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紘銘(原名:許躍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76號、併辦案號:同署
102 年度偵字第6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固非無見。惟查:
1.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2.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三次販賣安非他命,實則被告未接觸到金 錢、毒品,而是李芳林本身與藥腳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 金錢後,李芳林會事先將毒品置放於李芳林之辦公室,等藥 腳來辦公室拿毒品,若是沒有和李芳林有事先聯絡並取得欠 款同意的,要叫藥腳先打電話與李芳林講並確認過方可。易 言之,藥腳至李芳林辦公室後,會主動拿走毒品及將金錢置 於李芳林辦公桌上,並至抽屜拿走安非他命。鄭百佐、葉進 全等人拿走毒品及放金錢後,被告事後會告知李芳林有人來 找李芳林。但鄭百佐、葉進全在警局對於取得毒品、交付金 錢過程,未詳細說明,以致被告遭錯認為共同正犯。 3.職是,被告應非立於犯罪支配地位,鄭百佐、葉進全等人與 李芳林談妥價格、數量後,直接至李芳林之辦公室內取走毒 品、放置金錢,被告未參與交付毒品之過程,購毒之人已與 李芳林達成購買毒品合意,而且知悉李芳林置放毒品處所, 因購毒者到工地後,被告在該處受僱工作,而且在該處看過 李芳林吸毒,故知道李芳林置放毒品處所,因此購毒品者到 達現場後,看到桌上沒有毒品,偶會問被告毒品置放的詳細 地點,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告訴李芳林置放毒品的處所,因 此被告與李芳林應非共同正犯,而是幫助犯。
4.依下列事證,顯難採認被告是販毒之共同正犯: ⑴依通聯紀錄雖然林芳林與鄭百佐間在8 月11日上午11時56分 通話內容:「A :喂。B :還沒好喔。A :還沒。B :我媽 媽叫我買飯回去,可以先拿一些給我。A :碗糕有進去嗎。 B :他在外面,我先跟他拿喔。A :嗯呀。B :我等一下過 來」等語。但是李芳林與被告間在該時段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因此李芳林有無事先與被告聯繫後,交給被告毒品後被告 再轉交給鄭百佐,顯無證據可憑。被告事先亦不知鄭百佐是 向林芳林購買毒品,當時鄭百佐向李芳林拿毒品,可能是免 費交付毒品,亦可能是李芳林幫助鄭百佐向上游拿毒品,原 因多端,難認被告有共同販毒之故意,而且鄭百佐是李芳林 之舊交好友,為幫李芳林搪責,故將責任推由被告負責。再 由鄭百佐於第二審到庭作證稱:「(記不記得許紘銘如何拿 安非他命給你?)經過一年,我不記得」、「(是許紘銘親 手拿給你?還是許紘銘告訴你安非他命在那邊?)他告訴我 安非他命放在那裡,我自己去拿的」、「(這過程中你有無 拿錢給許紘銘?)沒有」、「(許紘銘實際上有無碰觸安非 他命?)沒有」等語(見二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 其初稱經過一年,不記得被告許紘銘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伊, 復稱是許紘銘告訴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伊自己去拿的」、 「(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許紘銘有拿安非他命,跟現在所言不 同,提示102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那時我說的太快,我 的重點是有拿到毒品,不知道這文字有差別」、「(提示警 詢筆錄警卷23頁,警察問你8 月11日上午11時56分,你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芳林0000000000號電話溝通;該次李 芳林是否有拿毒品給你,你說是。警察再問你:實際上是何 人拿毒品給你交易,你說是一名綽號『碗糕』的人拿給你。 你在警察局也這樣講,為何跟今天不同?)重點在毒品上, 我沒讀什麼書,不知道做筆錄差一個字意思會差那麼多。我 在警察局說他拿給我,實際上是碗糕告訴我毒品放那裡,叫 我自己去拿」等語,與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⑵葉進全在102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曾向碗 粿購買毒品?)我不曾向碗粿 (即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去 他們公司要向老鼠 (李芳林)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如果老 鼠不在的時候就是由碗粿拿毒品給我」。再由葉進全與李芳 林的通聯內容,從未提及被告,因此李芳林顯未事先約定由 被告交付毒品給葉進全,以及該時段被告與李芳林間無任何 通聯內容,因此李芳林顯未事先知會被告交付毒品給葉進全 ,故被告與李芳林間事先無出售毒品的合意。而是葉進全至 李芳林工作場所,適被告在該處工作,葉進全早已知道李芳
林置毒處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醒葉進全而已。被告於 102 年9 月3 日警察調查筆錄供稱:「 (你稱也曾在收料室 當李芳林的幫忙的,你曾幫忙販賣幾次毒品請你詳述?)我 於102 年6 月底、7 月初才開始去幫李芳林販賣毒品的,10 2 年8 月25日左右我就離開並不再幫他販賣毒品了,期間我 曾幫忙李芳林販售2 次毒品給綽虢劉全之男子,他就是指認 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第9 號之葉進全,都是葉進全自行到收 料室來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不過他購買毒品的日期及時間我 並不記得了」(警卷第69頁以下)。足見被告與葉進全無出 售毒品的合意,是葉進全與李芳林達成出售毒品合意,之後 至工作場所,自行於抽屜中取出毒品及置放金錢,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
⑶本件自始沒有被告與李芳林間的通聯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李芳林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再由扣押、搜索筆錄,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料辦公室抽 屜內查獲,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足證是李芳林先行將毒品 置於抽屜內,與葉進全等人在電話中談好交易毒品之內容, 之後葉進全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料辦公室抽屜 內取走毒品及置放金錢,因為葉進全二次來不知是那個抽屜 ,因此被告告知李芳林平時置放毒品的抽屜。被告只是對販 毒有促成之原因力,非共同正犯。
⑷依李芳林在102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許紘銘稱他曾經 兩次於你不在時告訴葉進全毒品放置處及叫葉進全將錢放在 抽屜裡有何意見?)沒有。許紘銘所述屬實,我確實有告訴 他安非他命放在何處」。足知被告在李芳林不在時,告知葉 進全毒品置放處,顯見李芳林事先未與被告合意共謀出售毒 品,是被告主動幫助李芳林,告知毒品的放置地點,但被告 未交付毒品,此節當可確定。
⑸被告所為非屬販毒之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告訴葉進全、鄭百佐毒品放置處及叫葉進全將錢放在抽 屜裡,被告未實際上接觸到金錢以及毒品,非居於毒品買賣 支配地位,葉進全、鄭百佐等人實際上都知道毒品置放地點 ,以及知悉要將錢置於桌上,葉進全、鄭百佐與李芳林間交 易多次,早已是固定模式,被告在當時(以下空白)。 ㈡原確定判決逕採用無證據能力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附件二《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蓋: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 逾30日,第7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其有繼 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 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及同法第16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 行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 情形」,此為強制規定,自應依法遵循。
2.但遍觀102 年聲監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雖有監聽00000000 00電話號碼,其起迄時間為102 年4 月24日10時至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止(證物一),但有無延長必要,是否聲請 延長未見監聽,復未見執行機關按月向嘉義地方法院報告執 行情形,復經查卷宗,並無該報告執行情形。足見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未按月報告監聽情形,故後續核發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 聲監續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已自首:
1.退一步言,被告就鄭百佐該次,在警訊時已然自首,因李芳 林在9 月13日之前,自始否認出售毒品給鄭百佐。 2.另鄭百佐在102 年9 月13日指認被告幫李芳林販毒之前,被 告早在9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已然自白:「我知道老鼠(李 芳林)之友人在販毒,當他不在公司或忙的時候,藥腳要來 公司買毒品,我有空時會幫他將毒品交給藥腳,再將錢收好 ;另老鼠工作之砂石廠忙不過來時,我會協助他處理,因他 知道我有吸毒習性,所以他給我安非他命毒品無償給我,作 為上述報酬」,有被告警訊筆錄及鄭百佐警訊筆錄可稽(證 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 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銘紘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 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規定之適用, 先予敍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警詢筆錄為證, 然觀其聲請意旨所陳各項,均未主張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所規定之任何一款再審事由,僅係就已經判決確定 之事實再為爭執。聲請人提出102 年9 月3 日(許紘銘)及 同年月13日(鄭百佐)警詢筆錄,主張其在警詢中曾供稱: 「我知道老鼠(李芳林)之友人在販毒,當他不在公司或忙 的時候,藥腳要來公司買毒品,我有空時會幫他將毒品交給 藥腳,再將錢收好;另老鼠工作之砂石廠忙不過來時,我會 協助他處理,因他知道我有吸毒習性,所以他給我安非他命 毒品無償給我,作為上述報酬」等語,應認就販賣毒品給鄭 百佐部分已有自首部分(按:實際上員警曾就此陳述內容, 詢問聲請人協助李芳林販毒方式、期間、交易時間、地點及 對象,惟聲請人又改稱:「我是幫他《李芳林》工作,他才 將毒品給我;警方會錯意,藥腳知道李芳林毒品放置處,自 己拿毒品後會將錢放進去抽屜內」等語),經核亦屬原已存 在卷內並經原審判法院斟酌之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編號二㈡及四㈢部分之論述甚明,況聲請人就此亦未主張原 判決有何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並無從審核其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 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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