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3號
TNHV,103,抗,25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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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蕭文西
相 對 人 遠東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限期起
訴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蕭秋桐並非本件請求限期起訴之當事人,且原裁定未詳查並 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假 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事實,與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是否同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列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為當事人 即駁回其限期起訴請求,顯有違誤;茲因抗告人與其他繼承 人間已有分割遺產共有物協議,並已登記完畢,此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0頁,按:102年7月1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 土地全部屬抗告人所有),即無再列其他繼承人之必要;況 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即得單獨為排除侵害限期 起訴之請求,原裁定未查,顯有違失。
㈡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 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 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凡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 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 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 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清算 人謝榮裕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 以士院木民柏97年度司字第275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 日准予核備(見原法院卷㈠第52頁),然抗告人所有之雲林 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安厝段288、288 之1至288之6),現仍遭相對人持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 謄本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是難謂相對人業經 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 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抗告 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列清算人謝榮裕為法 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第三人蕭秋桐之給 付票款請求,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72年3 月15日以72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蕭秋桐之財產在23萬8,75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蕭秋桐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3 萬8,75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債務人蕭秋桐提 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2年 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嗣相對人提供擔保,經原法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02號對 債務人蕭秋桐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並經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原法院72年度全字第109號、72年度民執全字第102號、 臺中高分院72年度抗字第387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



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蕭秋桐、蕭文西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之戶籍謄本以觀(見原法院卷㈡第28、29 、30至36頁),足見債務人蕭秋桐於102年5月4日死亡,繼 承人為抗告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而渠等均無拋 棄繼承,並有本院104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抗告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蕭秋 桐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明,亦未對被 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有關全體繼承人間有無就 該票據債務為分割遺產協議乙情提出證據資料或說明,因而 被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應認由繼承人即抗告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繼承, 且渠等間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與被假扣押之不動產係由何 人繼承不同,故有關聲請命限期起訴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抗告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 訴之聲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限期起訴事件,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 3年度司聲字第6號)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本院經核 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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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