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黃聲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再審 被告 黃家章
黃家裕
黃家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號解釋,除了積極不適用法規外,消極不適 用法規也包含在內,法院為判決時,認定事實應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101年11月28日之 勘驗結果不符。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切結書是私文 書,根據民法第277及35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22年上字第2536號之判例,當事人提出的私文書 ,如果對造有爭執,必須先就形式進行調查,當事人必須 主張他的私文書是真正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才 取得形式上的證據資格,法官才能進一步就記載內容是否 與爭訟有關認定有無實質證據力。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為判 決基礎之切結書是私文書,在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其形式內 容為真正情況下,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切 結書的原本或正本,即未命再審被告就該私文書盡舉證責 任後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後述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⑴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卷即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 第66號卷㈠第112-114頁之切結書,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 礎,但是沒有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末頁,其上所 記載之立切結書人是黃家澤、黃家裕、黃家章三人,也不 是再審原告的姓名,如何根據立切結書人非再審原告姓名 之文件判命再審原告依照該紙切結書為給付,顯然原確定
判決沒有斟酌該紙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何人,原確定判 決若加以斟酌即不會判再審原告為給付。⑵原確定判決第 一審法院卷即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26頁,再 審原告87年12月24日書面資料。⑶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家 訴字第1號判決〔嘉義地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148-1 52頁〕。⑷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4號判決〔嘉義地 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172-177頁〕。⑸嘉義水上地 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函文。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是指未予斟酌之證 物,關於同意書及切結書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業經兩造於 訴訟中提出多項主張及事證,並經法院調查釐清,並未有 未予斟酌之情。其他對造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法院 判決書或為地政函復資料,此等資料均為前審得以調閱, 或經前審審閱過之文件,並未符合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5月30日 以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 及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認 為本院前述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此有前述 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 最高法院判決,103年8月5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 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 參照)。
2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以判決予以維持,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又本件 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對最高法 院103年7月2日之10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再審( 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書狀記載),再審原 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亦屬無據。(三)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 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 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更屬當然之解釋。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 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查:
①前述⑴⑵⑶⑷證物,業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中提出,足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知有前述證物之 存在,雖原確定判決審酌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再據上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
②前述⑸之證物(見本院第卷43頁),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9月4日發給再審原告之函文,該證物於 原判決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 所能利用而不提出,依前開說明,該證物即不能認為係 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