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被 上訴 人 黃智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上訴人黃智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於原審請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12,450元,提起上訴後擴張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2年12月13日後,至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4,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智郎為被上訴人起將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起將公司)之保全部經理,平日駕駛公司之勤務 車拜訪客戶及視察客戶之保全系統。黃智郎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駕駛起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街 ○○○○○○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地 面繪有雙黃實線標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竟疏未 注意,突然迴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往 文成二街方向行駛,於文成三路右轉後沿文成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起將公司車輛左後輪處而倒 地,致受有雙膝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頸椎挫傷併四 肢肢體乏力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150元(原審請 求12,450元+擴張請求4,700元)、看護費用312,990元、醫 療器材費用25,554元、安全帽及衣物費用2,128元、計程車 費14,605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因受傷致日常生活 甚為不便而甚感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伊所受 四肢乏力、頸椎挫傷等傷害迄今均尚未痊癒,後續亦須定期 至醫院追蹤檢查、復健,預計將來仍須支出20萬元之醫療費 用,共計1,122,42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2,155元本息、 61,35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 中看護費用162,435元、中醫藥材17,685元、計程車費4,020 元及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等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 4,700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7,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95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4,70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轉進入文成三路前,黃智郎已開始 迴轉,車速甚慢,又車禍現場之文成三路寬約13.4公尺,當 天天氣為晴天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及防止碰撞之情狀, 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即時煞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中 醫藥材17,685元支出,該估價單及收據並非德鈺堂中醫診所 開立,是否確有該支出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已於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 診,自無重複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之傷勢應僅需1個月全日 看護、6個月半日看護期間;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中4,0 20元部分並無記載乘車內容,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上訴人所主張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尚未實際支出 ,且其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24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之主訴 病因為「右腕隧道徵候群」,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 害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智郎為被上訴人起將公司之保全部經理,平日駕 駛公司之勤務車拜訪客戶及視察客戶之保全系統,係以駕駛 為附隨業務之人。
㈡黃智郎於上揭時地,駕駛起將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該路段地面繪有雙黃實線標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竟突然迴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上訴 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育德二路往文成二街方向行駛 ,於文成三路右轉後沿文成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撞上系爭汽車左後輪處而倒地,致受有雙膝挫傷、下背 挫傷、雙手挫傷、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等傷害。 ㈢黃智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智郎有期徒刑3月, 經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㈣原審判准安全帽、衣物受損2,128元、一年不能工作損失30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102年12月13日後,至新樓醫 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700元,兩造均不爭執。 上開各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 字卷第1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項目及金額多寡較為妥適?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黃智郎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16-17頁),然 黃智郎卻貿然迴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騎乘機車 駛至之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黃智郎駕駛車輛左後輪倒地, 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下背挫傷、雙手挫傷、頸椎挫傷併四 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則黃智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黃智郎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86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確定。黃智郎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黃智郎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起將公司係黃智郎之僱用 人,黃智郎於執行職務中致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安全帽、衣物受損2, 128元、一年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 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7,300元、起訴後於原審擴張請求其餘 已發生之醫療費用5,15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4,7 00元,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依上開說明,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肢體乏力日常生活不便需他人 協助照顧,因而於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聘請訴 外人王允安擔任全日看護共支出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樓醫院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王允安 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卷第25-26、3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1年8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50,000元,即屬有據 。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共221日,以每日1,190元計算,由其父母全日看護 其之看護費用共262,990元部分。惟查,新樓醫院101年9月2 2日、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固分別記載:「建 議復健治療,建議修養八~十週,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建 議看護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民國 101年10月31日民國102年1月1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 ,目前因存在肢體乏力仍須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語,然 依新樓醫院103年2月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病 人須全日或半日照顧主要取決於功能是否有影響,若病人肢 體乏力、功能有影響則以全日照顧為主;若感覺麻痛則以半 日照顧為主。至於照顧期間之預估,會因為每次門診時病人 主訴嚴重程度不同而有長短差異,應非即表矛盾」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155頁),是縱使有肢體乏力之情形,是否有全 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尚取決於具體病狀輕重程度,而無法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全日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協助照 護。而經原審函詢新樓醫院上訴人所受本件車禍傷害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看護,及其看護期間之結果,新樓醫院 函覆:「㈥病人因肢體無力無法工作,於門診治療期間,目 前可以從事輕便工作」、「二、病人顏貝珊自車禍受傷後所 需看護時間,建議全日看護時間為一個月,半日看護時間為 三至六個月。三、病人目前已可從事輕便工作,因目前門診 期間肌力已漸恢復,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新樓醫院 102年8月3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103年3月6日新樓歷字 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85、179頁),足認 上訴人除車禍受傷後第1個月因受傷急性期需全日看護外, 其後病情減緩為已可從事輕便工作,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此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協助被上訴人即足,尚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須全日看護云云,尚非可取。又看護日、 夜班12小時各均為1,1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2年8月1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2093號函可參(見 原審訴卷第79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自101年9月 22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以每日1,1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 用為185,900元(計算式:1,100元169天=185,900元)。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50,000元及半日看護費 用185,900元,合計235,900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腕關 節支持帶、護具648元、腕關節支持帶440元、雙效冷熱敷墊 、保溫布205元、支撐保健帶、膝關節護套4,209元、腕關節 護套828元、濕墊電護腰1,224元、軟式頸圈315元共7,869元 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6紙為證(見原審調卷第34-3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藥材費用17,685元,並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原審調卷第37-38頁) ,且依德鈺堂中醫診所102年8月8日信函記載:「如附件三 (即上開收據)所示之中藥材,並非於敝診所購買。但以中 醫角度分析估價單上所示之中藥材,皆為強筋健骨之藥,對 於車禍受傷患者,敝診所客觀認為有其必要。」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76頁),堪認系爭中藥材費用確為治療本件所受傷 勢所需之必要支出,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估價單非德鈺堂中醫診所所開立, 且上訴人已於新樓醫院就診,而無重複治療必要云云,尚不 足採。
⒊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外出就 醫皆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4,605元,雖據其 提出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等為證(見原審調卷第41-64頁 ),然其中除已記載上訴人乘車往來其住處臺南市○區○○ ○路000號至新樓醫院及中醫診所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共10,58 5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收據因未 記載乘車內容,或係記載上訴人往來住處與成大醫院、調解 委員會、交通隊、和緯路、中正路間之費用,尚無法證明為 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感四肢乏力,頸椎 挫傷傷害亦未痊癒,後續仍須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復健等 情,雖據提出新樓醫院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目前因存在右側肢
體乏力及頸部疼痛仍須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 宜繼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依卷附 之新樓醫院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上訴人病名為「右腕隧道徵候群」,又經原審函詢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生傷害之結果,新樓醫院以103年2月5日新樓歷字 第0000000號函覆:「㈢病人於101年11月7日曾於本院接受 神經傳導檢查,檢查報告為兩側腕隧道徵候群。病人於102 年5月28日復健科門診時主訴右手無力會抖,所以又安排神 經傳導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腕隧道徵候群,此是否為頸椎挫 傷時一起發生的傷害,則無法判定。㈣病人於102年5月3日 至復健科門診時,因頸椎挫傷併四肢肢體乏力,故安排雙手 肌耐力和抓握手復健,現仍持續復健中,雙手肌耐力和抓握 力仍不足,無法抓取較重物品,至於需治療多久則無法判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01年11月間經檢查病名為「右腕隧道徵候群」,業與本 件於101年8月間發生之車禍所致傷害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以 103年8月間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證明尚須持續復健乙情,即 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持續復健所需 之費用計算依據,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1,31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50元+追加醫療費用4,700元+看護費用235,9 00元+醫療器材費用25,554元+其他費用2,128元+不能工 作損失300,000元+計程車費10,58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841,317元)部分,尚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
⒉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調卷第15頁),可知自臺 南市北區育德二路與文成三路口至本件事故刮地痕起始處,
其距離約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3.6公尺,若以上訴人所主張其 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計算,其自路口右轉至車禍發生時 約有1.63秒(計算式:30000m/60min/60sec=8.3m/sec;13 .6/8.3=1.63sec),已足以讓一般人察覺危險並為煞車反 應,然事故現場於案發時僅留存上訴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 並無任何煞車痕,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煞車動作,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看見黃智郎車 輛已經起步行駛時突然橫越內側車道向左迴轉,導致伊反應 時間未足1.63秒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審酌黃智郎違規迴轉 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黃 智郎應負六分之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六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始為公允。
⒊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841,31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701,098元(計算式:841,317元5/6=701,0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4日 送達黃智郎及起將保全公司,則上訴人併請求黃智郎、起將 公司,就原起訴請求1,030,076元中經准許之624,138元【計 算式:(841,317-103年7月1日始擴張請求之87,651-本院 始擴張請求之4,700元)5/6=624,138】,及分別自102年 6月19日、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另請求黃智郎、起將保全就上訴人於103年7 月1日擴張請求87,651元其中經准許之73,043元(計算式: 87,6515/6=73,043),及自請求之隔日即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4,700元其中經准許之3,917元(計算
式:4,7005/6=3,917),及自請求之隔日即10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4,138元,及被上訴人黃智郎部分自 102年6月19日起、被上訴人起將公司部分自10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043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其中171,983元(624,138元-452,155元=171,983元)、 11,687元(73,043元-61,356元=11,687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700元本息,其中3,917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5項所示,其餘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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