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優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來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瑞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松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 日向訴外人官順發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伊交 付其印章暨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文件與官順發,供辦理伊 所有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嘉義縣義竹 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294地號及權利範圍6 分之1之同小段28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作為擔保。官順發竟於同年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01年10月19日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應從屬於抵押權設定雙方之債權 ,上訴人既非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即無所憑,而非有效存在 之權利,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具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官順發介紹被上訴人與林松柏向伊借款,被上 訴人交付證件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且依土地、建物改良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利息、 債務清償日期等,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向伊借款,絕非向官 順發借款。本件係官順發積欠伊250萬元,且已跳票,經伊 催討後,官順發本要清償其中200萬元,因其介紹本件借款 ,伊為省去2次交付之麻煩,故法定代理人要求官順發直接 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林松柏,用以清償250萬元中之20 0萬元債務。官順發係伊之股東,無代表權,且伊無授與官
順發概括代理借款、清償,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均設定普通抵押權與 上訴人。其設定內容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 23日登記、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25日,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 被上訴人,普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22-25 、76-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並無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設 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非有效存在之權利,自無拘束伊之效 力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抵 押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有遭實行抵押權之虞,在私法上之地位均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因之,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 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 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 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金 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公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官順發簽發嘉義市農 會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設定利息 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6月24日南 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 -16、59-60、76-83、111、135頁)。然查: ⒈上開抵押權設定公契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雖記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普 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判決意旨,上述記載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僅推定其形式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 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本院仍須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作判斷 ,尚難憑以遽認兩造間確實有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官順發間有25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 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抗辯 因官順發積欠伊250萬元,經伊催討後,復因官順發介紹 本件借款,伊為省去2次交付之麻煩,故伊法定代理人要 求官順發直接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林松柏,用以清 償上開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債務云云,難予遽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前未曾收受或見聞該發票 ,並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
公契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200萬元之借期自 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1月25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見原 審卷第16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101年11、12 月份『設定利息』6,666元」,難認係本件借款利息之發 票,且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取全期之利息。而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6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 ○0000000000號函雖謂上訴人將該筆利息收入申報為當年 度之營業收入(見原審卷第135頁),亦難認該利息即係 本件借款利息。因之,本院難憑上開發票以認定兩造間確 實存有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要求官順發將20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及林松柏,用以清償官順發積欠其上開250 萬元中之200萬元債務,及其與被上訴人、林松柏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節,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2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 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 ,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 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查:
⒈證人即代書陳家成於原審證稱:「(問:如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記載各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是否你所承辦的?)是我承辦的沒有錯 ,是原告與第三人官順發委託我辦理的。」「(問:那為 何會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是第三人官順發要我登記債權人為被告,因原告與官順發
先商量好,再由官順發找金主即被告,故官順發才要求其 抵押權要設定給被告,官順發當時交給我200萬元及原告 存摺影本,用被告名義存入原告存摺影本所示之帳戶。與 剛開始原告並不知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連我也不知道, 是官順發指示後我才知道。後來我將設定抵押權文件資料 均交給官順發後,隔了一段時間,官順發又來告訴我稱錢 都已還了,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並將原告之證件及相關抵 押權設定資料交給我,但被告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始無 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說還要跟 官順發商量一下,結果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正面)。又於本院證稱:「(問:上筆錄【指原審10 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你所述,在你到之前是官順發 與魏瑞富已經談好了,由官順發找金主就是上訴人?)官 順發是否與魏瑞富談好我不知道,但債權人是官順發要我 登記上訴人公司的,我之前所說的實在;該筆錄我並沒有 說金主是上訴人。」「(問:筆錄【指上開原審筆錄】上 說,官順發當天就拿200萬元及魏瑞富的存摺影本給你否 ?)是的。匯款人是我,確實也是我去匯的。」「(問: 200萬元是何人交給官順發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問:你去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的名義是上訴人,當 天林松柏、被上訴人有沒有反對?)匯款是設定以後二、 三天,當天我沒有見到他們,但設定前他們有拿支票給我 。」「(問:本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已經有清 償?)林松柏有跟我說已經清償了,官順發也說有清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正面) 。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款項係官順發交付代書陳家成, 委託其匯款,並指示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並非由上訴人所交付,甚為明確。
⒉證人林松柏於原審證稱:「(問:如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記載,各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是要擔保何人向 何人之借款,你是否清楚?)一開始係我需要錢,我的朋 友黃子安介紹我向官順發借錢,官順發問我是否有擔保品 可提供,因我沒有擔保品提供,所以我就拜託原告提供擔 保品,官順發後來借給我20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前開200萬元借款,而且也開原告的支票 交給官順發。後來官順發找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告就 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但當時並未言明要設定抵押權 給誰,代書設定完抵押權登記後將資料交給我或原告,我 不記得了,但原告有去查抵押權設定給誰,那時始知道抵 押權人是誰,且原告的支票也於102年4月25日被提示並兌
現,支票兌領人為林美慧(提示銀行為:高雄台灣企銀北 港分行),所以前開200萬元借款也已經清償完畢。支票 被兌領後,官順發有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原 告,原告要去查有無辦理抵押權塗銷始發覺「抵押權人」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誤)林美慧部分有辦理塗銷登 記,但被告為抵押權人部分則未辦理塗銷登記。」「問: 你借貸的200萬元是何人交付給你?)是官順發匯入原告 的戶頭,至於官順發以何人名義匯入,我就不清楚,後來 去查始知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依此項證言可知,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實際上 為林松柏,貸與人係官順發。
⒊證人官順發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各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為你拜託代書陳 家成所辦理?)是的,當時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即 嘉義市○○路000號處簽設定抵押權文件,我當時也有告 訴原告說要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公司,原告也表示同意 。」「(問:那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何人借款給何 人?)剛開始是黃子安介紹林松柏向我借錢,我要求林松 柏提供擔保品,後來林松柏找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200萬元係我交給林松柏或匯 給原告已不記得,前開200萬元現金,我剛開始是問被告 法定代理人劉邦來是否願意出借,劉邦來表示沒錢,我遂 拜託蔡文溪之老婆即林美慧借其200萬元,所以前開200萬 元並非被告公司的錢。」「(問:那既然出借兩百萬元的 人並非被告公司,且借錢的人亦非原告,那為何要設定系 爭抵押權給被告公司?)當時設定抵押權不是只有被告公 司而已,另有設定(信託登記)給林美慧,因當時我為被 告公司股東,要替公司做業績,始設定給被告公司,實際 上被告公司並未借錢給任何人,當時只單純給被告公司做 業績而已,我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約定。」「(問:那系 爭兩百萬元借款是否有償還?)林松柏借錢時就有開1張 200萬元面額之票據給我,我即交給林美慧,嗣該票據亦 有兌現,乃由林美慧兌領,故林美慧業將「抵押權」(「 信託登記」之誤)塗銷,後來我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邦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但遭劉邦來拒絕,因我與劉邦來 有共同經營當舖,彼此間尚有債務糾葛,故劉邦來拒絕塗 銷系爭抵押權,我與林松柏或原告間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因前開200萬元借款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依上開證言可知,官順發 係實質上貸與人,金主則為林美慧,與上訴人無關。又官
順發所涉偽證罪,乃係其與上訴人間他筆借貸關係所生, 與本件無關,不能因此否定其於本件證言之可信性,況其 證言核與真正借用人林松柏、代書陳家成等上開所述相符 ,而該二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甚且陳家成常替上訴人 辦理代書業務,其二人之證言當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均堪予採信。
⒋證人劉邦來於本院證稱:借款當時伊在現場,當時林松柏 與林子建去伊公司說要借款,伊說要有擔保品,官順發當 時也是跟對方說要有擔保,並說他沒錢,要跟金主借,對 方說好,隔幾天後有聯絡代書來公司辦理。本件是林松柏 要借款,他拿被上訴人的不動產資料出來做抵押設定擔保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依此證言 ,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款係出自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 主張本件借貸之款項係其所有,已難採信。再者,依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違反者,通說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借與被上訴 人款項,縱令屬實,亦屬無效。
⒌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本件應係林 松柏向官順發借貸前開200萬元,官順發轉向林美慧借得 200萬元交由代書陳家成,借用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並以所有權信託讓與方式讓與林美慧,有網路申領系 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3、56 頁);兩造間並無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況林松柏向官順發借貸之前開2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受託人林美慧業已辦理該部分之信 託登記塗銷。則依前開說明,前開200萬元主債權因清償 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從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前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 記、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 在(包含自始不存在或因清償而不存在),然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仍有前開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等記載,自屬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
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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