9,500斤 ,嗣因上訴人收受篩檢茶葉後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 發霉等瑕疵,及有斤兩不足之情事,乃通知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3月18日會同勘驗檢查系爭茶葉,且達成協議,將所購 老茶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等情,已如前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 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 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 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據 此,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全部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 霉等情況,自屬買賣標的之物之瑕疵;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老茶後,確於將近1 個月內時間內發現系爭 茶葉具有瑕疵,並告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並參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 而定,亦即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
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 查之責任;況系爭買賣交易經由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老茶重 量多達9,500 斤,數量實為龐大,衡情欲加詳為檢視篩選其 品質良窳,自需一段時日並耗費人工始能發現前揭瑕疵以觀 ,顯見上訴人當已履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及將檢出之瑕疵 通知出賣人之民法上義務(即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並 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茶葉之瑕疵狀況,應堪認定。從而,上 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茶葉應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於法有據。
㈣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 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 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 除之關鍵。而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 ,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49號裁判參照)。再者,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 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若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屬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本件兩造約定購買 之買賣標的物為老茶,買賣總數量為9,500 斤,價金則以每 斤3,000 元核計,可見並不會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 付之價值,即上訴人或因老茶之瑕疵致買得之數量較少,惟 支付之價金亦隨之而減少,且其購買老茶之終局目的(債之 目的)仍可因此而完全達到;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 ,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 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 欲實現之目的;依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自屬「可分 給付」。而兩造共同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已合意將系爭 不可接受茶葉退還予被上訴人,即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 ,已合意解除一部買賣契約,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買 賣契約後,雖於101年3月18日再為協議時,就系爭不可接受 茶葉部分為一部解除,惟就共同篩選分出之系爭可接受茶葉 部分之買賣契約,應認仍有效成立。
㈤嗣兩造間既就系爭茶葉檢查出之瑕疵,共同於101年3月18日 達成協議,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老茶分成系爭可接受 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且上訴人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 約後,隨即於101年2月29日自國外即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 00,000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及陳許靜惠(即被上訴人之岳母 )分別在臺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下稱
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再於經兩造協議後,上訴 人即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又於101年3月21日、22日及23 日共分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匯 1,533,000元、1,000,000 元、1,500,000元(共計4,033,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孟 娟在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而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買 賣價金繳付完訖;至於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則合意協 議退還予被上訴人,並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有前揭高雄西甲 郵局第0829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匯 率單、匯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2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本院認兩造於 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檢視篩選 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致之合意 ;且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 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㈥依上,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於101年3月18日 再為協議時,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為一部解除,惟就共 同篩選分出之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之買賣契約,應認仍有效 成立;再兩造於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檢視篩 選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致之合 意;且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 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則參諸契約之解 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 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 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 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 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 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 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 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 ),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即意思表示之解釋 ,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 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而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 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 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 (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除要求表意 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亦須盡必要 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 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之以察;本院認 兩造間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既已達成承認受領之物確符
合渠等約定品質之合意(亦無債之更改、債之變更或間接給 付之情形),或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茶葉有關民法上出賣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指101年3月18日協議後,若再篩選發 現之茶屑過多、發霉等瑕疵情況),已以特約予以免除(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此外,上訴人迄 未指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或就此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從而,上訴人(買受人)即不得再依民 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主 張。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雖已支付尾款,惟兩 造有約定可由上訴人於自行整理後,若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 或斤兩不足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斤兩茶葉補足(即 2,104斤),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元核算退還上訴人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依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老茶葉9,50 0斤起,迄兩造會同於101年03月18日檢視篩選系爭全部茶葉 ,並達成協議時止,期間已將近約1個月,衡情於該近1個月 時間,應已足使上訴人能充裕檢視篩選系爭茶葉之瑕疵狀況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又兩造於101年3月18 日會同檢視篩選系爭茶葉時,雙方已合致將系爭全部茶葉分 成二類,即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 40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老茶葉予上訴人後,會訂101年3月18日再行協議,當係 因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已檢視篩選系爭茶葉瑕疵完畢;易言之 ,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 檢視篩選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 致之合意;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當時檢視篩 選仍有不符要求品質之瑕疵茶葉,上訴人理應將之歸入系爭 不可接受茶葉一類,以避免將來再茲生爭執方是。 ⒉又上訴人在兩造合意訂定系爭茶葉買賣契約後,除於101年2 月29日先自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00,000元款項,至被上訴 人及陳許靜惠分別在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外, 復於101年3月18日即經兩造就系爭全部茶葉檢視篩選並達成 協議後,隨即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先後於101年3月21日 、22日及23日共分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匯1,533,000元、 1,000,000元、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孟娟在合庫南 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尾款給付完竣,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率單、匯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此可見,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系
爭可接受茶葉5,260 斤,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 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否則,兩造間若確有 上訴人所陳於自行整理後,若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等情事, 應由被上訴人補足,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 元核算退 還上訴人之約定乙情,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及避免 將來滋生無謂困擾與糾紛,理應就嗣後其需再支付之買賣剩 餘價金(包括尾款),即有關支付期間、次數及金額等攸關 重要事項,與被上訴人再為協商約定,況本件買賣之總價金 甚鉅,而上訴人協議後要再給付之金額仍高達4,033,000 元 ),衡情上訴人應強烈要求就事後約定之事項以書面詳為記 載方是;惟其竟未如此為之,卻於兩造協議後5日內即迅將 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剩餘買賣價金(包括尾款)給付完訖,究 之顯與一般經驗定則及目前市場上之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而 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已完全 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並無再行找補問題等語,應非虛妄, 而堪採信。
⒊證人即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在場之吳宜諠於原審及另 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另件 高雄地院民事事件)請求返還茶葉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依 序具結證述:「沒有(指當時就留下的5,260 斤,上訴人有 無說此部分還要回去整理,還可以退貨?),當初讓他退4, 240 斤就是因為張維良自己整理過的,不要的部分就一次退 了,5,260 斤是確定他可以接受的,當時這個部分並沒有說 還可以再整理退貨。」「協商完之後就說5,260 斤張維良接 受,所以那個部分是全額支付貨款,退回的部分就沒有付款 」(見原審卷第0138頁)。「當日雙方就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買走的部分沒有提到要再重新整理計價。但就4,240 斤 的部分口頭上有說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拿回去整理以後 ,被告還可以向原告買。」「當日雙方都有明確表示 4,240 斤部分退回後,事情就清楚了就沒有再有找補之事。」(見 原審卷第0108頁反面)等情;另證人即兩造協議當時同在現 場之吳典哲及郭晍䰚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已接受的5,260 斤茶葉完全沒談到要再處理計價之 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06﹝反面﹞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綜核前揭證人等之證 詞以觀,渠等就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視篩選系爭全部 茶葉並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對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已確定接 受,且雙方並未約定日後整理若發現有茶屑過多或斤兩不足 時,應由上訴人找補等情之證述內容,確已相互一致,且無 矛盾之處。
⒋另如前所述,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 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確符合 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依此,並揆諸前揭說明,若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於兩造協議後仍然存有瑕疵,自應由上 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惟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究竟存有何等瑕疵 之陳述,其於101年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 ,係向其表示:「經初步檢查,雙方同意將全數茶葉暫時分 為無蟲蛀及無發霉之茶葉5,260 斤,及有蟲蛀或發霉之茶葉 4,240斤。」有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3月18日‧‧打開包裝聞沒有霉味,我們就留著。」(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於協議後同意收貨之系 爭可接受茶葉,應屬於無「蟲蛀及發霉」之茶葉甚明,惟上 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系爭可接受茶 葉有「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並據此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價金 ,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已有歧異,亦與兩造協議之合 致內容有所不符(因若有蟲蛀及發霉,則於兩造協議時應已 歸類為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並退回予被上訴人);況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瑕疵所 在,係陳稱:「有問題的部分主要是指有霉味」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竟與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指述 有關系爭可接受茶葉之瑕疵情形全然迥異。準此,並參以上 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究竟有無瑕疵或存在何等瑕疵,迄仍 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上訴人又主張於101年3月18日陪同上訴人檢查茶葉之吳淑華 、張惠美及周文玲,於另件高雄地院返還茶葉事件審理時, 均作證表示兩造間曾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有約定再行找補;另 陳松輝亦可證明系爭可接受茶葉確有瑕疵等語;並於本院提 出手寫計算表、電腦統計表為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 2年3月20日)以察,其中證人吳淑華乃上訴人之配偶(見原 審卷第110頁),證人張惠美為上訴人之胞妹(見原審卷第1 12頁),證人周文玲則為證人吳淑華當日撥打電話邀請到場 之友人(見原審卷第114 頁);據此,姑不論因證人吳淑華 、張惠美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密利害關係,使渠等之證述內容 衡情難免有所偏頗,致不足採;且證人周文玲係兩造協議時 始臨時由證人吳淑華通知到場,並未全程參與協調者,況周
文玲於該事件審理時又證述:當天協調結論是上訴人告知者 (見原審卷第114 頁),究之已屬聽聞證據,是否具證明力 ,亦有可議;基此,在無法證明渠等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情況下,自尚不能遽此即採為兩造協商經過與結論之論據 。
⒉又依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雖表示兩造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有 約定事後得再行找補,惟均一致證稱:找補方法是以「茶葉 」(實物)為之,並非以「金錢」賠償(見原審卷第110至1 16頁)。但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 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係表示:「、㈡ 就可接受茶葉5,260 斤,本人同意收貨,並預付全額貨款, 但就其有關茶枝、茶屑過多及斤兩不足問題,雙方同意以本 人事後整理、撿枝後之重量計算,並以原價每斤新台幣3,00 0 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本人。」「之㈡可接受茶葉 5,260 斤部分:本人業已預先付清全部款項,以便日後找補 ,已經本人整理‧‧約占四成(2,104 斤,誤載為公斤), ‧‧應依雙方協議,以每斤茶葉新台幣3,000 元計算之數量 不足金額,共計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返還予本人。」 等語,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7、10 至11頁);即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找補方式 ,乃主張應以返還「金錢」為之。顯然渠等間就找補內容之 重要事項的陳(證)述,已有明顯未合。依此,證人吳淑華 、張惠美及周文玲等於原審所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 義,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吳淑華、陳松輝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及證人張惠 美、陳松輝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協議過程及 是否具有瑕疵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0至112、 120 至123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證 人陳松輝於原審表示:對於茶葉買賣不知悉,不知道處理茶 葉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則具結證述:「不知道(指是否知情上訴人將茶葉分為 2堆 )。」「是法官去看時我才去看過,之前我沒有看過(指何 時去看上訴人的茶葉)。」(見本院卷第104 頁);究之其 對兩造就系爭全部茶葉於101年3月18日為協議之過程不知情 ,且其係兩造就全部買賣茶葉區分為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 不可接受茶葉之合意後,始受上訴人之託代為烘焙處理其中 之系爭可接受茶葉;質言之,縱嗣後經烘焙處理發現有證人 陳松輝所證述之瑕疵,惟揆諸證據法則,尚不能憑此即採為 推翻或否定「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
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確符合 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認定。另證人吳淑華於原審之證述 內容,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可接受茶葉究有何瑕疵之情形, 亦即渠等之證述均無法明確證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可接受 茶葉當時之「原有狀態」為何。至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時 仍證述:兩造於協議時,就系爭茶葉之瑕疵係採「以茶葉補 足」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099及101頁均反面),顯 與上訴人主張應以返還「金錢」為之,已有未符。再者,衡 諸常情及一般事理,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時自認就系爭可接 受茶葉嗣後仍存有瑕疵一事,尚有向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瑕疵 及找補之權利,自應妥善保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可接受茶 葉之「原有狀態」,以供事後釐清責任及保全證據方是,惟 其竟先行找人烘培整理系爭可接受茶葉,導致無從知悉茶葉 「原有狀態」,且整理期間長達近2 年之久,其間緣由為何 ,容有可議。據此,證人吳淑華、陳松輝及張惠美等之前揭 證述內容,既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或與本件認定系爭可接 受茶葉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等時點之認定無涉,亦難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㈨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手寫計算表及電腦統計表為 證,並據以主張其受有5,099,096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至 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083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受託處理系爭茶葉之證人陳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 寫計算表上之資料乃其與上訴人、吳淑華共同制作者,究其 法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記載其 處理每包茶業之時間,亦無兩造或第三人之簽名確認,且從 形式上觀之,雖計算表上確有三種不同之字跡,但就每一人 之字跡顯示,似非於處理每包茶葉時所記錄之資料,而係在 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完成者,是該手寫計算表是否具形式之證 據力,已有可疑;而電腦統計表係依據手寫計算表資料經統
計彙整製成,其形式證據力亦有可議。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述:「是不一樣(指今日提出上證 2手寫計算表1到15頁日期是否均不一樣)。」「自101年3月 18日以後開始寫的,應該不會超過4月(指第1頁紀錄自何時 開始)。」「當時我們是一個月整理,101年4月以後開始做 (指多久以後整理一次,計算表如何寫出。」「前面5 張是 茶農陳松輝所寫,後面 6至15張有我和太太的筆跡。」「因 為我們不是一天整理一袋,所以無法寫上日期(為何不寫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及103頁);而證人陳松輝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的,大約2年前 3、4月間,我幫他挑 梗、茶枝、茶屑處理掉及烘焙去除一些水份(指上訴人有無 請其幫忙處理茶葉)。」「今年年初,約4 月間(指何時烘 焙完畢)。」「是的(指是否自101年3、4 月間開始幫上訴 人烘焙)。」「是在101 年底(指記錄烘焙之記錄)。」等 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 茶葉既於兩造協議後即101年4月初前開始整理,並分別記錄 篩選及烘焙後之資料,且按月整理之,則該等紀錄資料至本 件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9日),期間已整理達2 年之久;且證人陳松輝於本院已證稱:其係於103年4月間己 烘焙完畢;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一再曉諭應提出請求賠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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