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號
TNHM,104,聲,9,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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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炳琨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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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