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原 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審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何孟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反訴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 以: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向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承攬「㈠台南紡織第一 期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 83)工程」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 (以下分別稱㈠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㈡公83案),訂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兩造訂約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 訴人催告請求儘速提供⑴正式契約書、及⑵相關工程圖(鋪 面圖、排水圖與系統圖)以釐清施工樣式、大小、材質、方 法、期間、施工環境、驗收的流程與標準…等定作內容與雙 方所需負擔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以利工程之進行,並使上 訴人得以評估前揭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及公83案工程所需負 擔的預計成本,孰料被上訴人竟多次拒絕履行此協力義務使 上訴人難以續行工程,核被上訴人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不得已僅能於102年3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及第254條之規定,就 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總計1,742,858元,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230,858元(計算式:56,000+39,858+ 135,000=230,858)。
⑴在施工期間所給付之人力計有95,858元(計算式:14天 ×2×2,000=56,000及39,858元)。 ⑵依工程施工進度所訂購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135,000 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按兩造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1,680萬元 ,依財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中就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污水 處理場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故上訴人因 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中所失利益為1,512,000元(計算式 :16,800,000×9%=1,512,000)。(二)退步言,假設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 達被上訴人,則另以此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進行協商,然兩造協 商未果,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將在施工現場之設備 移出,並自行找來其他工程公司進行前揭台南紡織商場開發 案及公83案工程,足徵被上訴人確已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 人因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而生之損害為1,742,858元, 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1,7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請求賠償 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具 法定事由,並無違反契約,況本件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因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仍有進場施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直至被上訴人員工郭清智於102年3月13日片面終止雙方間之 系爭契約,上訴人始未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在先 ,何來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對被上訴人另與美源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 泰公司、璉慶公司)、和新工程行訂有工程契約部分之工程 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另主張就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曾提出之30人份化糞池價值87,000元,及支出外聘人員 工資39,858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金額。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4,616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部分。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並無負有提供上訴人所稱之「正式契約書」、「系 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之協力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07條、 第254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正式契約書」、「未 提供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之部分,除 其中「支付外聘人員薪資39,858元」、「30人份預鑄式污水 處理設備1組87,000元」兩項,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外,其餘 部分,均無理由,另主張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中「所失利益 」1,512,000元之部分,亦為無理由。(二)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於102年3月 13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1,742,858元云云,被上 訴人否認之,參照民法第51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並非 因承攬人即上訴人願意完成工作,且進行工作中,而定作人 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就收到被上訴人 102年2月1日電子郵件之事實,加以自認,並無錯誤可言, 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一自認,況上訴人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一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云云,並無可採。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1,680萬元向被上訴 人承攬「㈠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㈡公83案工程」,然上訴 人竟未依約進場施工,於102年3月1日即以「現場問題很多 」為由,片面解除承攬契約,致被上訴人為符合工程進度,
另行委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璉慶公司、和新 工程行等進場趕工,此部分之工程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項所載,致被上訴人受有2,951,474元之損害,即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所受有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2,951,474 元。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曾提出之30人份化糞池價值87,000 元,另支出外聘人員工資39,858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該金 額,並主張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三、於本院聲明:
(一)本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2月18日就「㈠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㈡公83案 」訂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680萬元(含稅), 向被上訴人承攬。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記載:「由於現場問 題多,本公司決議不承攬此工程,相關派駐現場人員於今日 為止,不再進場」等語,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三)被上訴人另與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璉慶公司、 和新工程行訂有工程契約。
⒈被上訴人分別支付璉慶公司點工工資42,000元及和新工程 行怪手、挖土機工資6,000元。
⒉被上訴人另與美源公司就「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之污水處 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總 價1670萬元(含稅),其中美源公司報價污水處理執照費 用354,762元(未稅)、372,500元(含稅),應予扣除。 另外美源公司的報價不包含0.7%的清潔費(11萬)及固 鋒公司購買泵浦的費用,被上訴人另與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就「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新建工程採購污水泵浦及相關配 件」訂立買賣合約,總價1,599,999元(含稅)。 ⒊被上訴人將「公83案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及雨水回收 系統工程部分,轉交由三泰公司以1,499,117元(含稅)
承作。三泰公司並追加「火山岩礫石淨化濾材」與「生化 淨化濾材」之價差42,000元(含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未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提供系爭工程之正式合約書、鋪面圖、排水圖與系統圖等圖 說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42,858元,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縱使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於 102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1,742,858 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為符合工程 進度,另行委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璉慶公司 、和新工程行等人進場趕工,致被上訴人受有2,951,474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2,951,474元,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未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提供系爭工程正式合約書、鋪面圖、排水圖與系統圖等圖說 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民法 第231、254條規定,乃於102年3月1日解除兩造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42,858元,是否有理由?(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定作人負有協力義務,且工作需定作 人之行為始能完成為前提。因此,本件應先釐清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提供上訴人所稱之「正式合約書、系統圖、管路圖與 鋪面建築圖」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傳真「工程聯絡單」(見補字卷 卷第7頁),主旨已載明「發包確認…」,說明一亦載明 :「二案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預 定總價1,680萬元(含稅),連工帶料責任施作總價承攬 。付款辦法:安裝完成90%(發票100%);保留10%(使照 取得付5%,業主驗收通過付5%),請領驗收款時付同額公 司銀行本票,保固期滿後退還。(南紡案保固2年;公83 保固3年)。以上採二個月期票」等語。按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準此,該工程聯絡單 已載明承攬工作內容、付款條件、保固期限等兩造之權利 義務事項,並經上訴人收文確認後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印章,回傳給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已達成合意 而有效成立,之後因故未能立即簽訂正式工程契約書,並 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正式合約書」義務部 分: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兩案工程係以總價1600萬元( 未稅)承作,關於承作總價1600萬元一節,本件上訴人先 後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10日就「台南紡織商場開 發案」之部分提出報價,之後於102年1月29日,經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孟城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議價後,何孟 城同意就「㈠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㈡公83案工程,兩案 合併以總價1,600萬元(未稅)施作,有卷附詢價單(見 原審卷第24頁)上有何孟城手寫記載「含公83停車場、污 廢水處理及雨水回收系統,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大 騰何孟城102/01/29,願以1600萬(未稅)施作。承接以 合碩公司承包」之文字可佐。由前揭過程以觀,上訴人就 公83案之部分並未有報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雙方 磋商所得僅為總價,自應由上訴人在總價1600萬元(未稅 )之條件下,就報價單上各施工項目逐一調整各工項之單 價,以便將報價單列為工程合約書之附件,進而製作正式 工程契約書,此部分亦有被上訴人與美源公司、或與三泰 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所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 責任施工,金額為新台幣...元(含稅),其明細詳附件 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及第37頁)。再者,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即已特別載明「請先調 整合約價」等語,已請上訴人預先準備製作正式工程合約 書之附件明細,惟上訴人迄未配合提出以兩案總價1600萬 元(未稅)之條件而調整各工項單價之報價單明細資料, 此亦為兩造未能順利簽訂工程契約書面之原因。雖上訴人 另稱可依比例分算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就公83案之部 分並未有報價,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比例調整單價之可 能,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足採,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負有提供「正式合約書」義務,以被上訴人迄未提 供正式工程契約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尚屬無 據。
⒊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必須提供「鋪面圖、排水圖、系統 圖」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係針對公83案工程而言(見原審卷第136頁)
。惟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另包括「台南紡織商場案 」工程,則上訴人就「台南紡織商場開發案」之部分,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鋪面圖、排水圖、系統圖」等施工 圖,從而上訴人此一主張,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工程之系統圖、管路圖、鋪 面建築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陳政雄 於原審證稱:「(問: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向 被上訴人表示需要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有些 圖面在發包時就有了。我們在工地有一些原始圖面,這是 業主台南紡織提供給工地的。(提示被證6、8工程圖說, 問:工地的原始圖說是否為此?)這是發包圖說沒錯,就 是業主台南紡織發包給被上訴人的圖說。(問:承攬人上 訴人公司是否有這兩份圖說?)他們也有,進入工地我們 就會提供給他。(問:除該二份圖說,上訴人是否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其他的圖說?)工地給他們這種圖說後,上訴 人應該再去依圖說發展出施工圖,上訴人是專業廠商,他 們應該要製作這種施工圖。(問:與被上訴人配合的工程 ,情形都是如此?)因污水系統很專業,上訴人是專業廠 商,應該由上訴人來製作。(問:上訴人是否有反應過不 想畫,要由被上訴人來提供圖說?)沒有,因為他們是專 業,而且是他們承辦,要自己畫這種專業的圖面。我們公 司不會畫這種圖,而且依合約本來就是上訴人要自己畫的 。…(問:系統圖、鋪面圖與被證6、8工程圖,有何不同 ?)被證6、8是原設計圖面,而系統圖、鋪面圖是施工用 的,上面有施工的尺寸,要由專業的廠商去畫。…(問: 上訴人不做後,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兩樣工程交給誰承攬 ?)有一間叫美源,化糞池是給三泰工程就這兩家。三泰 沒有辦法解決的,我們就自己請工人解決。(問:最後系 統圖、鋪面圖、排水圖,被上訴人有無製作?再交給業主 ?)後來我們再找別人製作了,就是美源。因我們委包給 美源,就由該公司製作。…(問:後續的施工圖由美源製 作,被上訴人有無給美源另外的圖說,讓他們製作施工圖 ?)被上訴人提供給美源公司的就如被證6、8這樣的圖說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依證人陳政雄之 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統圖、管 路圖、鋪面建築圖,係根據業主所提供之原始圖面製作的 施工圖,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圖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之協力 義務,惟衡諸常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基於專業, 究應如何施作,當屬上訴人最為清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提出上開工程之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等施工 圖經核與常情尚有未符。
⑶又被上訴人已提供被證六、被證八之工程圖予上訴人,此 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郭清智於原審證稱:「( 提示被證1原審卷第15頁詢價單,問:是否發給廠商這樣 的電子郵件?附件中有什麼?)附件會有圖說,因為圖比 較大,所以會經過壓縮,還會有詢價單。我們都會打電話 確認廠商有無收到電子郵件」…「(提示被證6、8號工程 圖說,問:被證1電子郵件所附的工程圖說是否這兩份? )對。(問:是否與上訴人確認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不 是我打的電話,是我們公司的李麗美小姐打的。(提示被 證2詢價單原審卷第16頁,問:詢價單是否如此?)是。 若廠商報價,我們會以電話再與廠商核對報價的內容。( 問:上訴人的報價也曾以電話核對過?)有。…(提示被 證6、8工程圖說,被證1電子郵件所附的工程圖說是否這 兩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 (問:上訴人是否收到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中答辯一狀 的電子郵件?)有。是被上訴人採購部門所發,由上訴人 的負責人何孟城收受。(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證物一 電子郵件所稱的發包資料?發包資料指的又是什麼?)就 是平面圖,但沒有建築事務所蓋的章,而且上訴人進場後 發現該平面圖與現場有不符的地方。」(見原審卷第80頁 背面)。準此,上訴人確有收到原審卷第15頁之電子郵件 及所附如被證6、8號之工程圖,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嗣後改稱收到的電子郵件打不開,是由其他的廠商 交付上訴人工程圖說,再提出詢價單予被上訴人云云,並 於本院主張撤銷之前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查: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2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 ,即已主張「查百總公司在決標前,業已提供合碩公司之 發包資料(證物一),俾其據以估算承攬金額,而原告依 據被告提供之發包資料,出具詢價單(證物二)交予被告 ,並決意以16,8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既然如此,何來 因被告未提供正式契約書與相關工程圖,致其無法評估系 爭工程所需負擔之預計成本之說?」等語,而書狀所稱之
「證物一」,即為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訴字卷第15頁)。之後原審於102年8月15日第一次開庭 ,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前揭答辯狀繕本(見原 審訴字卷第10頁),後原審改訂於102年10月1日開庭。衡 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8月12日答辯狀並附有6項 證物,並主張有將證物一即102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寄給 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受該次答辯狀之後,當已仔細核對 被上訴人就答辯狀所檢附證物之真正與否,且自102年8月 1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兩次開庭日期間隔長達46天, 亦有足夠時間供上訴人查證,如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於 該次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之電子郵件,則上訴人又豈可能未 於102年10月1日以前以書狀加以否認,或於102年10月1日 開庭時加以否認?然觀之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提出民事 補充理由(一)暨反訴答辯狀,內容並未否認收到證物一 電子郵件所稱之發包資料,僅爭執證物二詢價單上之署名 ,係大騰公司而非合碩公司,嗣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之詢答內容已如前⑶所述,而 當日法官就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之詢問,除詢 問上訴人有無收到電子郵件之外,另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到 該電子郵件所稱之發包資料,而上訴人不但明確承認有收 到該電子郵件,且就電子郵件所指之發包資料,亦陳稱「 就是平面圖」,接著更進而確認「上訴人已根據被上訴人 交付的平面圖製作工程圖,並蓋用上訴人的大小章再交給 被上訴人。」,準此,由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以觀,確 已就收到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電子郵件之事實,加以自 認,並無錯誤可言,且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一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撤銷此一自認,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 定撤銷自認云云,於法尚有未符,並無可採。
⑸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原證五協調會議時,請 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上午9時整提供上開圖說予上訴人 云云。惟查,原證5號102年2月26日污水系統介面協調會 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第三點固記載:「3/1(五)上午九點 整百總需將全部的系統圖&鋪面圖提出給CM」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惟此項記載,係業主的監工人員要求百總 提出系統圖、鋪面圖等施工圖說,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承諾於102年3月1日上午9時整提供上開圖說。就此部分, 證人陳政雄於原審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問:會議主要討論內容?)要求盡快畫出我前述的施 工圖。(問:會議中的CM是指何人?)業主,就是台南紡
織。(問:該臨時動議第三點,3/1(五)上午九點整百總 需將全部的『系統圖、鋪面圖提出給CM』是指為何?)這 是業主提出的,要求我們要給他系統、鋪面圖,就是我前 述的施工圖。(問:被上訴人有同意在上開時間提出?) 對。因業主要求,我們同意在那時間提出。(問:102年2 月26日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已製作施工圖了嗎?)有陸 陸續續在畫,是上訴人在畫,被上訴人沒有畫這個圖,開 會的那個時間點還沒有畫完。(問:開會時還沒畫完,怎 麼有把握在3月1日把全部圖說提供給業主?)因為業主有 提出要求我們就盡量配合,後來3月1日有無完整的提出給 業主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上訴人有完成小部分,我們就 提供給業主」等語。是上訴人所主張在102年2月26日協調 會議時請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上午9時整提供上開圖說 予上訴人乙節,殊與會議記錄之記載不合。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所主張之正式合約書,係因上訴人迄未 配合提出以兩案總價1600萬元(未稅)之條件而調整各工 項單價之報價單明細資料,而使兩造未能順利簽訂工程契 約書面之原因。另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系統圖、管路 圖、鋪面建築圖,事實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被上訴人 並未持有上開圖面,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提供該圖面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前揭 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 231、254條規定,於102年3月1日解除兩造系爭契約,於 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42,858元為無 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縱令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被上訴人亦於102年3 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1,742,858元,是否有 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準 此,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惟參照民法第511條立法理由:「謹按承攬人未完 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 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 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 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等語, 應認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承攬人願意完成工作, 且已進行工作中,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 為前提,如若承攬人已先表明「不承攬此工程、不再進場」
,而定作人迫不得已乃向承攬人表示終止契約,以便將工作 另交由他人承攬之情形,則先已無意進行工作之原承攬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明。(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內容記載: 「由於現場問題很多,本公司決議不承攬此工程,相關派駐 現場人員於今日為止,不再進場」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 ,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承攬此工程,不 再進場施作。雖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但其顯 已無意進行工作至明。又上訴人前揭102年3月1日之傳真備 忘錄後,在102年3月13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雖曾希望上訴 人能繼續施作,並儘快完成、提交業主所要求送審之施工圖 說一節,業據證人郭清智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是如 何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的?)就是原證2的備忘錄,以傳真 方式,102年3月1日傳來的。(問:上訴人的員工在何時退 場的?)我不知道。(問:102年3月1~13日,是否與上訴人 就後續事宜洽商?)有,我與上訴人法代直接洽商,我請他 們幫忙處理這一塊,希望他們繼續承攬,但我不知道上訴人 的意思,他們也沒提出需要什麼條件繼續承攬…(問:102 年3月13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法代?內容為何?)有, 我請何先生幫忙送設備送審的資料,給我們的業主大成去審 核。(問:何先生當時怎麼表示?)他有說一個日期才能提 供。…(問:在102年3月1日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的傳真, 為何還要求上訴人提出送審的資料?)因我們希望上訴人繼 續承接工程,而且因上訴人的價格比較便宜。(問:請上訴 人提供送審的資料,上訴人沒有直接拒絕?)沒有,只給我 們一個日期,說那時才可以提供。那個日期我不記得,但好 像還滿久的。我們在契約成立後一開始工程聯絡單上就有要 求上訴人提出送審的資料,因上訴人一直未提出,才希望他 們儘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明 確,惟上訴人迄未提交施工圖說送業主審核,且未再與被上 訴人聯繫,顯已無意承攬,被上訴人乃將本件系爭工程分別 轉交由美源公司、三泰公司等承作,上訴人亦無異議等客觀 情事觀之,則系爭工程已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交他人承 作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發包予第三人 時終止,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謝 美雲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合約的 事是否了解?)我不清楚,是公司說已與被上訴人配合很久
了,為何書面的合約還沒有進公司,後來102年3月13日被上 訴人請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我還與上訴人的法代一起去,他 問我們要來作什麼,我說我要合約,被上訴人的郭清智有承 諾要給正式合約,我們就回去了。到下午郭清智打給何先生 ,我剛好在旁邊,我接了電話要合約,郭清智說再談到合約 就要請別人了,郭清智就掛我的電話,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 。」等語,然證人郭清智則否認有說:「再談到合約就要請 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姑不論證人郭清智有 無在電話中向謝美雲提到要請別人等語,然依證人謝美雲證 述之與證人郭清智前揭電話內容難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況證人郭清智為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謝美雲為上訴人公 司負責合約簽訂之人員,均非有權代表兩造之人,縱確為上 開對話,亦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前揭電話因而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
(四)據上,本件承攬人即上訴人已先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表明「 不承攬此工程、不再進場」,即承攬人並不願意完成工作, 雖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以便將工作另交由 他人承攬,則先已無意進行工作之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何 未完成工程之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之損害1,742,85 8元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為符合工程 進度,另行委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璉慶公司 、和新工程行等進場趕工,致被上訴人受有2,951,474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2,951,474元,是否有理由?(一)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系爭契約訂立之後,有依約完成 工作物之義務,惟上訴人除了載運少數材料到場(例如30人 份化糞池),及施作預留套管(工資39,858元)外,於102 年3月1日即片面解除契約,未再施作系爭工程,則上訴人所 為與債之本旨已有未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 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 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上訴人 於102年3月1日即片面解除契約,未再施作系爭工程,惟被 上訴人仍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工程,業據證人郭清智到庭證
述屬實,已如前二、(二)所述,被上訴人在得請求給付時, 已對上訴人催告,而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為 符合工程進度,乃另行聘僱工人進場施工,其因此多支付之 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為符合工程 進度,乃另行委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璉慶公 司、和新工程行等人進場趕工,致被上訴人受有2,951,474 元之損失,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另行委由美源公司、固鋒公司、三泰公司、 璉慶公司、和新工程行等人進場趕工部分,業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記載:「⒈被上訴人分別支付璉慶公司點工 工資新臺幣42000元及和新工程行怪手、挖土機工資6000 元。」、「⒉被上訴人另與美源公司就『台南紡織第一期 商場開發案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 』訂有工程契約,總價1670萬元(含稅),其中美源公司 報價污水處理執照費用354,762元(未稅)、372,500元( 含稅),應予扣除。另外美源公司的報價不包含0.7%的 清潔費(11萬)及固鋒公司購買泵浦的費用,被上訴人另 與固鋒公司就『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新建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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