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71, 945元,及其中1,888,415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7 日起,另83,53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265 元,及其中314,580元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5 ,685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惟就上開減縮聲明有關314,580元部分,據上訴人上訴理由 狀之計算式,及其後敘述,顯屬誤寫,應為315,580元,而 總額應更正為601,265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永康市太子廟中排護岸災修等2件工程 」,工期共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0日。施 工期間,上訴人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 期30天;及因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施作位置,需 做施工便道及拆除便橋,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9日,惟
被上訴人對上開申請僅同意延展工期共8日曆天。餘不准展 延之決定,顯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l款第2目、第5目 、第10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等條文約定,並非正當。 ㈡就天候因素造成工期展延部份,說明如下:
⒈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因雨季及颱風因素, 系爭工地陸續出現有豪大雨狀況,即使雨後水退或抽水後 ,工地土地仍十分泥濘,需曝曬3-4日方能進場施作,造 成上訴人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 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陸續聲請展延工期共30日曆天。 惟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回函內容 ,僅准展延8日曆天,其餘以聲請事由不符合約第17條豪 雨定義而駁回聲請,卻無視因系爭工程為排護岸災修工程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得申請展延工期,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 原則。
⒉被上訴人抗辯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係因降雨所致,應符合系 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目豪雨之客觀標準云云。惟被上訴 人之解釋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原意,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 5項第2目尚約定如因颱風、惡劣天候及水災等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廠商均得依第7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或第2目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故工地現場 或上游如因降雨,不論雨量多寡,致使工地積水,連擋水 鋼軌樁都被淹沒情況下,繼續施作恐危及工人生命安全, 現場根本無法施作時,即應准予展延工期,始符合系爭契 約之精神。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天候因素延展工期須逢颱風 或雨量達每小時50公釐及當日累計300公釐降雨量為標準 乙節,然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為排護岸災修工程,非一般道 路修復工程,應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中,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即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 ,較符合系爭工程之實際無法施工狀況。
⒊證人施捷文於原審證稱: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因工地上游下雨,水匯到工區 ,水位上漲後會淹沒工地,或因工區下雨,至7月下旬起 至9月間發生無法施工情況。且每次下雨至少三天無法施 工,因需做抽水、清淤泥或要修復擋土牆後,才能繼續施 工。下雨時擋水鋼軌樁常被淹沒,水位大約增加一米左右 就會淹沒擋土設施,施工日報表內會記載因雨天無法施作 ,且因為系爭工程的開挖面在水平面以下約一米,而鋼軌 樁是打水面以上一米,共兩米,工人在水裡做事,會危及
生命安全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因雨季及颱風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陸續造成 無法施工致工期展延之事實,共得申請展延30日曆天,惟 被上訴人僅准予8日曆天,不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之約 定。
⒋依監造日曆表之記載:
⑴99年6月被上訴人應再核准7日
①6月11日:雨天,無施作(見本院卷第168頁)。 ②6月30日:依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因99年6月10日至 6月15日連續大雨,且雨量大,導致工地泥濘無法施作 ,要經過3、4天的曝曬(見本院卷第169頁)。 ③參酌雨量表:13日76毫米、14日56毫米、15日13毫米, 顯見連續兩日之大雨,實會造成工地泥濘,無法施作, 至少13-15日及雨停後16-18日6天工期,應予展延(見 本院卷第170頁)。
⑵99年7月被上訴人應再核准9日
①7月29日:依99東工……函,因大雨導致無法施工,固 懇請准予展延20日曆天。雨量表上記載:15日36.5毫米 、16日8毫米、17日45.5毫米。且有數張照片足以證明 。連續3日之下雨確已足以影響工作之進度,被上訴人 應再核准連續下雨3天及雨停後2天共5天工期之展延。 ②參酌雨量表:26日74毫米、27日164.5毫米,被上訴人 僅核准雨停後翌日(28)日,共3日,實嫌不足,應再 增加29-31日(翻曬)及8月1日(抽水)共4天之展延。 ⑶99年8月被上訴人應再核准4日
①8月9日:工地泥濘,工區便道整理。有照片足以證明。 ②8月24日:擋土設施坍方造成工區積水。有照片足以證 明。
③8月25日:清除擋土牆基礎淤泥。
④8月29日:擋土設施坍方造成工區積水。
⑤參酌雨量表:8日21.5毫米、24日23毫米、28日46毫米 。
⑷99年9月被上訴人應再核准2日
①9月9日:擋土牆造型模板組立,中途因大雨導致擋水設 施土堤崩落洩水進入工區組立未完成。
②9月10日:太子廟中排水位高漲無法施作。 ③參酌雨量表:9日103毫米。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天候因素應再核准展延22日。詳施工日 誌(見原審卷㈡第6-41頁)及監造日誌(見原審卷㈡第42 -156頁)。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採日曆天非工作天,因雨 天申請展延工期無理由,並抗辯在預估降雨日數內之下雨 天,不能申請展延乙節,並不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颱風、豪雨、惡 劣天候或水災等等天候因素,不限降雨量數額,只要影響 致無法施工時,上訴人即可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準此足 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取。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所謂預 估之降雨日數,更遑論有被上訴人主張要先行扣除預估降 雨日數之約定,準此亦認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工項上列有排擋抽水費,在施作時 先作鋼軌樁,以阻斷水流排水,上訴人即無無法施作情況 等語,顯係不實,因抽擋排水費僅為35,546元,鋼軌樁總 高度約3米,植入地底為2米,突出地面之高度不過近1米 ,僅能阻擋較少水流,然遇到較大水流,水流已漫過鋼軌 樁,根本無法進行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又辯稱抽擋排水費 單價為雙方契約議定,即使價格太低只能做阻擋少量水流 之擋水鋼軌樁,上訴人不能以下雨天做為無法施工之理由 乙節,然系爭工程各細項目之價格,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 工程設計圖之各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工程款,由兩造協定就 各細項目來調整價格比例,故被上訴人所委託設計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所 設計鋼軌樁總高度僅約3米,植入地底為2米,突出地面之 高度不過近1米,不足以阻擋較大水量,係訴外人華韋公 司設計不足所致,與抽擋排水費多少無關。又按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因豪雨、水災 及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得展延工期之約定, 系爭工程在河床上施工時,若水流已漫過原設計擋水鋼軌 樁,致無法施工,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情況, 且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所能預見之情況,應可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
㈢就系爭工程鋼構橋㈡需分次施工致工期展延部分,說明如下 :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因其他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上訴人亦得以書面申請 展延工期。99年10月間,因系爭工程鋼構橋㈡之施作,需 拆除舊橋樑後建新橋樑,惟舊橋樑係訴外人朋馳光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所屬人員進出之唯一通道 ,該公司亦於99年10月間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華韋 公司陳情,渠等亦至現場勘驗。故上訴人在拆除舊橋樑前 應先設置施工便道讓訴外人朋馳公司得以出入,上訴人若
不用設置施工便道橋供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則上訴 人可先進行拆除舊橋後再蓋鋼構橋㈡,即為一次施工。然 因需設置上開施工便道橋,須先在舊橋旁,花3-4日設置 施工便道橋,後再拆除舊橋,待舊橋拆除後,在原位置蓋 鋼構橋㈡,鋼構橋㈡完工後再拆除施工便道橋,上開分次 施工,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推斷,必致工程展延期間,非僅 係設置施工便道橋之3-4日,應涵蓋拆除施工便道橋回復 原狀施工時間。上訴人在發現前開問題時,即向被上訴人 反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卻以當時施工里程尚未達 鋼構橋,認當時無工程延展問題;當日後施工里程達到鋼 構橋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展延卻置之不理,完全無 視實際問題存在。
⒉按常理推斷,為因應上開分次施工之必要,必然會造成工 期延展,又上訴人所施作上開施工便道,因而多支出之工 程款項約1,610,000元,並不在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及工程 款範圍內。觀諸詳細價目表中之施工便道費用僅為16,638 元,係原先施作系爭工程兩側防護岸時,所需設置之施工 便道之費用,上開費用並無涵蓋因拆除鋼構橋㈡,需設置 讓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之施工便道橋費用。換言之, 上開施工便道應屬被上訴人機關應辦事項,因被上訴人不 處理,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施作施工便道部分,上訴人在 本訴訟雖不請求此部分費用,然因分次施工造成工期展延 部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機關應辦事項未辦妥,上訴 人亦可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申請展延 ,且因此造成工期展延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⒊證人黃志申於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證述略以: 在拆第二鋼構橋前花5-6日時間施作施工便道,供朋馳公 司出入使用,拆除施工便道需2-3日,在興建或拆除施工 便道期間,上訴人無法施作其他工程等語,足證因系爭工 程鋼構橋㈡分次施工,上訴人需多做施工便道一事,確實 會導致工期展延之事實。則施作上揭施工便道之6日,及 拆除上揭施工便道之3日,既係因工程變更所增加之負擔 ,上訴人據以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即不應拒絕。 ㈣觀系爭契約文義,系爭契約第9條第33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7 條及17條展延工期之約定,是可並存並無互相排斥適用之關 係,故縱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3項約定,在投標前 已取得工地現場天候條件等資料,但若發生如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第17條第5 項第2目「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水災」及系爭鋼構 橋㈡工程因分次施工等等事由,致工期展延,即屬發生簽約
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按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准予展延工 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法院應准許上訴人展延工期增 加工程費用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即 短少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共315,580元【計算式:10,18 0,0000.00131=315,580】,並加計自100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 應准許之工期既有31日,加上被上訴人已核准之8日,總共 有39日,上訴人應可請求依展延工期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 本件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計1,255,760元,工期180日,上訴人 得請求272,081元【計算式:39/1801,255,760元=272,08 1元】及營業稅13,604元共285,685元,因係情事變更,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 民法第227、23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上開各項請求權互為競合,請 鈞院擇一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款項及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如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水災等等天候因素 ,不限降雨量數額,只要影響致無法施工時,即可以書面申 請展延工期。故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因雨季 及颱風因素,系爭工地陸續出現有豪大雨狀況,即使雨後水 退或抽水後,工地土地仍十分泥濘,造成上訴人無法施工, 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 被上訴人僅同意延展8日,其餘延展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要以颱風及豪雨因素致未能施作 為要件,颱風要以警報發佈為要件,豪雨則要符合氣象局 之豪雨之標準(即每小時130公釐)。復按工程延期,依 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情事發生後且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之進行,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 5日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展延,第⑴款係有第17條之第5款之情事 ,第⑵款係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契約係規定「 得」而非「應」,故是否准予展延,機關本有裁量之餘地 。且在解釋上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係因降雨所致 ,自應符合第17條第5款豪雨之客觀標準,否則徒增雙方 認定歧異而影響契約解釋之安定性。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展
延工期,依契約上開說明,應在情事發生時之一定期間內 ,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其於完工後依本件訴訟主張自不足 採。而依上訴人99年6月17日之函文,係依睛雨表為依據 ,99年6月25日之函文,則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但 未附任何之附件,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29日之函文,均 係以睛雨表依據,99年9月4日之函文則提出逐時氣象資料 及工程現況照片,99年9月25日之函文,亦係以逐時氣象 資料為依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氣象資料,根據 兩造採購契約書第7條審酌其情形後,已准予展延8日,並 無任何違誤可言。上訴人於二年後提起訴訟又就同一事由 再請求展延,顯不符合申請展延之時程規定,亦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依正常情形,90個日曆天即可完工,但本工程已 寬列180個日曆天,且由於上訴人報開工後均不積極動工 ,故開工初期即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監造單位即 曾函文通知改善,但上訴人始終未積極改善,工期遲延實 係上訴人所造成,亦不符合申請展延工程之要件。 ⒊本件工程係護岸災修工程,工作地點在河岸,本來就會有 水流之問題,故在工項上列有抽排擋抽水費,在施作時要 先施作鋼軌樁,以阻斷水流,在靠近行水區做阻水排水之 堆方措施,故上訴人主張施作區有水無法施作,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雨天無法施工,雖提出照片為證,但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日期分別為7月16日、18日、19日、20日 ,8月5日、9日、17日、20日、24日,但並無法確認係當 日,且無法證明除此之外之天數,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 之情形,上開照片,亦可顯示如有適當之抽排擋設施,可 將水流阻擋於水道之另一側,並無不能施作工程之情形。 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9日又提出工程施工日報表,但上開 日報表係上訴人一方自行認定填載,監工日誌備註之記載 ,則僅係引用施工日誌之記載,難認係屬真實,且所記載 事由是否已達契約書所定之得展延工期要件,均難以上訴 人片面之主張而為證明,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舉證,顯 不足採。
⒋證人施捷文雖稱於99年7、8、9月間有因工區下雨或上游 下雨,故有無法施工之情形,且在水有漫過鋼軌樁時就會 停工,伊會拍照存證,但在施工日誌上不會記載云云。但 查本件工程所在地為中排,本即係排水之渠道,有水流經 過本即係常態,上訴人在施作時依水量採適當之抽排擋設 施,即可將水流引至另一側通行,如真有下雨導致水流淹 漫致無法施工,上訴人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但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點,自不足採。況如非豪雨卻
有水流淹漫之情形,亦應係上訴人抽排擋水設施不當所致 ,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因其他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 工期。99年10月間,因系爭工程鋼構橋㈡之施作,需拆除舊 橋樑後建新橋樑,惟舊橋係訴外人朋馳公司所屬人員進出之 唯一通道,該公司亦於99年10月間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華韋公司陳情,渠等亦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謂在拆除舊橋 樑前應先設置施工便道讓朋馳公司得以出入,然上開分次施 工必造成工期展延,故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惟被上訴 人認此部分之延展申請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本件訴外人朋馳公司提出陳情時,上訴人施工里程並未到 達該處,故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施工工期,自不得請求展延 。又於施工項次壹.一.28已列有「施工便道」一項,上訴 人稱本件工程未有施工便道項目與事實不符,且施工便道 僅需埋設涵管供水流通過並舖設簡易路面即可,施工僅一 、二日即可完成,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顯無理由 。上訴人雖又主張便道施工為被上訴人機關應施作事項, 被上訴人未予辦理,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亦得申 請展延,但系爭工程原即包含舊橋之拆除,並施築鋼構橋 ㈡,該橋係由右岸連接左岸,故在該處本即要設立施工便 道以利兩岸之通行與施工,故鋼構橋㈡之施作須分次施工 係上訴人在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明知並得預見。
⒉證人施捷文證稱:「(問:所謂施工時要用的施工便道, 是否就是施工時要給眼鏡公司通行的便道?)是的。」等 語,顯見上訴人所主張者非實在,其施作便道之費用是否 與契約給付之費用相同,亦非判斷便道是否為本件契約施 工項目之依據。且在施工中便道何時施作,亦涉及工地進 度管理之問題,如其施工進度超前,可在施工點抵達後再 施工,如之前進度落後,則該便橋之施工可先行施作,則 施工抵達後即可逕行拆除舊橋,但上訴人施工消極進度落 後,又不妥善管理施工進度及次序,任意要求延展工期, 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並無理由: 按包商管理費係依契約總價按比例以一式編列,與工期無關 ,蓋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並不符合契約要件,已構成延誤工 期之違約,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要件不 合。是其依應再展延工期31日加上已核准之8日,總共39日 比例增加,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5,685元,自無理由,亦 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永康市太子廟中排護岸災修等2件工程」。 ⒉兩造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7條第1項約定略以:「㈠履約期限:1.廠商應於機關簽 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 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4日。…」;同條第3項約定略以: 「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 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 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 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⑸機關應辦 事項未及時辦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 關認定者。」
⑵第17條第1項約定略以:「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5項約 定略以:「㈤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 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 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 或其他天然災害。」
⑶第20條第5項約定略以:「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⒊系爭工程自99年9月15日開工,原竣工預定日為99年11月 10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月19日,履約逾期天數為70日 ,並於100年2月10日驗收合格。
⒋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得延展8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99年8月20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展3日、99 年10月18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展5日) ⒌完工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履約逾期違約計有62日曆天,並 逕從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631,160元工程款 。
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99年6月至9月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 9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 程監造日誌(即原審卷一第117-129頁及卷二第6-156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延展工期31天,被上訴人是否應 返還上訴人不當扣除之逾期違約金315,58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 展延工期比例計算之包商管理費用及營業稅285,685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是否有理由? ⒈因天候因素申請延展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因雨致工地泥濘、99年7月13至18日、同年月21至29 日因大雨施工地點須曝曬、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水位無法立即退去、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因颱風造成 工地淹水,而均無法施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2目、第17條第5項第2款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被上訴人卻僅同意延展8日,實不合理,應再展延22日 部分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記載:「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 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99年10月24日。」,第2款更載明「本工程係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明定施工期間為18 0日,且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至工程延期部分則規定在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其記載略以:「㈢工程延期:1.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 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 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⑽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是上訴 人不論係依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或第17條第5項各款之事 由需展延工期時,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由被上訴人審酌 情形決定是否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條文既明載「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即明白表示被 上訴人有審酌權,亦即被上訴人審酌後,得同意、亦得不 同意,此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陳稱契約有如此約 定,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是上訴人雖 以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 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仍有審酌權而得表示 同意或不同意,而非上訴人一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概須同 意展延工期,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中,日降雨量超過5公釐,即可申請展延工期 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注意事項並非系爭契約 之相關附屬文件,其主管機關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相同, 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 約定就本件工程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施捷文雖到庭證稱:自99 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因 工地上游下雨,水匯到工區,水位上漲後會淹沒工地,或 因工區下雨,至7月下旬起至9月間發生無法施工情況。且 每次下雨影響約三天無法施工,因需做抽水、清淤泥或要 修復擋土牆後,才能繼續施工。下雨時擋水鋼軌樁常被淹 沒,水位大約增加一米左右就會淹沒擋土設施,因為系爭 工程的開挖面在水平面以下約一米,而鋼軌樁是打水面以 上一米,共兩米水深,工人在水裡做事,會危及生命安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163頁),然按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第2款載明:「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 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 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⑴充分考量 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 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⑵訂定汛期工地 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⑶凡涉及河川堤防之 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 及作業規定。」,是上訴人本即應依前開規定預先考量颱 風、豪雨對系爭工程可能肇致之影響,並合理安排系爭工 程施工進度,堪認上訴人於施工前所提報之施工計畫業已 就颱風、豪雨可能造成之影響預先規劃;再參酌系爭工程 為排護岸災修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排護岸本就會有流 水經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應已慮及排護岸工程 之性質,縱嗣後於工程進行中,水位上漲淹沒工地,因上 訴人原即就此影響列入考量,並應具備妥善規劃,尚難執
此作為延展工程期間之理由。
⑷本件工程既已明訂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則工程延期本即 應屬較例外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專業工程公司,既約定工 期按日曆天計算,顯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 估其中,非有特殊情形,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果爾, 因天候關係增加之降雨天數,是否達足以影響工期之程度 ,似應以實際降雨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號 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係於99年5月6日簽訂,又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為99年 10月24日,若以開工日計算,應為99年11月10日,且兩造 已同意以99年11月10日為預定竣工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施工期間跨越臺灣之颱風季節及梅雨季節,查 台灣地區每年於此時均有颱風及豪雨可預期,但其等是否 會影響工程進度,或影響多少,端視其程度、範圍、大小 、強弱而定,上訴人以凡那比颱風來襲,造成工地嚴重淹 水,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 18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延5日(見本院卷 第131頁);又上訴人以7月有多日大雨向被上訴人申請展 延工期,而經被上訴人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 展延3日在案。且系爭契約既未明訂日降雨量達多少公釐 ,即可申請展延工期,反將延展工期交由被上訴人決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降雨為原因請求延期,故須達 豪雨的標準始得延展,亦與一般工程實務並無相違,則被 上訴人經審酌後,僅同意延展上開工期8日,亦係行使其 上開審酌權,尚難謂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
⒉因拆除2K+691至2K+700處鋼構橋㈡、搭設訴外人朋馳公 司出入便橋等,申請延展工期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防護岸右側2K+700至2K+739區段,需設置 讓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之施工便道橋,必致工期延長 云云,然查:
本件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系爭工 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 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以決定是否投標,故上訴人在參與本 件工程投標時應已充分考量其能力及本件工程之各方面情 況。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圖本即包含施作鋼構橋㈡之部分 ,且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本即列有「施工便道」之 項目,又本件既係排護岸工程,就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妨 礙交通之情事,應係上訴人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即可得而知 並可預見,故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時程即應考量此情況
,而為妥適之安排。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記載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 通時,需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 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故上訴人於施 作鋼構橋㈡工程時,如有妨礙訴外人朋馳公司對外交通之 情事,應依該約定提出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惟本件上 訴人並未提出經監造單位核准之相關證明。故上訴人主張 因搭設便橋需分次施作鋼構橋㈡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 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執天候因素及須搭設便橋為由,向被上訴人 申請延展工期,被上訴人前已同意延展8日與契約規定尚 屬無違,上訴人其餘申請延展,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展 延工期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 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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