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0號
TNHM,104,聲,8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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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萬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可按,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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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