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東富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徐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雲林縣政府國賠事件,現於 本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目前經濟困窘, 每週二、四、六均須帶配偶去醫院洗腎,生活艱難,目前已 籌不出上訴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 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 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 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9年 抗字第179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復按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 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 能,乃於第62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係指符 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 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 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 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且申請人 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 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 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 計入其每月收入。因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 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 第6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業經准許 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909號卷第6頁)。又聲請人於102年度並無所得, 亦有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並提出配偶李阿秀之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衡諸上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所稱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情形, 且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規定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 判,故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