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87號
TNHV,103,上易,287,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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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李黃綉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慶山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審本訴暨本院追加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3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三審,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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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